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体系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产生于“二战”之后。伦敦大学教授施瓦曾伯格(G.Schwarzenberger)是较早使用这一词语的学者,他在1948年即撰文认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机构法、国际航空法、国际劳动法等,可视为国际公法的特殊部门。[1]
时至今日,“国际经济法”在世界范围内已成为一个为国际法学界所广泛认同和采用的术语,主要用于指称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或法律学科。但各国学者对这一词语的内涵与外延仍然有着种种不同的认识。
(一)关于“国际经济法”的不同认识
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以下分述之。
1.欧陆、英国和日本学者的观点
欧陆、英国和日本以“国际经济法”冠名的教材或专著为数不多,主要有法国巴黎大学教授卡罗和其他作者合著的法文版《国际经济法》(1998年修订本)[2]、曾任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教授的霍亨维尔登所著英文版《国际经济法》[3]、日本丹宗昭信、山手治之和小原喜雄三位教授主编的日文版《国际经济法》(1994年修订本)、日本东京大学教授中川纯司、清水章雄、平觉、间宫勇合著的《国际经济法》和英国曼彻斯特大学克内西教授独著的英文版《国际经济法》(1999年版)。
上述著作中,卡罗的《国际经济法》分析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相比较所具有的若干重要特点。[4]丹宗昭信等人的著作将国际经济法视为与国际公法、国际交易法、经济法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5]中川淳司的教材将国际经济法理解为管制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6]克内西和霍亨维尔登的《国际经济法》则将国际经济法视为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7]
上述学者的共同点是秉承大陆法系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的部门划分传统,将国际经济法理解为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不同之处在于克内西和霍亨维尔登主张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特殊分支,而卡罗强调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差异,丹宗昭信则认为国际经济法已成为一个与国际公法并列的独立国际法部门。
应该指出的是,欧陆、英国和日本学者将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称为“国际商法”、“国际贸易法”或“国际交易法”。[8]
2.美国学者的做法
美国的法律学者以务实的方法处理法学院新课程和法学新学科的问题,目前美国法学院的国际法课程,除传统的冲突法和国际法之外,一般还包括第三门课程。这一门课程将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和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一并讨论。这一课程的教材以“国际商事交易”冠名的居多。早期的教材如哈佛大学教授卡茨(M.Katz)和布鲁斯特(K.Brewster)所著的《国际交易和关系法》和威尔逊(D.T.Wilson)的《国际商事交易》等。[9]目前流行甚广的教材是圣地亚哥大学教授福尔索穆(R.H.Folsom)与其他三位教授一起合著的《国际商事交易》。[10]也有学者以“国际商法”冠名其教材,教材的内容也包括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和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11]
美国以“国际经济法”冠名的教材不多,主要有纽约大学教授罗文费尔德(A.F.Lowenfeld)独著的《国际经济法》(2002年)和乔治敦大学教授杰克逊(John H.Jackson)与其他作者合著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1995年第三版)。美国学者使用“国际经济法”一词,一般主要指称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罗文费尔德的《国际经济法》主要讨论WTO、IMF、WB等多边条约体制。杰克逊教授在其合著《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一书中,主要结合美国外贸法探讨以GATT/WTO协定为核心的多边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以及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其他特殊法律问题(如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农产品和其他商品贸易、服务贸易、国际投资的国际管制、多国企业、国际税收、限制性商业惯例中的法律问题)。
3.中国学者的观点
中国于1978年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学者们也从此时开始重视对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的研究。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学术界就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范围以及是否构成独立法律部门的问题进行过一次讨论。史久镛等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特殊部门,是调整国家之间在经济领域关系的公法体系,其法律规则是通过国家间协议制定的;国际贸易中的货物买卖法、运输法和运输保险法以及国际贸易支付方面的规则不属于国际经济法。[12]这种观点属于“国际经济法特殊部门说”。以姚梅镇教授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学者则对国际经济法作广义的理解,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在内的新兴的独立的法学部门;[13]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限于政府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关系,而且还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个人、法人、企业团体相互间的关系。[14]讨论的结果是大多数学者倾向于支持广义国际经济法说。
目前,国内以“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国际经济法学”命名的教材已达数十部。这些教材均对国际经济法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也包括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既包括国际法,也包括国内法。
(二)对不同观点和做法的分析
“二战”前后,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和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均获得了较大的发展,需要确立新的法学部门或在法学院开设新的课程。欧陆、英国和日本学者从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出发,选用“国际法”、“经济法”、“商法”等关键词组合成“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分别指称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和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其表述相当清晰,与传统的法律部门也没有重叠。美国学者的用语相对多样化。目前主流的做法是使用了“国际商事交易”这一特定用语来同时指称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和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美国有的学者也使用“国际经济法”一词,主要指称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这与欧陆、英国和日本使用“国际经济法”一词时所指称的内容基本是一致的。中国学者没有将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和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分别指称,这与美国相同而与欧陆、英国、日本不同,但中国的关键词是“国际经济法”,与美国使用的“国际商事交易”一词迥异。仅就“国际经济法”一词所指称的范围而言,美国与欧陆、英国、日本基本相同,均指称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中国与美国、欧陆、英国、日本均不同,中国的指称范围要广泛一些,既包括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也包括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
(三)本书的观点
本书主编在1996年就提出国际法四部门说,认为:除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两个传统的国际法部门外,我国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可以再进一步分为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即调整国家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为国际经济法,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为国际商法。[15]理由主要有:1.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国际商事关系,虽然可以说是一种经济关系,但却不同于国际经济管理关系。从大陆法的法律用语来看,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标准术语是“民商事关系”,而非“经济关系”;而国内经济管理关系和国际经济管理关系,在法律上的标准术语才是“经济关系”。因而,在注重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划分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和经济法、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能因为“经济关系”这一关键词而合而为一,而是由于采取了“商事关系”与“经济关系”的不同表达而泾渭分明。我国近代以来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而且在20世纪80年代后在国内法上也区分了经济关系和商事关系,因而在国际法上区分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商事关系也势在必然。而区分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商事关系,也就意味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因而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部门。[16]2.两者在实体规范、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序上有很大的不同:作为公法的国际经济法以非歧视待遇,资本、货物和技术流动的自由化为目标取向,作为私法的国际商法以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为基础;前者以要求承担国家责任为救济方法,以国家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如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为救济程序,后者以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为救济方法,以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为救济程序。[17]3.两者在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中的指称范围已趋于固定并指向不同的对象。尽管从法理的角度探讨两者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实属必要,但“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作为高度概括的基本国际法范畴和语汇,其在实践中实际使用时具体指称的内容是否不同和是否固定则是检验理论的标准。如上所述,美国、欧陆、英国、日本的学者在使用“国际经济法”这一语词时,指称范围是一致的,都指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欧陆、英国、日本学者在使用“国际商法”或“国际贸易法”时,也都是指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的法律,美国学者在使用“国际商事交易”或“国际商法”时,主要也是指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的法律,尽管有时也将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涵盖进来。而在实务中,各国在仲裁领域,普遍使用“国际商事”仲裁的表达,联合国也已经设立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法”和“国际贸易法”的指称范围显然已固定于调整国际商事交易的法律而与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无缘。因此如果我国继续使用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则不仅与各国学者的通常做法有悖,也不符合国际实务中的做法。
既已将国际经济法理解为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内涉外经济法也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渊源,它是否也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呢?“国际经济法”这一语词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下可以有细微的差异。在与国内法相对应的语境下使用“国际经济法”,含义是仅指国际法,排除了国内涉外经济法;斯瓦曾伯格、克内西就是如此使用的。如果将“国际经济法”用做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简称,则包括了国内涉外经济法。美国著名国际经济法学者杰克逊教授将其著作命名为《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问题》而没有直接命名为《国际经济法》,可能就是考虑要将涉外经济法包括进来。考虑到国内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密切关系,两者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上的不可或缺的作用,本书倾向于将“国际经济法”用于指称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简称。当然这并不妨碍在特殊语境下“国际经济法”仅指国际法。
(四)国际经济法与相邻学科的关系
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
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间的经济关系,两者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一般国际法关于国际条约的习惯规则对国际经济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有着基础作用。
但如果将国际经济法视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则并不适当。从法律规范的生成和发展来看,国际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不成体系或称碎片化,也就是说发展出一些相对独立的分支。国际海洋法和国际人权法就是如此。国际经济法则有所不同,它的成文法渊源内容丰富,体系完整,它的争端解决机制司法特征明显,而且比国际法院更为活跃,是一个自我包容的体系。如果说国际海洋法是国际法这个大树的一个主要分枝的话,国际经济法更像国际法大树的一个种子孕育出来的一棵新树,而这棵新树已经枝繁叶茂,与原来的大树并肩而立。
从学术职业分工的角度来看,各国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学者已经成为一个独立于国际法学者的职业群体。从教材来看,似乎目前还没有任何一部国际法教材尝试将庞大的国际经济法囊括其中。可以认为,国际经济法学与国际法学是两个独立的学科。
2.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间经济交往的公法,国际商法是调整私人间国际商事活动的私法,两者在实体规范、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序上有很大的不同:前者以非歧视待遇,资本、货物和技术流动的自由化为目标取向,后者以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为基础;前者以要求承担国家责任为救济方法,以国家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如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为救济程序,后者以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为救济方法,以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为救济程序。
两者具有一定的联系。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虽然主要为国家,但国家间缔结的国际经济条约所产生的权利却间接由国际商法的主体(尤其是跨国公司)享有,跨国公司事实上是国际经济法的主要推动者。
二、国际经济法的体系
借鉴国内外国际经济法教材体系,本书的体系安排如下:第一编总论包含绪论、主体和程序法3章;第二编为国际贸易管制法,包括货物贸易待遇标准、关税措施和非关税措施、GATT例外制度、与贸易有关的国内健康和安全管理措施、反倾销、补贴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农产品贸易、政府采购、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域贸易制度12章;第三编为国际金融法,含国际货币制度、银行监管标准的国际协调2章;第四编国际投资法,包括外国投资的待遇标准、管制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保护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3章;第五编为管制国际经济关系的其他法律制度,包含国际发展法、国际税法、反海外商业贿赂法、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和国际协调4章。全书共24章。
上述体系安排的特点和理由如下:
1.基本维持我国法学教材绪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体例,但将程序法置于绪论之后,与绪论一道构成总论部分。这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教科书体系安排的一个偏离,旨在突出程序问题的全局性,也使学生在进行实体法学习之前预先了解WTO司法程序、IMF争端解决和ICSID体制。
2.维持我国现有国际经济法教材的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和国际金融法的分编体系,但突出国际贸易法的主体地位,增加一些新的内容。以超过一半的篇幅讨论国际贸易法,这契合了国际贸易法在国际经济法各分支中最为成熟、最为完备详尽的现状。增加国际发展法、反海外商业贿赂等内容,并单独成章。
3.对实体法的阐述按照法律论题(或称问题)而不是法律渊源形式展开,将各种渊源形式都会涉及的论题作为各章的标题。例如,国际投资的论题包括国际投资待遇、管制和保护三个问题,对国际金融法只限于讨论管制法,只对目前已有成熟法律制度的货币体系、银行监管问题进行讨论。
4.加强各章之间的逻辑连贯性。以构成国际经济法主要内容的国际贸易法为例。首先要明确的是,WTO法和国内贸易法同为贸易管制法,应该一并讨论。其次,鉴于WTO法具有贸易统一公法的性质,以WTO法的逻辑结构展开论述,附带阐述各主要贸易伙伴的贸易法是适宜的。再次,WTO协定群本身具有一定的逻辑性,但完全按照协定依次进行阐述,也是不适宜的,因为一个部门法的体系与成文法典的体系并非等同的,两者往往有较大的差异。最后,关于WTO法体系,需要进行几个层次的设计:(1)以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为次序展开讨论。(2)在货物贸易领域,以贸易待遇、关税和非关税措施、例外制度来展开是符合GATT本身的内在逻辑的。WTO体制的一个基本理念就是要求各成员在承担贸易自由化义务的同时也允许成员在特定条件下采取例外措施。其贸易自由化的基本设计则是要求成员实现贸易领域的非歧视待遇,取消或限制数量限制等非关税措施,使关税成为主要的合法保护手段,然后,通过多轮的贸易谈判降低和约束关税,从而逐步实现货物贸易的自由化。(3)货物贸易领域的例外制度既包括GATT中的一般例外制度,也涵盖技术性贸易壁垒和检疫措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4)在讨论完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以及例外制度之后,再讨论过渡协定《农产品协定》和诸边协定《政府采购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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