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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我国现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实际上包括一般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前者为自愿保险,后者系法定保险。但在我国,国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不包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而涉外汽车保险则无此限定。我国现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金额,主要根据保险条款和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规定来确定。

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我国现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实际上包括一般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前者为自愿保险,后者系法定保险。

(一)一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概念及险别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以机动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和工程车等机动车辆)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协议。按此协议,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或致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范围极为广泛,凡是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与机动车辆有利害关系的社会成员(如经营管理人、承租人、承包人等)都可以成为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

我国目前开办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主要包括车辆损失险(又称车身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外,还可以特约投保汽车司机人身意外伤害险、乘客意外伤害责任保险等附加险。

2.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金额

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是不一样的。车辆性质不同,保险金额确定方法也不同。

公有车辆的保险金额,既可以按照重置价值来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而私有车辆的保险金额,则要按其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来确定,至于涉外车辆投保汽车车身险时,新车通常按重置价值或比照市场贸易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进口车辆的保险金额则按完税价格确定。旧车的保险金额的确定,则以折旧价或重置价为根据。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按国际保险市场的惯例,一般是不确定的。不过,有些国家的保险立法对于每一受害人及每一保险事故规定了赔偿限额。而我国的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原则上不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限额,均以有关部门的裁决为准,当然,在保险实践中,国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着限额赔偿和无限额赔偿两种情况。

3.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其一,车辆损失责任与除外责任。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车辆在行驶或停放中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保险。其保险责任包括碰撞责任、非碰撞责任和施救、保护费用等三类。

(1)碰撞责任。即保险人对于保险车辆与其他物体碰撞及发生倾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非碰撞责任。即保险人对于保险车辆因承保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承保的自然灾害包括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沙暴、冰雹、泥石流等。而承保的意外事故则包括火灾、爆炸、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全车失窃(3个月以上)、载运保险车辆过河的渡船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等。

(3)施救、保护费用。即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遭受保险事故时,为减少损失而采用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支出数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包括不保危险和不保损失。不保危险有: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不保损失有:自然磨损、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的故障;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保险车辆因遭受灾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费用。

其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负责赔付。

在此保险责任中,应当注意“第三者”的适用范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自不待言,但在我国《保险法》修订之前,法人为被保险人的,该法人单位的驾驶人员、工作人员均不为第三者。自然人为被保险人的,其家庭成员并不视为第三者。但修订后的《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其行为除非是出于故意,否则不能视为“第三者”。被保险人受托管理的财产也不视为第三者的财产。国际保险市场上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讲的第三者包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驾驶员除外)和随车财产。但在我国,国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不包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而涉外汽车保险则无此限定。

4.车辆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1)索赔。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迅速地用口头、电话或电报方式向保险人发出通知。此后,被保险人应当填写“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和“损失清单”作为正式申请赔偿的书面文件。其中,应当说明被保险人的名称或姓名、保险单号码、车辆牌照号码、出险的日期、地点、原因,人员伤亡和估计的损失金额等情况。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有关的费用单据。上述文件必须真实可靠。被保险人涂改、仿造单证或制造假案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2)理赔。保险人在立案后,应当及时查勘现场,审定责任,确定赔付数额。具体的赔付因情况不同而有区别。

①车辆损失险的赔付。保险车辆全部损失的,按保险金额赔偿,但是,以不超过该车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保险车辆部分损失的,按照该车的实际修理费用进行赔偿,但是,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则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的比例予以赔偿。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各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每次赔付都以保险金额为限。但是,若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②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我国现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金额,主要根据保险条款和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被保险人自行向第三者承诺或交付的赔偿数额,保险人有权重新审核。

保险人赔付结案后,对受害的第三人的任何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保险人赔付后,第三者责任险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二)“交强险”合同

1.“交强险”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我国被简称为“交强险”。这一制度是由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立并为2006年7月1日生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具体规定的。所谓“交强险”,它是指机动车所有者、管理者依法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当发生保险事故(即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于事故中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就其属性而言,我们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第一,“交强险”仍然是第三者责任险之一种。前已述及,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必须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被保险人负有法律意义上的责任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其保险标的是法定的民事责任,而且只能是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受害人只能是合同的第三人而非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设立的目的在于及时赔偿无辜受害者的损失,而不是填补因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简而言之,在合同当事人、保险的标的以及合同设立的目的等问题上,“交强险”与一般的责任保险并无多大的区别。

第二,“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可以分为任意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前者投保或承保与否,依赖当事人的意愿。一般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就属于这一种。后者则不然。在是否投保和承保与否这个问题上,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都必须向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存在当事人是否愿意的问题。保险公司也不存在是否愿意承保的问题,它无权拒绝承保。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除了在第17条作出一般的规定外,在其他的条款中还有相应的补充规定。如该法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些规定表明,我国交强险制度,已经不是原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是一种法定的保险、强制性的保险。

第三,“交强险”仍然是一种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很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即这种强制保险其性质好像与社会保险没有多大的区别。诚然,“交强险”虽然与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等有其相似之处,即两者都是法定保险,是强制推行的,在是否投保和承保与否问题上,不存在当事人自愿与否的问题。但是,就其性质而言,两者是不同的。“交强险”只是一种被强制推行的商业保险,而社会保险并非商业保险。两者保险基金的构成也是不同的。作为被强制推行的商业保险——“交强险”,其保险基金的构成即保险费的支付,是由投保人负担的,即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就由谁支付保险费。这种保险的保费承担者是单一的。简而言之,“交强险”的保险基金就是由投保者所交付的保险费构成的。社会保险同样存在保险费的交付问题,但其保险费却不是单一的,而是由政府、雇主及劳动者三方负担。

2.“交强险”合同的履行

“交强险”合同的履行当然包括投保人义务的履行和保险人的义务履行两个方面,但由于这一险种是强制险,投保人的投保和保险费的支付实际上都是一种被强制的行为,因而相对简单一些。需要详述的是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那么,“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负有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呢?我国《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就是说,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将其持有的车辆投保后,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无论受害人是否有过失,保险公司都应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比如说8万元)内予以赔偿。但也有例外,第一,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这种损失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受害人”是有特定含义的,它并不包括发生事故时本车上的人员和被保险人,这些因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亦不予赔偿。

此外,根据《交强险》第22条的规定,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行车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上述三种情况的车祸,保险人并负有赔偿责任,但可以在责任限额内对抢救所需费用予以垫付。既然属于垫付性质,之后当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难点追问】

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问题,新旧《保险法》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新法为何有这样的规定?

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按照这一规定,保险利益原则仅仅约束投保人,也与国际惯例不符。针对这些不足,2009年《保险法》对此作了修订。其修订的理由是,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的,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又是以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基础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其并无损失可言,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自然无权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而保险人也不应对未受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样规定,也符合国际惯例。

【前沿提示】

“免赔率”条款的效力。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合理的免赔额。

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的效力问题,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司法实践对此也认定不一。主要有两种观点:(1)该条款无效。理由是,免赔或折扣赔付条款并不涉及保险费计算和保险利润问题,其目的在于保险公司为减轻自己的赔付责任;它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规定,是一个典型的霸王条款;它违背了公平原则。(2)该条款有效。理由是,它是保险公司计算保险费和保险利润的依据;否定其效力可能影响商业保险的获利,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免赔率”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我们认为,免赔额有其合理性,应当得到法律认可。问题的关键是“免赔率”要体现出合理与公平。

【思考题】

1.何谓财产保险合同?其种类有哪些?

2.我国《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转让有何规定?

3.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哪些险种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4.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什么?

【注释】

[1]黄华明.中国保险理论与实务.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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