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富勒的法律思想
朗·L.富勒(1902~1978),美国现代法理学家
朗·L.富勒(Lon L.Fuller,1902~1978),当代美国著名法理学家,非神学的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他1926年毕业于斯坦福大学,1926~1939年曾先后在俄勒冈大学、伊利诺斯大学和杜克大学法学院任教。1930~1972年一直在哈佛大学法学院任教,并于1948年继庞德之后接任该学院专设法理学卡特讲座教授。富勒一生著述颇丰,在法理学方面的主要著作有:《美国法律现实主义》(1934)、《法律的自省》(1940)、《法理学问题》(1949)、《实证主义与法律的忠诚:答哈特教授》(1958)、《法律的道德性》(1964)、《法律的虚构》(1967)和《法律的悖论》(1968)等。其中,最重要的著作是1964年出版的《法律的道德性》,该书是以富勒1963年4月应邀在耶鲁大学法学院所做讲座的讲义为基础而整理出版。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西方法学领域中,富勒是新自然法学说在美国的最主要传播者之一。富勒虽然并不赞同庞德、卢埃林等以实用主义哲学为思想基础的社会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但其反对的主要对象是以英国的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富勒的法理学理论是在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形成,并在其与以哈特为主要代表的法律学术论战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富勒继承了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世俗自然法思想的理性传统,但又显然不同于以前的自然法学说。他不仅强调法律与道德不可分,而且强调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必须以一系列法治原则作为前提,在富勒看来,这些法治原则就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即“程序自然法”。
一、法律的概念
在现代西方法学界中,对于“法律是什么”或“如何看待法律”存在多种论述与观点。从1940年的《法律的自省》到1981年的《社会秩序原则》,富勒逐渐形成并发展了一种世俗自然法学理论,该学说将法律定义为“有目的的人类活动”。与此同时,富勒也对其中一些观点进行了理论上的批判。(5)
第一,对“法律预测说”的批判。美国法学家霍姆斯(Oliver W.Holmes,Jr.)所开创的“法律预测说”主张,所谓的“法律”实际上就是对法院实际上将要做什么的一种预测。(6)富勒认为,这一概念的目的是为了将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而事实上这两者是不可分割的。因为人们既然要预测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就必须说明预测过程,就必然问法院正在打算做什么,也就必须进一步了解创造和维护法律的整个体系,这时就会了解其中许多问题都属于道德范畴。
第二,对“公共秩序说”的批判。公共秩序说认为,法治即“公共秩序的存在”,其含义是通过法律来管理社会和政府组织。富勒批评指出,法西斯国家的“公共秩序”不能称之为法治,而只是一种恐怖。
第三,对“法律武力说”的批判。以美国人类学家霍贝尔(E.Adamson Hoebel)为代表的法律武力说认为,法律是使用武力的一种社会规范,如果对其置之不理或加以违反,按例就会遇到拥有社会承认的、可以这样行为的特权的人或集团,以运用武力相威胁或事实上加以运用。富勒批判地认为,如果法律本身听任非法暴力的挑战,就可能丧失时效,因而有时暴力只能由暴力加以制约。在社会中必须有准备运用武力的某种结构,以便必要时作为法律的后盾。但我们不能因此而认为,使用或可能使用武力是确认法律的特征。他认为,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有些法律根本没有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机会,而因此认为它们不是法律是毫无理由的。相反,一个实际上是非法行为的制度,尽管以法律规则和法官为伪装,我们也完全有理由拒绝称之为法律制度。
第四,对“法律的权力等级体系说”的批判。法律的权利等级体系说的代表主要有霍布斯、奥斯丁以及凯尔森等人。该学说认为,法律的本质存在于国家权力的金字塔式的结构中,其中最典型的是凯尔森的规范等级体系学说。富勒则认为,这种法律概念将创造和维护法律规则体系所必要的、有目的的活动加以概念化,却仅限于叙述实现这种活动的组织体系。他认为,这种概念的目的表明它注意解决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却将一个避免法律中矛盾的法治原则加以绝对化,而忽视了其他法律原则。
第五,对“法律的国会主权说”的批判。这一概念是20世纪初英国法学家戴雪(Albert V.Dicey)提出的。根据这一学说,国会被认为拥有无限的立法权。富勒则认为,这种观点和权力等级体系说是密切联系的,而且也是极为荒谬的。
基于对上述观点的理论批判,富勒提出了自己的法律概念,即“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这种观点将法律视为一项活动,并且把一套法律体系看成一种有目的的持续努力的产物”。(7)接着,他强调,作为有目的的活动,法律会遇到许多困难。而法律如果要实现其目的,就必须克服这些困难;而其他那些法律概念却只在这种活动的边缘附近游戏。在富勒看来,法律是一种创造和保证社会关系形式的方法。法律规则应当具有这样的含义:即每条规则包含指向法律秩序的某种价值,因而,规则既是一种事实,也是一种判断事实的标准。
富勒进而指出,法律的目的性价值在法律解释中尤为重要。因为,只有充分了解法律的目的,才能准确地理解法律的内涵,才能说出某条法律是什么。对于法律的解释就像重述一个听到的故事,每个人根据自己的理解程度进行解释,这样解释出来的法律既包括法律实际的样子,也包括解释者所认为的法律应该的样子。因此,法律也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实践中,就应当强调在制定法律时使其目的反映在法律实际是什么的概念中。
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并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详细阐述了与法律有关的两种道德——“愿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和“义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愿望的道德”是人们对于美好生活和至善理想的一种追求,或者“人权得以充分实现的道德”,是人类生活的最高目的,即达到一个人们努力各尽所能的社会,通常表现为肯定形式或肯定性,因而与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它与法律的普通含义有着一定的联系;而“义务的道德”则是有秩序的社会生活的一种基本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一般表现为否定形式或禁止性,因而与法律最为接近。富勒认为,只有“义务的道德”才是法律规范的对象,因为法律不能强迫一个人按照其所能做到的美德去生活。在决定什么行为应当由法律禁止的问题上,必须求助于“义务的道德”。
富勒强调,法律不能仅仅建立在法律之上,在双重意义上法律与道德发生关系。首先,法律在内容上必须体现道德观念(诸如“公平”、“正义”、“真善”等原则和观念),也即法律的外在道德,是指有关法律实体目标的实体自然法。但仅有法律的外在道德是不够的,法律作为一个整体,还必须具备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方式,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程序或形式的要求,富勒称之为“程序自然法”,并将其归结为以下八个特点或原则:法律必须(1)得以充分普遍适用;(2)公开宣布;(3)可以预期;(4)可以理解;(5)不自相矛盾;(6)非常稳定;(7)可以执行;(8)按照官方意愿由官方实施,并且在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之间保持和谐一致。(8)此处,富勒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规则的实体目的”,而是有关法律的制定、适用及解释等程序原则,“是一些建构和管理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这些方式使得这种规则系统不仅有效,而且保持着作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9)由此可见,富勒的自然法不同于传统的自然法。他所关注的是法律过程的内部运作及其结构,因而其自然法不是关于上帝和人的传统自然法,而是处理人类某种事务的新自然法,“更类似于木匠为使其所建造的房屋坚固并满足将要居住的人的愿望而必须遵循的那些自然法则”。(10)
关于“实体自然法”的问题,富勒认为其核心在于,
开放、维护和保护交流渠道的完整性,借此人们可以彼此表达人们的所见、所感、所想。在这个事项上,愿望的道德所提供的决不只是善意的忠告和追求卓越的挑战。在这里,它是用我们习惯于义务的道德那里听到的那种命令式的语气在说话。而且,如果人们愿意倾听,便会发现这种声音不同于义务道德所发出的声音,它可以穿越界限并跨过现在将人们彼此分割开来的障碍。(11)
在富勒看来,法律仅仅是一种表达工具或手段,它不具备作为其根本任务的确保的稳定性、秩序和义务,而是创造一个交流与自由的社会交往可在其间发生的社会秩序。因此,富勒坚信,遵守他的法律内在道德的法律秩序通常在其实体内容方面根本上是健康和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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