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足球运动员转会争议
在足球运动日益商业化和国际化的今天,围绕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而产生的争议也许是最重要的争议,因为运动员是俱乐部的主要支柱,是俱乐部吸引赞助以及球迷的主要渠道,也是俱乐部之间进行彼此竞争以及相互夺取的目标。运动员比赛成绩以及自己在场上表现的好坏关系到俱乐部和自己的将来的生计,所以解决与运动员转会有关的争议也是一个颇为重要的问题。CAS在这方面已经应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了某些裁决,对这些裁决的分析将会有助于进一步地解决将来可能发生的类似争议。
一、转会费争议的管辖权问题
转会费争议是CAS仲裁的数量比较多的争议,因为商业秘密的原因公开的比较少。但首先存在的问题是,CAS要有管辖权,这就需要注意国际足联和欧足联接受CAS管辖的时间。2002年11月11日,国际足联开始承认CAS的管辖权。如果有关的争议发生在此时间之前,但是当事人向CAS递交仲裁申请的时间是在此之后,即使有关争议是国际足联和其成员之间或者任何第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足球争议,并经过国际足联有关机构作出最终的裁定,无论是国际足联章程还是有关的规则都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到CAS提起仲裁,即CAS对这样的争议没有管辖权。
的确,体育组织的章程或者条例里面规定的仲裁条款可以成为启动仲裁程序的根据,这类条款对有关的体育组织具有单方面的约束力,那些与该组织所作的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把该条款看成是自动接受的要约,除非有关当事人有遵守该体育组织章程的直接义务,譬如协会成员或者某些特定比赛的报名表里规定了的专门的仲裁条款。不过,即使承认国际足联所作的决定可以上诉到CAS,也没有理由来赋予其溯及以往的效力。国际足联发布的第627号通函也明确指出,只有在2002年11月11日以后作出的有关决定才可以上诉到CAS。[16]
在不能根据国际足联章程确定CAS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专门缔结CAS管辖的仲裁协议,就可以确定CAS的管辖权。从另一种角度来讲,如果国际足联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不提出异议而答辩应诉,也可以认为其接受了CAS的管辖。
在2007年CAS作出的有关切尔西俱乐部要求追讨Mutu转会赔偿的裁决中,CAS裁定是否违约是一个需要结合事实和法律来加以确定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和证人都能到场的话就很容易确定,仲裁庭可能会适用调整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来确定,本案中适用的就是英国法。由于远离当事人所在地,国际足联的争议解决机构(DRC)不太适宜解决时间稍长的事实争议。相反,体育运动处罚问题还是由DRC处理较为合适,因为只有DRC才能有效地实施处罚措施,这是一个国家内部的裁决机构所无法管辖的事项。另外,体育处罚问题还涉及全球范围的一致性,国与国之间的处罚措施不同的话会有点不太恰当,经济赔偿也是如此。因此,就发布能够执行赔偿的指示来讲,DRC是最佳的机构。[17]最后CAS裁定支持切尔西的诉讼,责令国际足联DRC重新就切尔西和Mutu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罚和赔偿决定。
二、合同法对球员转会合同的规制
根据《瑞士债法典》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互相并且一致明确同意缔结合同时他们之间就缔结了有效的合同。要约是一个缔结合同的确定性建议,它必须包括合同的所有基本要件,对其的反映是一个单独的确定性的“同意”或者默示的承诺就被认为是足够了。在没有受要约人在场的情况下,在承诺定期或者准时到达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应当受其发出的要约的约束。法律给予受要约人一定的查验要约和作出决定的时间。[18]在要约人收到对方以合理方式在合理的时间内送达的承诺之前,要约有效。即在没有受要约人在场的情况下,在承诺定期或者准时到达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应当受其发出的要约的约束。另外,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不会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果,其他部分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缺少这些条款的情况下合同不能成立。
至于当事人的意思,必须在不考虑当事人可能使用的错误或者不精确的表达方式的情况下寻求当事人的真正意图。如果要约人作了明确的保留或者由于情况需要或者有关问题的特殊性质他不打算再缔结合同,他就不应受自己提出的要约的约束。[19]具体到球员转会合同,如果一个信函包括了缔结一个足球运动员转会协议所必需的所有基本要件以及符合国际足联要求的有关必要的问题,并且当事人在转会费、费用支付的时间和条件(如体检合格为前提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等)这几个问题上达成了一致,其就构成了一个要约。如该函件被一个明确同意该条件的回复传真所接受,根据《瑞士债法典》第5条,这明显构成一个契约性的协议。[20]
不管怎样,转会费纠纷除了涉及国际足球的专门规定外,此外就主要是合同法的问题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会费纠纷其实就是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当遵守的问题。尽管体育运动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关于球员转会的合同还是要遵守一般的合同法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要约、承诺、主从合同、合同部分有效、合同担保等方面的一般性法律规定。
有些争议是因为运动员行为不端而终止合同的争议。例如,球员吸食可卡因的行为是违反了与俱乐部签订的合同的不端行为,并且构成了《国际足联球员地位和转会条例》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体育原因的单方违约行为。在球员28岁以前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在合同有效期内前3年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体育原因而单方违约,应对其适用体育制裁并要求支付赔偿金。“单方违约”本身可以导致俱乐部依据《国际足联球员地位和转会条例》提出终止合同的主张。换句话说,球员承认吸食了可卡因就构成了“无正当理由的单方违约行为”并且引发了《国际足联球员地位和转会条例》规定的这一结果的发生,而不用考虑该违约行为导致俱乐部作出解除合同的通告还是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而且,球员违约与球员通过服用比赛禁用物质等其他严重不正当行为违反合同对合同稳定性的影响没有什么不同。[21]无论如何,在合同法的约束下,体育运动俱乐部的运动员有义务向雇主效忠,服用禁药属于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理所当然。
三、球员跨国转会引发的体育概念和政治概念
在苏格兰凯尔特人俱乐部与法甲摩纳哥足球俱乐部之间的转会费争议中,仲裁庭裁定:其一,在职业足球运动的组织过程中,某个球员从一个俱乐部转到另一个俱乐部的转会是否具有国际性质要取决于转会是否意味着从一个国家足协的俱乐部转到另一个国家足协的俱乐部这样一个事实;其二,“nation”和“country”这两个概念具有不同于一般语言意义上的意思,应当在足球运动的环境下来理解这些概念,而不应当符合或者严格地限制在与领土有关的政治边界的范围内;其三,譬如,某球员从苏格兰足协的格拉斯哥流浪者俱乐部到英格兰足协的利物浦俱乐部的转会属于《国际足联条例》意义上的国际转会,尽管这两个俱乐部属于政治意义上的同一个国家即英国,而法国足协所属的马赛俱乐部转会到也属于法国足协的摩纳哥俱乐部就不是国际足联意义上的国际转会,尽管这两个俱乐部所在的城市并不是政治意义上的同一个国家;其四,维护足球运动的利益是国际足联和欧足联章程、条例或者规则的明显目的,如果国际足联故意为参加同一项比赛的不同俱乐部制定不同的规则,那将是不可想象的;其五,在欧洲的球员转会也不应当违反欧共体法律的规定,这就涉及该球员从凯尔特人转会至摩纳哥俱乐部后是否仍与欧共体有足够充分的联系,即博斯曼裁决能否延伸到本争议的问题。
事实上,该球员在摩纳哥俱乐部踢球期间仍然是一个欧共体成员国的国民,至少有一半的比赛是在法国境内与法国足协的俱乐部进行的,遵守的也是法国足协的规则,参加的也是法国足协和法国足球联盟组织的法国甲级比赛,他个人也是在法国足协注册的。基于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该球员在摩纳哥俱乐部踢球期间仍然具有欧共体成员国内的劳工的地位,因为其工作关系与欧共体有充分足够的联系,也是与欧洲法院所作的博斯曼判决的意思相符合的。即使如此,一个欧共体成员国的劳工与一个非欧共体成员国的实体签订了雇佣合同这种充分的联系仍然是存在的。因此,仲裁庭的结论是,欧洲法院就博斯曼争议所作的裁决的效力延伸至本争议,球员的原属俱乐部凯尔特人不能在合同期满后向接收的摩纳哥俱乐部要求支付《国际足联条例》规定的训练补偿金。[22]
四、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赔偿
2008年初,CAS作出了一个具有开创性的裁决,裁定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球员仅仅赔偿原俱乐部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工资。CAS对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条作了细致的分析,认为其有利于俱乐部而不利于球员。CAS认为,在球员或者俱乐部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条的第一句话,即“不管怎样,违约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3条规定的逻辑结果,根据该条规定,一个职业球员和俱乐部签订的合同只能因为合同履行到期或者双方同意而终止,其包含了“有约必守(pacta sunt servanda)”的原则。而第16条又进一步强化了该条意思,即“在赛季期间不能单方面终止合同”。换句话说,第17条不是一个允许俱乐部或者球员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规则,相反,根据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4部分(第13~18条)有关“维持职业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合同稳定性”的规则来看,任何此类单方面的终止合同都明显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单方面终止合同也应当被认为是一种违约,即使超过了保护期(Protected Period)也是如此。[23]
在球员和俱乐部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时,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条的目的就是为应当支付的赔偿找到一个专门的解决方法。换句话说,重要的是要铭记足球运动员的雇佣合同是非典型的,在适用第17条的时候需要考虑足球劳动市场和体育组织的特殊性。[24]另外,为了公平起见就需要寻求俱乐部和球员之间的利益适当平衡,有必要提起的是FIFA球员转会规则第17条不仅适用于球员单方面终止合同,而且同样适用于俱乐部的单方面违约,其规定的赔偿制度的解释和适用就应当避免不利于任何一方。[25]因此,CAS认为,有关“保护期”的规定和执行条款是专门并且充分地体现了合同稳定性尤其是俱乐部的需要,而保护期的期限在FIFA球员转会规则第7条“定义”条款、在合同续签时保护期自动延伸(第17(3)条最后一句)以及在不尊重保护期的规定时可以执行相对严厉的处罚措施(第17(3)条)等条款中都有阐述。如同FIFA球员转会规则第16条规定的那样,通过完全禁止在赛季期间单方面终止合同,俱乐部和球员之间的合同稳定性得到了进一步加强。[26]
CAS认为,俱乐部的利益已经通过此种管理方式得到了承认和保护。除了要遵守保护期和当事人合同条款的规定外,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赔偿不应当是惩罚性的或者导致一方获利,应当以能够保证俱乐部和球员处于同等的地位作为基本标准来加以计算,不用考虑其是申请赔偿或者要求赔付。另外,某种既定情形的赔偿适用根据标准也有益于足球运动,因此也可能预测到赔偿计算的方式。[27]因此,在球员单方面无故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在根据FIFA球员转会规则第1条裁决赔偿的时候,俱乐部要求的巨额赔偿中所包括的可得利润损失或者寻求替代球员的支出等都不能列在被考虑之列,因为这类赔偿明显不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根据FIFA球员转会规则而强加的这些赔偿将会同时导致俱乐部获利,相反对球员却是惩罚性的。[28]
不管怎样,除了双方通过一个可以强制执行的合同协商同意外,CAS认为并没有任何的经济、道德或者法律方面的合理理由可以支持俱乐部把球员的市场价值作为利润损失。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没有任何理由能够使人相信一个球员的市场价值更多地归功于俱乐部的培养训练而不是球员自己的努力、训练和天赋才能。一个经验主义的研究可能更加会证明这一点,即一个天才或勤奋的球员通常都是表现很好、比较突出并且能够不依赖于其所得到的固定训练模式而获得成功,相反不管周围环境如何,一个非天才或者懒惰的球员获得成功的机会相对较少。无论如何,很明显,俱乐部不能简单认定自己是球员获得成功的唯一贡献者并因此声称有权获得球员的市场价值,尤其是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对球员的成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球员的成功正是市场价值的体现。[29]除了经济和道德方面的考虑外,也很难确定俱乐部的贡献是评估球员市场价值的主要根据,相反对球员价值的贬损却从来不承担责任。其后果是,如果俱乐部就球员市场价值的增加要求赔偿,那么球员也就有权就因为是板凳球员或者训练不合格不能上场比赛而可能出现的市场价值降低要求赔偿。很明显,此种体制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也不利于足球运动的发展。[30]
从管理者的角度来讲,允许俱乐部根据FIFA球员转会规则第17条来把球员的市场价值作为利润损失进行索赔也是毫无道理的,并且可能导致双重计算,因为第20条以及附则已经规定了俱乐部培养球员的计算方法,此种赔偿并不是基于球员的市场价值而是根据俱乐部可以证实的投资和花销,这种规定不是偶然的。[31]其结果是,俱乐部对球员的转会或者市场价值的权利主张可能会完全脱离第17(1)条规定的赔偿标准。
最后,由于赔偿可能会涉及巨额资金、授予俱乐部对球员市场价值的管理权以及允许其因此要求利润损失赔偿将会实际上导致现今的赔偿制度部分回到博斯曼裁决以前的时代(当时球员的流动自由因为转会费而受到了不合理的阻碍),球员的职业生涯和收入也可能会因为自己被俱乐部利用而受到严重的影响,俱乐部可借此获得巨额利益,同时不用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考虑到FIFA球员转会条例第17(1)条的规定以及历史,任何形式的赔偿都将是与时代不相符的,在法律上也是无根据的。[32]
五、其他几个相关的问题
(一)球员转会时的培养补偿金计算
一个具有欧共体成员国国籍的足球运动员在与俱乐部的合同期满后不得与其他成员国的俱乐部签订合同,除非后一俱乐部已经向前者支付了一笔转会、培训或发展费用。这就意味着,如果某职业运动员与其俱乐部的合同到期并且该球员是某个欧共体成员国的国民,该俱乐部不能阻止该球员同欧共体其他成员国的俱乐部签订一个新的合同,或者通过要求后一俱乐部支付一笔转会、培训或发展费用而使问题变得更加困难。
当事人可以要求国际足联裁定培训结束的时间。这是一个举证问题,主张这种事实的俱乐部应负举证责任。一个经常参加甲级俱乐部比赛的球员可以被认为是已经结束了其培训期间。这当然是球员培训完毕的信号,但是也有其他的暗示。就该问题的决定应当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该原则也将同样适用于评估职业球员或者受奖学金合同约束的球员。
如果认为培训赔偿费用与其所审查的争议是明显不相称的,争议解决机构有调整赔偿费的自由裁量权。但该调整必须以所适用的规范和条例确立的标准为根据,以体现对协会成员同等对待的一般原则要求。不管特殊情况出现在什么时候,争议解决机构都能够调整培训赔偿费用以反映某争议的特殊情形。为了这个任务,争议解决机构可以提取其认为必需的所有文件或情报,譬如发票、培训重点、预算等。[33]
(二)国际足联通函的性质
根据《国际足联章程》的有关条款,以及基于CAS的先例,可以认为国际足联通函(FIFA Circular Letter)是行政性质的,在效力位阶上是从属于《国际足联球员地位和转会条例》,而且国际足联通函是对《国际足联球员地位和转会条例》的解释与细化,通常是用作执行目的使用的。因此,它不能修改补充《国际足联球员地位和转会条例》的规定。故如果国际足联通函与《国际足联球员地位和转会条例》相矛盾,前者应遵循后者的规定。[34]
(三)保护未成年球员的权益
根据2005年版本的《球员地位和转会条例》第19条的规定,只有在球员的年龄达到18周岁以后才可以进行国际转会,但是该条第2款b和c两部分内容又规定了几种例外。或者说,尽管有国际足联《球员地位和转会条例》的规定,但是禁止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行国际转会并不是绝对的,有一些例外的规定,在符合这些规定的情况下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国际转会。经过对国际足联规则中涉及未满18周岁的球员国际转会的规定进行审查,CAS的意见是国际足联的前述规定并没有违反瑞士法或其他国家或国际法中所规定的基本公共政策,因为这些规定的目的是合法的,即保护未成年球员免受国际转会影响而打乱其生活,尤其是如果有关球员的足球运动生涯因此而结束或者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话更是如此;这些规定也是恰当的,因为它们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因此,国际足联保护未成年球员的规则是有效的。[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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