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卢梭的自然法思想
卢梭的法律思想与霍布斯、洛克、伏尔泰等人相似,从人类的“自然状态”和“自然人”的人性方面开始展开论述,然后深入到“人的自然权利”方面,就此意义上,他可以归入到古典自然法传统。但是卢梭的自然法理论又有其独特的个性,就其对于所要创造的法律世界而言,其理想化色彩更浓,对于不合乎自然权利的现实世界,卢梭展开了更为猛烈的批判,因此其自然法理论不同于霍布斯的保守,不同于洛克的折中,而更具有革命的激情。
一、自然权利论(天赋人权)
卢梭的自然权利论,实质上即为后来思想家所理解的“天赋人权”,就是人生而具有,并且在理论上不可剥夺的权利。卢梭自然权利的内容,最重要的有两项:一为平等,一为自由。他在解释这两项自然权利之前,依然是按照此前思想家的做法,从人性和自然状态推导起。但是其重点,和霍布斯和洛克有异,不在于论证人性和自然状态究竟如何,而在于论证为什么自由和平等是不能被剥夺的。
首先,卢梭认为,“权利的概念,尤其是自然权利的概念,显然都是与人的本性有关的概念……所以我们正应该根据人的本性本身、人的体质以及人的状态来阐述这门科学的原理。”(1)
与格老秀斯等一样,卢梭也承认理性是人性之一,但是他认为,理性是人后来才具备的本性,但在此之前,有“两种先于理性而存在的人的本性:一种本性使人对自己的福利和自我保护极为关切,另一种本性使人本能地不愿目睹有感觉力的生灵(主要是人的同类)受难和死亡。”(2)由此,卢梭将情感置于理性之上,这也是卢梭民主思想的源泉。其他法律哲学家往往将精神生活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似乎把没有文化的民众排除在外,而卢梭则将精神生活建立在感性基础上,感性人人都有,不分贵贱。由此可以看出,卢梭是想将其自然法理论塑造成为普通民众的法理学。卢梭由此认为:
人的精神能够使这两种本性协调并结合起来,并且仅仅由此便产生了所有自然权利的法则,而没有必要让人的社会性(指理性)介入,只是后来当人的理性由于不断地演变发展,最终抑制了人的天然本性时,人们才被迫在其他基础上重建这些法则。(3)
如果人们秉持本性生存,那么这样其所生存的世界就是“自然状态”,由本性导致的自然状态是怎样的呢?按照以上对本性的判断,在自然状态中,“他们(人类)的情绪很少激动,又受到十分有益的约束,只注意防备可能受到的伤害,而不蓄意去伤害别人,因此不会动辄就陷入十分危险的纷争。由于他们之间没有任何交往,从而也不知道什么是虚荣、尊重、敬意和蔑视,绝少有你的、我的之分,没有关于公正的确切观念。”(4)可见,卢梭思想中的“自然状态”,与霍布斯的完全相反,似乎更接近于中国古代思想家老子想像中“小国寡民”的生存状态:“甘其食,美其服,安其居,乐其俗。邻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5)
可以看出,这种自然状态要求是相对封闭,人与人的关系是孤立的。在卢梭看来,
唯其因为人类生存与原始独立状态的时候,彼此之间绝不存在任何经常性的关系足以构成和平状态或者战争状态;所以他们就天然地绝不会彼此是仇敌。构成战争的,乃是物的关系而不是人的关系。既然战争状态并不能产生于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而只能产生于实物的关系,所以私人战争,或者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战争,就既不能存在于根本还没有出现固定财产权的自然状态中,也不能存在于一切都处于法律权威下的社会状态中。(6)
那么在这样的自然状态中,人类的自然权利究竟是什么呢?卢梭认为首先就是自由。在《社会契约论》开篇,卢梭即提出“人生而自由”(7),为什么自由是自然的权利,因为“这种人所共有的自由,乃是人性的产物。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持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其自身所应该有的关怀;而且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这时候起成为自己的主人”。(8)自由是人类最重要的权利,它关乎人的自尊,关乎做人资格,一旦没有了自由,人也就不能成其为人了。
同时,这种自由不是能够放弃和随意转让的。因为,“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道德性。”(9)故而,如果试图剥夺人的自由,让别人对自己绝对服从,在卢梭看来,“这本身就是一项无效的而且自相矛盾的约定。”(10)可以说,自由正是人作为人这一命题的规定性。
人的第二项自然权利就是平等,卢梭在其《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中,用了大量篇幅来论证在自然状态中,人生而平等,即使是身体、生理上所固有的不平等,并不会影响到观念上的平等。所以,卢梭所谓的平等,主要指的是伦理或政治上的平等。在自然状态,没有人比其他人更富有、更高贵、更有权势,甚至于可以要求别人服从自己或奴役别人。“几乎觉察不出不平等现象存在,也几乎感受不到它的影响”,“只有当人们相互依赖,即人们的相互需要把他们联系在一起时,才能形成奴役的关系。不先让一个人落入离了别人不能生活的处境,就不可能使他沦为奴隶。而在自然状态下就不存在这种处境,因为在这种状态下,人人都不受束缚,最严酷的法律也是一纸空文。”(11)
然而,为什么现实世界中却到处充满了不平等的情形呢?接着,卢梭考察了人类社会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他认为,当出现“你的,我的”观念之分的时候,即私有制的产生,就导致了人类社会状态的开始,“那些在自然状态下几乎不存在的不平等,随着人的能力的开发和思想的进步而扩大、加深,随着私有制和法律的建立而稳定下来。”(12)但这是违反人类自然权利的,“人为权利所认可的伦理上的不平等,只要它和生理上的不平等不相称,就违反了自然权利。”(13)所以,卢梭主张,对于一切文明民族中普遍存在的不平等,我们所要考虑的就是这种不相等不相称的程度。因为,“让小孩支配老人,让傻瓜领导圣贤,让一小撮人富可敌国,而让大众缺吃少穿,无论这种不平等是怎样定义的,显然都是违反自然法的。”(14)
因此,卢梭通过对自然权利的界定,为他的法律正当性和政治合法性设定了一个理论基础,他的法律理论和国家理论,都是以此为根据展开的。
二、公意与法律正当性理论
一旦政治社会在某地形成,它就迫使邻近地区也组建政治社会来与它抗衡。这样生活在各自社会内部的人,最终都脱离了自然状态。那么政府和法律又是如何产生的,卢梭同样和此前自然法学家一样,用社会契约论来解释。但是在其契约论中,又引入了一个新的概念:公意。可以说除了作为自然权利的自由和平等外,卢梭用在政治社会状态中最为关键的概念就是公意了,“公意”也是解释社会契约的形成以及政府和法律来源的一把钥匙。政府和法律的建立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的自然权利;而建立的基础则源于公意。公意是意志的一种,所以卢梭的理论,除了自由和平等这种伦理范畴之外,尚有意志这样一种心理范畴。在卢梭看来,
每个个人作为人来说,可以具有个别的意志,而与他作为公民所具有的公意所相反或者不同。他的个人利益对他所说的话,可以完全违背公共利益;他那绝对的、天然独立的生存,可以使他把自己对于公共事业所负的义务看作是一种无偿的贡献。(15)
由此可见,卢梭所谓的“公意”,是一种作为集体概念的“公民”对公共利益所具备的责任感和义务感。那么,公意是否就是众人意志之和呢?卢梭认为不是。对此,他区分了“公意”和“众意”:“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而外,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16)
公共意志是怎么产生的呢,表面上看,是采用公民投票的形式,多数人的意志就代表了公意。但根本上,还是出于“共同利益”,卢梭认为,“使得意志得以公意化的是与其说是投票的数目,倒不如说是把人们结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17)
这就意味着“公意”具有两大特征。第一,普遍性。“对于一个个别的对象是绝对不会有公意的。”(18)当人们根据社会契约建立国家时,公意乃是经由所有公民一致同意来表达的;而当国家建立之后,公意的表现形式是经由多数决策的方式达到的。因此,只要存在着公意,它必定代表着多数人的意志,故而具有公共性,这也是卢梭民主理论得以存在的前提。
第二,公正性。之所以说公意永远是公正的,是因为唯有公意才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公意一个明显含义即是满足公共需要,其总是属于最有利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必然为人民所认可,因此是公正的。
此外,公意会通过法律表达出来,所以隐含了规范性和强制性等特性。公意构成了政治社会的前提,也是衡量法律正当性的首要标准。
卢梭所谓的法律概念是与“公意”联系在一起的。什么是法律,“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19)因而,在卢梭眼中,法律包含了两大特性:第一,意志的普遍性。因为既然法律是公意的行为,而公意本身具有普遍性,作出规定的意志是公意,那么立法意志就是普遍性的;第二,对象的普遍性。“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人以及个别的行为。”(20)
据此,卢梭区分了法律和命令。因而,“一个人,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就决不能成为法律;即使是主权者对于某个个别对象所发出的号令,也决不能成为一条法律,而只能是一道命令。”(21)
法律又应该以什么为目标呢?是“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那么此“最大幸福”又是什么呢,卢梭认为是“自由”和“平等”:“自由,是因为一切个人依附都会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大的一部分力量;平等,是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22)卢梭引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阐发的事物关系原理,证明了“使一个国家的体制真正得以巩固而持久的,就在于人们能够这样地因事制宜,以至于自然关系与法律在每一点上总是协调一致,并且可以这样说,法律只不过是在保障着、伴随着和矫正着自然关系而已。”(23)此处所谓的“自然关系”实际上就是“事物的本性”,立法也不能违背“事物的本性”。
在卢梭看来,如果立法者没有以此为目标,采取的原则不同于由事物本性所产生的原则,那么,后果将会是很严重的:
以至于一个趋向于奴役而另一个则趋向于自由,一个趋向于财富而另一个则趋向于人口,一个趋向于和平而另一个则趋向于征服,那么我们便可以看到法律会不知不觉地削弱,体制便会改变,而国家便会不断地动荡,最终不是毁灭就是变质。于是不可战胜的自然便又恢复了它的统治。(24)
因此,衡量法律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有两条:第一,其产生是否源于公意,是否是公意的表现。如果并非是公意的来源,则产生的就不能算是法律,只能是一条命令。第二,其目标是否在致力于保障公民的自由和平等,如果并非致力于此目标,此法律也是没有正当性的,最终会让位于自然权利。卢梭实际上在这里面已经隐含了人民可以反抗暴政和不具正当性法律的权利。这点在其社会契约和人民主权论中会有进一步体现。
此外,卢梭还将法律分为四种:第一种为政治法,它调整主权者与国家、政府的关系;第二种为民法,它调整政治共同体成员之间及其共同体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或者是调整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集体之间关系的法律;第三种为刑法,它是调整个人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或者说不服从与惩罚关系的法律;第四种比较特殊,卢梭将之看得很重,
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取代权威的力量。我说的就是风尚、习俗,而尤其是舆论。(25)
由此可见,卢梭的法律分类不仅仅是实在法的分类,其自然法思想也渗透进了该分类中,其隐喻的意思是,不尊重自然权利的法律是没有生命力的,既然公意的结果肯定是公正的,也就意味着公意是遵循“事物的本性”,是能代表自然权利的呼声的,那么由公意而生的法律才是正当的法律,否则,自然法会恢复其统治,因为自然法相比较而言,和人们的风尚、习俗和舆论更为靠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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