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的含义
对于我国来说,作为法律用语的“公司”一词,无疑是移自西方的一个舶来品。有学者认为:“在汉语中,‘公’含有无私、共同的意思,‘司’则是指主持、管理,二者合在一起就是众人无私地从事及处理其共同事务的意思。”[1]从辞源上对汉语“公司”两字来这样理解并无不可。但试图通过辞源、辞意从而到古汉语中去寻找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的影子,这就有点牵强附会了。事实上,“公司”一词在我国的出现是相当晚的。据史料记载,作为官方用语,较早规范使用“公司”一词的,应是光绪皇帝于1875年对商部奏折的“御批”中明确地使用了“公司”两字。而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和制度,直到1904年《大清公司律》的颁布,才开始在我国被正式使用和推行。可见,公司法律概念及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出现,那是20世纪初的事了。此时,距法国路易十四世于1673年颁布的内容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等《商事条例》的时间,已足足过了二百三十多年。
当然,公司一词在今天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已经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了,但对其含义却未必真正了解。究竟什么是公司呢?所谓公司,简单地说就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毫无疑问,公司是企业形态的一种。公司的含义最主要包括以下三层意思:
其一,公司必须依法设立。在现代社会,公司都是依法设立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所谓依法,首先指的是依公司法。公司法是专门规范公司设立、运作等问题的法律,只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方式、程序而设立的企业组织,才能称为公司。国外几乎都是这样规定,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公司通常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设立的。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公司通常是依商法典或单行的公司法设立;而在民商合一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公司则通常是依其民法典或单行的公司法设立。所有这些,从本质上说都是依公司法而设立的。此外,公司依法设立还有两种情况,一是依特别法或依行政命令而设。例如日本的电信电话股份公司、我国香港的地铁公司等,就是依专门的法律或条例设立并运作的,它们在组织上并不受公司法或民商法调整。在我国大陆地区,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公司、各级政府投资控股或资产经营公司等,所依的不是《公司法》而是国务院或地方政府的行政命令和专门规章设立的。二是设立公司除了要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外,还要符合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甚至应以其他法律为主。例如,在我国,设立普通保险公司,就必须同时适用《公司法》和《保险法》;设立商业银行,就必须适用《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而设立经销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公司,就必须依《烟草专卖法》的规定。
其二,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以营利为本。公司作为最主要的商事主体,其根本目的就是营利。公司的营利性,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2]:一是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活动,其实施的营利行为是为了谋取超出投资的利益。没有哪一家公司专门为亏而经营。二是公司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具有连续性和固定性。所谓连续性,是指公司在其存续期间,连续不断地从事经营活动,而不是断断续续;所谓固定性,则指这种经营活动具有性质同一,内容固定和经营项目确切的特征。三是公司依法将所得盈余分配给股东,而且以此作为其最终的目的。
当然,在西方国家,并不是冠以“公司”名称的组织都具有营利性。为了确切表明公司的性质,他们把具有营利性特征的公司称为商事公司,而把不具有营利性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称为非商事公司。我国则没有这种区别。我国一般意义上即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都具有营利性。换言之,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都是商事公司。正是公司具有营利性这一显著特征,在我国,就使它同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的国家机关、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法人区别开来了。[3]
其三,公司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所谓法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也就是说,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以及场所四个条件。公司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有关立法所规定的。对此,我国《公司法》第3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必须是法人,就意味着不允许设立不是法人的公司。
应该提及的是,关于公司是否为法人,各国学说及立法例亦并非一致。有的不以法律明文规定公司为法人,而一般学说及判例则认公司为法人,如德国、瑞士、荷兰等国就是如此。有的以法律明文规定公司为法人,如法国、日本等国家就属这种情况。我国《公司法》第3条明文规定公司为法人,显然是采纳了法国、日本等国的做法。
公司含义中的以上三层意思,实际上也体现了公司这一企业形态最主要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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