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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问题概述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补贴与反补贴问题概述一、补贴概述补贴是一国或地区政府实现其社会目标及经济目标的重要经济政策,目标包括救济穷人、资助科研与技术发展、对贫困地区提供帮助、刺激出口等。根据该条规定,即使一缔约国的补贴给另一缔约国造成严重损害,实施补贴的缔约国也只是负有与有关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进行协商的义务。

第一节 补贴与反补贴问题概述

一、补贴概述

补贴是一国或地区政府实现其社会目标及经济目标的重要经济政策,目标包括救济穷人、资助科研与技术发展、对贫困地区提供帮助、刺激出口等。补贴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可以是资金的直接转移,如政府发放交通补贴、住房补贴等,或者政府提供无息贷款或贷款担保;也可以是政府对本应收取的资金给予豁免或不予征收,如减免税收;可以是政府以优惠条件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如收购粮食;也可以是政府委托或指示基金或任何私人机构进行上述行为;还可以是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在大多数情况下,政府补贴是以财政补贴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财政补贴是国家为某种特定需要而将一部分财政收入直接或间接转移给特定的经济组织或居民的分配形式。

从表面上看,补贴似乎无可非议,只是导致政府增加开支而已。传统观点认为,如果出口国对出口货物进行补贴,将会导致进口国货物价格降低,从而增进进口国消费者的福利。然而,现代国际贸易理论认为,出口补贴会为出口国企业带来价格上的优势,增加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实力,扩大出口机会,占据销售市场,从而侵害他国的权益。不仅如此,国内补贴也在一定程度上会起到类似作用,即对生产进口替代产品的企业实施补贴,从而使生产成本降低,增加国内产品的价格优势,从而削弱进口产品的竞争力。

许多国家在意识到补贴措施的功能后,纷纷启用补贴措施,以实现本国的出口战略。如美国《外国销售公司法》规定,总部设在美国的跨国公司在向欧洲出口商品时,只要通过传真、商业信函等形式将产品“书面销售”给其在国外的子公司,可免除15%~30%的所得税。另外,美国通过立法对软件、化工、汽车等行业的跨国公司在维京群岛、百慕大群岛和关岛等开办的子公司免征出口税。欧共体也曾成功地运用补贴政策,在不到10年的时间内,从世界上最大的农产品进口地区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农产品净出口地区。

二、国际反补贴法的历史发展

鉴于某些补贴措施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产生负面的强烈冲击,限制了出口贸易的扩大,扼制了产业的良性发展,为消除这种不良影响,许多国家纷纷制定反补贴法,通过征收反补贴税等方式增加进口商品成本,抵消进口产品所得到的补贴,以实现保护国内市场的目的。

从各国实践看,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补贴对一国的国际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但由于各国对补贴定义不同,允许程序不同,实施程序不同,加之灵活性强,自由裁量权大,容易被政府滥用为限制进口的手段和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使反补贴措施成为事实上的非关税壁垒。因此,有必要建立补贴措施的多边国际规则对各国的补贴措施与反补贴措施进行规范。

真正意义上关于补贴措施的多边国际规则始于1947年的GATT。GATT1947第16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如果给予或维持任何补贴……应将这项补贴的性质和范围、这项补贴对输出入的产品数量预计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使得这项补贴成为必要的各种情况,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如这项补贴经判定对另一缔约国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补贴的缔约国应在要求后与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讨论限制这项补贴的可能性。”根据该条规定,即使一缔约国的补贴给另一缔约国造成严重损害,实施补贴的缔约国也只是负有与有关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进行协商的义务。在事实上,没有任何国家因该条的存在而限制补贴措施的使用。1955年,GATT第16条增补了4个条款,对禁止补贴进行规定,但禁止补贴的范围只涉及初级产品以外的产品的出口补贴,对于初级产品的出口补贴,只是要求缔约国“应力求避免”。1960年,GATT各缔约方签署宣言,禁止对工业产品一切形式的出口补贴,同时制定关于补贴措施的“解释性清单”,凡是符合清单所列条件的,都视为GATT第16条的出口补贴。该清单限制了各缔约方任意解释补贴的可能性,但相关补贴的规则仍然有许多含糊不清之处,且没有硬性限制,在事实上很难操作和适用。

1979年,GATT各缔约国在东京回合谈判后最终签署了《关于解释与适用GATT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议》,又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守则》共分七个部分,不仅有实体法的规定,还对程序、纠纷解决作出规定,同时成立专门性的组织负责监督《守则》的实施,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如《守则》第2条对反补贴调查的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规定反补贴调查的发起应由国内工业或其他代表书面提出申请、反补贴调查必须同时考虑补贴及由此引起的损害等;第4条规定了临时措施和反补贴税,其中反补贴税不应超过已确定的补贴额、可以承诺的方式代替临时措施或反补贴税等内容,后来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CM协定》)所吸收。然而,《守则》并未对补贴进行统一的定义和分类,而且《守则》只是一个诸边守则,不能约束所有关贸的缔约方,实际签署方仅有24个缔约方,影响力受到严重削弱。

三、《SCM协定》

为加强关贸总协定的反补贴机制,乌拉圭回合制定了更为明确、更易操作的《SCM协定》。《SCM协定》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的组成部分,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SCM协定》的目的是有效约束和规范补贴的使用,防止补贴对竞争的扭曲,规范反补贴的程序和标准,防止滥用反补贴措施。从适用范围上,《SCM协定》只适用于处理影响货物贸易的补贴,《农业协定》中对农产品的补贴还有一些特殊规定,关于服务贸易的补贴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另有规定。《SCM协定》是在货物贸易领域内内容最详尽、规范最全面的反补贴国际立法。

《SCM协定》由11个部分、32条和7个附件组成。

第一部分为总则,包括第1条和第2条,分别对补贴的定义和判断补贴“专向性”的标准进行规定。

第二部分为禁止性补贴,包括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禁止性补贴的定义以及对成员方维持或采取禁止性补贴的救济措施,包括取消禁止性补贴或最后进行贸易报复的规定。

第三部分为可诉补贴,包括第5条、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可诉补贴的定义、该补贴对其他成员方利益构成严重危害的证据,以及对其他成员方的可诉补贴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取消或修改可诉补贴或最后进行贸易报复的规定。

第四部分为不可诉补贴,包括第8条和第9条,分别规定不可诉补贴的定义、对不可诉补贴的通知,以及对于给成员方利益造成不可挽救或严重不利影响的不可诉补贴的有限救济措施。

第五部分为反补贴措施,共14条,包括从第10条到第23条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成员方实施反补贴措施的程序要求;反补贴调查的发起和调查程序;取证的规则和程序;反补贴调查的双边磋商程序;补贴数量、损害的确定;国内产业的定义;临时措施实施的条件及其形式;出口商采取价格承担或补贴成员方承诺取消补贴的规则;反补贴税的征收;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和追溯期;日落条款;反补贴程序透明度的规定;对反补贴税措施司法审查的规定等。

第六部分为机构,即第24条,主要是关于设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的规定。

第七部分为通知与监督,包括第25条和第26条,分别规定成员方应将其采用的补贴或反补贴措施通知委员会以及该委员会对通知进行审查。

第八部分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即第27条,主要是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特殊与差别待遇的规定,包括过渡期、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可忽略不计的标准。

第九部分为过渡期安排,包括第28条和第29条,主要规定成员方对现有与协定不符的补贴措施和取消该不符措施的时限,以及对向市场经济转型成员方的特殊待遇。

第十部分为争端解决,即第30条,规定除本协定规定外,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因本协定引发的争端。

第十一部分为最后条款,包括第31条和第32条,主要规定对不可诉补贴和可诉补贴条款的审查以及规定成员方不得对本协定提出保留。

七个附件分别为:出口补贴例示清单、关于生产过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则、关于确定替代退税制度为出口补贴的准则、从价补贴总额的计算、搜集关于严重侵害的信息的程序、根据第12条第6款进行实地调查的程序、第27条第2款(a)项所指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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