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环境与发展
一、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的发展权
(一)《里约宣言》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以下简称《里约宣言》)是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主要成果之一。它的主要内容是宣布关于环境与发展问题的27条原则。其中,体现发展权的有以下几项原则。原则1确认人类处于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和人类享有健康生活的权利。这一原则发展了《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1所体现的人类处于环境问题的中心的思想,提出人类处于环境与发展问题的中心,将环境与发展联系起来考虑,具有重要意义。原则2重申《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21,指出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原则2与《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在文字上的唯一区别是原则2增加了“发展政策”的提法。这反映了发展中国家要求发展和保护其发展权的愿望。原则3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主张,规定:“为了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原则4对发展规定了保护环境的要求。它规定“为了实现可持续的发展,环境保护工作应是发展进程的一个整组成部分,不能脱离这一进程来考虑”。原则3和原则4是《里约宣言》的核心,集中反映了联合国这次大会的主题——环境与发展。
原则5规定根除贫穷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条件。原则6要求环境与发展领域里的国际行动应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在环境方面最易受伤害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原则7规定各国在全球环境保护方面负有共同的但又有区别的责任。但美国对这一原则持有保留。美国反对将此原则解释为暗示美国承认或接受任何国际义务、责任或减轻发展中国家的责任。原则8要求减少和消除不能持续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并推行适当的人口政策。提出改变生产和消费方式,具有重大意义。原则10要求鼓励和发展公众对环境事务的参与权利,包括获得资料信息的权利、参与各项决策的权利和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的权利。原则11要求各国制定有效的环境立法。它同时指出环境标准的实施应不使发展中国家承担不必要的经济和社会代价。原则12反对将环境保护作为新的贸易壁垒和歧视手段,要求尽可能以国际协调一致的环境措施来解决环境问题。这一原则是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关裁决的承认。原则13要求国际社会进一步发展关于环境责任和赔偿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原则14禁止污染活动和污染物质转移到他国。原则15提出风险预防原则,指出不得以缺乏科学上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适当的环境保护措施。原则16确认“污染者负担”的主张。原则17要求各国制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原则19规定预先并及时对可能受影响的国家通知跨越国界的对环境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活动的情报资料。原则26要求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平解决一切环境争端。原则27要求各国和人民以伙伴精神,加强合作,促进持续发展方面国际法的发展。[40]
《里约宣言》对发展权的意义在于,首先,在环境与发展的关系问题上实现了历史性的突破。《里约宣言》承认环境问题与发展问题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环境问题阻碍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不可持续的发展引起并加剧环境问题。人类不仅处于环境问题的中心,而且处于发展问题的中心。要保护和改善地球环境,必须解决发展问题,其中主要是消除贫穷和改变生产和消费方式。其次,《里约宣言》鲜明地提出“发展权”的概念。为发展中国家破除旧的国际经济秩序,承认发展中国家摆脱贫穷和发展经济是世界可持续发展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为新的建立在国家平等基础上的全球环境保护伙伴关系和国际经济秩序创造条件。
(二)《21世纪议程》
《21世纪议程》(以下简称《议程》)是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另一重要文件,也是继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制定的《行动计划》之后的又一项关于人类环境与发展问题的行动计划。《议程》共分为47篇、10章、1418条,是一个空前宏大而详尽的行动计划,内容涵盖人类环境与发展问题的各个方面。《议程》的目的是指出人类当前所面临的紧迫的环境与发展问题,并为各国提出相应的目标、活动和实施手段,以便“促使全世界为下一世纪的挑战做好准备”。《议程》“反映了关于发展与环境合作的全球共识和最高级别的政治承诺”。[41]《议程》将人类面临的环境与发展问题归纳为社会和经济、促进发展的资源保护及管理、加强主要团体的作用和实施手段四个方面,要求在国家、区域和国际等各个层次上兼顾环境与发展问题,并为此做了体制和资金安排。
1.在体制方面,《议程》确认联合国大会是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后续工作的主要决策和评价机构,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协助联合国大会指导、协调和监督《议程》的执行。在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下设立一个政府间高层次的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由其负责理事会在这方面的工作。联合国秘书长是关于环境与发展事务的联络中心。《议程》要求联合国系统各机构如环境规划署、开发计划署等加强其在环境与发展方面的工作。《议程》号召各国政府对环境与发展问题进行统筹处理,并制定国家的《21世纪议程》。
2.在资金方面,《议程》估计在发展中国家实施《议程》活动的平均年度费用超过6000亿美元(1993—2000年)。《议程》要求发达国家和有资金能力的国家做出初步的资金承诺。发达国家在《议程》中“重申对其达到将国民生产总值的0.7%用于官方发展援助这一公认的联合国指标的承诺”,并表示如尚未达到这一水平,则将争取在2000年或之后尽快达到这一水平。《议程》指出促进可持续发展和实施《议程》需要大量、除官方发展援助以外的新的和额外的资金。
在第39章中,《议程》要求在制定全球性、多边和双边条约时特别注意使环境问题与发展问题取得平衡,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议程》要求对现有有关环境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进行复审,以使其反映发展中国家所关心的问题和利益。《议程》要求对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立法能力建设提供技术援助。[42]
在环境与发展的关系方面,《议程》具有重大意义。首先,《议程》要求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贯穿于各国的国内立法、决策和国际环境立法活动,为各国和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其次,《议程》注意到发展中国家在国内环境立法和参与国际环境立法方面的能力不足,要求国际社会,尤其是发达国家对其予以额外的援助以帮助其提高立法能力。
(三)2002年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通过的文件
2002年8月26日至9月4日在南非约翰内斯堡召开了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会议全面审查和评价了《21世纪议程》的执行情况,就全球可持续发展需要优先解决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目标和时间表,号召各国加快行动。会议通过了《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声明》和《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执行计划》(以下简称《执行计划》)。
1.《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声明》。各国政府对全球可持续发展优先事项的具体目标和时间表作出政治宣言,回顾和总结了自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以来国际社会在环境与发展领域里走过的路程,明确指出当前国际社会所面临的主要挑战,重申对可持续发展的承诺,明确提出人类的未来在于多边主义,号召各国采取切实的行动,力求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2.《执行计划》。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21世纪议程》而制定的包含具体的目标和时间表的行动计划。其中,涉及发展权的是第2部分“消除贫穷”、第5部分“在一个全球化的世界中实现可持续发展”;第7部分“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发展”、第8部分“非洲可持续发展”和第10部分“可持续发展的体制框架”。《执行计划》再次确认《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提出消除贫穷和改变难以持续的增长和消费模式以保护和管理经济、社会发展的自然资源基础,是可持续发展的首要目标和根本要求。
《执行计划》包含发展权实现的具体目标和时间表的领域或事项:(1)至迟在2015年使每天收入1美元以下的人口比例和挨饿的人以及无法得到安全饮用水的人口比例降低一半;(2)至迟在2015年将得不到或负担不起安全饮用水的人口比例减半,并将得不到基本环境卫生服务的人类减半;(3)在2020年之前实现生活在贫民窟的至少1亿居民生活的重大改善;(4)在2010年之前,加强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负担得起、容易得到、成本效益高、安全和无害环境的物质,以取代消耗臭氧层物质,协助这些国家遵守《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分阶段淘汰计划;(5)在2004年对《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行动纲领》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综合审查;(6)支持非洲努力执行非洲发展新伙伴关系关于能源问题的目标,这些目标力图确保非洲至少35%的人口、特别是农村人口在20年内可以获得能源;(7)非洲国家应在2005年这前在国家消除贫穷方案的范围内制定和执行粮食安全战略。[43]
【案例21-2】
国际法院于1997年判决的多瑙河水坝案
1977年,匈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签订一项《布达佩斯条约》,决定共同在多瑙河上修建拦河坝系统,将河水截至两条运河后回注于多瑙河。该系统的目的是利用河水发电。1988年,匈牙利国会认定该河流的生态利益高于该项目的经济利益,因而命令政府重新评价该项目。政府于1989年决定中止该项目的建设。然而捷克斯洛伐克于1991年决定继续建设该项目并单方面将近2/3的多瑙河水截引至其领土上。由于这一决定不仅对匈牙利的环境,而且对其经济将带来重大影响,1992年2月匈牙利对捷克斯洛伐克的这一决定提出正式抗议。1992年4月,欧共体出面调解无效。1992年5月,匈牙利单方面终止1977年的条约。1992年10月,匈牙利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国际法院裁决。1993年7月,匈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达成协议,要求国际法院进行裁决。国际法院否认匈牙利关于该工程具有严重而紧迫的生态危险的主张,认为匈牙利无权中止并废弃1977年《布达佩斯条约》;《布达佩斯条约》仍然有效;捷克斯洛伐克无权从1992年10月起“临时解决办法”投入运行;两国必须进行诚意的谈判,采取措施保证经双方同意修改后的《布达佩斯条约》的目标和的实现;两国必须根据《布达佩斯条约》制定一个联合营运方案;两国必须互相赔偿因各自违约造成的损失。
在这个判例中,国际法院首次确认并应用了可持续发展概念。国际法院的判决书说道:“有史以来,人类一直出于经济的或者其他的原因不断地干扰自然。在过去,这种干扰毫不顾及对环境的影响。由于新的科学知识和日益增长的对这种干扰给轻率而持续不衰的从事这种干预的人类——当代和后代人——带来的危险的理解,在过去20年里,新的规范和标准通过一大批文件的规定而发展起来。各国不仅在筹划新的活动时,而且在继续进行已经开始的活动时,不得不考虑和承认这些新的规范和标准。这种将经济发展同保护环境相协调的必要性,在可持续发展概念中得到适当的表达。就当前案件而言,它意味着当事方应当一起重新审视盖巴斯科夫电厂的运行对环境的影响。他们尤其必须为释放多瑙河故道和河流两侧的水找到满意的解决办法。”[44]
二、环境与发展关系的内涵
(一)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内容丰富,包括实现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对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与发展一体化的原则。
1.代际公平(intergenerational equity)。代际公平由三项基本原则所组成。其一,“保存选择原则”,即每一代人既应为后代人保存自然的和文化的资源的多样性,以避免不适当地限制后代人在解决他们的问题和满足他们的价值时可得到的各种选择,又享有拥有可与他们前代人相比较的多样性的权利。其二,“保存质量原则”,即每一代人既应保持地球的生态环境质量以使它以不比从前代人手里接下来时更坏的状况传递给下一代人,又享有前代人所享有的质量的权利。其三,“保存取得和利用(access to)原则”,即每一代人应对其成员提供平等地取得和利用前代人的遗产的权利并为后代人保存这项取得和利用权。
代际公平在很多国际环境法文件中得到反映,如1946年《国际捕鲸公约》、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6年《南太平洋自然保护公约》、1977年《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环境改变技术公约》、1979年《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1985年《东南亚国家联盟保护自然和自然资源协定》和1992年《保护和利用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公约》。国际法院在其1996年《关于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法律咨询意见》中确认了代际公平原则。国际法院的法律咨询意义指出,“环境不是抽象的,它代表着生命空间、生活质量和人类包括其未出生的后代的健康”。[45]
代际公平原则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并不矛盾,因为消耗、破坏和侵犯环境的责任主要应由发达国家承担。对于发展中国家,发展是首要任务。贫困的社会是无法为后代人享受其环境权益而保存足够的选择、良好的环境质量和充分的接触和使用渠道的。只有发展,才能改变发展中国家的贫困状况和改善环境条件。只有发展,才能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后代人的环境权益。这种发展,不仅使当代的大多数人口受益,而且有益于未来的人口。
2.代内公平(intragenerational equity)指的是代内(同时代)的所有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清洁、良好的环境享有平等的权利。代内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由于发达国家的富足建立在对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的剥削和掠夺的基础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利用自然资源方面的实际权利是极不平等的。而旧的国际经济秩序是造成代内不公平的主要原因。
体现代内公平的国际法律文件有: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宣布人类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它的原则5要求“在使用地球上不再生的资源时,必须防范将来把它们耗尽的危险,并且必须确保整个人类能够分享从这样的使用中获得的好处”。它的原则24要求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问题应当由所有的国家,不论其大小,在平等的基础上本着合作精神来加以处理。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环境法专家组《关于环境保护和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包括“各国应以合理和平等的方式利用跨国界自然资源”的原则。1971年《设置赔偿油污损害国际基金的国际公约》关于基金执行委员会的规定。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关于世界遗产委员会的规定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国际海底局的规定都要求在地理上公平分配委员会或局的委员名额。1978年的《亚马逊河区域合作条约》规定促进亚马逊河区域的协调开发并使各缔约国公平分享开发利益又促进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养护和合理利用。1987年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在序言中提出“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全球排放总量的预防措施”。1990年对《蒙特利尔议定书》的修正在上述文字之后加上“并铭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一段文字。根据公平原则,《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1990年的修正都规定照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对发展中国家延迟十年执行议定书关于限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消费和生产的条款。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他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目标包括“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的规定。1992年《里约宣言》宣示的原则3规定“为了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该宣言还要求根除贫穷(原则5)和改变生产和消费方式(原则8)。
《21世纪议程》明确提出国际经济应以四种方式为实现环境与发展目标提供支持性的国际环境,其中一种方式就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充足的财政资源,并处理国际债务。实现代内公平,要求对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既得利益进行较大规模的调整。代内公平首先要求发达国家的财富和技术以非商业性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以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其次,它要求发达国家改变其传统的生产和消费模式,减轻地球的负担。最后,它要求发展中国家选择可持续的经济发展模式和生活方式,避免重蹈发达国家的老路。[46]
3.可持续利用。以可持续的方式利用自然资源。对于可再生资源,可持续利用指的是在保持它的最佳再生能力前提下的利用。对于不可再生资源,可持续利用指的是保存和不以使其耗尽的方式的利用。
可持续利用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有,1980年《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第2条规定“防止任何捕捞种群减少到无法保证稳定补充的水平”。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9条规定“采取措施……使捕捞的鱼种数量维持在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和“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使这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不会受到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规定“持久使用”是指“使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方式和速度不会导致生物多样性的长期衰落,从而保持其满足今世后代的需要和期望的潜力”。
为了实现可持续利用,各国必须尽快改变现行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并推行适当的人口政策。
4.环境与发展一体化。将保护环境与经济和其他方面的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它一方面要求在制定经济和其他发展计划时切实考虑保护环境的需要,另一方面要求在追求保护环境目标时充分考虑发展的需要。这就是说,它要求环境与发展两方面互相结合,协调统一,不能以保护环境否定发展,也不能以发展牺牲环境。环境与发展的一体化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主题。
很多环境条约和其他国际环境法文件承认并要求实行环境与发展的一体化。1974年《防止陆源海洋污染公约》第6条第2款第6项要求制定与环境保护要求相一致的一体化的规划政策。1985年《东南亚国家联盟关于保护自然和自然资源的协定》第2条第1款要求在所有阶段和层次上将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作为发展计划的有机组成部分。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6条第b款要求尽可能并酌情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订入有关部门或跨部门计划、方案和政策内。1992年《里约宣言》宣示的原则3、原则4和原则5从整体上体现了环境与发展的一体化关系。原则3承认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原则4要求将环境保护作为发展进程的一个整体组成部分。原则5指出根除贫穷(发展的一个主要内容)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不可少的条件。[47]
(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是指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但又有区别的责任。
1.萌芽和形成阶段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1959年的《南极条约》的序言指出:承认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1967年的《外层空间条约》序言指出:确认为和平目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48]1970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洋底床与下层土壤之原则宣言》宣布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洋底床与下层土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1971年的《拉姆萨尔湿地公约》的序言承认“人类同其环境的相互依存关系”,并“承认季节性迁徙中的水禽可能超越国界,因此应被视为国际性资源”。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一部分指出“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第二部分指出“在发展中国家中,环境问题大半是由于发展不足造成的。因此,发展中国家必须致力于发展工作,牢记它们优先任务和保护及改善环境的必要”,“应筹集资金维护和改善环境,其中要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和特殊性,照顾到它们由于在发展计划中列入环境保护项目而需要的任何费用”。[49]联合国大会于1974年12月12日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该宪章第30条规定:为了今代和后世而保护、维护和改善环境,是所有国家的责任。
1982年的《内罗毕宣言》指出:“发达国家及有能力这样做的国家应协助受到环境失调影响的发展中国家,帮助它们处理最严重的环境问题。”[50]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第202条规定:“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A)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教育、技术和其他方面援助的方案;(B)提供适当的援助,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以尽量减少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重大事故的影响。”第203条规定:“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或尽量减少其影响的目的,发展中国家应在下列事项上获得各国际组织的优惠待遇:(A)有关款项和技术援助的分配。”
1985年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序言的有关规定体现了“区别责任”的要求。如序言声明“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和特殊需要”、“承认必须为发展中国家对这些特殊的需要作出特别规定”。其次,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了各国保护臭氧层的普遍义务,即共同责任。[51]如该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应依照本公约以及它们所加入的并且已经生效的议定书的各项规定采取措施,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1987年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了特定的保护臭氧层的法律义务,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设置了相区别的控制义务,即“区别责任”。《蒙特利尔议定书》对财政和技术援助的规定不再限于空泛的承诺,而是通过设立多边基金制度和技术转让制度进一步确认了区别责任。“至此,‘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观念已完全被《蒙特利尔议定书》采纳。”[52]
1989年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的一些规定也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要求。如《巴塞尔公约》的序言申明:“各国有责任履行其保护人类健康和保护及维护环境的国际义务。”
2.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确立与发展阶段
(1)《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正式确立
尽管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就是否确立“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问题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一定程度的分歧。《里约宣言》最后确定了“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它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它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它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53]它标志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首次被国际法律文件接受,并在此后的一系列条约和文件中得以延续发展。
(2)《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的首要原则
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得到了极其广泛和深入的运用,公约的许多内容体现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首先,序言明确提出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概念。如《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序言不但承认:“地球气候的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注意到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而且“承认气候变化的全球性,要求所有国家根据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条件,尽可能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并参与有效和适当的应对行动”。
这是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历史上,第一次明确地使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措辞。[54]其意义在于将“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而呈现在世人面前,这表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与国际环境合作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进而言之,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建立全球伙伴关系的必要基础。”[55]
其次,公约第3条原则部分也明确提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第3条第(1)项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56]
最后,公约第4条关于“承诺”的规定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要求,这是公约中最实质性的内容。承诺分一般性承认和具体承诺两类。前者是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所有国家都要履行的承诺。后者则是特定类型的缔约国的承诺。一般性承诺虽然主要是关于共同责任的规定,但侧重点还是落脚于发达国家,即发达国家应在承担共同责任方面起到表率作用。如公约第4条第7款规定,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有效履行公约的承诺的程度,取决于发达国家对其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即发达国家应当率先提供发展中国家履约的资金和技术。具体承诺则主要是关于发达国家的区别责任的规定,主要规定于公约第4条第2款和第3款中。而且,“《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区分了三类国家来说明有区别的责任的思想”。[57]
(3)《京都议定书》的具体体现
1997年的《京都议定书》对其附件二所列的缔约方(主要是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作出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减排要求,这是人类历史上首次以国际法的形式对特定国家的特定污染物的排放量予以定量限制。该议书通过各种具体法律措施和手段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其一,议定书提出了明确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概念。议定书第10条规定,所有缔约方,考虑到它们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它们特殊的国家和区域发展优先顺序、目标和情况,在不要求非附件一缔约方作出任何新承诺的情形下,重申公约第4条第1款中的承诺,并继续促进履行这些承诺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其二,议定书明确规定了工业化国家温室气体的削减目标,发展中国家则无具体的削减温室气体的义务。例如,工业化国家的温室气体削减目标为:在2008—2012年之间,将温室气体排放量降低到1990年的水平之下。其三,议定书规定的联合履行机制、清洁发展机制、排放权交易机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要求。[58]
(4)《生物多样性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有关规定也反映了该原则的具体要求。该公约为生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全面保护和持续利用建立了一个基本法律框架。公约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用语,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责任显然是不同的;公约还多处提到了“可能且适当”一词,也就是,不同国家之间采取的措施是不一样的。如该公约在序言中指出: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各国有责任保护其生物多样性并以可持续的方式使用其生物资源。又如,公约第6条规定,缔约国应根据其特殊情况和能力,采取保护和持久使用的措施。公约中关于技术转让和财政支持的内容,显然是为了提高发展中国家的能力。如果发展中国家没有得到这些利益,公约的实施就会受到限制。公约第20条则规定,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公约做出的承诺的程度,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国有效地履行其根据公约就财政和技术转让做出的承诺,并将充分顾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的首要优先事项这一事实。这条甚至可以理解为发展中国家履行公约的义务,取决于发达国家所提供的援助。[59]
(5)《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2001年5月通过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以下简称《斯德哥尔摩公约》)也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然而,在《斯德哥尔摩公约》的谈判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就该原则的确立,产生了分歧。发展中国家认为,从历史的角度看,发达国家生产使用包括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在内的化学品数量多,时间长,出口量也大,所以与解决其他国际环境问题一样,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应负主要责任,故应把《里约宣言》原则的主要内容写入公约前言。而发达国家则认为POPs问题主要是当地释放、当地受害,故各缔约方应共同承担责任,采取积极措施来限制和消除POPs。后来经过发展中国家据理力争,终于在前言中写入了有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内容。[60]对此,《斯德哥尔摩公约》的前言明确规定:注意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的能力以及《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之原则7中确立的各国所负有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思考题:
1.世界银行对发展中国家提供哪些援助?
2.思考金融与发展之间的关系。
3.WTO中哪些条款体现了特殊和差别待遇?多哈回合中特殊和差别待遇有哪些发展?
4.《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哪些原则体现了发展权?
5.《21世纪议程》为协调环境与发展问题对体制和资金作出哪些安排?
6.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注释】
[1]王贵国著:《国际货币金融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9页。
[2]李仁真主编:《国际金融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6页。
[3]http://web.worldbank.org.
[4]http://web.worldbank.org.
[5]王贵国:《国际货币金融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
[6]王贵国:《国际货币金融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
[7]http://web.worldbank.org.
[8]王贵国著:《国际货币金融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页。
[9]http://web.worldbank.org.
[10]李仁真主编:《国际金融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169页。
[11]李仁真主编:《国际金融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
[12]黄志雄著:《WTO体制内的发展问题与国际发展法的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13]需要指出的是,在60年代以前包括60年代,“发展中国家”这个术语还没出现,发展中国家常被称做“欠发达国家”、“经济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并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方”或是“欠发达缔约方”。
[14]E.K Kessie,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hat has Changed?World Competition,Vol.22,1999,No.2,p.89.
[15]European Communities-conditions for the Granting of Tariff Preferences to Developing Countries,WT/DS246/R,WT/DS246/AB/R.
[16]“授权条款”第2条第1款规定:发达国家成员方给予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产品的关税优惠待遇应该符合普惠制体系的规定。其中,注释3规定:根据全体成员方在1971年6月25日作出的决议,要为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建立一个“普遍、非歧视、非互惠”的普惠制体系。第3条第1款规定:成员方根据“授权条款”采取的任何差别和更为优惠的关税待遇,都是旨在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外贸发展,并且,这些关税待遇不得为其他国家造成任何不应有的困难和障碍。第3款规定:成员方根据“授权条款”采取的任何差别和更为优惠的关税待遇,应该根据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求、金融需求和贸易需求设计,并且在必要时作出“肯定性反应”以及作出相应的修改。
[17]Panel Report,European Communities-conditions for the Granting of Tariff Preferences to Developing Countries,WT/DS246/R.
[18]Appellate Body Report,European Communities-conditions for the Granting of Tariff Preferences to Developing Countries,WT/DS246/AB/R.
[19]Annex1:Beneficiary countries and territories of the Community's Scheme of Generalized and Tariff Preferences.
[20]《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27条。
[21]《保障措施协定》第9条。
[22]《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第2段第2项。
[23]《关于改革计划对最不发达国家和粮食进口发展中国家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的措施的决定》第3段。
[24]《关于改革计划对最不发达国家和粮食进口发展中国家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的措施的决定》第4、5段。
[25]《服务贸易总协定》前言、第4条和第19条。
[26]王贵国著:《国际贸易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27]WTO,The Legal Texts:The Results of the Uruguay Round of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pp.287-288.
[28]王贵国:《国际贸易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29]贺小勇:《WTO〈多哈宣言〉“第6条款问题”之研析》,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第111页。
[30]Declaration on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Public Health,WT/MIN(01)/DEC/2,20 November,2001.
[31]The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Globalization and its impact on the full enjoyment of human rights,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resolution 2002/28,49th meeting,22 April 2002.
[32]王贵国:《国际贸易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0页。
[33]Implementation of Paragraph 6 of the Doha Declaration on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Public Health:Decision of the General Council of 30 August 2003,WT/L/540,1 September,2003.
[34]WTO:Guidelines and Procedures for the Negotiations on Trade in Service,adopted by the Special Session of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 on 28 March 2001,S/L/93,29 March,2001.
[35]石静霞:《WTO服务贸易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0页。
[36]王贵国:《国际贸易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1页。
[37]张若思:《贸易、环境与发展——多哈发展议程研讨会》,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5期,第62~63页。
[38]关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详见本章第3节。
[39]何志鹏:《世界贸易体制中的发展权》,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第97页。
[40]《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引自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37页。
[41]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42]《21世纪议程》,引自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40页。
[43]《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的报告》,引自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5~56页。
[44]www.icj-cij.org/icjwww/idocket/ihs/ihsjudgement/ihs-ijsudgment-970925-frame.htm.
[45]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3页。
[46]《21世纪议程》,引自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106页。
[47]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108页。
[48]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资料选编》,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49]李耀芳:《国际环境法缘起》,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5页。
[50]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中国缔结和签署的国际环境条约集》,学苑出版社1999年版,第338页。
[51]吴涓:《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
[52]王曦主编/译:《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5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中国缔结和签署的国际环境条约集》,学苑出版社1999年版,第411页。
[54]杨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
[55]金瑞林、汪劲:《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述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7页。
[56]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资料选编》,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页。
[57][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页。
[58]杨兴著:《〈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136页。
[59]杨国华等编著:《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概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0~91页。
[60]徐淑萍著:《贸易与环境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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