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保险合同所要求的告知涉及双方当事人。又如,在财产损害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承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不改变保险标的的用途。盗窃险合同的投保人承诺用于保险标的的防盗设施齐全有效。(二)保险利益原则1.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和适用条件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特有的基本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条件之一,也是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保险市场的特殊性,决定着更为强调诚实信用的必要性。较之一般民事活动,保险活动要求的诚实程度更高,更为严格。以至于很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将民法的这一原则加以强化,提升为最大诚信原则,又称为“绝对诚信原则”。

2.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内容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生是出于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需要,从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实务适用过程中主要表现为投保人应当履行法定义务,至于保险人在最大诚信范围内的义务,各国保险立法很少有规定。但是,从公平的角度讲,最大诚信原则同样适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具体而言,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也要求保险人应当遵循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

(1)告知

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告知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又被称为“披露”,指的是保险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就法定范围内的事项如实向对方当事人予以陈述。作为保险合同所要求的告知涉及双方当事人。其中,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将其知道的或推定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说明。因为,如实告知是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相应地,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当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和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尤其是对只有保险人知道的保险标的不可能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如船舶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船舶已经安全到达目的地),其应当及时告知被保险人,并且不得签订保险合同。否则,被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支付的保险费。

(2)保证

构成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容的保证一般适用于投保人,具体表现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承诺。诸如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承诺保险船舶不超越规定航区的“航区保证”;承诺在投保之时所申报的保险船舶船级无误的“船级保证”;而承诺其船舶在开航时是具有适航性的,构成的“适航保证”等就是保证适用的典型例证。保证是从属于保险合同的附和义务,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如果承诺方违反保证,受害方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又如,在财产损害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承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不改变保险标的的用途。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承诺正常保养保险标的以维持其正常的技术状态。盗窃险合同的投保人承诺用于保险标的的防盗设施齐全有效。

由于保险人无法直接控制保险标的的使用情况,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了解事故发生的始末、保险标的的受损原因和受损状况,因此,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保险领域中的道德危险行为,各国法律确认了保证这一法律手段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组成部分。我国保险实务中同样加以运用。

(3)弃权和禁止反言

在保险法上,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得以行使之权利的行为。而禁止反言原属于英美衡平法上的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领域。其所指的是已经放弃了权利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填写的《健康告知书》告知患有高血压病,但是由于保险人的疏忽而未予以严格审查便按照一般条件予以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这意味着保险人放弃了其在签约过程中享有的加费承保或者拒绝承保的权利。相应地,基于禁止反言的规则,保险人不得在出险时主张加费或者解除合同,即保险人因其此前的弃权而放弃了其针对对方当事人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终止权等抗辩权利,又被称为禁止抗辩。

在保险实务中,弃权的适用条件包括:第一,投保人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第二,保险人知道该违反义务行为的存在;第三,保险人知道其享有因该违反义务行为而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等抗辩权;第四,保险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法而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意思表示。与此相对应,禁止反言的适用条件包括:第一,保险人明知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等抗辩权而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第二,该虚伪的意思表示使得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相信是建立在其不知保险人为虚假意思表示的善意;第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善意而实施相应行为导致自身利益受到损害。

(二)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特有的基本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换言之,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为法律承认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即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造成损毁灭失时,投保人所享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必然遭受损失。

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应当具备下述必备条件:

(1)保险利益应当是法律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可以主张的经济利益才属于保险利益。而违反法律的利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不构成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是确定存在的经济利益。一般表现为保险利益是能够运用货币予以计量的、确定的、客观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并非主观臆断、推测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与保险合同直接相关的。它既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更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

(4)我国《保险法》强调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从而防止出现道德危险和投机行为。

2.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

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利益适用于保险合同时也就形成了特色。

(1)保险利益在保险领域中的适用时间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在保险领域中的适用范围

在保险领域中,不论是有形的保险标的,还是无形的保险标的,它们的损失或者支出都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故构成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保险利益。按照国际保险市场的惯例,属于保险利益原则适用范围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期得利益和责任利益。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实务,亦认可上述三类保险利益。

凡具有上述保险利益的人均可向保险人投保,订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诸如:企业对其厂房、设备,船东对船舶,货主对货物,承租人对承租物,银行等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承运人对于应收运费,侵权人对于自己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投保人对于自己或者法定范围内的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寿命和身体等。同样,保险人对其在经营保险中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将此向再保险人进行再投保,皆属于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

(3)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效力

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能取得投保人的资格而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反之,投保人在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不能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即使保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也归于无效。

②保险利益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致损时,被保险人应当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才有权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保险人才向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否则,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丧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同时,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据以索赔的保险利益应当属于该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范围之中。如果超出承保范围的危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被保险人也不具有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付的权利。

③保险利益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法律权益,是客观存在的经济利益。它经被保险人投保,并且为保险人同意承保后成为保险利益,而不予投保时则仍然是一种客观经济利益,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利益的转让与保险单的转让并不能相提并论,两者可以并存,也可以互相分离,从而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三)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概念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保险赔偿时用以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显而易见,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制度的保险保障职能的法律表现。因为,保险补偿的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赔偿基本能够弥补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借此及时恢复正常的生产或者生活,恢复被保险人原有的状态。

2.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1)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

一般认为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领域内,这决定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保险人当然是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保险赔偿,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为了确保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障目的的实现,当事人在保险实务中执行损失补偿原则时,应当注意与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具体特点相一致。

①对于定值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保险赔偿。对此,有的学者以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为例,提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进而以该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如果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履行保险责任,有可能使得保险赔偿金额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发生分离,所以,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笔者持有不同的看法。理由在于,从公平的立场出发,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时所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非盲目随意,而是应当考虑各种影响保险标的价值的市场因素,按照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律,经过双方的协商后予以确定。因为,损失赔偿原则所要求的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进行保险赔偿,强调的是保险赔偿与实际损失基本接近,而不是两者必须绝对相等。

②对于不定值保险来说,保险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其根据则是各国保险立法的规定或者有关保险市场的惯例。前者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19条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海上保险合同,分别规定了确定保险价值的法律标准。后者例如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计算被保险人的货物预期利润损失时,按照国际保险市场的惯例是以CIF发票价格另加10%~30%作为标准。如果实际损失低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予以保险赔偿;如果实际损失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进行保险赔偿。

③对于超额保险合同,由于其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其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因此基于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各国均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正如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为此,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价值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进行保险赔偿。与此同理,保险人对于重复保险,也是按照保险价值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个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进行保险赔偿,相应的赔偿金额不得高于保险价值。而且各个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责任时,应当按照分摊规则进行赔付。

④损失补偿原则的法律精神意味着保险赔偿限于弥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相应地,排除了被保险人有双重受赔权。因此,由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代位求偿规则和委付规则,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转让追偿权或者保险标的所有权而将损失补偿原则贯彻始终。

(2)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在保险法学界和保险实务中,普遍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决定了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限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理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属于给付性、返还性。但是,笔者提出,损失补偿原则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也是建立在经济补偿的基础之上,只不过人身保险合同的补偿机制有别于财产保险合同。

从共性角度讲,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具体类型,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的人身保险金同样是补偿性的。因为,它并非是补偿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而是用于补偿因被保险人的生老病死所损失的经济利益。

在此,不妨借鉴美国保险学家S.S.休布纳提出的有关人寿保险性质的“生命价值说”的思想:一个人的财产包括现实财产和潜在财产两部分。前者是指一个人实际拥有的房屋、汽车等财产,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承保的对象;后者则表现为一个人因生命的存续而可以获得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等经济价值,人身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就是被保险人具有的潜在财产的经济利益。因为,当一个人在生命结束或者患病、伤残,或者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时,必然损失相应的潜在财产。这意味着被保险人对于可能损失的潜在财产存在着保险利益。从而,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人身保险金,正是补偿被保险人所损失的保险利益——潜在财产。当然,此类潜在财产损失的确定方法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较更为复杂。所以说,损失补偿原则也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四)近因原则

1.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含义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对此,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指出: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以外,保险人对于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承担责任。显而易见,保险法上的近因,就是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英美法称之为近因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用语是因果关系。近因原则之所以为各国保险法和保险业所普遍重视,根源是它对于保险活动的正常进行、保障功能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国《保险法》并未明文规定近因原则,但是根据该法第24条至第26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保险人应当及时予以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保险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这些规定体现出近因原则的精神。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时普遍按照近因规则,即由于承保的近因造成的损失后果属于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

2.近因原则的适用

(1)近因的适用标准

虽然近因原则在保险领域中广泛适用,但是如何认定其致损的近因尚无统一标准。具体的论证方法多种多样,主要有三种:一是最近时间论,它将各种致损原因按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二是最后条件论,它区别于前一方法,将致损所不可缺少的各个原因列出,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三是直接作用论,即将对致损起着最直接的、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作为近因。如果保险事故是作为直接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事故并非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原因,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一方法在保险界得到普遍认可。

(2)近因的认定方法

根据近因原则的要求,认定近因的关键在于寻找致损的因果关系。对此,各国保险实践逐渐总结出若干行之有效的规则,用于近因的认定,作为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根据。

①单一原因导致的损失

如果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仅限于一个原因,该原因即为近因,那么,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则取决于该致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如果是,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不是,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例如,某企业的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因盗窃而遭受损失,从而该企业在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时,加费特约投保了包括盗窃险在内的附加险,则导致企业财产损失的近因——盗窃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该企业仅仅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则导致企业财产损失的近因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②多种原因导致的损失

如果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就应当从多种致损原因确认处于支配地位,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近因。具体到保险实务中,认定多种原因导致损失的时候会涉及以下各种情况:

第一,如果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则均属于致损的近因,而保险责任的认定应当区别对待。若致损的多种原因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应当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若致损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的,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若致损的多种原因中,有的属于保险事故,有的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对于可以区分责任范围的,仅仅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区分责任范围的,双方可以协商赔付范围。

第二,如果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而导致损失的,一般认定最近的具有决定作用的原因(后因)为近因。但是后因是前因的合理延续或者直接的必然结果时,则前因属于近因。从而,若多种原因均属于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若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若多种原因中的前因属于保险事故,后因属于责任免除,则前因构成近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若多种原因中的前因属于责任免除,后因属于保险责任,则构成近因的前因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如果多种原因间接发生所导致损失的,其特点在于前因与后因是中断的,两者不相关联,后因并非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结果,而是一个独立的原因,从而该后因构成近因。如果该后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该后因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法》针对中国国情和调整中国保险市场的实际需要,并吸收各国保险立法和保险实践的先进经验,既确定了各国普遍适用的上述基本原则,又规定了境内投保、保险专营、公平竞争、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律原则,构成调整我国保险市场的基本法律依据。

【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1995年10月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王某的妻子陈某)投保了妇科癌症普查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支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该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已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性缴清。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某被分到永顺人保工作。1997年,陈某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永顺人保作出批单业务,以陈某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某。1998年1月,陈某确诊为子宫膜腺癌,并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给付申请。永顺人保以陈某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拒绝赔付。

评析:

根据现行《保险法》仅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不会对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效力构成影响。

【引申阅读】

最大诚信原则的来源

1760年3月,一只木造快帆船载着法国士兵偷袭并攻占了英国在Sumatra岛上的Malborough要塞。此役在世界军事史上籍籍无名,但在保险法历史上却声名显赫。役前,英国总督曾预见到七年战争的不测风云,为要塞被外敌占领的危险投保。但保险人却认为投保人未对风险作出如实披露而拒绝理赔。役后第六年,“18世纪英国商法第一人”——曼斯菲尔德爵士亲自聆讯这起保险纠纷案,并就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发表观点。由此,该事件成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命题的滥觞,也成为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初解释。

【课外阅读】

保险利益的确定及其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的区别。

【课后思考】

1.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性。

2.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的关系。

3.保险法基本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