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这是根据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是否先予确定来划分保险合同的种类的。所谓保险价值,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价值。人身保险不存在保险价值问题。所以,这种分类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一)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又称“定价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载明于保单中的一种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在有效的期限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即事先约定的保险价值是多少,就应赔偿多少,而不必也不应该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是部分损失,也只需要确定损失程度的比例,按损失程度比例进行赔偿,不必重新估量受损的实际价值。例如有一批香烟投保货物运输保险(采用定值保单),货价10万元,加上运费和税金,约定的保险价值为12万元,运输途中因车祸货物受损,经查勘确定损失比例为50%,那么,赔款应为保险价值的一半,即6万元。
在定值保险合同中,除非保险人能证明投保人有欺诈行为,否则,发生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事先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而拒不履行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的长处在于:第一,由于保险价值事先已协商确定,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必对损失额再行估定,减少了理赔的环节。第二,由于赔偿金额是以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为根据,而不考虑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因此,确定赔偿额简单方便,从而避免或减少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赔偿额的确定而发生的纠纷。正因为它有以上的长处,因此,某些本身价值难以确定的财产如字画、古玩等,或在不同时间、地点其价值区别很大的财产,如运输货物等,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很需要事先约定一个固定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以免事后为赔偿金额发生纠纷。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定值保险合同是海上保险合同和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此外,船舶保险合同以及字画、古玩等不易确定价值的艺术珍品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某些农业保险合同往往也采作定值保险合同。
但是,定值保险合同亦有其明显的缺陷,即一些投保人置最大诚信原则于不顾,利用定值保险的特点,投保时有意过高地确定保险价值,以图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谋取不当得利。因此,多数保险人对定值保险合同一般都持慎重的态度。
(二)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与定值保险合同对称。在保险合同中,不记载有当事人事先确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称为不定值保险合同。这种保险合同,仅记载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留待危险发生需要确定保险赔偿的限度时才去估算。由于保险标的在这种保险合同中所载的实际价值可能变动,因此,据以理赔的价值也是不固定的,这就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名称的由来。在保险实践中,不定值保险合同为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所采用,海上保险等则极少采用这种合同。
财产保险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但与定值保险合同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不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根据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估定其损失额的。而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最常用、最简便的依据就是保险标的市场价格。换言之,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准。这就可能出现这样两种情况,即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市价比投保时高,保险人可按较高的市价予以赔偿;反之,则按较低的市价进行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无法用市价进行估算的,则采用重置成本减折旧的方法或其他估价方法来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不管发生多大的变化,在确定其赔偿额时都不得超出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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