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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定》的最低保护标准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TRIPs协定》的最低保护标准《TRIPs协定》第二部分规定了WTO各成员对七类知识产权应予提供的最低保护标准。美国指控该规定违反了《TRIPs协定》第9.1条并入的《伯尔尼公约》第5条。欧共体于是在WTO中指控该法违反了《TRIPs协定》有关规定。美国则援引《TRIPs协定》第13条为其法律进行辩护。

第三节 《TRIPs协定》的最低保护标准

《TRIPs协定》第二部分规定了WTO各成员对七类知识产权应予提供的最低保护标准。这七类知识产权分别是版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或称商业秘密),以下分别予以阐述。

一、版权及相关权利

《TRIPs协定》第二部分第一节共6个条款(第9~14条)对版权及相关权利的最低保护标准作出了规定。相关权利就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权,或统称邻接权。

(一)版权

1.WTO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中的相关义务

WTO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21条及其附件中规定的义务,即《伯尔尼公约》的试题内容都已经纳入《TRIPs协定》之中。但是,WTO各成员没有义务保护《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的权利,也就是在《TRIPs协定》的范围中排除所谓的“精神权利”。[37]

【案例14-4】

中美知识产权保护与执行案[38]

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一句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美国指控该规定违反了《TRIPs协定》第9.1条并入的《伯尔尼公约》第5(1)条。该条规定:“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今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美国声称,对于在中国没有获准出版或发行的作品,《著作权法》第4条第一句拒绝提供任何著作权保护。在这方面,专家组虽然裁定美国胜诉,但范围有限。专家组裁定,美国仅仅证明,《著作权法》第4条第一句对内容已被确认违法的作品(包括整体上未获通过的作品以及编辑本通过了内容审查但原本中被删除的部分——如果被删除的部分仍然可以构成作品)拒绝了著作权保护,与《TRIPs协定》并入的《伯尔尼公约》(1971)第5(1)条不符。对于从未提交内容审查的作品、等待内容审查结果的作品、编辑本已获准在中国发行的作品的未编辑本,美国请求未获支持。因此,专家组裁决大大缩小了美国请求的范围:美国原来的期望是,未获准出版或发行的作品被拒绝了著作权保护,换言之,只有明确获得发行授权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美国作出这种解读的目的,是想让专家组认定中国拒绝对美国众多影视作品、音像制品和其他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如果专家组支持美国的广泛请求,美国无疑会获得广泛的公众支持。但是,美国仅仅在狭窄的范围内获得了胜诉,不能不说是一种失败。[39]

2.版权保护的客体

版权保护应扩及表达,而不是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40]这就表明,版权保护的是具有原创性的对某种思想的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本身。当然,表达某种思想的载体就是文字或艺术作品等。

《TRIPs协定》要求各成员对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提供版权保护。计算机程序,不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项下的文学作品加以保护。[41]这就意味着,计算机程序一旦完成,就自动获得保护,无须以登记也无需以销售为前提。数据或其他资料汇编,无论是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获得保护。这类保护不应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也不应损及这些数据或资料本身已有的任何版权。[42]

3.出租权

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TRIPs协定》第一次规定了作者及其继承人的出租权。第11条规定,至少就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而言,各成员应准予作者及其继承人有权允许或禁止对其版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商业出租。

4.保护期限

摄影或实用艺术作品之外的作品,保护期为不少于作品授权出版之年以后50年,自出版之年年底开始计算;如果没有授权出版,则保护期为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以后50年,自完成之年年底开始计算。

由于《TRIPs协定》已将《伯尔尼公约》的主要条款(第1~21条)并入,《伯尔尼公约》第7条所规定的保护期也对WTO各成员适用。因此,《伯尔尼公约》第7条关于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作者死后50年的规定,也是《TRIPs协定》的一部分,也对WTO成员适用。

5.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对专有权的任何限制或例外应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正当利益。

【案例14-5】

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案[43]

由《1998年公平音乐许可法》修改的《美国版权法》第110(5)(A)节允许通过私人家庭普遍使用的单一接收器对作品的表演或展示进行传播而无须支付任何许可费用(家庭豁免),(B)节允许不超过特定规模(2000~3750平方米)或者满足某些设备要求的酒吧、商店和饭店等商业场所可以播放收音机和电视音乐,无须向表演艺术家支付任何许可费用(商业豁免)。由于爱尔兰音乐在美国很受欢迎,爱尔兰音乐制作人的利益遭到了该法的侵害。欧共体于是在WTO中指控该法违反了《TRIPs协定》有关规定。专家组裁定《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规定的两项豁免与美国的相关《TRIPs协定》义务不符。美国则援引《TRIPs协定》第13条为其法律进行辩护。专家组详细解释了《TRIPs协定》第13条中的有关用语,裁定家庭豁免满足了第13条规定的条件,商业豁免未能满足第13条规定的条件。总体而言,专家组对第13条作了严格的狭义上的解释。

(二)相关权利或邻接权

《TRIPs协定》并没有并入保护邻接权的《罗马公约》,而是对邻接权作出了自己的规定。

1.表演者权

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表演者有权禁止下列未经他们许可的行为:固定尚未固定的表演、复制已经固定的录音制品。表演者还有权制止未经许可以无线电方式向公众广播或直播其现场表演。表演者权的保护期自表演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起算,不少于50年。

2.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享有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出租其录音制品的权利,保护期自制作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起算,不少于50年。

3.广播组织权

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对其广播内容以无线电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内容固定;将已经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同样或其他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广播。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自广播播出的日历年年底起算,不少于20年。

如果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以上述权利,则应给予广播的客体的版权所有人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4.对邻接权的限制

对于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各成员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

5.对现有客体的保护

《罗马公约》仅要求对公约生效后的表演、录制和广播生效,但《TRIPs协定》要求,协定生效前的表演、录制,如果自协定生效时在来源国仍然受保护,则其他成员也应依照《TRIPs协定》对表演、录制进行保护。

二、商标

《TRIPs协定》第二部分第二节共7个条款(第15~21条)对商标权的取得和最低保护标准作出了规定。由于《巴黎公约》第1~12条和第19条已并入《TRIPs协定》[44],因此,其中关于商标权的规定也构成《TRIPs协定》的一部分。

(一)可获得商标权的客体

1.标记的可区别性

文字、图案或其组合构成的标记,如果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可以成为商标。因此,标记获得商标注册的基本前提是标记具有可区别性(distinctiveness),即可以与其他标记相区分开来。但如果本身并无可区别性的标记通过使用已使该标记具有了区别其他标记的效果,即获得了可区别性,则这种标记也可以获得注册。通常,标记应是视觉上可以感知的。

2.其他注册条件

对于具有可区别性的商标,成员可以规定拒绝注册的理由,但不得违反《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

各成员可以将商标的可注册性依赖于使用。但是,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作为受理商标申请的一项条件。不得仅仅以自申请日起3年期满而未使用拟注册商标为理由拒绝注册。无论如何,商标拟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不得构成商标注册的障碍。

3.提供商标异议的机会

各成员应在注册之前或注册之后迅速公布每一个商标,并应对撤销注册的申请提供合理机会。

(二)商标权的内容

关于商标权的内容,《TRIPs协定》肯定了各国的一般做法,即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贸易过程中针对与注册商标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果此种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但是,这种专有权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提供权利的可能性。

(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与《巴黎公约》相比,《TRIPs协定》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有了很大发展。第一,它将《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扩大适用于服务。第二,首次规定了确定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在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公众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在相关成员领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第三,扩大了驰名商标适用的货物或服务范围。《TRIPs协定》将《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扩大适用于与注册商标适用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对这些货物或服务使用该商标将会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并且该使用将可能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四)保护期限

商标的首次注册和每次续展的有效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应可无限续展。

(五)对商标权的限制

1.一般例外

《TRIPs协定》第17条规定,成员可以对一项商标赋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例如描述性用语的公平使用,只要这类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理利益。

2.使用要求

《TRIPs协定》第19条规定,如维持注册商标需要使用商标,则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后才可以注销商标,但商标所有人能够合理证明对商标使用存在障碍的除外。如果受到商标所有人的控制,就维持注册而言,任何人对商标的使用应被视为是对该商标的使用。

3.其他要求

《TRIPs协定》第20条规定,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不得受特殊要求的无理妨碍,例如,要求与另一商标共同使用,要求以特殊形式使用,要求以损害其将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能力的方式使用。但是,各成员可以规定下列要求:与同一企业区分特定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区别生产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但不必将两个商标联系起来。

(六)商标的许可和转让

WTO各成员可以对商标的许可和转让规定条件,但不允许成员的立法包含商标强制许可的内容,而且注册商标所有人应有权单独或与该商标所属的商业一起转让商标。

三、地理标志

(一)地理标志的定义和特征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TRIPs协定》规定应予保护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又一商业标记,是指识别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某一区域或地方的标志,并且该货物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该产地。

地理标志与原产地标记具有很大的不同。首先,标志方式不同。原产地标记仅以制造国落款,而地理标志却包含三种标记方式:第一,一成员的领土;第二,一成员领土内的一个地区;第三,一成员领土内的一个地区的一个地方。其次,标志的意义不同。原产地标记的意义在于表明商品的来源国,确认商品与特定国家间的联系,以便在国际贸易中享有有关待遇,也有利于国际贸易统计,但通常与商品的特性无关。地理标志虽然也表明商品与特定国家、地区或地方之间的联系,但它与商品的特定质量和品位直接相关,能够对产品质量和品位提供有力保障,具有重要的无形财产特征。地理标志有时可以涵盖原产地标记,例如法国葡萄酒,既可以是地理标志又可以是原产地标记。[45]

(二)地理标志权的内容

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对地理标志的下列不正当使用:

第一,在商品的名称或表现形式上使用任何手段,明示或暗示相关商品来源于并非真正原产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的地理产地来源产生误解;

第二,以违反《巴黎公约》第10.2条的反不正当竞争方式使用地理标志。

对于一项商标,如果该商标涉及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表明的地域,并且商标中对该地理标志的使用足以误导公众对商品真实来源地的辨认,则成员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方的申请拒绝注册或者宣布注册无效。

对于某些地理标志而言,尽管该地理标志真正表明了商品的来源地,但仍然有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TRIPs协定》要求前述地理标志保护要求适用于这类情况,以防止使用这类地理标志。

(三)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

第一,即使表明了葡萄酒和烈性酒的真实原产地,但如果运用了“类似于”等词,仍旧构成了对利害关系方的侵权。例如“波尔多风格的葡萄酒”。

第二,对于涉及葡萄酒或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酒类商标,如果相关葡萄酒或烈性酒并不具有该原产地,则成员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方的申请拒绝注册或者宣布注册无效。

第三,葡萄酒地理标志重名的处理。每一地理标志都可以获得保护,但各成员应采取措施,防止重名导致消费者对葡萄酒的真实产地产生误解。

第四,为了便利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要求TRIPs理事会进行谈判,以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的通知与注册多边制度。目前谈判仍在进行之中。

(四)例外规定

《TRIPs协定》第24条规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若干例外,主要包括[46]:

第一,善意或在先使用例外。所谓“善意使用”,是指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非恶意地使用了某个其他成员的地理标志;所谓“在先使用”,是指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已经使用了某成员方的地理标志,并且使用至少10年以上。凡符合善意或在先使用两个条件中任何一个,就可以继续使用相关地理标志。但这个例外的适用范围极窄,只适用于葡萄酒或烈性酒的商品或服务。

第二,善意注册例外。发达国家成员、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适用《TRIPs协定》的过渡期满之前,或者在某些地理标志的来源国开始保护该地理标志之前,就已经善意获得某个商标的注册,而该商标与上述的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对于此,《TRIPs协定》不应妨碍注册商标人使用其权利。由此可见,尽早申请地理标志保护十分重要。

第三,通常用语例外。通常用语是指在一个国家公用领域中的用语。如果通常用语与某个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相同,就禁止一般人使用它,会显得不合理。《TRIPs协定》并不要求各成员将地理标志保护延伸适用于这些通常用语的使用。

第四,名称权例外。名称权属于在先权的一种,是指人们有权在贸易活动中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自己继承下来的企业名称,即使它们与某个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相冲突,仍可以继续使用。但如果某地理标志保护在前,而某人或某企业起名或更名在后,则将不适用这一例外。此外,即使行使自己的名称权,也必须以“不致误导公众”为限。

第五,来源国不保护或已停止保护例外及不再使用例外。各成员没有义务保护原产国不保护或已停止保护的地理标志,也没有义务保护在该国已不再使用的地理标志。

四、工业品外观设计

《TRIPs协定》以第二部分第四节共2个条款(第15~26条)规定了工业设计的保护要求和保护内容。

(一)工业设计保护的条件和范围

对于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独立创作的工业设计,WTO各成员应当提供保护。第25条规定了确定新颖性或原创性的任意性标准,即成员可以规定,如果工业设计不能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的组合,则不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各成员还可以规定,工业设计保护不应延伸到技术或功能考虑本质上需要的设计。

对于纺织品设计,第25条第2款要求每一成员确保,获得保护的条件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及获得这类保护的机会,特别是与任何成本、审查或公布有关的条件。各成员有权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来满足前述义务。

(二)工业设计权的内容

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包含或体现复制或实质上复制受保护工业设计的产品,而且前述行为是基于商业目的。

(三)保护期限

工业设计可以获得的保护期应至少达到10年。

(四)例外规定

考虑到第三方的正当利益,各成员可以对工业设计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类例外不会与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发生不合理的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工业设计所有人的正当利益。

五、专利

《TRIPs协定》第二部分第五节共8个条款(第27~34条)规定了专利保护的有关问题。

(一)可获专利的客体

1.基本规定

第27条第1款规定,在符合本条第2、3款的前提下,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其新颖、含有创造性并能够付诸工业应用,均应该可以获得专利。获得专利及享有专利权,不得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是进口的或当地制造的而受到歧视。该款脚注还规定,本条的术语“创造性(inventive step)”和“能够付诸工业应用(capable of industrial application)”与某些成员专利法的术语“非显而易见性(non-obvious)”和“实用性(useful)”可视为同义语。上述关于获得专利的实质条件以及不得在授予专利时采取歧视行为的规定与各国专利法的相应规定以及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是相一致的,但协定对判定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标准都未曾涉及,其实际规范效果也就因此受到了限制。

2.例外规定

第27条第2款、第3款规定国家可以不授予专利的情形,包括:

第一,为了保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损害)所必需;

第二,治疗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或外科手术方法;

第三,植物和动物(微生物除外),以及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生物方法(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的除外)。上述第一种例外属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一直认可的一般例外,医疗方法、动植物新品种及生产方法则属于具体的特殊例外。

3.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特殊规定

《TRIPs协定》允许将植物新品种(plant varieties)规定在可不授予专利的范围之内,但协定同时又规定,成员方应通过专利制度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两者的组合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

(二)专利权的内容或权能

对于产品专利,专利所有人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前述目的进口该产品;对于方法专利,专利所有人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方法,以及未经其同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前述目的进口以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一规定与大多数国家专利法的规定相似。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其专利,并有权订立许可合同。

(三)保护期限

《TRIPs协定》第33条规定,一项专利可获得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自申请之日起20年。

【案例14-6】

加拿大专利期限案(DS33)

根据《加拿大专利法》第45节,依据该法对198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申请所授予的任何一项专利,自专利授予之日起持续期限为17年。第46节规定,如果在1989年10月1日或之后依据本法申请一项专利,专利的持续期限为申请之日起20年。美国指控加拿大专利法第45节违反了《TRIPs协定》第33条和第70条。美国指控说,对于在1989年10月1日前提出申请的专利,其保护期为自授予之日起17年,这导致许多这类专利在申请之日起20年前终止,加拿大因此违反了其根据《TRIPs协定》第33条和第70条第2款承担的义务。本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裁定加拿大专利法与《TRIPs协定》第33条不符。

(四)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TRIPs协定》第34条还就方法专利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对于方法专利侵权案件,应由被告方证明其是用与已获专利的方法不同的方法生产出相同产品的,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五)一般例外

考虑到第三方的正当利益,各成员可以对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类例外不与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不合理的冲突,并且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正当利益。

【案例14-7】

加拿大医药专利案[47]

《加拿大专利法》第55.2(2)节以及《专利药品制造和存储条例》允许在20年专利期限结束之前的6个月内未经专利持有人同意而制造和存在医药产品,即所谓“存储例外”。《专利法》第55.2(1)节规定,如果与管理产品制造、制作、使用或销售的任何加拿大联邦法、各省法以及其他国家的法律所要求形成和提供的信息合理相关,任何人仅为此目的而制造、制作、使用或出售某发明专利,则不构成对该专利的侵权,即所谓“管理审查例外”。欧共体和美国指控“存储例外”违反了《TRIPs协定》第28.1条和第33条,指控“管理审查例外”违反了《TRIPs协定》第28.1条。加拿大并不否认“存储例外”和“管理审查例外”违反了《TRIPs协定》第28.1条,但主张《TRIPs协定》第3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可证明其违反的正当性。专家组详细解释了第30条的有关用语,并将其解释适用于“存储例外”和“管理审查例外”,最后裁定:“管理审查例外”可以根据第30条获得正当性,因此并非与第28.1条不符;“存储例外”不能根据第30条获得正当性,违反了第28.1条。

此外,美国和欧共体还指控这两项例外违反了《TRIPs协定》第27.1条中关于不得因技术领域不同而进行歧视的规定。由于专家组已经裁定“存储例外”违反了第28.1条,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审查美国和欧共体的第27.1条和第33条指控。对于“管理审查例外”,专家组审查后裁定,美国未能证明“管理审查例外”的法律范围限于医药产品(法律上的歧视),也未证明“管理审查例外”的不利影响限于医药产业(事实上的歧视),因此,“管理审查例外”并非与《TRIPs协定》第27.1条不符。

(六)强制许可

《TRIPs协定》第31条允许WTO各成员的国内法规定强制许可。强制使用专利的主体包括政府以及政府授权的第三方。《TRIPs协定》规定了实行强制许可需要满足的一系列条件。

第一,授予强制许可应个案考虑;

第二,《TRIPs协定》区分了商业性强制许可与非商业性强制许可,并规定了不同的强制许可前提条件。对于商业性强制许可,只有当拟使用人以合理商业条件努力向权利持有人获得授权,并且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获得成功的情况下才能授予强制许可。当出现国家紧急情况、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或者公众非商业使用的情况,各成员可授予强制许可而无须作出获得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努力。此外,在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TRIPs协定》还规定要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

第三,被许可人使用专利产品或方法的范围或期限应仅限于被授权的目的;

第四,被许可人的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第五,被许可人的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

第六,授权的任何强制使用应主要为了供应授权该使用的成员的国内市场;

第七,如果导致此类强制使用的情况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次出现,则这种授权应终止;

第八,被许可人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九,政府的强制许可决定应受到司法复审或更高独立当局的其他独立复审;

第十,与许可使用费相关的决定应受到司法复审或更高独立当局的其他独立复审。

【案例14-8】

《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冲突及《TRIPs协定》的修改

公共健康危机可以视为《TRIPs协定》第31条意义上的“国家紧急情况”,因此,发生公共健康危机的WTO成员可据此授予第三方医药专利强制许可,以制造价格便宜的普通药品解决危机。但是,对于没有制造能力的许多发展中国家而言,仍然不能有效利用《TRIPs协定》下的强制许可制度。为了解决这一问题,WTO成员作出了一系列努力。[48]这些努力的最终法律成果是《TRIPs协定》修正案的出台。该修正案的核心是豁免合格出口成员的《TRIPs协定》第31条(f)项义务(强制许可下的使用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根据该修正案,具有医药制造能力的WTO成员可以为了其他WTO成员的公共健康利益授予强制许可,并可将强制许可下生产的普通药品出口至发生公共健康危机的成员。与此同时,拟进口前述普通药品的WTO成员也需要发布一项强制许可。因此,《TRIPs协定》修正案从法律上有效解决了医药制造能力不足的WTO成员面临公共健康危机时可能面临的窘境。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TRIPs协定》第二部分第六节共4个条款(第35~38条)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问题。

(一)WTO各成员应遵守《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的相关义务

《TRIPs协定》生效以前,WIPO框架下于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签订了《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简称《华盛顿条约》),对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作了规定。《TRIPs协定》第35条要求WTO各成员根据《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7条(第6条第3款除外)、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提供保护。

(二)保护范围

《TRIPs协定》第36条要求WTO各成员将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而从事的下列行为视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分销一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产品。因此,《TRIPs协定》授予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包括三项权能:进口权、销售权和分销权。但是,与专利权的内容不同,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TRIPs协定》施加了“商业目的”要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保护对象包括三类:布图设计本身、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以及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产品。

(三)保护期限

关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期,《TRIPs协定》区分WTO各成员的不同做法分别作了规定。在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少于自提交注册申请之日起或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利用之日起10年;在不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少于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利用之日起10年。无论如何,各成员可以规定,保护应在布图设计产生15年后终止。

(四)例外规定

1.善意行为例外

对于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前述集成电路的产品,如果经营者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或含有该集成电路的产品时不知道而且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这些产品包含了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任何成员不得将该经营者的进口、销售或分销行为视为非法。各成员应规定,在该经营者收到关于该布图设计被非法复制的通知后,可以对现有的存货或此前的订货完成其经营行为,但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2.强制许可例外

WTO各成员可以规定强制许可,但应比照遵守《TRIPs协定》关于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华盛顿条约》第6条第3款亦规定了各成员国授予强制许可的条件,但《TRIPs协定》未予采纳,而是要求比照遵守《TRIPs协定》第31条(a)~(k)项。

七、未披露信息

(一)未披露信息的定义

《TRIPs协定》第二部分第七节规定了未披露信息的保护问题。根据《TRIPs协定》第39条,未披露信息是指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信息:

第一,秘密性,即该信息在相关专业领域内,除该信息的合法控制者外,还没有被人们所普遍知道,或不容易为人们所获得;

第二,具有商业价值,即因为属于秘密信息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者通过使用该信息可以获得商业利润;

第三,处于被控状态,即合法控制信息者为了保持该信息的秘密状态而采取了合理措施。

(二)未披露信息的保护要求

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阻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未经其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做法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违反诚实商业做法的方式”至少应包括下列做法:违反合同;违反保密义务或引诱违反保密义务;第三方在知道披露人违反前述义务的情况下而取得该未披露信息。

(三)未披露数据的特殊保护要求

对于药品或农业化学产品,进入市场之前往往需要获得政府的审批。政府审批时常会要求申请人提交未披露的相关检测或其他数据。这类检测或其他数据是一种未披露信息,前述未披露信息的保护要求自然适用这类数据。除此之外,《TRIPs协定》第39条第3款还对审批过程中提交的检测或其他数据规定了特殊保护要求:“作为使用了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产品营销审批的条件之一,如果各成员要求提交未披露的检测或其他数据,并且这类数据的产生涉及相当大的努力,那么各成员应保护这类数据,使之免受不公平的商业使用。此外,各成员应保护这类数据,使之不会被披露,除非是为了保护公众所必需,或者是为了确保数据得到保护免受不公平商业使用而采取的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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