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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诉讼法律实务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实验:证券诉讼法律实务一、实验目标掌握证券市场上禁止的行为类型、性质及实施此类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证券法、刑法分别就内幕交易引起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实验:证券诉讼法律实务

一、实验目标

掌握证券市场上禁止的行为类型、性质及实施此类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实验要求

能够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案例的争议点进行分析,能够结合案件材料分析代理词、答辩状、裁判书等相应的法律文书。

三、实验原理

(一)内幕交易及其法律责任

1.内幕交易的构成。内幕交易,又称为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利用所掌握的、尚未公开的内部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其他人员利用违法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内幕交易主要有内幕人员、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三个构成要素。

内幕人员是指获知内幕信息的人员或处于可接触内幕信息地位的人员,包括“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两类。我国《证券法》第74条规定,下列人员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人。关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证券法》没有具体界定。《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4条第3项将其界定为“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人。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可见,内幕信息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未公开性;二是价格敏感性。[10]所谓信息尚未公开是指发行人未向投资公众公开其信息;所谓价格敏感是指信息会对发行人的证券价格产生实质性的重大影响。根据我国《证券法》第67条、第75条的规定,下列各项信息属于内幕信息:(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1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1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15)公司营业用主要财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1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1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1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76条的规定,内幕交易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泄漏内幕信息和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进行交易等形式。

2.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我国证券法、刑法分别就内幕交易引起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我国现行《证券法》第76条第3款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弥补了原证券法未规定内幕人员民事责任的缺陷,但未明确当事人的确定、因果关系的推定、损失的计算等内容,在适用时仍会有一些问题。

另外我国《证券法》第203条、《刑法》第180条等分别就内幕交易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二)虚假陈述及其法律责任

1.虚假陈述。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根据上述定义,虚假陈述的形态主要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等。虚假记载,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2.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关于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鉴于证券法中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就虚假陈述类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进行系统的规范,包括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规则及免责事由、损失认定等。[11]此外我国《证券法》第193条规定了虚假陈述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我国《刑法》第181条规定了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对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

(三)操纵市场及其法律责任

1.操纵市场及其行为方式。操纵市场,是指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信息优势,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操纵或者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交易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77条,操纵市场主要包括单独与联合连续买卖、串通相互买卖、自买自卖或者冲洗买卖等几种行为方式:

连续买卖,是指为了抬高、压低或者维持交易价格,行为人连续高价买入或者连续低价卖出某种证券的市场行为。

串通相互买卖,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之间达成约定,一方按照约定时间和价格卖出某种证券,另一方在该时间以对应价格买入该种证券的行为。

自买自卖或者冲洗买卖,是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证券法》第77条第2款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20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国《刑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操纵证券市场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四)欺诈客户及其法律责任

1.欺诈客户及其表现形式。所谓欺诈客户,是指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侵犯客户权益的违法行为。

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应当履行忠实义务,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职责,按照客户的指示进行证券买卖。但现实中,客户的资金和证券由证券公司管理,很容易发生欺诈客户的情形,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违背指令,作出与客户的委托不相符合的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的行为。

不按时提供交易文件,使客户无法确知自己交易的真实情况,也无法在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确定自己的交易行为。

挪用客户证券或资金,严重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越权买卖。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自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这种行为多构成欺诈客户的行为。

不当劝诱,即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对客户进行引诱,使其在引诱下进行本不愿意做的、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做的、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从中获得额外佣金的行为。

提供、传播虚假或误导信息,使投资者作出错误判断而进行证券买卖,构成对投资者的欺诈。

混合操作。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应当分开进行,不得混合操作,否则将损害客户的利益,构成欺诈客户的行为。

2.欺诈客户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客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客户的利益,根据《证券法》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欺诈客户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国《证券法》第210条还规定了欺诈客户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四、实验材料

(一)案例材料

案例1:戴某内幕交易案[12]

四川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机床股份公司)A股于1995年11月在深交所正式上市交易。由于机床行业的限制和外贸行业的恶化,四川机床股份公司在1997年陷入困境。公司准备资产重组。此时,戴某正担任四川某计算机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及四川某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资深总裁,他利用发展公司与四川机床股份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四川机床股份公司主营业务将发生重大变化这一内幕信息,于1997年11月27日至29日,在君安证券成都营业部投入资金320万元,以平均5.54元的价格,共计买入四川机床股份公司股票57.26万股,后于1997年12月23日前,以平均6.83元的价格全部卖出,获利67.57万元。

案例2:大庆某乙公司虚假陈述案[13]

大庆某乙公司正式成立于1998年5月6日。1997年4月26日,某石化总厂以大庆某乙公司的名义发布《招股说明书》。该说明书中载明,A证券公司是大庆某乙公司股票的上市推荐人和主承销商。1997年5月23日,代码为600065A的大庆某乙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1998年3月23日,石化总厂又以大庆某乙公司的名义发布《1997年年报》。1999年4月21日,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大庆某乙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董事会公告,称该公司的《1997年年报》因涉嫌利润虚假、募集资金使用虚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2000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罚字[2000]第15、16号,作出《关于大庆某乙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和《关于A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中,认定大庆某乙公司有欺诈上市、《1997年年报》内容虚假的行为;A证券公司在为大庆某乙公司编制申报材料时,有将重大虚假信息编入申报材料的违规行为。上述处罚决定均在2000年4月27日的《中国证券报》上公布。

从1997年5月23日起,陈某等23人陆续购买了大庆某乙公司股票;至2000年4月27日前后,这些股票分别被陈某等23人卖出或持有。因购买大庆某乙公司股票,陈某等23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425388.30元,其中242349.00元损失发生在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期间。

(二)法条材料

《证券法》第73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法》第74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证券法》第75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证券法》第76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77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78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证券法》第79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80条: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证券法》第81条: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证券法》第82条: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证券法》第83条: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证券法》第84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五、实验过程

步骤一:分析案例1中戴某内幕交易案中构成内幕交易的各要件。

法学理论认为,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即内幕人员;内幕交易的存在基础即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主观方面应具有利用内幕交易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故意;内幕交易的客观方面即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14]

戴某是四川某计算机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在四川某科技发展公司担任资深总裁,属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是法律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在四川机床股份公司处于困境时,发展公司与四川机床股份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四川机床股份公司主营业务将要发生重大变化这一信息属于利好消息,在公布之后会使四川机床股份公司的股票价格上升,属于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构成内幕信息。

戴某在该信息公布之前,利用这一信息,在君安证券成都营业部投入资金320万元,以平均每股5.54元的价格,共计买入四川机床股份公司股票57.26万股,后于1997年12月23日前,以平均6.83元的价格全部卖出,获利67.57万元。然而,在戴某获利的同时,投资者却无法知晓这一信息,因而出售股票的投资者受到了损害。戴某的行为符合内幕交易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步骤二:分析案例2,分析以下案件争议焦点问题:

(1)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大庆某乙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后,是否影响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于证券法施行前,不能依照证券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任何民事行为均须遵循民法通则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行业规则确定的义务,否则就应依据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股票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旨在监管证券市场的行政法规,其中不仅明确规定了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和承销商等证券市场主体在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了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处罚,而且还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行政法规及相关行政规章、行业规则,是确定当事人是否违反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侵权的具体标准。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于《股票管理暂行条例》颁布施行之后,中国证监会依据该条例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罚,并无不当。《股票管理暂行条例》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不仅规定应予行政处罚,还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民法通则》第110条也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存在重复或追加处罚的问题。大庆某乙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不影响其对因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大庆某乙公司应否对某石化总厂以其名义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某石化总厂以被告大庆某乙公司的名义发布《招股说明书》、《上市公报》和《1997年年报》,这些行为已被中国证监会依照《股票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21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22条第1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大庆某乙公司是上市公司和大庆某乙公司股票的发行人,大庆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石化总厂以大庆某乙公司的名义虚假陈述,给原告陈某等23名投资人造成损失,陈某等人将大庆某乙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大庆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3)原告的股票交易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18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原告陈某等23人购买了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大庆某乙公司股票并因此而遭受了实际损失,应当认定大庆某乙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陈某等人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A证券公司应否对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股票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27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本案存在两个虚假陈述行为,即欺诈上市虚假陈述和《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这两个虚假陈述行为中,欺诈上市虚假陈述与被告A证券公司相关。作为专业证券经营机构,大庆某乙公司股票的上市推荐人和主承销商,A证券公司应当知道,投资人依靠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上市报告》等上市材料对二级市场投资情况进行判断;上市材料如果虚假,必将对股票交易市场产生恶劣影响,因此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A证券公司编制被告大庆联谊公司的上市文件时,未经认真审核,致使申报材料含有重大虚假信息,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六、拓展思考

内幕交易被证券市场所禁止并非不证自明,反而从内幕交易案件产生之初就多受质疑。自1960年美国曼尼教授发表《为内幕交易辩护》一文以来,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对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更是褒贬不一,并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主要争论点在于是否有必要禁止内幕交易。双方的基本观点概括如下:[15]

赞成内幕交易的学者认为,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不应该在立法上禁止内幕交易。其主要理由有:(1)在市场经济中,利用市场信息追求商业利润是每一个市场参加者的基本权利,承受决策失误所造成的损失也是每一个市场参加者必须面临的市场风险。任何依赖信息的市场均存在内幕交易,因而,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大加指责,是不了解市场规律的表现。(2)内幕交易不损害任何人,至少对市场交易没有害处,因为无辜的买卖者与知情者达成协议,皆属自愿,没有理由抱怨内幕交易不公平。(3)内幕交易导致了证券市场更有效的定价和运作。内幕人员是交易信息最有效的提供者,因为他们获取信息的成本最低。内幕人员交易时,信息也传导至市场,使证券的价格更为准确。(4)内幕交易是补偿企业管理人员的有效途径,因为内幕交易回报直接且迅速,允许内幕交易带给管理人员额外补偿,比其他激励机制更加有效。(5)禁止内幕交易花费巨大且收效甚微,实际操作困难,管理成本超过法律约束所带来的收益,得不偿失。

反对内幕交易的学者认为:(1)内幕交易会损害证券市场的有效性。证券市场之目的在于募集和融通资金,优化资源配置,同时反映、评价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信息的流通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关键因素,而内幕交易行为人为了达到利用内幕交易信息获利的目的,必然会阻碍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从而使市场交易者由于信息缺乏而影响其各项商业决策的正确性,并妨碍证券市场价格的准确性。(2)内幕交易会损害市场信心。内幕人员并不是通过对已公开信息的技术分析与理性判断而是基于对内幕信息的占有获得信息资源优势,在与一般投资者交易时,内幕人员必然具有更多的获利机会,而与其为相反交易的投资者则难免受损。因此,内幕交易的存在将大大增加证券市场的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成本,导致市场上的普通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诚信度和市场交易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并因此对进一步的投资行为持审慎态度,从而造成企业募集资金困难,市场萎缩,最终弱化甚至彻底破坏证券市场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反射、评价能力,扰乱整个经济秩序。(3)内幕信息应该视为公司的经营财产。公司管理人员只能依照合同获得报酬,而不能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牟取利益,其所得系不当得利。所以,在立法上,全面禁止内幕交易十分必要。

结合上述观点,谈谈你对内幕交易规制的看法。

七、课后训练

1.某证券公司使用自有资金以客户张某的名义买入某公司股票30万股,对该行为如何定性?(  )

  A.内幕交易  B.欺诈行为  C.操纵市场  D.误导行为

2.下列哪种人员不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  )

  A.经纪人  B.证券商  C.专业证券商 D .股票发行人

3.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中,哪些属于证券法禁止的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

  A.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B.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C.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D.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4.小李向甲证券公司办理委托股票买卖时,甲保证年投资回报率为20%。请问甲的行为属于(  )

  A.欺诈客户  B.信手   C.虚假陈述 D.担保

5.以下行为中,哪些是违反我国证券法的?(  )

  A.陈某,为某投资咨询公司的职员,接受朋友的委托代为买卖证券

  B.王某,为某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持有某公司的股票作长线投资

  C.张某,为某投资咨询公司的职员,自身买卖为本公司提供服务的某上市公司的债券

  D.周某,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证券公司的柜台上买卖公司债券

6.下列哪些属于法律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

  A.发行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转让其所持股票

  B.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在任职期间转让本公司股票

  C.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买卖该种股票

  D.为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在该文件公开后5日内买卖该公司股票

7.A证券公司派驻交易所的代表张某通过对股市行情的分析,认为现在是购入某股票的最佳时机,遂电话建议其弟张小某以市价委托;张小某先在B证券公司开会,接到电话又观望一段时间后作出了买入的决定。张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

  A.属内幕交易 B.属欺诈客户 C.属误导行为 D.不违法

8.试述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

【注释】

[1]参见王建国等主编:《衍生金融商品》,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2]案例来源于叶林、黎建飞主编:《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2页。

[3]参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4]参见叶林主编:《证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5]案例来源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长沙某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1994年10月20日,证监发字[1994]155号。

[6]参见《证券法》第53条、第54条。

[7]参见《证券法》第57条。

[8]参见《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9]案例来源于北大法意网,张某与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3&KeyWord=&RID=118303。

[10]参见符启林主编:《证券法:理论·实务·案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12]案例来源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戴某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1999年5月20日,证监罚字[1999]6号。

[13]案例来源于北大法意网法院案例数据库,网址: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3&KeyWord=&RID=63316。

[14]参见符启林主编:《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348页。

[15]参见郑顺炎:《证券内幕交易规制的本土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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