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海事争议的解决方法
按照各国海事争议解决制度及国际上通行的惯例,解决或缓和国际海事争议的途径大致有五种,分别是:(1)双方自行协商与和解;(2)由第三方出面调解;(3)海事仲裁;(4)海事诉讼;(5)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ADR)。这五种途径处理国际海事争议的方式、性质、特点与效力均不相同,现分别叙述如下:
一、双方自行协商与和解
双方自行协商与和解,是指在海事争议发生后,由争议双方当事人直接接触,进行磋商,在分清是非、消除误会、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以自愿为原则,相互做出一定程度的让步,在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可以接受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使争议得到解决的行为。双方自行协商与和解解决争议的方法在国际商事领域中得到广泛应用,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海事争议是通过这种途径解决的。协商与和解有自行解决、委托代理解决、庭外和解等表现方式。双方在自行协商与和解时,应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双方自行协商与和解这种方法主要用于分歧不严重、责任比较清楚的海事案件。其优点是手续简便、灵活、节省时间,而且是在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的友好气氛中进行的,彼此不伤感情,有利于双方进一步交往,也有利于国际航运与国际贸易的发展。其不足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任何一方的反悔都会使协议无法履行,特别是海上争议所涉及的标的额一般都比较大,技术标准也较为复杂,一方的违约会使原来的争议变得更加难以处理。因此对于不具备和解条件的争议,应及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以免拖延时间。
二、调解
调解指的是国际海事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在第三者的主持下,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消除误解,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使争议得到解决的行为。同协商一样,调解也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并通过双方的同意达成协议。但调解是在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主持下进行,而协商则无需第三者的参与。
在中国,调解是解决包括海事纠纷在内的各种民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调解通常包括群众调解和机关调解两种形式。
群众调解是中国历史上解决民事争议的传统方式。对于邻里、亲属、朋友、路人等百姓之间因房产、借贷、土地、收养、赡养、婚姻、继承、损害赔偿等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争执,往往请本乡本族德高望重的长者以第三者的身份出面劝解、调停,使纠纷得以化解。中国现行的群众调解制度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这种调解模式的启示。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国际海事纠纷属于特殊的民事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故采用群众调解的方法很难奏效。在实践中,调解往往更多地是在仲裁、诉讼等方式中一并使用,成为仲裁、诉讼等方式的一种辅助性或先行的手段。
国际海事争议中的机关调解又分港务监督调解、海事仲裁委员会调解和海事法院调解等。由于其各自所行使的职权不同,因而调解的效力也不同。
(1)港务监督调解。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港务监督可对国际海事争议进行调解。例如,《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6条规定:“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由此不难看出,法律一方面赋予港务监督以调解权,另一方面又将是否进行调解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因此,港务监督的调解不是强制性的,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并且调解又并非解决海事争议的必经程序,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或提交仲裁机关仲裁。
(2)海事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实践中,对不同情况的案件分别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对于争议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而单纯申请调解的案件,予以调解解决。[2]经过调解,如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海事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的印章。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中约定,由共同选定或依法被指定的仲裁员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裁决书。对于争议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而申请仲裁的案件,在仲裁程序中,尽可能争取调解解决,调解达成协议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裁决书结案。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形式由单独调解发展为联合调解。联合调解是指在签订一定条约或协定的基础上,当中外当事人之间发生海事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本国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然后由两国仲裁机构分别派出数量相等的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时,做出调解书并结案。无法达成协议的,再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按仲裁程序解决。目前,与中国订立联合调解条约或协定的国家有日本、德国、法国、意大利等。[3]
(3)海事法院调解。海事法院依中国《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之规定,可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可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的,应在审理后做出判决。
总之,相对于仲裁或诉讼而言,调解可以节约费用、省去较为复杂的程序,从而有利于海事纠纷的及时解决。目前,许多国家在处理海事争议时,都开始采用该方法。如日本就采用调解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海事争议。国际社会对调解也日益重视,如1980年联合国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定》,就建议各国采用调解和联合调解的方法解决争议。但应当指出的是,在实践中,群众调解很少被采用,更多的是采用机关调解。
三、国际海事仲裁
(一)国际海事仲裁的立法
国际海事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海事争议的民间裁判制度,是海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和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对其涉外的海事争议进行仲裁审理并做出裁决的制度。
有关国际海事仲裁的立法最早见诸公元14世纪欧洲地中海地区的商事法典之中,随后世界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从民商法中分立出来,形成了专门的仲裁法典。这些仲裁立法普遍适用于海事仲裁,部分立法还针对海事仲裁进行了专章的规定。
由于各国都有自己的仲裁立法或仲裁规则,因而在仲裁程序、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即使是在某一国海事仲裁立法中,也存在对国内海事仲裁和国际海事仲裁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因很多国家为了提高本国海事仲裁在国际仲裁中的地位,往往允许国际海事仲裁比国内海事仲裁享有更多的契约自由和程序上的灵活性,而对国内海事仲裁进行广泛的监督审查。这些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海事仲裁的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鉴于此,国际社会订立了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和具有国际影响的仲裁规则,以协调各国仲裁立法上的冲突,促进国际海事仲裁立法的统一。
这些国际法规则主要有:(1)《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该公约是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订立的,于1959年6月7日正式生效。该公约针对《关于承认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所未能较好解决的仲裁条款、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补充,并在缔约国之间取代了上述两个日内瓦条约。该公约目前已有144个缔约方。[4]该公约是目前国际社会最为有效也最为成功的国际条约。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公约中的某些规定已经不大适应目前仲裁实践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要求修改该公约的呼声日益高涨。但这些丝毫不影响该公约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历史地位和作用。[5](2)《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该《示范法》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制定,1990年4月又作了适当的修改。该《示范法》是在总结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及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程序的基础上制定的,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做法和发展趋势。其目的在于进一步协调世界各国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的国内法,统一世界各国有关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为各国制定或修改其本国仲裁法提供一个统一的范本。虽然《示范法》仅供各国在制定本国仲裁法时自愿采用,且各国在采用时可对此作修改和调整,但是由于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因而目前许多国家或地区在制定其仲裁制度时都以它为蓝本。[6]上述国际性的仲裁立法的制定与生效,使海事仲裁朝着统一方向发展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二)国际海事仲裁制度发展趋势之展望
1.趋势之一:海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标准的逐步放宽
国际海事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将有关海事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分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两类。这种仲裁协议的国际性既可能表现为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也可能表现为其他形式。在国际海事仲裁制度中,海事仲裁协议处于至关重要的位置,是整个海事仲裁制度的基石。理由是:没有海事仲裁协议,就不能进行海事仲裁,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就不能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没有海事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就会被法院撤销而根本得不到执行,从而使海事仲裁的目的落空,使海事仲裁变得毫无意义。在当今各国海事仲裁立法都大力支持和保护仲裁的背景下,各国海事仲裁立法和实践对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正呈现出逐步放宽的趋势。
(1)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的承认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合同被视为两个不同的独立协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而存在,不因合同的其他条款无效而无效,亦不因合同本身的存在与否而受到影响。
各国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总体趋势是承认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在Prima Paint Corp.V.Flood and Conklin Mfg.Co.(1967)[7]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理论当作联邦法律来接受。在“诺尔雪针织品厂有限公司诉佩尔松有限公司”一案中,瑞典最高法院就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也表明了立场,指出:“无论该合同在其他方面能否执行,其中的仲裁条款是有约束力的。”在英国,1981年的法院判例则承认了仲裁条款的可分割性,认为仲裁条款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一个独立合同。这一解释无疑更符合现代仲裁的发展趋势。中国《仲裁法》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此也持同样的看法。
在海运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在海事争议发生前就仲裁问题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特别是在标准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往往会规定得比较完整、规范。例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标准格式救助合同以及其他货物买卖、货物运输、租船等标准格式合同中都订有专门的仲裁条款。正因为海事仲裁协议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海事仲裁条款,上述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理论对海事仲裁的影响也就显得格外重要了。它使得海事仲裁条款被认定为有效并进而得以履行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为海事仲裁的发展提供了理论保障。
(2)对海事仲裁协议实质要件内容予以宽松的解释
对海事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予以宽松的解释,体现在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两方面。就立法解释而言,英国著名法学家施米托夫就主张借助“法律规则”对“仲裁条款缺陷的补救”。他指出:“即使起草了最好的仲裁条款,但根据后来发生的事件也有可能被证明是有缺陷的。如果这种不完善不是由于起草者的过错……人们可以对该仲裁安排进行补救。”所以,他主张“对没有特别说明的仲裁条款,与仲裁条款的范围有关的缺陷、指定仲裁员方面的缺陷均可通过法律规则进行补救”。[8]施米托夫教授的学说在近年来各国海事仲裁的立法中得到了体现。海事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一般包括仲裁意愿、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效力和仲裁费用等要素。然而在海运实践中,多数仲裁协议都没有包括上述所有内容。许多海事仲裁发展较快的国家对此明确规定,只要仲裁条款中有明确的仲裁意愿的表示,即使其他要素不具备或者含义不清,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两个海上保险经纪人之间订立的协议中只要包括“适当的仲裁条款”的字样,该条款也是有效的,因为1996年《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弥补漏掉的细节。
就司法解释而言,法院也在放宽对海事仲裁协议的解释,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这是因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其他条款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其他条款规定的都是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义务,而仲裁条款规定的不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而是将他们的争议交由他们自己选择的仲裁庭解决。英国法院意识到了仲裁条款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的性质不同,因而在解释该条款时,态度更为宽容。只要有可能,他们就试图赋予该仲裁条款以商业上的效力,尽量使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得到满足。当仲裁条款明显有缺陷时,则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做出最能合乎双方利益的解释。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议院做出的关于“德克萨斯星”(Star Texas)轮租约中的“浮动仲裁条款”为有效的裁决,正是英国法院宽松解释海事仲裁条款的最好例证。[9]由于伦敦是国际海事仲裁的中心,英国法院在这一判例中表现出的对海事仲裁协议效力从宽解释的态度,可以引领海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的新潮流!
(3)对海事仲裁协议形式要件内容的拓展
海事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要求海事仲裁协议应具有书面形式。在这一点上,《纽约公约》、《示范法》和各国立法均不持异议,但它们对“书面”含义的规定很不一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给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下了一个定义:“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很显然,该公约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过于严格,它刻板地要求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始于签署的协议或往来函电,其结果必然会背离其支持仲裁的初衷。《示范法》对“书面”的解释比《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范围要广。根据《示范法》第7条第2款,仲裁协议只要满足下列情况之一,即视为“书面”仲裁协议:a.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签字的文件中;b.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者提供记录的其他电信手段中;c.在申诉书和答辩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他方未作否认表示的;d.当事人在合同中提出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并且这种援引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的一部分。《示范法》的这一规定尽管拓展了“书面”的范围,但依然被认为显得狭窄。尤其是在海事仲裁领域中,依此规定,很多海事仲裁协议将被认定无效,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因为提单流动不定,承运人与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之间可能就不存在通常意义上的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情形。这样一来,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就很难满足《示范法》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要求。若以此为标准,几乎所有的提单仲裁条款将被认定无效,这无疑会严重影响海事仲裁的发展。[10]针对这一问题,英国和香港1996年修订的《仲裁法》均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作了有利于海事仲裁的宽松的规定。以英国1996年《仲裁法》为例,该法放宽了“书面”形式的要求,对“书面形式”作了扩大解释,即仲裁协议本身可以不必是书面的,只要其存在有书面证据证实即可,而且任何可录制信息的方式均被视为书面形式。根据该法第5条的规定,下列仲裁协议为书面的: a.该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不论当事人签署与否;b.该协议以书面通讯交换的方式达成;c.该协议可以书面形式证明;d.如果当事人约定援引某项条款,只要该条款是书面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即是书面的;e.如果协议为一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授权的第三方所记录,该协议即被证实为书面的;f.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当事人一方书面主张存在一项协议,对方未书面予以否认的,则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协议。该法还规定,这里的“书面”是指借以将资料记载的任何方式。从上述规定可看出,该法更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大量的海事仲裁协议可据此被认定为有效协议。英国、香港放宽认定海事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立法可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应立法产生示范效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借鉴上述做法,其第1条亦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2.趋势之二:海事仲裁程序呈现新的快速、灵活发展的趋势
近年来,由于法院的干预以及海事仲裁程序的拖沓,海事仲裁逐渐失去其原有的快捷、经济、灵活的优势。这种情况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各国立法机构和海事仲裁机构开始着手对海事仲裁程序进行修改与完善,因而海事仲裁程序呈现新的良好发展势头。
首先是临时仲裁在海事仲裁中的地位增强。相对于机构仲裁而言,临时仲裁更充分地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性与灵活性,其效率可能更高、费用更省。因此,临时仲裁在海事仲裁实践中占了很大的比例。英国大法官Mustill爵士在总结海事仲裁案件的特点后,对临时仲裁发表了下面这段著名的评论:“选择用仲裁来解决的海事争议往往都是标的较小,但结案时间要求非常快且十分紧迫的案件,如船长应不应该签发提单或是加上某些批注,租船人是否有权选择某航线等问题。这种情况下,法院诉讼或者机构仲裁都将导致僵持的无限期延长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11]在国际上享有盛誉的香港资深海事仲裁员杨良宜先生也认为临时仲裁有着强大的生命力。他说:“国际海事的纠纷,可以说绝大部分是通过临时仲裁解决的,仲裁地点较多的是伦敦、纽约、香港和新加坡。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中的五六位知名仲裁员每人一年的临时仲裁案件数量高达六七百件。”[12]
其次是海事仲裁简易程序的运用次数增多。海事仲裁简易程序即小额标的的特别程序(Small Claims Special Procedures),它具有程序简化、收费低廉、案件审结期限较短等优点。目前,国际上主要的海事仲裁机构均在其仲裁规则中订有海事仲裁简易程序。如英国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针对小额标的案件数量较多的状况,分别制定了标的额在5万美元以下的“小额索赔程序”(Small Claims Procedure)和5万至25万美元之间的“快速、低廉仲裁规则”(Fast and Low Cost Arbitration Rules)。它们往往由一名仲裁员审理,严格限定了收费标准(如请求或反请求5万美元以下的收费标准限1000英磅,如有反请求的另增加500英磅),不许逾越审结期限(如快速、低廉规则仅允许8个月的期限)。[13]海事仲裁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还由原来的从金额上予以界定转向现在的从案件的复杂程度上予以界定,即只要当事人同意,即便是争议额超过了标准,但案情不太复杂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往往更倾向于采用简易程序,各仲裁机构也愿意适用简易程序来处理海事仲裁案件,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提高海事争议解决的效率。
再次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在海事仲裁程序中的权力增大。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在海事仲裁程序中的权力源于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仲裁法及仲裁机构规则之规定。相对仲裁协议对仲裁庭的影响而言,仲裁法及仲裁机构规则对仲裁庭的影响要更大一些。因为仲裁协议的内容要受仲裁法及仲裁机构规则的制约。各国仲裁庭根据本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规则之规定享有的权力有所不同,但从整体上看呈扩大的趋势。这是因为按过去各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的行为要受到法院的严格控制,仲裁程序因而成为诉讼程序的附庸。为此,各国的海事仲裁立法者强烈呼吁法院减少对海事仲裁的干预,赋予海事仲裁庭更大的权力。在新近一些国家出台的仲裁法和仲裁机构规则中,尤其是英国1996年《仲裁法》更体现了这一要求。这些规则增强了仲裁庭的自主性和灵活性,赋予了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确定自己是否享有管辖权的权力,赋予了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的权利,赋予了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等。
此外,当事人仲裁权异议放弃制度将会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即仅允许当事人在首次开庭时提出仲裁管辖权协议,否则视为接受仲裁。[14]网上裁决的效力被广泛承认亦是大势所趋。[15]
四、国际海事诉讼
(一)国际海事诉讼的特性
国际海事诉讼是海事法院在涉外海事争议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案件和解决海事争议的全部活动过程。国际海事诉讼是国际民事诉讼的一种,除了具有国际民事诉讼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一些自身的特性。[16]
1.国际海事诉讼适用特殊的诉讼程序法
国际海事诉讼由专门的法院管辖,法院在审理海事案件时适用特殊的诉讼程序法。在美国,审理海事案件除适用美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海事索赔的特殊规定外,还适用《美国地区法院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关于若干海事索赔的补充规则》。在英国,审理海事案件应适用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第75号令中有关海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例如,根据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海事碰撞案件时,涉及船舶碰撞事实等证据的最初文件不得在交换诉讼文件结束之前开示,这是海事诉讼案件特殊性的体现。
2.国际海事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管辖权
国际海事诉讼当事人(主要是原告)对海事诉讼案件选择管辖的权利,这是由于各国立法或国际公约赋予法院较广泛管辖权。各国法院虽然根据其法律规定可以对同一海事案件行使管辖权,但是,除法律特殊规定的专属管辖外,这种管辖权并不当然对当事人产生效力,而是需要原告根据国内法或国际公约的规定及自己的情况,选择将案件诉讼到某一国法院时,该法院才对案件具有实际的管辖权。
3.船舶可以作为国际海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被告
在国际海事诉讼中,特别是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海事诉讼中,存在着对物诉讼制度。对物诉讼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通过扣押被诉船舶或其他财产而取得管辖权,迫使物主出庭并提供担保,或在物主不出庭(不知物主)、不提供担保的条件下,将船舶或财产拍卖,以拍卖所得的价金为限偿付债务。现在,对物诉讼这一概念的外延仅限于船舶海事诉讼。对物诉讼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大陆法系排斥对物诉讼,在船舶扣押上采取的是假扣押,中国称之为海事请求保全。
(二)海事请求保全
1.海事请求保全的特征
海事请求保全是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权人的申请,为保全其请求权,扣押被申请人的船舶及有关财产的强制性措施。它具有如下特征:
海事请求案件一般由专门法院管辖。海事请求保全是为了保全海事请求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无论是否属于独立的案件,均属于海事案件的范畴。海事案件由专门法院管辖,这是许多国家诉讼法中的一条重要的管辖原则。如海事请求案件在美国由联邦法院管辖,在英国由王座庭组成的海事庭管辖,在巴拿马和中国则由海事法院管辖。
海事请求保全的对象是被请求人的财产。海事请求保全在通常情况下以扣押被请求人的船舶为主要表现形式,在某些情况下,也可对被请求人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如扣押船载货物、扣押其他动产、查封房地产、冻结银行存款等。
海事请求保全是海事法院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海事请求保全虽然是由海事请求人提出申请的,但最终是由海事法院裁定实施的。所以从性质上讲,海事请求保全是一种司法强制措施,且是一种临时性的司法强制措施。其临时性表现为海事请求人申请保全的目的是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满意的担保,并非对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长期扣押,即便是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在扣押期届满后,海事法院也将应申请人的请求,采取诸如强制拍卖船舶等措施,使被扣押的财产得以充分利用。
2.海事请求保全的范围
海事请求保全的范围,即海事请求人基于法律规定,可以保全被申请人财产的范围,进一步讲,主要是针对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范围。应当注意的是,并非一切船舶都可以被扣押。根据有关扣船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规定,可以扣押船舶的范围主要有两类:一是发生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二是与海事请求相关的其他船舶。有关扣船的国际公约和中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有比较明确的规范。
(1)《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该公约(以下简称《1952年扣船公约》)明确规定了扣船的范围与基本要求。可扣押的船舶包括如下两类:一类是全部的当事船舶,包括光船租赁船舶;另一类是被请求人所拥有的其他任何船舶。但对于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争议的海事请求只能扣押引起请求的当事船舶。上述船舶在任何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或多个管辖区内,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而被同一请求人扣押一次以上,也不得被要求提交一次以上的保证金或被采取一次以上的保全措施。
(2)《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
《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以下简称《1999年扣船公约》)于1999年3月12日在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扣船问题外交会议上通过,是联合国在20世纪制定的最后一个海运国际公约。《1999年扣船公约》是对《1952年扣船公约》的重大修订,其原因有两点:一是《1952年扣船公约》难以适应国际经贸和国际海运发展的要求,如存在据以扣船的海事请求项目不足、对姊妹船的认定以及对再次或多次扣船等方面规定不明确等问题;[17]二是《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等海事实体法公约的出台,使得《1952年扣船公约》内容的更新更显紧迫。
《1999年扣船公约》仍保留了《1952年扣船公约》的“封闭式”定义方式,即仅规定若干海事请求项目。其规定的海事请求项目比《1952年扣船公约》增加了6项,减少了1项,即增加了对环境损害、清除残骸、港口管理费、代理费、船舶买卖合同争议项目,删去了船舶抵押借贷项目。其规定的海事请求范围还包括了《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中的海事请求,对于船舶抵押权、质权或同样性质的权利,仍保留《1952年扣船公约》的提法,即不加“已登记”或“可登记”字样。
关于扣押的权利,《1999年扣船公约》一方面保留了《1952年扣船公约》的做法,即规定船舶只能因海事请求而被扣押;另一方面又增加了新的规定,即以取得担保为目的也可以扣押船舶,即使该海事请求应由非扣船地法院审理,或应付诸仲裁。
对于当事船的扣押,较之《1952年扣船公约》,《1999年扣船公约》对扣押当事船舶的范围缩小了许多,对扣押当事船舶的条件作了限制,即在发生海事请求时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在实施扣押时仍是该船的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和《1952年扣船公约》相比,《1999年扣船公约》扩大了扣押姊妹船的范围,即无论在发生何种海事请求时,作为当事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定期承租人或航次承租人所有的其他船舶均可以申请扣押。
(3)中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扣船之规定
中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扣船之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颁布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基础上,大量借鉴了《1999年扣船公约》的内容而形成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就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下定义,而是采取列举方式界定海事请求的范围。所列举的海事请求项目共计22项,内容与《1999年扣船公约》的完全一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扣押船舶的范围上也借鉴了《1999年扣船公约》的规定,所规定的可扣押船舶的范围与《1999年扣船公约》完全相同,这里不再赘述。
五、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
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指在发生民商事争议后,由当事人选择使用协商、调解、专家评估等争议解决方式来解决其纠纷的方法,可泛指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18]ADR是近年来在国际海事领域中解决争议的一种较新的方法,其目的就是帮助双方当事人扫除谈判中的障碍进而顺利达成和解协议。ADR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且其内涵在不断丰富,其中较常用的方法包括:(1)单方行动,是指一方当事人为避免与对方发生正面冲突,单方面采取的有关措施,如通过宣传舆论、经济办法等。(2)谈判。(3)调解。调解是ADR最核心的内容,有关调解的内容,前面已详析,这里不再赘述。(4)早期中立评价。它常由中立的或独立的专家,就争议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以及可能会出现的结果作出客观的分析与评论。(5)简易陪审团。其做法是:由法院为当事人提供一些陪审员,由陪审员参加经简化的审判工作,陪审员对案件提出建议性的意见。这种做法与“早期中立评价”相似,但这种方式是由法院主持的。(6)小型审判。它通常适用于在事实和法律上较为复杂的海事争议。在这种程序中,通常由有经验的律师或专家提出中立的建议,由双方当事人出庭,出席听证会,通过“虚拟”审理后,双方可以了解己方在案件中的利弊,并征求中立者对案件可能发生的结果做出预测,从而使双方再次回到谈判桌上来。(7)混和程序。即一种将上述方式结合或交叉运用的程序。它可以避免上述单一的方式往往不一定会使争议得到彻底解决的缺陷。[19]
相对于仲裁或诉讼而言,ADR特有的灵活性、简便性等优势,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这种方式解决彼此间的争议。具体说来,ADR在解决国际海事纠纷中的作用有:
(1)ADR方式可使国际海事纠纷的当事人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制定规则,也可以设计使所有的参与者都满意的解决方案。由于ADR以争议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以充分调动争议当事人的积极性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争议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目标,因而争议当事人可结合具体案情,有针对性地利用ADR方式,采取于自己有利、让所有参加者满意的切实可行的方案,快速、有效地解决海事争议。例如,由于一方的过错发生船舶碰撞,当损失赔偿额过多时,碰撞方当事人可能觉得购买这艘船更合算,而被碰撞方可能也觉得卖船比修船对自己更有利,于是他们可以把这个想法告诉调解员,作为ADR程序管理员的调解员,可以为当事人重新组织解决纠纷的内容和过程。
(2)ADR方式可使国际海事纠纷的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在更公开、更直接的基础上相互自由地交换意见,加深彼此的了解。通过协商方式找到解决方案,对于当事人来说,ADR方式在这方面更优于诉讼和仲裁。
(3)ADR可以节约解决国际海事争议的时间,促进国际航运业的发展。由于国际航运快速性的特点,使得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等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当事人不愿意把宝贵的时间耗费在以裁决为主的司法或准司法程序上,而愿意用在新的航运业务的谈判上。由于ADR方式正好具有灵活、方便、快捷等优点,可以满足国际海事争议当事人的要求,从而促进国际航运业的发展。
作为代替诉讼和仲裁的新方式,ADR虽然在解决国际海事争议领域中越来越受到欢迎,但由于其存在着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格式、所达成的协商结果没有法律约束力等问题,反过来也制约了ADR在国际海事领域中的运用,减损了ADR在解决国际海事争议方面的作用。因此,如何进一步开发新的ADR技巧、提供各种各样的ADR服务、完善对协商结果的执行与监督等,将是ADR在今后发展中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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