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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处理模拟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之所以将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乃是为了昭示立法者对公司解散的慎重之情以及妥善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意图。我国公司法也并未规定。

实验:公司僵局处理模拟

一、实验目标

了解如何认定公司僵局;掌握公司僵局的处理方式。

二、实验要求

通过案例,熟悉我国公司法关于解决公司僵局的规定以及这种规定的不足。

三、实验原理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的公司状态。僵局的形成原因很复杂,主要有:不合理的股权结构设计、不合理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或股东的失踪、股东和高管的道德风险等。我国《公司法》第181、183条对此制度作出了规定。

(二)如何认定公司已经陷入僵局

认定公司僵局主要根据三个方面: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所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正常运作,包括无法正常开会;或虽然开始能够开会,但最后无法形成决议等多种情况。类似于电脑在运行中非正常死机的情况。

常见的主要情形包括:(1)股东会失灵。股东会常年无法正常召开,或虽然能够召开,但无法作出决议。(2)董事会失灵。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陷入了僵局,而股东无力打破僵局,导致公司即将或正在遭受无法恢复的损害或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无法按照对广大股东有利的方式继续进行。(3)经营层失灵。这主要指经营层的道德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明确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2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四种情形的共性是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造成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机关陷入事实上的瘫痪状态,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该条列举的四项事由既是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进行形式审查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解散公司的实体审查标准。

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倘若公司僵局的持续时间很短,或虽然公司僵局的持续时间较长,但对股东利益并未造成重大损失,法院仍然不能解散公司。此处的“重大损失”是相对于轻微损失、一般损失而言的。之所以将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乃是为了昭示立法者对公司解散的慎重之情以及妥善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意图。

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都不可逆转,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都不能化解。人民法院在考虑运用解散公司手段救济小股东的时候,应当穷尽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最为和缓的救济手段。倘若能够在股东查账、股东转股和股东退股的诸种方案中找到其他和缓、有效的救济途径,就应回避解散公司之路。因此,《公司法》第183条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不仅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之一,而且也作为人民法院动员双方当事人采取副作用更轻的替代措施的授权依据。

(三)公司僵局的解决

1.避免僵局的事先设计——买断协议。通过这种协议,当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严重分歧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另一股东的股份。通常由章程、细则或者专门的协议事先加以规定。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此制度。

2.司法解散公司请求权。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原则有:第一,自力解救优先原则。这是指在公司僵局形成后,首先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给予股东对僵局所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向股东及非股东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僵局。第二,主体维持原则。解散公司对僵局来说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但对那些经营状况良好或者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因为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就终止其存在,成本显然较高,是对资源的浪费。因此必须穷尽其他手段(如由其他股东收购其股份)还不能解决时,才能诉请解散公司。第三,限制股东诉讼解散公司的原则。如果只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就允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一方面可能导致股东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滥用该权利,如以此作为与公司讨价还价的手段;另一方面,判决解散公司往往会不合理地对僵局的一方有利而牺牲了另一方的利益。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出现公司僵局,并且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3)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原告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3.强制购买,即法院在司法解散案件受理中,命令一方股东强制以公平价格购买他方股份。此制度的精神仍是保存公司实体,现今对其作出规定的法律很少。我国公司法也并未规定。

四、实验材料

(一)案例材料

联营合同纠纷案[25]

1995年12月12日,A公司和上海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资成立上海B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设备工程公司),A公司投入注册资本30%的资金15万元,负责技术指导、培训、电梯维保资料等,并将原有电梯部分和外接业务全部带入设备工程公司;上海某物业管理公司投入注册资本70%的资金35万元,负责提供场所、办理工商手续等。双方利润按4∶6比例分配。设备工程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经营期限为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公司的解散情形为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合并或分离需要解散三种,在前两种解散情形下,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1997年3月,投资双方因有关费用结算发生纠纷,设备工程公司停止了经营活动。A公司提出终止合作协议,物业管理公司表示同意,但要求保留设备工程公司,A公司退出合作关系,财产按约定比例分割。同年8月,A公司撤出设备工程公司。由于双方就设备工程公司保留与否协商不成,A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合作协议、解散设备工程公司、分割财产、确定债权债务,物业管理公司偿付违约金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联营中,物业管理公司拖欠联营体工程款,造成联营另一方A公司不信任,A公司提出的终止合作关系的要求,物业管理公司也表示同意,且联营体设备工程公司停止经营活动已一年余,故A公司要求解散设备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之后,在二审法院主持下,两公司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1995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结束。A公司退出设备工程公司,设备工程公司予以保留。

(二)法条材料

《公司法》第181条【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司法解散请求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实验过程

步骤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是否恰当?

应当注意,本案发生于1995年,当时旧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司法解散请求权制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理由是A公司所提终止合作关系的要求,物业管理公司也表示同意。但是终止合作关系并不代表一定要解散公司,一方退出公司也是终止合作关系的一种形式。而依据当时的规定,公司解散必须经由股东会决议通过。事实上,A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根本没有就公司解散一事达成股东会决议。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恰当。但若依据新公司法,A公司享有公司30%的股份,达到了该法第183条的要求。而且设备工程公司已经一年多没有经营活动,的确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所以,A公司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

步骤二:股东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是否意味着一经提出申请,公司就应当解散?

股东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并不意味着仅凭股东申请就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前文已述,公司的司法裁判解散是用尽其他救济后的最后措施,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能适用司法解决。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保留公司的决定是适当的。

六、拓展思考

1.公司司法解散后,公司债务如何承担?

2.公司法规定所有公司的股东都享有司法解散请求权,是否恰当?

七、课后训练

1.司法解决公司僵局的条件是什么?

2.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应当如何确定?

【注释】

[1]参见钱卫清:《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2]参见张忠军:《论公司有限责任制》,载《宁夏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

[3]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4]参见冯果:《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126页。

[5]案例来源于法律教育网http://www.chnalawedu.com/web/dxpl。转引自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案例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6]案例来源于法律教育网http://www.chnalawedu.com/web/dxpl。转引自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案例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9页。

[7]案例来源于陈枝辉编著:《民商诉讼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58页。

[8]案例来源于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案例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9]参见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

[10]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253页。

[11]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3辑(总第41辑)。转引自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案例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12]案例来源于钱卫清:《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1页。

[13]案例来源于钱卫清:《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

[14]参见冯果:《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

[15]参见朱慈蕴:《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与公司资本充实》,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16]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

[17]参见李国光:《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上)——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1日。转引自李建伟:《公司诉讼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0页。

[18]参见冯旭峰:《瑕疵股东与虚假股东的区分》,载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转引自李建伟:《公司诉讼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0~221页。

[19]参见李建伟:《公司诉讼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223页。

[20]参见张杰斌、陈鸣、周莹编著:《企业产权交易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309页。

[21]参见冯果:《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3~95页。

[22]参见董慧凝:《公司章程自由及其法律限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45页。

[23]案例来源于李新天主编:《民商法律热点与案例研究(第一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7~518页。

[24]案例来源于叶林、黎建飞主编:《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1页。

[25]案例来源于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案例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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