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欧盟竞争法的主要内容
为提高工作效率和革新机会,欧盟通过增加共同体市场当事人来刺激有关组织和个人之间的交流和竞争。鼓励激烈竞争的结果就是降低市场价格和改善产品质量,对消费者是有利的。[2]而且,根据《欧共体条约》第3(6)条的规定,共同体的行动之一是“建立一个旨在保证不违反共同市场内的竞争的制度”。欧共体条约中有关竞争问题的主要规定是在公约的第81条至第89条(前第85~94条),而与体育运动关系最密切的两条则是规定有关企业(undertakings)的限制性做法的第81条(前第85条)以及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第82条(前第86条)。
除了欧共体条约对基本的竞争问题有所规定外,还有一些涉及竞争问题的规则,其中比较重要的是规定适用《欧共体条约》中有关竞争法条款程序的第17/62号规则。根据该规则,欧盟竞争委员会有权要求获得有关的信息、审查证据文件、现场提问以及是否给予豁免等。根据《欧共体条约》以及一些规则的规定,尽管欧盟委员会有适用欧盟竞争法的权力,但是直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这种权力才得到充分地实施。[3]到了20世纪后10年,欧盟竞争委员会已经为自己赢得了名声,然而,仍然存在的问题是法律渊源的缺乏,或者说是法律根据的不足。该问题也导致有关的争议案件减少,更多的案件是用行政程序而不是正常的裁决形式来解决。随着欧盟竞争政策的发展,对于一个经济上和政治上更加和谐的单一欧洲市场而言,这些欧盟竞争规则的作用是主要的。而对于欧洲实体在全球市场中的竞争而言,这些竞争法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4]
一、《欧共体条约》第81条(前第85条)
第81条包括三部分内容:
1.凡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以阻止、限制或违反共同市场内的竞争准则为目的或产生此项结果的有关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联合会的决定、协作惯例以及特别是下列行为都是和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和必须予以禁止的:(1)直接或间接地限定购买价格或出售价格,或者限制交易的其他条件;(2)限制或控制生产、销路、技术发展或投资;(3)分配市场或供应货源;(4)以不平等的条件适用于贸易伙伴所履行的同等义务,使贸易伙伴因此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5)使合同的签订取决于贸易伙伴对额外义务的接受,而无论按照此项额外义务的性质还是商业惯例,此项额外义务都是与合同标的毫无联系的。
2.根据本条而被禁止的协议或决定当然无效。
3.但是,下列所指协议、决定或惯例如果有助于改善生产或改善产品的分配,或者有助于促进技术进步或者经济发展,同时让使用者获得由此而产生的一部分正当利润,并且对有关企业不实行强制性的并非为实现上述目标所必需的限制,也不使该有关企业所生产的有关产品的绝大多数失去竞争的机会,那么,第一款的各项规定应被宣布不适用于这些协议、决定或惯例:企业之间的任何协议或任何种类的协议;企业协会的任何决定或任何种类的决定以及任何协作惯例或任何种类的协作惯例。
根据前述第81条的规定,适用该条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欧盟竞争委员会必须确认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以及协作惯例实际上已经出现,而且对“企业”的解释幅度很广,即任何从事经济或者商业活动并涉及供给货物或者服务的都是企业。企业的活动通常都能够产生利润,即使是非营利的实体也包括在该含义之内。企业协会的决定如果具有削弱竞争的效果,同样也属于被禁止的行为,而对这类决定的含义并没有正式的解释,即使是协会章程也应当被认为是决定的一种。而且,根据该条规定,企业与其雇员之间的协议不适用于第81条。其次,第81条要求的第二个条件是协议的性质。第81条的目的似乎是防止出现具有阻碍、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效果的协议,并列举了一些示例,而欧盟竞争委员会以及欧洲法院的行动则扩大了这类违反竞争的协议的范围,譬如供销两方共同签订的有关协议就是违反竞争的。不太重要的协议不属于第81条适用的范围,由欧盟竞争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裁定给予豁免证明。再次,第81条适用的第三个条件是,有关的协议必须具有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的效果。影响一个成员国内部的协议或者在欧盟外产生影响的协议不属于该条的调整范围。[5]
二、《欧共体条约》第82条(前第86条)
根据第82条规定,因一个或几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的优势地位,或滥用其在共同市场的主要市场上的优势地位而使各成员国间的贸易可能受到影响的情况是与共同市场的目标相抵触和必须予以禁止的。上述滥用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1)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强行限定购买价格或出售价格,或者限制交易的其他不平等条件;(2)限制生产、销路或技术发展并从而使消费者蒙受损失;(3)对履行同等义务贸易伙伴适用不平等的条件从而使贸易伙伴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4)使合同的签订取决于贸易伙伴对额外义务的接受,而无论按照此项额外义务的性质还是商业惯例,此项额外义务都是与合同标的毫无联系的。
根据前述规定,第82条的适用有两个条件,其一是有关的企业是否具有优势地位,其二是该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是否滥用了其优势地位。仅仅存在优势地位但没有滥用其优势地位并不是违法的,因此必须确认的是该优势地位的滥用是否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造成了影响。不过,与第81条不同的是,该条并没有所谓的豁免例外的规定。
优势地位可能不利于企业之间的竞争,因为有关企业的行为可能会对竞争者以及消费者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为了确定一家企业是否具备优势地位,必须确定的是在什么样的市场内来加以确定,这也就涉及产品市场、销售生产以及全球市场等。对于具体市场的认定,欧盟竞争委员会在这方面有较多的阐述。认定是否构成某市场内的优势地位的标准有很多,包括确定有关企业及其竞争对手在市场中的份额,检查有关企业的财政和经济情况,分析有关企业控制市场和销售的能力,以及检查有关企业的实际生产和履约情况等。[6]在确定优势地位后,下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有关的企业是否滥用了该优势地位,这主要是从影响市场结构以及削弱竞争的角度来讲的,而且必须影响的是成员国之间的贸易。
在适用涉及竞争法的第81条和第82条规定时,即使有关的协议或者共谋行为发生在一个成员国内部,或者有关的当事人都不在欧盟,但是如果有关的贸易行为是在欧盟进行的,或者能够影响欧盟内的贸易,这就足以能够确定欧盟有关机构的管辖权。位于欧盟外的企业如果滥用其在欧盟内的优势地位,也可能违反该条的规定。[7]
2004年5月欧盟扩大为25国时,在原来以《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为基础的竞争标准上,又通过了两项反垄断的二级竞争法规,例如关于竞争法实施的第1/2003号条例、关于控制企业兼并的第139/ 2004号条例等。后者专门调整公司兼并,在符合两项条件时欧盟就有权审查,此外还严格了认定反垄断的标准。此前的主要标准是看两个兼并公司是否“在特定市场形成优势地位”,而新的法规规定在并购“明显阻碍有效竞争”时就构成垄断。新的标准意在使欧盟得以阻止更多合并,而且欧盟竞争委员会可以不需要法院介入,直接阻止并购方案。此外,欧洲法院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重要判例,从而形成了基本完备的欧洲竞争法体系。
而从上述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欧洲竞争法的主要目的有:第一,消除对共同市场的地域分割,促进欧洲市场的统一,从而推动欧洲经济一体化向前发展;第二,克服私人垄断、国家垄断高度发达的经济结构对发展共同市场的阻碍,促进经济发展和生产率提高;第三,保障有效的市场结果,从而保障共同市场的经济收益;第四,保障经济行为体的经济自由,利润签约自由、进入和退出市场的自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的自由等,从而充分保障个人自由。[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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