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资金融机构法律制度
(一)外资金融机构概述
外资金融机构由外国独资或合资在我国境内建立,它包括两类:一是经营性的,二是非经营性的。
经营性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独资或参与部分股份,经我国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和从事营利性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如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外资保险公司等。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在东道国的金融活动,会对该国的金融和经济产生直接影响,所以各国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和业务经营范围均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实行审慎监管政策。鉴于我国是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生产力水平较低,金融市场不够发达,国内金融机构对外的竞争能力较弱,故我国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模式采用逐渐开放式。
非经营性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在东道国设立代表机构是拓展国际业务的重要组织形式。代表机构的职责主要是开展情报收集、工作洽谈、业务联络和咨询等非直接营利的服务性和辅助性工作,代表机构不得在东道国从事任何直接营利的经营活动。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必须征得我国金融主管部门的许可。
1982年以前,在华外资金融机构多以代表处的形式存在,不从事存贷款等金融业务;1982年后,外资金融机构开始逐渐在我国特准开放的城市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营利性的金融业务活动,其中以外资银行居多,以下主要介绍外资银行的法律制度。
(二)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法律制度
1.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设立
根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基础条件:(1)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2)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3)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4)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上述基础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为商业银行;(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3)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4)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上述基础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为商业银行;(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3)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4)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上述基础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2)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3)初次设立分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2.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变更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1)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2)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3)调整业务范围;(4)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5)修改章程;(6)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资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3.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解散、清算与终止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4.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4)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5)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6)办理国内外结算;(7)买卖、代理买卖外汇;(8)代理保险;(9)从事同业拆借;(10)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保管箱服务;(12)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13)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除上述(10)外的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外国银行分行还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5.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监管
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监管,是增强金融宏观调控能力、有效控制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监管内容包括对存款准备金、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和资产质量等方面的管理。
(1)存款准备金、利率和手续费率的管理。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
(2)资产流动性和资产质量管理。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定的比例。外国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三)外国银行代表机构法律制度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2)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3)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4)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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