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TBT协定》和《SPS协定》
一、《TBT协定》
(一)《TBT协定》的产生背景
该协定的产生经历了从东京回合的《标准守则》到世贸组织的《TBT协定》的过程。1979年《标准守则》第III、XI条和第XX条中包含了技术法规和标准的通用指南。东京回合之后成立了一个工作组,着手评估和研究非关税壁垒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情况。其结论是:涉及标准化领域的贸易或技术壁垒在整个非关税壁垒中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而且,出口商面临的最多非关税壁垒是各国设置的技术壁垒。东京回合期间,由GATT贸易交涉委员会多边贸易谈判工作组的标准小组,具体负责《TBT协定》即《标准守则》的起草工作。经过反复讨论、协商,最终就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的制定与实施,确认合格以及处理争端等内容,于1979年4月达成一致共同签署了《TBT协定》,并自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TBT协定》敲定了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规则。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TBT协定》已成为了世贸组织(WTO)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TBT协定》加强和阐明了“东京回合”的《标准守则》。
(二)《TBT协定》的主要内容
《TBT协定》共由15个条款和3个附件组成,主要内容可分为4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名词术语部分,这部分规定了《TBT协定》中的名词术语,包括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确切含义。
第二部分是对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批准和实施做了一系列规定,其要点为:要保证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给予任何一个缔约方产品以国民待遇;要保证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批准和实施在目的和效果上均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要以国际标准为基础;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对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进行协调,各缔约方要尽可能参加相应国际标准的制定;当各成员国制定与国际标准不一致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时,要向WTO秘书处通报;要遵守标准制定、批准和实施良好行为规范,其中包括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工作计划,其内容包括正在制定的标准和前一段时间已采用的标准。
第三部分是信息和协助部分,主要有两个方面内容:即每个成员国应保证设立一个咨询机构,负责回答其他成员的合理询问,并提供已采用的和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文本等方面的资料和信息;应根据要求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咨询和技术协助。
第四部分是机构、磋商和解决争端部分。TBT委员会由各成员代表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就《TBT协定》有关问题进行磋商。与《TBT协定》有关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应在TBT委员会主持下进行。
(三)《TBT协定》的目标
1.保护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
目前已执行的技术法规和标准绝大多数是用于保护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可以举出大量实例。比如国家性法规要求机动车配置安全带以减少公路事故中人的伤害;用以防止使用者被电击的电源插座。另一个以保护人体健康为目标的典型法规是香烟上必须标注“吸烟有害健康”字样。
2.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用来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法规也很普遍。这些法规确保处于水、大气和土壤污染中的动植物物种免受濒于灭绝的危险。例如许多国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捕捞鱼类中濒临灭绝的物种。
3.保护环境
由于大气、水和土壤污染日益严重,消费者对环境问题日益担忧,促使政府制定保护环境的法规。这类法规的例子有对回收的纸和塑料制品的规定;对机动车废气排放的限制规定等。
4.防止欺诈行为
大部分法规主要是通过标签规定的信息来保护消费者。包括分等和定义、包装要求和规格(如尺寸、质量等)的其他法规用于避免欺诈行为。
5.其他目标
法规的其他目标是质量、技术协调一致和贸易便利化。质量法规,例如要求蔬菜和水果达到规定尺寸方可进入市场(这在某些发达国家相当普遍)。用于协调某些部门的法规,例如广泛应用于经济一体化地区如欧盟EFTA的电信和终端设备的通用法规。[19]
(四)《TBT协定》的基本原则
1.非歧视原则
与WTO其他的许多协定一样,GATT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同样适用于《TBT协定》。《TBT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源自任何成员领土进口的产品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20]。
2.必要性原则
与GATT体制采取反歧视模式不同,《TBT协定》、《SPS协定》、GATS等协定更进一步,要求各成员采取的有关措施(特别是针对非歧视性的措施)满足一定程度的最低标准。在这方面,《TBT协定》引入了必要性原则。具体而言,各成员应保证技术法规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该协定第2.2条规定:“各成员应确保,技术法规的拟定、采纳或实施不是为了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壁垒,或者具有造成不必要壁垒的效果。为此目的,考虑到目标未实现情况下将会产生的风险,相比实现合法目标之所需,技术法规不应更具贸易限制性。这类合法目标特别包括: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或者环境。在评估这类风险时,相关考虑因素特别包括: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相关处理技术或产品的目标终端用户。”第2.3条规定:“如果导致技术法规之采纳的情势或目标不复存在,或者,如果可以较少贸易限制性的方式处理改变后的情势或目标,不应维持该技术法规。”对于合格评定程序,第5.1.2条也有类似规定。
3.协调一致原则
标准的国际协调工作中,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以及国际电讯联盟(ITU)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们的活动对于贸易,特别是工业产品贸易产生了重大影响[21]。《TBT协定》要求WTO各成员尽量使用国际标准。对于技术法规,第2.4条规定:“在需要技术法规的情况下,如果存在相关国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即将完成,各成员应使用国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相关部分,作为各自技术法规的依据,除非这类国际标准或相关部分对于实现所追求的合法目标将会是无效的或不适当的手段,例如,由于根本性的气候或地理因素,或者根本性的技术问题。”对于合格评定程序,第5.4条亦有类似规定。对于技术标准,第4条要求各成员保证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和遵守、要求各成员采取其可以利用的合理措施保证地方政府和其领土内的非政府标准化机构以及区域标准化机构接受和遵守《TBT协定》附件三《标准拟定、采纳和实施的良好行为守则》。一旦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了《良好行为守则》,各成员应承认该机构遵守了《TBT协定》的原则。
《TBT协定》鼓励各成员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标准[22]、合格评定程序指南和建议的工作[23]。《TBT协定》消除了由于某些规定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的需要不一致而造成的障碍。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殊技术和社会经济条件,他们可采用旨在保护与其发展相适应的本国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的技术法规、标准或检测方式。[24]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要求国际标准化组织针对其有特殊利益的产品探讨制定国际标准的可能性。协调一致对于产品零件的连接和兼容性是很有必要的,缺乏技术兼容性就会对国际贸易产生壁垒[25],按多种构造设计、生产和交付同一产品所需花费的成本可能会很高。技术法规协调一致的受益者是消费者。但是,标准的协调一致以不超出实现其合法目标所必要的限度为先决条件。即它们不会阻碍技术革新,或对制造商推出新产品、新品种造成阻碍。
4.等效原则
国际标准的制定,过程长耗资大,各国采用和执行国际标准的时间不一致,存在时间差等。由于这些原因,各成员的谈判代表在《TBT协定》中提出了一个弥补办法以期达到技术性协调一致,这种方法即等效原则。各成员应考虑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即使这些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只要他们确信这些法规足以实现与自己法规相同的目标。如果各成员都这么做,国际贸易的技术性贸易障碍和壁垒就会消除[26]。
5.相互认可原则
重复检验增加了产品成本,证明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法规会阻碍国际贸易,尤其是当某种产品要输往多个市场时就有可能重复检验。生产商在保证其产品进入国外市场方面会遇到困难[27],这种程序和方法上的差异大大地增加了生产商的成本,这是出口商所要面临的最主要的困难。如果只对产品检验一次,并且所有的市场都承认检验的结果,就会大幅度减少这方面的费用。由此将相互认可的应用提上日程。一个国家通常会接受另外一个国家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尽管这两个国家的程序存在差异[28]。
《TBT协定》指出,可以把合格评定机构遵守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的情况作为其拥有适当技术资格的一种体现。
6.透明度原则
当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不存在,或者拟采用的技术法规或程序与相关国际标准或指南内容不一致,或如果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对其他成员贸易有重大影响时[29],各成员必须进行通知。各成员应在法规正式实施60天前将法规草案通知秘书处,以允许其他成员提出意见。当出现涉及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紧急问题时,相关技术法规也可以事后通报[30]。对于直属于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制定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若中央政府先前没有通知,也应进行通知[31]。每一成员应在《TBT协定》对其生效后,迅速地将其现有的或已采取的、旨在确保本协定实施和管理的措施通知TBT委员会[32]。按照《TBT协定》第10条第7款的规定,只要一个成员与一个或多个任何其他国家就与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问题达成可能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协定,该成员应通过世贸组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该协定所涵盖的产品,包括对该协定的简要说明。[33]
(五)《TBT协定》对发展中国家的区别待遇
《TBT协定》体现了照顾发展中国家在体制安排方面、资金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对协议中发展中国家成员给予差别待遇和更优惠的待遇。承认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以及有关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评估程序方面可能会遇到特殊困难,是《TBT协定》签署的一个基础。对发展中国家实行优惠待遇原则是世贸组织关于发达成员国与发展中成员国之间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TBT协定》在序言部分就强调了对发展中成员国优惠待遇的重要性和必要性。《TBT协定》的这一原则集中体现在第11条和第12条,协议要求各成员在接到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时,应就其技术法规的制订,设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机构,设立是否符合该成员境内所用标准的评定机构,这些国家的生产者希望有机会利用其境内的政府或非政府机构所实施的合格评定体系而经采取的步骤等提出建议,并给予技术援助。《TBT协定》提出发达国家应牢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制定和实施标准技术法规以及合格评定程序时所遇到的特殊困难,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按照它们特殊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情况采用某些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程序,以便保持与它们的发展需要相一致的当地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各成员国还应认识到,发展中成员国在拟订和适用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领域面临特殊困难,包括组织体制和基础结构方面的困难,进而发展中成员国的特殊发展和贸易需要及其技术发展状况可能会妨碍它们充分履行其依照协议的各项义务。因此,各成员国应充分考虑这一事实。同时,为保证发展中国家成员国能够遵守本协议,经发展中国家请求,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可以给予这些成员国所承担的协议义务的整体或部分免除,但必须有具体的期限,另外为了保证各成员国对义务的履行,《TBT协定》还规定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应定期审议“协议”所规定的在国内和国际上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34]
世界经济区域集团化和南北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加剧,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壁垒已变得更加复杂,如欧盟现推行欧洲标准,对内促进了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与发展,对外则建起新的贸易保护障碍。而由于世界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使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履行承诺的博弈中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如果争端发生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后果经常是发展中国家的受害程度更大,西方发达大国的受损微乎其微,因此,世贸组织要消除贸易技术壁垒还必须充分考虑到当今世界经济区域化和南北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对多边贸易体制构成的挑战。因此,世贸组织还应探求与其他国际机构的协作,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合作等,以尽量避免已有国际标准过时,或者大量新产品没有国际标准约束的局面。同时,这些年全球绿色消费的兴起,也要求世贸组织与国际环保组织并肩努力,协调发展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从而共同达到既消除贸易技术壁垒,又推动世界经济走向可持续发展的健康之路。
二、《SPS协定》
(一)《SPS协定》产生的背景
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为了保护本国居民、动植物的安全、健康而对进口产品采取一些相应的措施是可以理解的,但如果这些措施被滥用,就会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产生危害。关贸总协定允许缔约方采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前提是这些措施不得对情形相同的成员构成歧视,也不得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但由于有关条款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滥用此类措施的行为并没有被制止。
“乌拉圭回合”最初将“实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问题”作为《农业协定》的一部分纳入谈判议程。但有些缔约方担心,农产品非关税措施被转换成关税后,某些缔约方会更多地、不合理地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缔约方最终达成了《SPS协定》,同时在《农业协定》中设专门条款,成员方同意《SPS协定》。《SPS协定》也与《TBT协定》有一定的联系,实际上在《SPS协定》生效前,许多食品卫生、动植物检疫管理都属于《TBT协定》的管辖范围。但二者也有一定的区别,《SPS协定》仅涉及食品安全、动物卫生和植物卫生三个领域;而后者涉及范围广泛,除了与上述三个领域有关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外,其他所有产品的技术法规和标准都受其约束。
(二)《SPS协定》的基本原则
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重要成果之一是达成了《SPS协定》。关于动植物检疫早已经有了相应的国际组织和协议,如国际植保公约组织(IPPC)和国际兽医局(OIE)。《SPS协定》是关贸总协定原则渗透到动植物检疫的工作的产物。《SPS协定》虽然表明为了动植物的健康和安全,实施动植物检疫制度是必需的,但是更强调动植物检疫对贸易的不利影响要降到最低程度,不应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并把关贸总协定中的透明度等原则引申到《SPS协定》中,成为动植物检疫应遵循的规则。
1.协调一致原则
也可称为国际标准原则,其实质是要求各成员在实施动植物卫生检验措施时应以国际标准为依据。国际标准通常指以下三大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即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兽药和杀虫剂残留等);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动物卫生;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植物卫生。
符合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SPS措施被视为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SPS协定》规定允许成员可以采用比现有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更严格的标准,但需要有科学依据并符合“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规定。实施没有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SPS措施时,或实施的SPS措施与国际标准在实质上不一致时,如限制或潜在地限制了出口国的产品进口,进口国则要向出口国作出解释,并及早发出通知。在没有相关国际标准的情况下,必须根据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结果采取SPS措施。
2.等同对待原则
等同对待的实质是要求各成员在贸易中应采取同一保护水平。如果出口成员对出口产品所采取的SPS措施客观上达到了进口成员适当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进口成员就应当接受这种措施,即使这种措施不同于自己所采取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同一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所采用的措施,可根据等同性原则进行成员间磋商并达成双边和多边协议。
3.透明度原则
指各成员应确保所有动植物卫生法规及时公布。除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允许在动植物卫生法规公布和生效之间具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以便让出口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商有足够的时间调整其产品和生产方法,以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应设立SPS咨询点对其他成员提出的所有合理问题提供答复,并提供有关文件。
4.科学依据原则
从《SPS协定》各条款可以看出,科学依据是《SPS协定》的一项基本原则,《SPS协定》指出,各成员应确保任何SPS措施都是有科学依据的,没有充分科学依据的SPS措施不能实施;如存在科学依据,则可以使用比现有水平更严格的SPS措施。这一原则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发达国家往往利用其实施技术壁垒,对发展中国家非常不利。
(三)《SPS协定》的主要内容
《SPS协定》是WTO法律框架内管理一个国家在进口货物方面采用措施的程序性规则的多边贸易协议。在《SPS协定》加入到WTO法律框架之前,GATT的第20(b)条是唯一的而且最多也只是原则性地直接对付SPS措施的关税贸易总条款,但该条内容显然过于原则化、抽象化,不能满足国际贸易日益增多的SPS纠纷。正是在这种背景下,《SPS协定》得以产生。
《SPS协定》有14条42款及3个附件,其内容丰富,涉及面广。这14条包括总则、基本权利和义务、协调性、等同性、危险评估以及合理的卫生域植物检疫保护程度的测定、顺应当地情况、透明度、控制和检验及认可程序、技术援助、特殊和区别处理、磋商与争端解决、管理、执行、最后条款。3个附件分别为定义、透明度条例的颁布、控制和检验及认可程序。
1.关于SPS措施的定义
《SPS协定》规定的措施包括所有管理:(1)制成品标准;(2)流程及生产方法;(3)测试、检验、证明及批准程序;(4)检疫程序,包括与动植物运输或运输过程中保证其存活的物品相关的要求;(5)涉及相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及风险评估的条款;(6)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包装和标准的要求的相关法律、命令、法规及程序。如果一项措施不是为了保护以上六种风险之一,那么该项措施就不是一项SPS措施。
2.科学措施的使用
《SPS协定》规定的WTO成员国的基本权利是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取必要的SPS措施的能力。这种必要措施:(1)只可适用到必要的程度;(2)必须依据科学原理;(3)没有充足的科学证据不得适用,除了在证据不足,但在收到更多信息以便进行更客观的风险评估之前的情况下可以临时适用。
【案例7-1】
日本苹果案
日本苹果案的审理过程及其结果就是科学措施使用的一个范例。在该案中,日本自1994年开始就对美国出口日本市场的苹果实施检疫限制措施,这些检疫限制措施包括:禁止进口美国发现有火疫病的果园所生产的苹果;对生产出口苹果的果园实施一年3次的火疫病例行检验;对500米缓冲区内发现火疫病的果园取消其出口日本的资格。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日本对美国实施的技术壁垒是否超出了政府为达到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健康的目的。专家组需要评价这些措施是否有足够的科学依据、是否以风险评估为基础、对保护健康是否必要、对来自不同国家的产品是否造成了不合理的歧视。《SPS协定》第2.2条确立了实施SPS措施最基本的义务,即要有“科学依据”。日本苹果措施案中,专家组在依据该款分析日本是否在无充分的科学依据下维持措施时,基于可获得的信息,确立了以下事实:成熟、无症状的苹果的传染性没有确立,即成熟的,没有一点症状的苹果不可能被火疫病传染。Epiphytic细菌在成熟、无症状的苹果出现的可能性没有普遍确立,科学依据不支持成熟、无症状的苹果上能够寄居epiphytic细菌的结论。即使被传染的苹果进口到日本,寄生其上的细菌在商业处理、储存、运输过程中存活,火疫病的传入问题,即从进口苹果到本地植物上仍需要附加条件或额外事件的存在,这被认为是不可能的而且至今也未在实验室中确立其可能性。基于以上的事实,专家组认为科学依据显示火疫病可能通过苹果传播的风险是可以忽略的。也即科学证据不支持苹果可能作为火疫病在日本传入、定居或者传播的途径的观点。专家组因此判定日本措施是在“相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采取的,违反了《SPS协定》第2.2条。
3.使用国际标准
成员国采取SPS措施应该基于国际标准,《SPS协定》在附件A中进一步规定,这些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包括食品规则委员会、国际动物传染病办公室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等机构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协定进一步规定,成员国依据科学上的证据认为相应的国际标准不能提供足够的保护,可以制定更加严格的标准。
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认为,SPS措施应当“基于(based on)”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之要求中的“基于”一词并不意味着,SPS必须“符合(conform to)”这类标准。[35]
4.进行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确定了用以评估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风险的明确标准:(1)可获得的科学证据;(2)检验、测试和抽样技术;(3)相关的生态和环境条件;(4)无害虫或无疫病地区的存在;(5)生产流程及方法。依据此标准,成员国可以在进行风险评估后制定比国际标准更高的国内标准,但以国际标准为底线。
【案例7-2】
欧共体荷尔蒙案
在本案中,争议欧共体措施禁止进口使用了某些类型荷尔蒙的牛肉和牛肉制品进口。美国指控欧共体措施违反了SPS协定第3条和第5条。关于风险评估,上诉机构支持专家组的结论,由于欧共体措施并未依据风险评估,欧共体违反了第5.1条(因此也违反了第3.3条)。上诉机构同时认为,第5.1条要求争议措施与风险评估之间存在“合理关系”。[36]
5.标准的对等和相互承认
由于为了达到同一保护水平可能有一系列SPS措施可供选用,成员国之间为达到同一保护水平而采取的措施可能有所不同,因此协议要求成员国承认其他成员国措施的对等性,通过相互协商,达成承认特定SPS措施的对等性的双边或多边协议。
6.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
遵守评估程序,按《SPS协定》附件C中的准则执行,执行控制、检验和产品批准程序时不应有不必要的耽搁,这些程序也不应有任何歧视。
7.透明度原则
即SPS措施必须及时公布并在SPS措施实施前应该有一段评论时间的要求。
8.纠纷解决
援引GATT第20条和第23条关于协商和纠纷解决的程序,并进一步规定,如果该协议的一项纠纷涉及科学和技术问题,工作组应向其所在和双方协商后所选择的专家征询意见。
9.管理
《SPS协定》建立了一个动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以提供一个经常性磋商的论坛,成员国必须将不和国际标准相同且对国际贸易有重大影响的新的SPS措施或对已有措施的修改通知动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
(四)《SPS协定》成员国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
2.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并根据科学原理,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维持,但第5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领土和其他成员的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4.符合本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被视为符合各成员根据GATT1994有关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规定所承担的义务,特别是第20条(b)项的规定。
思考题:
1.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动机和目的究竟是什么?
2.如何发挥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积极作用?
3.发展中国家如何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
【注释】
[1]鲍晓华著:《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经济效益和政策选择》,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2]谢娟娟著:《技术性贸易壁垒研究——理论、实证、对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3]农业部农产品质量标准研究中心编:《农产品技术性贸易措施通报评议与案例研究》,中国标准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4]翁国民著:《技术性贸易壁垒之应对方案研究——以浙江经济目标化进程为背景》,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5]王贵国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4页。
[6]王贵国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5页。
[7]王贵国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6页。
[8]农业部农产品质量标准研究中心编:《农产品技术性贸易措施通报评议与案例研究》,中国标准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9]翁国民著:《技术性贸易壁垒之应对方案研究——以浙江经济目标化进程为背景》,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10]翁国民著:《技术性贸易壁垒之应对方案研究——以浙江经济目标化进程为背景》,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11]鲍晓华著:《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经济效应和政策选择——基于发展中国家视角的分析》,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12]农业部农产品质量标准研究中心编:《农产品技术性贸易措施通报评议与案例研究》,中国标准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13]农业部农产品质量标准研究中心编:《农产品技术性贸易措施通报评议与案例研究》,中国标准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14]王戬:《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及其法律对策》,载《东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4期。
[15]陈依慧、金毅:《绿色壁垒:国际贸易中的新障碍》,载《改革月报》2001年第10期。
[16]陈依慧、金毅:《绿色壁垒:国际贸易中的新障碍》,载《改革月报》2001年第10期。
[17]宣亚南:《绿色贸易保护与中国农产品贸易研究》,http://202.205.11.142/cdmd/,2003年8月18日访问。
[18]http://baike.baidu.com/view/45722.htm,2009年9月7日访问。
[19]http://www.chinajlonline.org/WTO/WTOtbt-01-3.htm,2009年9月7日访问。
[20]葛志荣主编:《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理解》,中国农业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21]国际标准化组织已经制定了9600多项国际标准,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技术领域,作者注。
[22]参见《TBT协定》第2条第6款。
[23]参见《TBT协定》第5条第5款。
[24]参见《TBT协定》。
[25]例如,由于彩色信号传输制式存在差别(NTSC对PAL或SECAM),在美国市场销售的电视机就不能在欧洲销售。类似地,为了能够在英国市场上销售,法国和德国生产的机动车就得改换为右座驾驶方式。
[26]WTO/TBT协定第2条第7款中规定的方法是以1985年发达国家关于实现标准化的“新方法”为基础的。例如,为保护环境,A国规定汽车必须配备催化式排气净化器,B国规定在机动车辆上使用柴油发动机。这两个国家都在通过降低空气中的污染指数来保护环境,这两个国家可以承认其技术法规在本质上等效。如果A国想出口汽车到B国,出口商就没有必要去遵守B国改用柴油发动机的要求。反之亦然。这可以消除更换生产设备所产生的费用。——作者注
[27]例如,进行检验专家不按最佳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官僚主义作风,或者检验程序被保护主义者所操纵。——作者注
[28]《TBT协定》第6条第3款极力鼓励各成员就相互接受合格评定结果进行磋商。事实上,检验认证机构良好的信誉是相互认可协定(MRA)有效发挥作用的首要条件。鉴于此种原因,《TBT协定》第6条第1款承认有必要进行事先磋商,以期对双方合格评定机构的资格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作者注
[29]《TBT协定》第2条第9款和第5条第6款。
[30]《TBT协定》第2条第10款和第5条第7款。
[31]《TBT协定》第3条第2款和第7条第2款。
[32]《TBT协定》第15条第2款。
[33]张明博士论文:《WTO/TBT-SPS:理论、规则与预警机制研究》,未发表。http://www.lib.ruc.edu.cn/dzyd/zs-wts-Tbtxt.pdf,2009年9月访问。
[34]http://wto.xzqts.gov.cn/csnewshow.asp?csid=203.
[35]See EC-Hormones,WTO Dispute Settlement:One-Page Case Summaries(1995—December 2007),p.7.
[36]See EC-Hormones,WTO Dispute Settlement:One-Page Case Summaries(1995—December 2007),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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