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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斯曼判决之前的几个典型判决及其评价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博斯曼判决之前的几个典型判决及其评价一、Walrave/Koch判决[9]Walrave和Koch是两个从事摩托车牵引自行车比赛(凯林赛)的职业领骑员。前述的Walrave/Koch判决已经指出,如果从事的体育运动被看做经济活动并且具有营利性或者获取报酬的性质时,该项体育运动就应当接受欧共体法律的管辖。欧洲法院的判决肯定了本案法律顾问的主要观点。

第二节 博斯曼判决之前的几个典型判决及其评价

一、Walrave/Koch判决[9]

Walrave和Koch是两个从事摩托车牵引自行车比赛(凯林赛)的职业领骑员。领骑员通常要与自行车选手、自行车协会或者赞助商签订合同,并且在1973年前,有关的规则并没有要求领骑员和其牵引的自行车选手必须要具有同一个国籍。1970年11月,国际自联(UCI)修改了凯林赛的有关规则,即从1973年起,领骑员和自行车手必须具有同一个国家的国籍。国际自联的理由是,世界自行车场地凯林锦标赛应当是国家代表队之间的比赛。鉴于当时荷兰缺少优秀的自行车运动员,Walrave和Koch便为其他国家的自行车选手充当领骑员,包括比利时和德国的自行车运动员。他们认为国际自联的规则限制了自己的生计,带有歧视性,因此违反了欧共体法。由于申诉未果,这两个领骑员便将国际自联、荷兰自行车协会以及即将举办比赛的西班牙自行车协会告到了荷兰乌特勒支的地方法院,随后该法院又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前第177条)规定的先决裁定程序将有关问题提请到了欧洲法院。

第一,在国际自联规则与欧共体有关立法是否一致性方面,欧洲法院首先要确定的是欧共体法是否适用于体育运动。欧洲法院在该判决的第四段裁定,考虑到共同体的目的,只有在体育运动构成《欧共体条约》第2条意义上的经济活动时,体育运动才接受欧共体法的管辖支配。

第二,当经济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雇佣或者报酬的时候,其就属于条约第39~42条或者第49~55条(前第48~51条或者前第59~66条)调整的范围,具体属于什么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些条款具有禁止国籍歧视的效果,因此作为经济活动的体育运动与其他性质的劳务或者服务也没有什么区别。只有在从事体育运动的目的纯粹是“体育意义”的时候,欧洲法院才会加以区分,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要根据国籍来区分不同国家的代表队。

第三,禁止歧视不仅适用于公共团体的行为,而且适用于目的在于集体管理营利性的雇佣或者服务活动的规则。因此,第39条(前第48条)和第49条(前第59条)具有直接适用的效果。

第四,只要有关活动的举办地点是在欧共体内或者其后果影响到欧共体,那么欧共体有关禁止歧视的规则就应当适用于所有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第五,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院必须保护根据《欧共体条约》第49条第1款有关“禁止基于国籍而歧视”的规定产生的个人权利。

由于对欧共体规则的解释(欧洲法院)与适用之间是有区别的,因此最终的答案还要由成员国的法院来审理,即荷兰乌特勒支的地方法院应当就欧共体法是否适用于本争议以及领骑员和自行车运动员是否属于同一个代表队作出裁定。在本案中,由于国际自联威胁要将从世界自行车锦标赛中取消凯林项目的比赛,Koch和Walrave最终撤回了其诉讼请求。[10]

二、Donà判决[11]

欧洲法院处理的另外一个涉及体育运动国籍问题的争议发生在意大利足球界。在意大利,控制意大利足球运动的是意大利足协和意大利职业足球协会(FIGC)。根据他们的规则,足球运动员首先要成为一个协会的会员,而只有FIGC才有发布这种会员资格的权力。当时的FIGC规则第28条第g款规定,通常情况下只有居住在意大利且拥有意大利国籍的运动员才能获得会员卡,对居住在意大利的外籍球员来讲只能注册为青年队、业余队或者纯粹是娱乐目的的球队成员,因为其不属于任何一个协会的成员。对于其他的运动员是否发给会员卡,FIGC有自由裁量的权力。由此可见,对于想参加意大利职业足球比赛的非意大利籍的足球运动员来讲,该规则本身就是严格的限制。

罗维戈足球俱乐部前主席Mantero聘用Donà为经纪人,其目的是想从国外引进球员到意大利踢球。Donà在比利时体育报刊上刊登了广告,但其向雇主索取费用时遭到了拒绝,理由是意大利足球联盟的规则规定不允许雇佣外籍球员。于是Donà向罗维戈的地方法院提起了诉讼,后者将该争议提请欧洲法院解决,尤其是该法院想请求欧洲法院就意大利职业足球联赛规定的国籍限制是否符合欧共体法律的精神进行裁定,这包括两个关键性的问题。首先,《欧共体条约》第12条、第39条和第49条(前第7条、第48条和第59条)是否赋予成员国的所有公民可以在欧共体的任何地方提供劳务的权利;其次,在足球运动员从事服务的目的是获取收益的时候他们是否享有同样的权利;再次,如果前述答案是肯定的,是否能够依据这种权利来阻止某成员国内部的足球协会来适用其自己制定的完全相反的规则,以及这种相关的权利是否能够直接有效。给人第一眼的感觉是,这几个问题似乎与本争议的目的是不相称的,也许真正的目的是想让外国足球运动员能够在意大利从事职业足球。

前述的Walrave/Koch判决已经指出,如果从事的体育运动被看做经济活动并且具有营利性或者获取报酬的性质时,该项体育运动就应当接受欧共体法律的管辖。尤其是,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欧共体条约》第39~42条或者第49~55条(前第48~51条或者第59~66条)。这些规定使得条约的第12条(前第7条)有效,即禁止以国籍为理由而实行的歧视。

本案的法律顾问的意见是,足球运动中的国籍限制可能是合理的。如果纯粹考虑到足球利益,没有什么能够阻止对外籍运动员的限制,或者至少限制他们参加正式的比赛,这样的目的是确保取胜的球队是本国冠军球队的代表。如果想象到代表本国参加国际比赛的球队通常是国内比赛的获胜者,这种限制似乎更加合理。因此,即使从事经济活动的体育组织,其规则也可以不适用《欧共体条约》中禁止歧视的规定。体育运动可能具有营利性,但同时从事该项体育运动也可能是出于一种纯粹的体育利益的考虑。问题是这些限制是否合适,是否与最终的结果相一致。

欧洲法院的判决肯定了本案法律顾问的主要观点。欧洲法院在判决中裁定,如果某国家足球组织的规则或者做法是将参加本国职业或半职业的足球运动的权利仅仅限制在本国的运动员,这是与条约第12条(前第7条)的规定不一致的,就本案而言,也是与条约第39~42条或者第49~55条(前第48~51条或者第59~66条)的规定相冲突的,除非此类规则或者做法不允许外籍球员参加不具有经济意义上即纯粹的体育意义上的比赛。条约第39条(前第48条)、第49条(前第59条)第1款以及第50条(前第60条)第3款在欧共体成员国内部直接有效,其所赋予成员国个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国内法院的保护。因此,欧洲法院又一次将欧共体法律的适用问题交回成员国法院。

三、Heylens判决[12]

尽管运动员是体育比赛的主角,但是参与体育比赛的也有许多其他的当事人,譬如体育俱乐部雇佣的医生、教练等。一些成员国对想从事这些职业的外籍公民也有限制。如果本国没有合适的称职人选,成员国就有义务承认在其他成员国获得的从业资格。对于某些职业来讲,欧盟确立了一些特殊的相互承认的资格标准。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根本没有这类相互承认的标准。因此,为了评估一个人是否适合从事这些职业,欧盟成员国必须采取适当的评估措施,包括把申请者的资格证书与国内的相关规定加以比较。不过,这种做法产生了本案所要解决的争议。[13]

本案涉及的争议是,在法国从事足球教练员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法国足球教练员证书,或者有关的外国教练员证书得到了法国政府的承认。Heylens拥有比利时国籍,在法国的里尔足球俱乐部任教。法国体育部拒绝承认他的教练员证书,体育部采纳的是一个特殊委员会的意见,不过该委员会并没有为其否决的意见给出任何理由。由于里尔足球俱乐部继续聘任Heylens为足球教练,故法国足球教练员工会将该俱乐部以及Heylens告上了里尔刑事法院。于是,法国要求教练员证书的规则是否与欧盟的相关规定冲突的问题便被提请到了欧洲法院。

欧洲法院认为,欧盟成员国劳工的自由流动是其最基本的权利。为确保《欧共体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得到遵守,欧盟成员国应当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不过,如果在欧盟内部缺少一个承认某一特定职业的协调标准,成员国有义务制定有关的资格标准,并且有关的资格证书应载明证书持有者的相关情况。欧洲法院的裁决是,成员国法院必须对拒绝承认外国相应证书的决定加以审查,其目的是要明确这种决定是否有违条约第39条的规定,并且要给有关的当事人以合理的解释。本争议的最终结果是,法国的有关委员会重新审查了Heylens先生的申请材料,并在1985年6月承认其所拥有的外国教练员证书具有和法国证书同等的效力,因此在法国进行的刑事程序也就撤销了。[14]

四、对Walrave/Koch、Donà和Heylens判决的评价

欧洲法院作出的这三个涉及体育运动的判决都发生在博斯曼判决之前,具有一定的时代烙印。将这三个判决结合在一起,从中可以看到,在20世纪70—80年代,欧盟法律就已经适用于体育运动中的某些问题了,国际体育诉讼也开始在欧洲引起关注。

第一,欧洲法院在这几个裁决中都明确裁定,只要有关的体育运动属于《欧共体条约》第2条意义上的经济活动,其就属于欧共体法的调整范围,禁止以国籍为根据而实行歧视的条款也就适用。但是对于非经济性质的体育运动,即纯粹的体育意义上的体育运动则不适用禁止歧视的规定,因此,条约第39条(前第48条)关于禁止对其他成员国国民歧视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家代表队的组成。譬如,在Walrave/Koch和Donà裁决中,对于限制俱乐部雇佣非本国籍的成员国居民在本国的俱乐部工作的体育组织规则,欧洲法院进行了谴责。不过,对于国家代表队限制外籍球员的做法,欧洲法院是持赞成态度的,只是其并没有对“国家代表队”的含义作出示范性的解释。很明显,对于国家代表队究竟是什么的问题是由成员国国内法院来解决的,譬如参加国际足联世界杯比赛或者奥运会比赛的代表队也许是国家代表队的最好例子。[15]

第二,如果运动员从事体育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不管其从事的是职业、半职业还是业余体育运动,都要受条约第39条(前第48条)关于劳工保护的约束,即欧盟成员国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内从事体育运动不得受到歧视。无论是从纵向还是横向来讲,该条都是直接适用的,当然也包括民间体育组织的活动要遵守该条的规定。

第三,第43条(前第52条)规定的自由开业和第49条(前第59条)规定的提供服务的权利也同样适用于体育运动,不被俱乐部雇佣的运动员在行使这些权利时也不得以国籍为原因而受到歧视,因为其从事的是经济性质的活动而不是纯粹体育性的。

第四,欧盟成员国体育协会有权制定本行业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对于拒绝授予或者不承认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给予合理的解释,并且同样不得违反《欧共体条约》第39条(前第48条)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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