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足球兴奋剂争议
兴奋剂问题是国际体育仲裁院处理的一种最主要的争议类型。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创立两年后第一次审理了兴奋剂争议。此后,兴奋剂争议便成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庭和奥运会临时仲裁庭仲裁的主要争议,在国际足球运动中当然也不能摆脱兴奋剂的麻烦。相对于田径、游泳和举重等体育运动项目,足球运动中的兴奋剂争议数量被媒体披露和诉诸仲裁的并不是太多,但是却由于欧洲足球运动的第一位性质而得到了重视。由于足球运动在全球范围的普及以及拥有“世界第一运动”的称号,一旦某足球运动员服用了兴奋剂或者某球队涉嫌使用了禁用药物,那么引起的关注程度远远大于一般水平的田径或者游泳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行为。还有就是,国际足联长期以来把自己视为与国际奥委会同等重要的国际体育组织,对于后者制定或者通过的一些包括反兴奋剂之类的药物规则几乎都是在经过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后才予以承认。在当前,全球范围内的体育运动统一适用有关的反兴奋剂规则的时机越来越成熟的情况下,国际足联也不应当游离于规则之外,而应顺应时代形势做出适时改变。鉴于反兴奋剂规则的日益统一,处理欧洲足球运动中的兴奋剂争议当然可以借鉴其他的兴奋剂争议裁决。考虑到篇幅的原因,本部分内容主要就CAS发表的一个有关意大利尤文图斯俱乐部服用药物的咨询意见[45]来进行阐述,并分析有关的争议。
一、“反兴奋剂规则”的溯及既往问题
CAS指出,如同其他的社会领域一样,在体育运动中,任何的纪律措施或处罚都要求有法律依据,体育运动受国家的法律和体育自身的规范约束。同其他的人类活动一样,没有一项体育活动能超出国家的法律体系之外。基于社会上的各种规范和法律体系,国家给予体育组织和管理机构一定的自治权,允许他们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自己制定与体育相关的各种规范。在对体育运动进行干涉和直接控制的国家,有关的纪律措施和处罚可能直接以国家法律为依据。然而,近年来,在许多国家都是由体育组织在其规章条例里规定纪律处罚措施的,而它们自身的活动则得到了国家的授权。
对于使用能够提高比赛成绩的药物而招致的纪律处罚问题,对此要依据有关法律对能够提高比赛成绩的药物进行鉴定。如果使用药物的确能提高比赛成绩或是影响正常的体育比赛,那么制定一套鉴定规则对纪律处罚来说就非常重要。为了审查纪律处罚在某个领域的合法性,就必须决定它的适用范围以及在何种体育运动中采用。纪律处罚的适用范围可以局限在当地或某个地区,也可在某个国家或者国际范围内适用,而且,大多情况下这些规则针对某一具体的体育运动或某几种甚至所有的运动项目。
多年来,体育组织和国家在解决兴奋剂问题上是缺少合作和决心的。通常是每一项体育运动,国家和国际上的管理机构都适用自己的规则,标准不统一。而且,利益的不同、国家介入的程度也相当不同。致力于反兴奋剂的国家,体育组织在其引导下有步骤的进行反兴奋剂的工作,但另一些国家没有充分重视这个问题。特别是近段时间各国相互间默契的合作,都逐步意识到兴奋剂问题的严重性,共同致力于反兴奋剂工作。
使用不为体育法所明确禁止的药剂物质是否可以给予纪律处罚,CAS认为无论是考虑到国际性的规则或国内的规则,该问题的性质是不会变的。对于与该问题有关的实体法规范,CAS认为应当根据有关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来认定是否违反兴奋剂规则,即所谓的“禁止溯及既往(tempus regit actum)”的原则,换句话就是,新规则只适用于以后,而对发生在它们生效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在CAS的裁决曾经指出,根据瑞士法,禁止法律溯及既往。有关的争议事实只能适用该事实发生时生效的法律、规则、条例等来确定。
然而,根据从轻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其效果。即如果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一旦生效实施,该原则就被作为民主国家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鉴于有关反兴奋剂规则的刑事性或者至少是纪律处罚性的性质,这个原则同样应适用于反兴奋剂规则。据此,如果新规则处罚较轻,甚至争议中的案件是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那么有关裁决机构就应当适用对运动员有利的新法。所以CAS认为,不管有关裁决机构是否已经宣告判决或是否已经上诉,或者是已经经过再审,只要判决尚未执行完毕,就应当适用该原则。服用兴奋剂行为发生在新的规则生效以前的,如果适用新规则对运动员更有利的就必须适用新规则,除非原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否则都应当依据新规则重新作出判决。[46]
因此,对能否处罚使用药剂物质的当事人,应当依据使用行为发生时所适用的法律。如果随后制定的有关规则对被指控者更有利,出于“从轻原则”的考虑,也可以适用。考虑到WADC所制定的有关原则,依据当时的反兴奋剂规则中是否禁止这些药剂物质而得到不同的答案。在当时的情况下,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与有关反兴奋剂机构所作的决定是毫无关系的。法院适用法律显示了国家的权威,由其作出的判决无论什么情况下都应当执行。反兴奋剂组织或其他体育组织对违规者处罚与否是同法庭的态度相互独立的。
因此,使用体育规范中没有明确禁止的物质、方法或与这些物质、方法不相类似或没有关联的行为,不能受到纪律处罚。不过,对于违反体育规则或其他反兴奋剂规则而使用禁用药物的行为,体育组织有义务追究并给予纪律处罚,而不用考虑法院是否对此事作出判决。当然,在此情况下,任何纪律处罚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该行为发生时的实体法规范;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原则;采取纪律处罚的体育组织或其他机构的管辖权以及是否受时效的限制。
二、服用兴奋剂事实的认定原则
实际上的关键问题是,某种药物是否应当被禁止。无论是从国际还是国内的规则角度来讲,有关规则对使用兴奋剂的定义都是在检测者的体内发现存在以及使用或企图使用禁用的药物、方法(同样适用于其他情形,如占有,交易或服用),而且禁用物质的种类是根据“兴奋剂清单”而制定的。因此,原则上只要“清单”上有的就是应禁止的,反之则不是。关于这一点,应当注意的是,被禁用的物质并不仅仅限于禁药名录中明确提及的那些物质,还包括“与这些药物有关的”或是“与此类药物有相似的化学结构的”物质,也就是说,如某种物质在化学结构或生理效果方面与禁用药物有联系,即使没有明确地被规定在清单上,也是应当被禁止的。事实上,涉及兴奋剂争议时,不管某种物质是不是在禁用物质清单上,只要使用这种物质对身体健康有潜在危害,或者可能会提高比赛成绩,就应当被认为是使用了兴奋剂。然而,现行的WADC并不允许这么宽泛的解释。因此,在所有的争议中适用“从轻原则”来裁决争议,这也就表明使用不在禁用清单(和与清单上的物质不相类似或没有关联的)的物质不能被认定为使用兴奋剂的行为。
对于禁用药物或方法,体育组织不仅有权而且有义务对违规者进行处罚,这样的目的是更好地对可能违反兴奋剂规则的行为提起控告。使用兴奋剂是同体育精神根本不相容的,同兴奋剂的斗争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需要、一种责任。在世界范围内,体育组织的义务就是对兴奋剂违规者给予纪律性的处罚,这是作为参加有组织体育运动的一个条件。然而,体育组织的权威受到法律事实、地域和时效的限制。根据兴奋剂违规行为的事实,体育管理机构还要依据从轻原则,证明所发生的事实是否违反行为时的反兴奋剂规则,也就是说,当时有效的实体法规可能会考虑被告人的原因,在适用时会有所不同。另外,体育组织还要从地域管辖方面证明自己的管辖权,特别是处罚对域外的效力。对于特殊的争议,主要依靠国家、国际体育联合会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如何适用规则。
使用体育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禁止的药物和那些不能认定为与明确禁用的物质“相似”或“有关联”的药物的,不能给予纪律处罚。另一方面,使用(或持有、交易、服用)被明文禁止的药物的应当给予纪律处罚,而不必考虑有关法院是否对此作出判决。不过,在此情况下,有权作出裁决的机构在作出任何纪律处罚时都应当考虑行为时的实体法规范、从轻原则、管辖权以及WADC所确定的时效规定。
对运动员进行检测时,采用何种科学的方法会比较合适不是法律知识所能解决的问题。事实上,只要是WADC的目录上没有(或不相似)的药物或方法,都是允许使用的,体育组织不能给予任何处罚,但违反其他规则的除外。不过,运动员(或提供者)大多使用或经常使用目录上没有规定的药物并且又没有任何医疗证明的,就有使用兴奋剂的嫌疑,应当通过科学试验或其他兴奋剂检测形式对其进行调查。CAS强调指出,在任何情况下,研究新的检验方法,以及同兴奋剂的斗争,都要求各体育组织通过各种手段以饱满的热情投入到这项工作中。
实际上,对所有违反兴奋剂规则行为的处罚并不要求都要进行阳性检测,比如交易禁用药物的行为,拒绝向兴奋剂控制部门提交抽样的行为。举个例子来说,在一个合并受理的CAS判例中,[47]CAS发现警务报道中的描述已经足够了,即其在对运动员的旅馆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没收了一支注射器,里面还有禁用物质的残液,根据当时的反兴奋剂规则,这个证据就足以证明该运动员的行为已经构成持有禁用药物,仲裁庭对此也相当满意。而在另一个裁决中,[48]尽管运动员不承认,但根据刑事侦查的记录,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使用了禁用药物。所以,仲裁庭认为当国家法院的判决已经表明,在国家体育联合会已经注册的俱乐部或运动员私藏或可能使用某种为反兴奋剂规则所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药物时,国家体育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对此展开调查。而后由体育组织在国家或者国际范围内(包括CAS)搜集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该行为,并撤销个人或团体的注册资格。
使用体育规范中没有明确禁止或与它们不相类似或没有关联的药物行为,体育组织应当对此事进行调查,并通知WADA可能涉及新形态的兴奋剂种类。至于使用禁用物质名录上或其他反兴奋剂规则中所规定的药物或方法的,不管是通过何种渠道了解到的,可能有违反兴奋剂规则的行为的,体育组织应当运用各种手段对其进行调查,不能有任何拖延,而对于事实的认定,则由审判机关根据证明标准来判断证据是否充分,进而作出裁决。
三、国际足联对其会员所作兴奋剂争议裁决的审查
FIFA章程的有关规定涉及的主要是各国足协遵守FIFA规则的义务,并没有赋予FIFA可以对各国足协通过的反兴奋剂纪律处罚决定进行干涉和审查的权力,因为不同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规定的反兴奋剂原则和规则明显是不一致的。相反,国际足联纪律处罚规章(FIFA Disciplinary Code,简称FDC)明确指出,各国足协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处罚。[49]
到目前为止,CAS已经成为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的主要仲裁机构,对于欧洲体育运动更是如此,毕竟CAS设立在欧洲,其仲裁员大多数都是欧洲人。足球运动是欧洲体育运动中的第一运动,其涉及的争议也是多方面的,既包括体育运动中固有的纪律处罚、会员资格、兴奋剂等争议,也包括随着时间发展而不断改变的球员跨国转会争议、反垄断问题等,尤其是为保护球员利益的转会争议越来越多地引起学界和足球界人士的关注。因此,对CAS裁决的足球争议进行分析,也会对我们足球运动争议的解决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CAS裁决的争议有些涉及纯粹性的体育运动问题,也有的涉及经济方面的利益,具体争议的性质如何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Anderlecht俱乐部争议是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不道德行为而引起的争议。尽管该争议明显不涉及实际的体育运动行为,但是毋庸置疑的是该裁决影响到了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因此CAS可以行使管辖权。该裁决同时表明由于对体育运动的当事人所实施的纪律性的处罚而引起的争议是否可以提请CAS进行仲裁在具体争议中是不同的,即应当根据争议发生的事实和前后背景而就具体争议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但是,如果某争议涉及的是一个职业足球联盟与球员之间的纪律处罚争议,CAS对此问题就没有管辖权。如果有关争议涉及某球员或者教练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务或者雇佣合同争议的话(譬如违约),即如果某些争议涉及的纯粹是商事性质的纠纷,并且在该俱乐部所属的国家足协没有明确规定CAS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CAS能否处理该争议是一个应当予以明确的问题。由于保密的原因,这方面的争议裁决公开的只是少数,不过新闻媒体报道的一些案例则表明,CAS享有处理类似争议的管辖权。至少在我国,有关的足球俱乐部与外籍球员或者教练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有提交CAS仲裁的先例,而且几乎都是以我国的相关俱乐部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而结案的,尽管我国足协及职业足球联盟的有关规则都没有明确规定CAS的管辖权。作者认为,这是一个急需从法律上解决的现实问题。
【注释】
[1]Stephan A.Kaufman,Issues in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13 Boston U.Int'l L.J.527,536(1995).
[2]Matthieu Reeb,Intervention by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Olympic Rev.,Dec.-Jan.1997-1998:81.
[3]FIFPro deputees for the list of CAS/TAS arbitrators.[2003-10-04].http://www.fifpro.org/index.php?mod=plink&id=2556.
[4]FIFA Media Releases,2002-12-12,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to settle football-related legal disputes.[2003-09-27].http://www.fifa.com/en/display/mrel,68890.html.
[5]CAS 2006/A/1008,Rayo Vallecano de Madrid SAD v.FIFA,at[38].
[6]CAS 2005/A/899,FC Aris Thessaloniki v.FIFA&New Panionios N.F.C,at[83].
[7]C.Müller,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A Guide to the Complete Swiss Case Law,Zurich et al.2004:115-116.
[8]CAS 2005/A/952,Ashley Cole v.FAPL,at[7.6].
[9]新浪体育:“欧足联将推行‘俱乐部许可证’制度”.[2007-01-13].http://sports.sina.com.cn.
[10]新华网:“欧足联试行‘许可证’制达标俱乐部才能参赛”.[2007-01-13].http://www.people.com.cn/GB/channel3/31/200303/28/143375.html.
[11]CAS 2006/A/1110,PAOK FC v.UEFA.
[12]CAS 2002/O/410,Gibraltar Football Association v.UEFA.
[13]GFA,Application for Membership of UEFA.[2007-01-21].http://www.gfa.gi/uefa.htm.
[14]GFA,Application for Membership of UEFA.[2007-01-21].http://www.gfa.gi/uefa.htm.
[15]GFA Press Release.[2007-01-21].http://www.gfa.gi/.
[16]CAS 2002/O/422,Besiktas v.FIFA&SC Freiburg.
[17]CAS 2006/A/1192,Chelsea Football Club Limited v.Adrian Mutu,at[59].
[18]CAS 2003/O/486,Fulham v.Olympique Lyonnais,at[63].
[19]CAS 2003/O/486,Fulham v.Olympique Lyonnais,at[66].
[20]CAS 2003/O/486,Fulham v.Olympique Lyonnais,at[64]-[65].
[21]CAS 2005/A/876,Adrian Mutu v.Chelsea Football Club,at[IV.4.1]-[IV.4.2].
[22]CAS 98/201,Celtic Plc v.UEFA.
[23]CAS 2007/A/1298&1299&1300 cases between Webster,Heart of Midlothian,Wigan Athletic FC,at[116]-[118].
[24]CAS 2007/A/1298&1299&1300,ibid.at[128]-[129].
[25]CAS 2007/A/1298&1299&1300 cases between Webster,Heart of Midlothian,Wigan Athletic FC,at[136].
[26]CAS 2007/A/1298&1299&1300,ibid.at[137].
[27]CAS 2007/A/1298&1299&1300,ibid.at[138].
[28]CAS 2007/A/1298&1299&1300,ibid.at[139].
[29]CAS 2007/A/1298&1299&1300 Cases between Webster,Heart of Midlothian,Wigan Athletic FC,at[142].
[30]CAS 2007/A/1298&1299&1300,ibid.at[143].
[31]CAS 2007/A/1298&1299&1300,ibid.at[144].
[32]CAS 2007/A/1298&1299&1300,ibid.at[146].
[33]CAS 2003/O/527,Hamburger Sport-Verein e.V.v.Odense Boldklub,at[7.4].
[34]CAS 2005/A/835,PSV N.V.v.FIFA&Federa91o Portuguesa de Futebol;CAS 2005/A/942,PSV N.V.v.Leandro do Bomfim&FIFA,at[103].
[35]CAS 2005/A/955,C1diz C.F.,SAD v.FIFA and Asociación Paraguaya de Fútbol;CAS 2005/A/956,Carlos Javier Acu1a Caballero v.FIFA and Asociación Paraguaya de Fútbol,at[7.2].
[36]CAS 98/200,AEK Athens and SK Slavia Prague v.UEFA.
[37]CAS 98/185,Royal Sporting Club Anderlecht v.UEFA.
[38]CAS 98/199,Real Madrid v.UEFA.
[39]Football Association of Wales(FAW)v.UEFA(Unreported,May 13,2004)(CAS),Int'Sports Law Review,2004(4),at SLR 62-75.
[40]CAS 2002/A/423,PSV Eindhoven v.UEFA.
[41]CAS Press Release,PSV Eindhoven c/UEFA(03.06.03).[2003-10-01].http://www.tas-cas.org/en/membres/frmmemb.htm.
[42]Principle of liability upheld,Tuesday,03 June 2003.[2003-10-04].http://www.uefa.com/uefa/News/Kind=8192/newsId=72824.html.
[43]CAS 2007/A/1217,Feyenoord Rotterdam v.UEFA,at[11.6].
[44]CAS 2007/A/1217,Feyenoord Rotterdam v.UEFA,at[12.7]-[12.8].
[45]CAS 2005/C/841,CONI advisory opinion.
[46]Matthieu Reeb(ed.),Digest of CAS Awards(1986-1998):491.
[47]TAS 2002/A/403 and TAS2002/A/408,UCI/FCI/P.
[48]TAS 2002/A/378,S./UCI/FCI.
[49]CAS 2006/A/1155,Everton Giovanella v.FIFA,at[6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