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商号权纠纷的解决
一、实验目标
应初步掌握商号、商号权等概念以及其与商标、商店招牌等相关商事标记之间的区别。
二、实验要求
了解我国商法关于商号登记、选用的相关规定,并在此基础之上把握关于商事人格权方面理论的新发展。
三、实验原理
(一)商号权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商号权,是指商主体对其商号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商号权具有如下特征:
1.商号权的专有性。商号一经登记,该商号的商主体即对其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禁止同行业其他商主体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的权利。这就是商号权的专有性。
2.商号权的地域性。商号权只在注册所在国内注册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但是,对于驰名商号,应当像驰名商标一样,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而不受地域性的限制。[14]
3.商号权的公开性。商号权的公开性是指商号必须经过登记而公布,使社会公众知晓。商号公开,便于社会公众对企业的商号使用进行监督,也有利于保护先取得商号权人的利益。
4.时间上的永久性。商号必须依附于商主体而存在,离开了商主体就无所谓商号权。从各国立法及其实践来看,商主体资格的存续并没有时间限制,所以商号权也没有时间限制。只要商主体存续,商号就受到法律保护,甚至商主体不存在时,商号权仍可以转让给其他商主体而继续存在。
5.主体的单一性。商号权是由注册产生的,注册商号时所强调的唯一性,其实质就是要避免商号在原始取得时的共有的。如果商号权是由多个主体共有的,就可能丧失商号所起的标志作用。因此,从理论上来说不应该存在商号权的共有。关于商号权共有的问题,法律一般没有专门的规定。从商号权的特征、意义来说,避免共有商号权的产生,更加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注册商号应有的信誉。这应当作为商号立法的基本出发点之一。[15]
(二)商号权的内容
1.商号设定权。所谓商号设定权是指商主体享有决定其商号的权利。这是商号权的基本内容。商号是商主体人格的外在表现,因此,商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选取商号,他人不得干预。同时,由于商号的选定和使用是一个社会化的行为,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法律对商号的选定又设置了诸多限制,已如前述。
2.商号使用权。商号使用权是指商主体对于商号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使用。商号使用权包括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两个方面。积极权利是指商号权人有权使用其业已登记的商号。消极权利是指商号权人在核准登记的地域范围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自己的商号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消极权利又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排斥他人在核准登记的辖区内登记与同行业已有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二是排斥他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核准的辖区内使用与自己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姓名造成他人误认的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商号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在界定商号的使用权时,应特别注意商号权与商标权相冲突的问题。近年来,一些企业将与他人商号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号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误解;还有些企业故意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商号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商号所有人的误认或误解。这两种行为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他人先享有的商号权或者商标权的侵犯,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应当按照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向商标局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撤销不当注册的商号或者商标。[16]
3.商号转让权。商号的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它总是与商主体特定的经营对象和商誉紧密相连,从而使得商号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可以成为转让的对象。在商号权转让上,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绝对转让主义,即商号权应当与营业一并转让,或在企业终止时转让,商号权转让后,出让人不再享有商号权,受让人成为新的权利主体。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等国采用的是这一立法模式。二是相对转让主义,即商号权可以与营业相分离而单独转让,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都享有商号权并且多个企业可以使用同一个商号。法国奉行的是这一原则。[17]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的意旨来看,似乎采用的是绝对转让主义。但是,该条规定商号可以随企业的一部分为转让,也就是说,商号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得使用原商号,但是仍然可以继续从事原营业。为了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贯彻绝对转让主义,我国法律应当借鉴日本商法典的规定,规定商号出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4.商号许可使用权。商号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商号权主体可以以协议的方式许可他人在特定的范围内使用其商号。不过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这种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并且,许可使用人应当对被许可使用人在许可范围内以其商号对外所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商号权的保护
1.国内法保护。各国国内立法大都按照权利设立、权利界定、侵权救济的模式对商号权施加法律保护。我国国内法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民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和行政法保护。商号权的民法保护,是指将商号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来保护,将盗用、假冒他人商号的行为视为民事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商号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指将擅自使用他人商号,致使消费者误认的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制裁。商号权的行政法保护,是指对侵害商号权的行为,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进行罚款、警告、责令停止侵害行为等处理。
商号权的保护除了以上三种外,在民商分立的国家,还存在商号权的商法保护。另外,商号权是一种识别性标记权,因此,有些国家将商号权的保护作为商标法的一项任务。美国就是这一立法模式的代表。[18]
2.国际法保护。商号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起源于《巴黎公约》。《巴黎公约》不仅首次提出了商号的国际保护问题,也为各成员国制定本国的保护规则划定了一个基本框架。《巴黎公约》第1条确定了工业产权的范围包括商号权。第8条明确提出了保护商号权的最低限度要求——商号权的使用取得主义。第9条、第10条则规定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巴黎公约》以后,另一个涉及商号保护的国际组织文件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该文件第47条至第49条对商号权保护的规定比《巴黎公约》更加全面和清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加大了商号保护的力度,从而使具有良好声誉的商号可以获得类似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四、实验材料
(一)案例材料
案例1:欧琳公司商号权纠纷案[19]
宁波欧琳公司拥有“欧琳”厨具的图文注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为省内著名商标和知名商号;上海欧琳电器公司、厨具公司分别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简称的“上海欧琳”或“上海欧琳厨具、电器”,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搭便车”故意,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案例2:帅康公司商号权纠纷案[20]
生产热水器的帅康集团拥有“帅康”、“SK”等注册商标,H市帅康公司在其与帅康集团生产的同类热水器产品上广泛使用“SK”、“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二)法条材料
《商标法》第14条【驰名商标的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商标法》第52条【侵害商标专用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侵害商标专用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混淆行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五、实验过程
步骤一: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在案例1中,“欧琳”文字是原告系列商标中的显著部分,起到识别原告商品的作用,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某种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将与原告商号相同的文字“欧琳”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进而混淆,构成侵害商号权的行为。
在案例2中,被告将与原告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帅康”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相同产品及包装上标注“帅康电器有限公司”、“H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构成突出使用文字“帅康”的事实;H市帅康使用的“SK”变形图与字母“SAKON”组合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构图、读音上均存在相似之处,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恶意,故构成商标侵权和侵害商号权的行为。
步骤二:案例1是否构成对驰名商号的侵害?
宁波欧琳公司拥有“欧琳”厨具的图文注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为省内著名商标和知名商号,但这并不意味着“欧琳”当然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驰名商号。根据《商标法》第52条,驰名商标和驰名商号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五大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由此可见,仅仅在一省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不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和驰名商号。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享有的排他许可使用权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其商号为驰名商号。
步骤三:两案例中的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两被告的行为都已经构成混淆行为,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因此,在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没有单独法律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依据该法主张被告赔偿自己商号权的损害。
六、拓展思考
1.对商号权的保护应遵循登记在先、使用在先的原则,任何人不得在同一区域、同一行业内使用与该商业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商业名称,它具有排他性。该说法是否正确?
2.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司名称前必须冠以公司所在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否则一律无效。该说法是否正确?
七、课后训练
A市的甲公司生产啤酒,申请注册的“向阳花”文字商标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乙公司在自己生产的葡萄酒上使用“葵花”商标;设在G市的丙公司将“向阳花”作为自己的商号登记使用;丁公司将“向阳花”注册为域名,用于网上宣传、销售书籍等文化用品;戊公司自己生产的农药产品上使用“向阳花”商标。以上哪些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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