第一节 孟德斯鸠的法学思想
孟德斯鸠的学说,具有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共性,即强调法律不是单纯的条文或者主权者的命令,它既和正义、平等等道德观念相关,又和外部自然世界相联系。所以古典自然法学派思想家考察法律并不从主权者命令或者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出发,而是以一定的哲学基础或者历史观念作为逻辑起点,继而推导出法应当是什么样子的。但是与之前的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以及之后的卢梭相比,孟德斯鸠的研究方法明显不同,“他的大功:就在对于那由可疑的假设演绎出来的论断,提出历史的研究法……他不曾有国家性质或国家主权的纯理哲学的观念,故他虽然和那时的思想家一样,从自然中去找出法律的标准,可是他的自然的教训不是从纯粹理性的抽象假定上演绎出来的,乃是从以往和现在的生活的具体事实上推论出来的。”(1)因此,孟德斯鸠的研究方法为历史的方法和外部观察的方法两种,这是对之前纯粹理性推理方法的一个突破,方法的创新也使得其自然法学说呈现出一种新的色彩。
一、自然法和人类法
从柏拉图到洛克,凡是给法律下过定义的,不外强调法律乃理性的指示或者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等,这些法律的定义多是偏向主观方面来下,很少从客观方面来讲。换言之,法律更多是一种人的规定性,而非物的限制性。但是孟德斯鸠不同,在《论法的精神》开篇,他就强调“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2)作为人类,因具有根本理性,所以用于人类的法应当与理性有关系,这是一切自然法学者都认同的,孟德斯鸠也不例外,但他又强调,光有理性还不够,还得考虑其他的内容,于是他给法做了一个定性:“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3)因此,孟德斯鸠的法的定义,不是就法论法,不是追求本体的解释,而是一种外部考量法,它更关注一种事物之间的“关系”。在孟德斯鸠那里,孤立的存在是不需要法的。
与格老秀斯、霍布斯一样,孟德斯鸠也接着考察了人性问题。但是,他对人性并没有做道德上的善恶评价,而是认为“人作为一个‘物理的存在物’来说,是和一切物体一样,受这不变的规律的支配”,而“所有在这规律之先存在的,就是自然法”。(4)孟德斯鸠在这一点上和霍布斯又有着本质的差别,后者认为一切品德和邪恶存在都因为人类所制定的法律确立的,而孟德斯鸠则认为不是人类的法律确立了既存的一切,而是一切存在物都有其自己的法。一旦产生了社会,自然法被破坏,于是使得人类法得以建立。因此,法律的主要分类即为自然法和人类法。
自然法的来源,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的生命本质。自然法其实就是人类在社会建立以前的状态之下所接受的法律,实际上类似于人类的本能和自发产生的习俗,孟德斯鸠在探讨后面的“法的精神”时,还着重强调了习俗的重要意义,这是受其自然法思想指导而推导出来的必然逻辑。
自然法的内容,孟德斯鸠认为有四个方面:
第一是和平。这同样是霍布斯自然权利中的首要方面,但是孟德斯鸠和霍布斯的逻辑前提不同,霍布斯认为人类最初的愿望是互相征服,孟德斯鸠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权力和统治思想是由许多其他思想组成,并且是依赖许多其他思想的,初民的思想还没有成熟到那一步。在人还处于自然状态的时候,每个人都有自卑感,几乎没有平等的感觉。因此,他们并不想互相攻打。孟德斯鸠还认为,自从建立了社会,人类才有互相攻打和自卫的理由。所以,一开始,人与人之间其实天然是和平的。
第二是寻找食物。这是由于人的生理本能决定的,虽然当时人类软弱,但是感觉到需要。所以寻找食物是一条自然法则。
第三是人与人之间自然的爱慕。一开始人类对于自然世界是畏惧的,畏惧使得人类之间相亲相爱,利用群体的力量抗衡自然,同时两性的差异对人产生了诱惑,生理上本能促使互相爱慕。
第四是希望过社会生活,因为人除了最初的感情之外,又获得了知识,这是其他动物所没有的,人在满足了口腹之欲与生理需求外,还有社交的需要。因此,过社会生活也是自然法则之一。(5)
这和现代社会学家马斯洛需求层次较为相似,也可以看出,孟德斯鸠自然法中所假定自然状态,更多类似于“宇宙洪荒”的原始世界,人更多作为单独的个人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社会”还没有产生。客观世界的发展,使得自然状态逐渐消失,而人类社会开始建立,自然法难以约束处于社会状态中的人类。原来自然的和平状态就演化为人类的战争状态。为消除战争状态,人类法于是产生。因此自然法逐渐就为人类法所取代。
孟德斯鸠认为:“人类一旦有了社会,便立刻失掉自身软弱的感觉;存在于他们之间的平等消失了,于是战争的状态开始。”为什么?因为“每一个个别的社会都感觉到自己的力量,这就产生了国与国之间的战争状态。每一个社会中的个人开始感觉到自己的力量,他们企图将这个社会的主要利益掠夺来自己享受,这就产生了个人之间的战争状态”。(6)
这两种战争状态使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建立了起来。同时也产生了人类法的基本分类:国际法和国内法。“人类在不同人民之间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属于国际法。国内法又可按照国内人与人的关系,分为“政治法”(划分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法)和“民法”(划分个人权利与个人权利的法)。“作为社会的生活者,人类在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就是政治法;此外,人类在一切公民间的关系上也有法律,这就是民法”。(7)
孟德斯鸠认为:人类的法律应该合乎自然,受自然法的指导。对于国际法而言,即“各国在和平的时候应当尽量谋求彼此福利的增进;在战争的时候应在不损害自己真正的利益范围内,尽量减少破坏”。对于其他的法,“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情况。”(8)
但是孟德斯鸠认为,遵从自然法制定人类法,并不意味着各国法律就应该相同或趋同,恰恰相反,这反而不是理性的表现,正确的应该是充分认识到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他强调:“为某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应该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9)
所以,孟德斯鸠同样承认理性为自然法的基础,人类法应当以自然法为指导而制定。有时这种理性,又被理解为诸如此前思想家所定义的“正义”、“良心”等等,也就是说,法律必须符合人类一般的道德原理,而不能由立法者主观臆断并创造。如在其《波斯人信札》中,孟德斯鸠借主人公郁斯贝克之口阐述了其自然法思想:
立法者往往按逻辑学家的想法而不是按自然的公正性来制订法律,结果法律过分繁杂;到了最后,人们觉得法律过于严酷,于是出于公正的精神,便认为应当不予执行,可是这种挽救办法却是一种新的弊端。不管法律如何,都应当遵守并视之为公众的良心,而个人的良心应当永远与公众的良心相符。(10)
但是,具体到不同的国家,孟德斯鸠又认为以一个抽象的“理性”或“良心”来指导是不行的,应该有其特殊表现形式,这个和每个国家或者国家之间的实际情况相关,这一实际情况类似于今天我们所说的“国情”,而国情就是各种关系之和,即由政治体制、气候、地理、人口、贸易、习俗等等综合而成,一国的法律由这些生成,也受这些关系的制约。这些关系,正是孟德斯鸠所要探讨的法律思想的主题——“法的精神”。
二、法的精神
尽管从事过法律实务多年,但是孟德斯鸠对具体的法律规则并不感兴趣。何况讨论法律也不是他写作旨趣所在,“因为我讨论的不是法律,而是法的精神,而且这个精神是存在于法律和各种事物可能有的关系之中。”(11)所以,我们若想理解法的精神,得从各种事物之间关系入手。在《论法的精神》中,孟德斯鸠分别从法律与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法律与国家的自然情况,法律与自由,法律与贸易、货币、人口等经济因素的关系,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法律与其自身历史的关系等六个方面来考察法律,“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的‘法的精神’”。(12)
第一,法律与各种政体的性质和原则的关系。这一部分也是孟德斯鸠国家学说的主要内容之一,关于其具体内容见本章“政体的性质和原则”部分。我们需了解就政体性质而言,民主政体与法律联系最为紧密,其次是贵族政体,再次为君主政体,最弱者则为专制政体。就自然特质而言,小国宜于共和政体,中等国宜于君主政体,而大国宜于专制政体。故小国的法律多为民主法律,而大国则君主专制命令占有很大的比重。(13)
第二,法律与自由的关系。“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一切事情的权利”,“政治自由的关键在于人们有安全,或者认为自己享有安全。”(14)因此,政治自由不是要摆脱法治,恰恰相反,只有法治国才会有真正的自由。为了达到人民的自由,必须要用法律约束主权者行使权力的自由,“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5)为了约束权力,保障人民权利,对权力者必须进行分权,法律与自由的关系的探讨就成了孟德斯鸠分权理论的基础。和他讨论法律与国防的关系是一致的,再往前追溯,则是来源于他的自然法思想,和平的需要让国家为了自由需要进行防卫,即使是征服别国也没有权利去奴役别国人民。
首先,自由包括人身自由,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本身不能转让。恰恰是专制是奴役制的真正根源,他坚持认为,奴隶制不但违背了自然法,而且违背民法。
其次,自由包括财产自由。一个公民依据民法可以保卫他的财产和生命,使之不受其他任何公民的侵害。如果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行为涉及私人财产时,它应该根据民法,以私人资格同私人办交涉,绝不许可剥夺或削弱个人的财产。(16)实际上,这一点上,孟德斯鸠吸收了洛克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论说。
此外,自由还包括了信仰自由,孟德斯鸠主张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思想和言论只是内在的行为,法律的责任只是惩罚外在的行为。此外,自由还来自于良好的刑法,孟德斯鸠主张罚当其罪,反对滥用刑罚,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自由,符合法律的内在要求。
第三,法律与自然条件和风俗的关系。就法律与气候关系而言,不同的气候会影响到人的生理、性格乃至民族精神,好的法律应当有意识地克服不良气候造成的人的弱点。如就婚姻家庭制度与气候关系而言,一妻制和多偶制分别适合欧亚的气候,所以亚洲专制国多流行多偶制;就政治奴役的法律和气候的关系而言,亚洲的气候容易造成专制政体和奴役制度,而欧洲的气候容易导致法治和自由的特性;就法律与土壤性质的关系而言,一般土壤条件好的地方比土壤差的地方享有的自由更少,岛国人民比大陆人民更爱自由,土壤条件好的地方比土壤条件差的地方的法律要更为简单。
至于法律与民族精神、风俗习惯的关系,孟德斯鸠先肯定各民族有一个一般的精神,即“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结果就在这里形成了一种一般的精神”。(17)好的立法者应该遵循民族的精神,而“法律是制定的,而风俗则出于人们的感悟。风俗以人民‘一般精神’为渊源;而法律则来自于‘特殊的制度’。推翻‘一般的精神’和变更‘特殊的制度’是同样危险的,甚至是更为危险的。”(18)在《波斯人信札》中,孟德斯鸠也强调“设立何种刑罚,自然按其所在国习俗而定”。(19)他将“风俗”提高到了一个相当高的位置:
一个国家,如果风俗总是比法律更能造就优秀的公民,那么,再也没有比这更能减轻法官的负担,更能减少法庭的诉讼案,总之,更能使全国弊绝风清的了。这是一切权力中所最不会被滥用的权力,这是法律中最神圣的法律,这是惟一不取决于协议,甚至先于协议的法律。(20)
第四,法律和贸易、货币、人口的关系。贸易可以促进善良的风俗、和平和公道的观念,保护自由贸易的法律,建立信用的法律,建立商事裁判的法律,规定殖民地只能与其母国进行贸易的法律等都是良法;对于货币及与之相关的汇兑、贷款、公债等金融方面的制度,国家应当依据其内在规律给予适当的规定,不得由立法者主观臆断;关于人口的法规,应当视国家具体情况而定,当时的欧洲需要制定有利于繁殖人口的法律。(21)
第五,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法律与宗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规范,如果说法律是行动的规范,那么宗教就是内心的指导,它们都是要使人成为好公民,两者可以互为补充。一种宗教对人是否有利不在于其教义的真伪,而在于使用得当与否。法律应当限制僧侣团体的财富,反对与迷信相关的奢侈,要求不同的宗教互相容忍,绝不能像宗教裁判所那样用刑罚强迫他人信教。宗教有时也被视为一种更广泛意义的法,但是有其严格的适用范围,不能与日常法律相混淆。(22)
第六,法律与其自身历史的关系。在《论法的精神》最后,孟德斯鸠花了大量篇幅,叙述了自罗马法至法兰克封建法再到现行的法整个一段历史变迁,相当于一部法国法制史。当然其目的不在于叙述过程,而在于明乎各个时期法与当时的国情的关系,总结出诸如“适中宽和是立法的精神”(23)等普遍道理。同时,根据历史经验,立法必须适合特定的环境、目的。法律的体裁应当精洁简约、质朴平易,用词明确,尽量减少不必要的例外和限制。总之,法律的精神也存在于历史进程之中,不明白历史的变迁,不从历史中吸收经验,则无以造就一部良好的法律。
总结孟德斯鸠所论的“法的精神”,都在一重重关系之中,这是由其自然法思想推导出来的,因为他认为支配人类社会生活的不是偶然性和神意,而是一切事物所固有的必然联系的规律性,法的精神也因之得从自然和社会的因素中来找,各国历史不同、社会不同、自然条件不同,造成法的精神在各民族之间不一致,那么立法时当然得有所区别,这与早先的神学史观,神学法律观形成了鲜明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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