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人身保险合同特殊规则
一、实验要求
本实验包括: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规定,包括:受益人条款,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年龄误报的后果,死亡保险,除外责任等。
二、实验目标
了解: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理解: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掌握: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规定。
三、实验原理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较之财产保险合同,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保险标的的人格化。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因而其保险利益更多地表现为身份关系或信赖关系,不能以金钱价值予以衡量。
2.保险金的定额给付性。保险利益的不可估价性,使得人身保险无价值标准,其保险金数额只能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大小的可能性以及投保人的需要,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商议决定。因此,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些规定就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无损害补偿原则之适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一般无须根据保险标的受损程度来决定保险金数额,而应依据合同约定数额来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无重复保险制度之适用。人身保险合同中无保险价值的概念,故不存在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问题。因此,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投保人重复投保的,不论其投保金额大小,也不存在各保险人按比例分摊损失的问题。
第三,无保险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即当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仍有权请求第三人进行侵权损害赔偿。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
1.人寿保险合同。简称寿险,是指当事人约定,在被保险人于合同规定的年限内死亡,或者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届至时仍然生存的,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人寿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生命,且仅以死生为保险事故。人寿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者生存两种不同类型的风险,且一般不问风险发生的原因。
第二,保险金只能为定额给付。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不是损失补偿责任,而是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不论人身损害程度如何,只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
第三,保险期间一般较长。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般有年龄上的限制,以此决定收保险费的差别。
第四,保险费支付的非强制性。人寿保险合同一般期限较长,具有长期投资性和高度社会公益性,如果在投保人收入较少,生活拮据的情况下,仍以诉讼手段强制其支付,违背了人寿保险合同安定居民生活的宗旨。因此,《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五,保险责任准备金[8]的储蓄性。受益人在保险期限届满时所获得的保险金实际上相当于保险费的总和加上一定比例的利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享有储蓄方面的权利,其可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单转让、质押,以及时获取其现金价值。
资料链接:人寿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中产生的最早的一个险种,发展到现在,常见的属于人寿保险的险种包括:
(1)死亡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依保险期间不同,死亡保险可分为终身保险和定期保险。前者以被保险人的终身为保险期限,后者以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一定期限为保险期间。
(2)生存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的生存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在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否则,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生死两全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死亡、伤残,或者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间届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这种保险,或者以生存保险为基础而对保险金的给付附以死亡条件;或者以死亡保险为基础而对保险金的给付附以生存条件。如我国举办的儿童保险就是一种生死两全保险。
(4)简易人身保险。一般指保险金额小、保费低、交费期短、无体检的人寿保险合同。通常分为终身保险或生死两全保险。
(5)年金保险。简称年金,是指在被保险人的生存期间每年给付一定金额的生存保险。实务中,年金保险通常为生死两全保险。
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简称伤害保险合同,是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由此而致残废、死亡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保险事故是意外伤害,即源自于身体外部的、不可预见的原因突然造成的伤害,具有偶然性、外来性和急剧性的特点。第二,保险责任承担以定额给付为原则,以赔偿实际支出为例外。实务中,保险人也常按照实际医疗支出来支付赔偿金。但是,不论其给付是否已达到保险金额限度,保险人还应当以保险金额为限给付死亡保险金或伤残保险金。第三,保险期间较短,一般不超过1年。所以被保险人一般没有年龄上的限制,而有职业或工种的限制。
3.健康保险合同。又称为疾病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疾病、分娩以及由此致残、死亡时,依据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保险事故必须由严格的身体内在原因引起,排除先天身体的不足,排除身体功能的自然减弱。第二,保险金具有一定的损害补偿性质。健康保险的保险标的虽为人的身体,保险价值无法衡量,但是其具有明显的身体损害保险性质。许多国家允许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第三,承保范围具有综合保险性质。健康保险合同不仅承保被保险人的疾病、分娩,还承保因此造成的伤残、死亡风险,从而构成综合保险合同。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
1.受益人。受益人,即在保险合同中,被指定受领保险金的人。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1)受益人的产生。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由投保人指定的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如果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可见,受益人产生的最终决定权在被保险人手中。并且,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最大可能地控制道德危险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
对于受益人的人数,法律上不作限制。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则推定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2)受益人的变更。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或撤销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还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3)受益人受益权的消灭。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其将丧失受益权。
(4)受益人空缺的后果。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空缺,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受益人空缺的情形包括: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包括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情形),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2.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中止和复效是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效力状态。投保人身险的目的就在于寻求长期保障,如果因其一时欠交保费而使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日后被保险人由于危险状态的增加将更加难以获得承保。因此,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来看,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实有存在之必要。
(1)保险合同的中止。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使得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
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止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第一,保险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二,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逾期未交付后续到期保险费;第三,宽限期届满,即超过约定交付期限60日,或者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交付。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投保人拖欠的保费。
(2)保险合同的复效。保险合同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过一定的程序,合同效力即行恢复。
依据保险法,保险合同复效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并且投保人已补交保险费;第二,该协议须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达成,否则保险合同效力不自动恢复,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年龄误报的后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年龄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密切相关,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确定的重要依据。因此,依据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须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如果申报不真实,将会导致如下的法律后果:
(1)合同解除。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保险费数额变更。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4.死亡保险。生命权的保护具有最高性,因此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在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方面,要比其他保险合同更为严格,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投保人投保的限制。投保人投保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除外,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在此限,但是,因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二,保险单流转的限制。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5.除外责任。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法将几种保险合同主体故意引发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包括:
第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投保人已经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二,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投保人已经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保险合同成立或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四、实验材料
(一)案例材料
【案例1】
2002年4月1日,李教授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分红性终身寿险,指定其子为受益人。其后,李教授与儿媳不和,导致与儿子关系紧张,反目为仇,于是,到女儿家居住。2003年春节前夕,李教授病危,召集亲属及朋友,口头改变保险合同受益人:女儿代替儿子为受益人。但是,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其后,李教授去世,其儿子与女儿同时提出请求,要求取得保险金与红利。
【案例2】
投保人王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投资连接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等四份保险,该四项保险分别于2002年5月29日、6月4日、12月17日和12月21日生效。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2003年9月19日,被保险人带领工人在工地调电焊机时,其随身携带的手枪走火,击中自己头部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人生前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但人已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此案侦查终结。2004年2月18日,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同年4月29日,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和未满期保险费。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系意外原因死亡,保险公司拒付无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立法目的,该条规定“故意犯罪”并未特指经过人民法院刑事诉讼程序判决的故意犯罪,亦包括故意犯罪的客观事实。本案中,虽然被保险人王某已经死亡,无法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安局的侦查结论表明,被保险人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犯罪范畴。该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王某女儿的诉讼请求。
(二)法条材料
《保险法》第39条【受益人的指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保险法》第41条【受益人的变更】: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法》第45条【被害人故意犯罪导致的责任免除】: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
……
三、在保险条款中,如将一般违法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应当采用列举方式,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如采用“违法犯罪行为”的表述方式,应理解为仅指故意犯罪行为。
四、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
……
29.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涉嫌犯罪但已死亡,没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构成犯罪的,是否适用保险合同中“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免除条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适用“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免除条款:
(1)有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保险当事人是犯罪行为参与人,其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法规,即具有明显的犯罪嫌疑;
(2)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行为;
(3)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
五、实验过程
(一)分析案例1
步骤一:找出争点。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争议焦点在于: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的李教授在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口头将保险合同受益人由儿子变更为女儿,是否产生效力。
步骤二:寻找依据。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但是仅从此条规定,也无法得出如未通知保险人则不产生变更效力的结论。虽然在保险法的其他制度中,违反通知义务并不直接导致行为无效,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转让规则。但是受益人的变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流通性强,具有类似证券的属性,保险人只向保险单上记载的受益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因而对于指定、撤销、变更受益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不能对抗保险人。
步骤三:分析案情,得出结论。
本案中,尽管李教授口头改变保险合同受益人,且为众人知晓,但是因其未向保险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因而保险单上的受益人并未变更,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单向李教授的儿子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分析案例2
首先,理清案件材料,查明事实,作为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最重要的是寻找依据,形成自己初步的思路。然后,查明一审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找出对方可能遗漏的案件事实以获得突破口,并通过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进行甄别,形成最终的思路。
依此步骤,总结出案件的两个焦点问题:第一,被保险人是否真的构成“故意犯罪”?第二,引起被保险人保险事故的近因是“故意犯罪”吗?(一审中争议双方遗漏的重要问题)。在此基础上,形成思路,拟定上诉状,如下:
六、拓展思考
案例1中,如果李教授是通过书面遗嘱的方式变更受益人,则其效力如何?
七、课后训练
1.王某于1994年8月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其8周岁的儿子王强,未指定受益人,1999年9月,王强患病住院,由于医院的重大失误致使王强病情加重。依照法律规定,下列有关本案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保险公司应向王某支付保险金,并且不得向医院追偿
B.如果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已足够负担王强的一切经济损失,王强不可再请求医院赔偿。
C.若王强因误诊不幸身故,则受益人为王某及其配偶
D.若王强欠交保险费,保险公司可以用诉讼途径要求其补交
2.叶某于1998年8月3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险金额10万元,指定受益人为其子胡某。保险合同签订后,叶某一直按月如期交纳保险费,后因下岗,不堪生活压力,于2001年7月23日跳楼自杀。事后,胡某持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本案?
A.因叶某故意自杀,系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属保险欺诈,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B.因叶某已支付保费近3年,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C.因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单给付保险金10万元
D.因叶某故意自杀,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额半数,即5万元。
3.公民甲通过保险代理人乙为其5岁的儿子丙向丁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幼儿平安成长险,下列有关本案例的哪些表示是不正确的?( )
A.该份保险合同不得含有以丙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
B.受益人请求丁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C.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乙与丁对给付保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保险代理人乙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不能是个人
4.某保险公司开设一种人寿险:投保人逐年缴纳一定保费至60岁时可获得20万元保险金,保费随起保年龄的增长而增加。41岁的某甲精心计算后发现,若从46岁起投保,可最大限度降低保费,遂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谎称自己46岁。3年后保险公司发现某甲申报年龄不实。对此,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
A.因某甲谎报年龄,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B.解除与某甲的保险合同,所收保费不予退还
C.对某甲按41岁起保计算,对多收部分保费退还某甲或冲抵其以后的保费
D.解除与某甲的保险合同,所收保费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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