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律逻辑学的功能
一、掌握和遵循法律逻辑是实行法治的必然要求
“法治”(Rule of Law)又叫“法治国”。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6]。法治的要义是法律至上,这就必须要求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其重点和关键是依法治权,即国家、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受到法律规则的约束。依法治国的价值取向是保障公民权利。其核心问题就在于司法法治化,即公正的司法程序是正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正义的根本保证。而要通过司法程序实现法律正义,就必须在法律适用中运用法律推理,即理性地而不是经验地(直觉地)适用法律。“法律秩序(即法治——引者注)依赖于三个台柱——一个自治的法律制度、普遍的规则和适用法律的推理过程。”[7]因此,我们也可以说,没有法律推理,就不可能有真正现代意义的法治(依法治国)。毫无疑问,法治要依靠法律推理来实现。因为公平正义的裁决得有理由说明和正当性的证明,而这只能通过有效的法律推理才能实现,法律逻辑学作为研究法律推理有效性的学问,其在司法判决中的运用显示它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和实现法治的手段。“按照法治的要求,法官裁判的理由应该是充分、合理、合法以及是否公正,最终体现公正的目标。而衡量裁判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合法以及是否公正的法哲学标准,就是看其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是否有内在的逻辑联系,是否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8]“逻辑推理是普通法传统的核心。从第一个案例开始接受的普通法的方法学,到后来发展成为世界上最受重视的法律体系,必须获得受其司法判决影响之人民与机构的认可与支持,否则不可能持久。假如普通法的法院判决没有合乎逻辑的解释,法律传统就不可能被人接受;假如没有合乎逻辑的推理过程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也不过是一堆恣意的命令而已。”[9]法律实践的诸多问题愈来愈聚集在司法领域,如何保证立法上建构的规则在司法上得到统一的、一致的适用,成为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问题。现代法治的形式性、普遍有效性,要求经过专业的法律训练具有相当的法律技能的法官当然应当有基本的法律逻辑的推导能力,而且这种能力理所当然地要体现在判决书里。非此,法官的公信力就会受到怀疑;只有我们的法官能够从容不迫地在他们的判决书中把他们对案情的判断、法律的理解娓娓道来并讲求逻辑严谨的时候,我们的法律才可以真正应对民众的呼声和真正的舆论监督。具体到轰动全国的刘涌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刘涌的终审判决中,将死刑改判为死缓,此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终审判决书中,有“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在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情况”的字样。难道这就是改判的根据或理由吗?饱受诟病的是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判决书的简单乃至粗陋,特别是其中关于改判原因的说明更是模棱两可。在中国司法中饱受诟病的法院的“无理判决”、“倒置推理”和“省略推理”等问题无一不是法官推理能力、论证说理能力不足的直接表现。
当代德国法哲学家考夫曼说:“法律和法学的逻辑规则不是无关紧要的,有足够的证明显示,法官的判决,由于违背了思维规律,背离了受法律而不受逻辑规则约束是不可想象的这一质朴事实,便产生可上诉性。”[10]保障司法判决正当性的工具,“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只是追求正义的工具,但它们的的确确是论证关键的工具。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可以说服别人,并给予司法判决正当性,将迷惑与含糊不清的事物一扫而空”[11]。法律逻辑在以实现人类公正、解决法律纠纷、稳定社会秩序为价值的法律制度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它不但为人们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提供方法论工具,同时也引发人们思考新的法律问题。随着逻辑、人工智能与法律的发展,以及信息技术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范围不断扩大,法律逻辑作为法律和逻辑互动的产物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法律逻辑从逻辑的角度对法律加以研究,在整体上必将推动法制建设的进步,促进司法公正彻底实现。而在具体实施上,必将加深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准确适用。
二、学习法律逻辑学是法律人提高法律思维能力之必需
“成为法律人要旨不在于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而在于具有法律思维,具有运用法律逻辑观察、思考、判断与解决问题的能力。”[12]法律人的基本素质包括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和对法律事实的探索能力。而在这三项之中,法律思维能力是法律素质的核心。而法律思维能力又由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构成:第一,准确掌握法律概念的能力。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每一法律概念都有其确切的法律意义和应用范围(领域与场合)。第二,正确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题的能力。命题是推理的前提,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题的能力实际上就是形式推理的能力。第三,法律推理的能力。法律推理的能力就是法律人把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它从解决法律实际问题出发,运用概念、命题、综合法律因素和道德因素、社会情势、当事人具体情况等多重因素所进行的推理,它是最能体现法律人综合素质的法律思维的训练和培养。第四,对即将做出的法律裁决或法律意见进行论证的能力。由于上述四种法律思维能力的构成都紧密地关涉到逻辑的概念、判断、推理和论证四种思维的基本形式,所以说,学好逻辑学尤其是法律逻辑学是提供法律人的法律思维能力的基础。
法律逻辑学在训练人们的法律思维方式和能力上,可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法律逻辑学可以培养一个法律人(jurist/lawyer)所特有的观察问题和思考问题的方式,使法律人通过法的基本概念、范畴和方法形成对社会问题的法律(职业)判断和评价,在此点上他/她的立场区别于一个政治(学)家、经济(学)家或道德(学)家的立场。
其次,法律逻辑学可以培养人们对法的存在之源的不断探求精神,提升人们的理性认识能力和法律智慧,使人们不仅知法之其然,而且知法之所以然。
最后,法律逻辑学可以训练人们的法律推理能力和理论抽象能力,使人们能够将一般的原理或法律命题运用于某一具体的法律事件的分析,又能够对具体的法律事件做出类型的概括,从中抽象出不同位阶的法律概念和命题。
公安人员的刑事侦查活动总是一种逻辑思维过程,是一种溯因推理的过程(总是先根据结果再推测发生的起因、经过),也可以运用逻辑学的概念限制,还可以运用选言推理或探求因果联系的剩余法。就其运用逻辑学的概念限制而言:即先通过划定“作案人”的外延范围,再现场勘查和了解案情,不断地增加“作案人”这个概念的内涵属性,逐步缩小其外延数量,最后锁定具体的“作案人”。
检察官既得透过逻辑方法进行案件侦查,又得运用论证的逻辑力量,根据相关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庭起诉,其起诉书的论证要经得起法庭辩论的考验,这就要求起诉书的论证必须是强有力的论证,而具有强有力的论证能力的人,就必须具有高水准的逻辑思维能力,也同时具备综合运用各种相关背景知识的能力。
法官的职责,说到底就是依据法律条文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定罪量刑或裁定处罚。从逻辑角度来看,这就是对法庭上的各种概念、判断、推理和假说、论证做出辨别分析,弄清谁对谁错。“法官作为法律的适用者,并无任意实施法律的权力,更无随意适用法律的自由。他必须遵循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依照法律的逻辑、运用司法的技术,将法律适用于案件,使案件得以公正审理。对这些原则、逻辑、技术的理性认识,就是法官的思维。”[13]法官思维主要在于通过对诉讼参与人的证明和反驳做出裁判和评价,并根据充分性原则对争论的法律事实做出认定,引用有关法律规范最终解决争议。内容主要包括认定法律事实、适用法律规范、得出判处结论。基于法官职业的特定性,法官的思维是一种特定的职业思维。法官须以法律及法理来思考和评判一切涉法性的问题,其中就包括法律术语的运用、通过程序进行思考和“注重缜密的逻辑”。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必须是理性、清晰、严谨的,而不能凭个人法感乃至情感来办案,否则必然导致错案、冤案的发生,违背司法公正的原则。再则,司法活动的功能不仅在于对已经发生的案件做出公正、公平的处理,而且具备教育群众的一般功能。这就对法官断案不仅要求结论公正合法,也要求对结论的说理过程既符合法律,于法有据,也要符合逻辑且说服力强。因此,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推进司法理念进步,不能不对法官在审判中的思维逻辑提出要求。即法官在对案件的审判中,不仅要求注重判决、裁定的合法性,而且对判决、裁定的分析、综合、判断、推定、推理的论证过程有着强有力的逻辑支持,以及结论在结构上存在严谨的逻辑关系。
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官的逻辑思维能力甚至比法律专业知识更为重要。因为法律人常常只懂法律而不懂逻辑,而懂逻辑又会用逻辑于法律的则少之又少;法律专业知识可以随时学习,法律条文可以即时查找,但是要具备合乎逻辑的思维能力却是要依靠长期的专业训练才能形成。过去,我们的法律人未曾受到过严格的法律逻辑的“规训”,不仅缺少法律推理基本技能的系统训练,而且也普遍地缺乏清晰的司法论证,法官和律师既没有也不可能达到更高的理性的、清晰的水平,以至于难以保持理性、严谨和科学的态度,于是在我们的法律思维过程中不仅难以保持思想谦抑的心情,难以抵御形形色色的思想的诱惑和恣意表达思想的冲动;而且还常常可以发现思想链条的中断、思想理路的混乱和思想鸿沟的无理跳跃,缺乏细致入微的分析、论证和说理。何止于前述的“刘涌案”,还有造成社会舆论广为关注的“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彭宇案”、“许霆案”,之所以争论很大甚至成为冤假错案的基本原因(除了政治、法律制度之外)就是中国法律人之法律思维能力的不足尤其是逻辑素质的欠缺(无视法律的基本逻辑、基本程序、基本规则,没有清晰可辨的秩序:主题、每个要点以及支持性证据的逻辑秩序模糊,其论辩言辞、诉讼状书、判决书的法律推证与论证难以经得起逻辑的审视和推敲),中国法律人(警官、检察官、法官、律师)必须要通过逻辑学训练自己的职业思维能力,发挥逻辑理性的力量,排除泛伦理化或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的影响,用法律的逻辑去思考并判断法律问题,努力把逻辑理论知识转化为法律思维的技能、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的方法,在法律的程序、法律的适用、法律的判决中以理服人。因此,高度重视法律人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能力的训练与培养已经迫在眉睫了。
思考题
1.逻辑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
2.逻辑学是怎样研究思维的?
3.怎样理解法律逻辑学研究的对象?
练习题
一、选择题
1.思维的逻辑形式之间的区别,取决于( )。
A.思维的内容 B.逻辑常项
C.变项 D.语言表达形式
2.“所有S是P”与“有的S不是P”( )。
A.逻辑常项相同但变项不同
B.逻辑常项不同但变项相同
C.逻辑常项与变项均相同
D.逻辑常项与变项均不同
3.设x为联言判断,y为选言判断,并且x与y矛盾,则x与y( )。
A.常项与变项均相同 B.常项相同变项不同
C.常项不同变项相同 D.常项与变项均不同
4.“并非如果p那么q”与“有S不是P”这两个判断形式的( )。
A.常项与变项均相同 B.常项相同变项不同
C.常项不同变项相同 D.常项与变项均不同
5.“只有q才p”与“如果q则p”这两个判断形式,它们含有( )。
A.相同的逻辑常项,相同的变项 B.不同的逻辑常项,相同的变项
C.相同的逻辑常项,不同的变项 D.不同的逻辑常项,不同的变项
6.“p当且仅当q”与“要么p要么q”这两个逻辑形式是( )。
A.等值式 B.矛盾式
C.不同的逻辑常项和相同的变项 D.相同的逻辑常项和变项
7.下列具有共同逻辑形式的判断组是( )。
A.﹁SAP与SA﹁P B.﹁SIP与SEP
C.◇SOP与﹁□SAP D.p→q与r→s
E.p→q与﹁p∨q
二、将下列语句所具有的逻辑形式用符号公式表达出来,并指出其中哪些是逻辑常项,哪些是逻辑变项。
1.玩忽职守罪不是故意犯罪。
2.错误的判决不是由于认定事实有误,就是适用法律不当。
3.累犯不适用缓刑。
4.所有出现尸斑都是死后2~4小时的尸体。
5.如果死者背上有自己无法形成的致命伤,那么死者都是被人杀害的。
6.有的侵权行为是犯罪行为。
7.某甲或者是法官或者是检察官。
8.只有法庭允许,辩护律师才能发言。
9.如果某人未违法,那么某人未犯罪;某人犯罪;所以某人违法。
10.有的犯罪嫌疑人不是犯罪分子。
11.并非所有的被告都是有罪的。
三、论述题
[阅读材料]
司法判决与逻辑
贺卫方
逻辑学与法学是关系极为密切的学科。由于经常要解决互相对立的诉讼要求,要对案件事实予以揭示和证明,要辨别是非曲直,因此司法过程往往便是一个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逻辑进行推理和判断的过程。西方逻辑史学家黑尔蒙曾指出,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早在古埃及和美索布达米亚的司法判决中就已经有所运用了。而在立法文献中,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也是用逻辑的对立命题与省略体三段论的论断方式宣示法律规则的。在西方,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等所发展出的一整套严密的逻辑学体系对于罗马法的发展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加上罗马的法学家们对于各种法律概念、法律关系的热心探讨和细致阐述,终于使罗马法得以摆脱其他古代法律体系不合理性、不合逻辑的轨道,成为一个博大精深、结构严密的体系。这种讲求逻辑严密的传统对后世西方的立法与司法影响至大。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法官要以法律中的相关条文作为三段论的大前提,将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从而推导出一个司法结论。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实行的是判例法,因而还要在这个演绎推理之前先进行一番归纳推理,即先要搜集上级法院或本院从前的有关判决,从这些司法先例中归纳出一个一般原则(a general proposition),再以演绎之法将此一般原则应用于具体案件之中。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如同西方的逻辑学很早就走上了科学主义的道路,演化为纯粹逻辑学一样,西方法律上的逻辑推理也可以全凭法律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不受非法律和非逻辑因素的干扰。这方面的一个恰当的例子是莎士比亚剧作《威尼斯商人》里的那起法律纠纷的处理。安东尼奥与犹太人夏洛克签订了一项借贷契约,依此约,如安东尼奥到期不能偿还三千元借款,便要付出在其身上由夏洛克割下一磅肉的代价。对于中国人来说,这是一个难以想象的残忍契约,但是最终却到了必须履行的地步:安东尼奥因破产而未能按期还债,夏洛克要求依照契约(契约即法律)判决。当人们要求他以慈悲之心,放弃这样的处罚要求时,他对公爵说:我向他要求这一磅肉,是我出了很大的代价买来的;它是属于我的,我一定要把它拿到手里。您要是拒绝了我,那么你们的法律去见鬼吧!威尼斯的法令等于一纸空文。化装成律师的鲍西娅在法庭上明确地承认依据威尼斯法律,夏洛克的诉讼请求是可以成立的。正当夏洛克惊喜交加,摩拳擦掌,准备从安东尼奥胸口割下一磅肉的时候,逻辑的光芒出现了——鲍西娅:且慢,还有别的话呢。这契约上并没有允许你取他的一滴血,只是写明“一磅肉”;所以你可以照约拿一磅肉去。可是在割肉的时候,要是流下一滴基督徒的血,你的土地财产,按照威尼斯的法律,就要全部充公。……所以你准备动手割肉吧,不准流一滴血,也不准割得超过或是不足一磅的重量;要是你割下来的肉比一磅略微轻一点或是重一点,即使相差只有一丝一毫,或者仅仅一根汗毛之微,就要把你抵命,你的财产全部充公。
该案的结局已是众所周知的。战胜夏洛克残忍要求的并非道德与情理,而是逻辑。这个例子虽然出自文学作品,但却非常忠实地体现了西方式法治的精神。回过头来,我们检讨一下中国逻辑学的发展道路。早在春秋战国时期,便有一些类似古希腊智者(Sophists)的人物出现,例如邓析、墨子、公孙龙、惠施等,他们发展的名学达到了很高的成就。但是,这种具有相当科学精神的学说却受到了来自儒道两派的双重攻击。荀子指责邓析“不恤是非,设无穷之辞”;又声称对于辩者所提出的“坚白”、“同异”之分隔等思想“不知无害为君子,知之无损为小人,工匠不知,无害为巧,君子不知,无害为治,王公好之,则乱法,百姓好之,则乱事”。《吕氏春秋》说邓析“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固胜,所欲罪固罪”。邓析终于死于非命。庄子则批评道:“……恒团、公孙龙辩者之徒,饰人之心,易人之意,能胜人口,不能服人心,辩者之囿也。”依庄子看来,真知是超越一切逻辑差别之上的,并且所谓的种种差异也是不真实的和虚幻的。“自其异者视之,肝胆楚越也。自其同者视之,万物皆一也。”包含了一定科学精神的名学终于被扼杀了,逻辑学只是萌了个芽,没能开花结果。
我们看到,古代中国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也继承了儒家的天理人情高于逻辑差异的传统,从不“专决于名而失人情”,明白地主张“官司不当以法废恩”。我们仍以上文所述吴革判阿章诉徐十二房屋纠纷案为例。既然已确认阿章祖孙依据法律不能从事房产买卖,那么符合逻辑的裁定(依矛盾律)便是买卖关系无效,但却又称“阿章一贫彻骨,他无产业,夫男俱亡,两孙年幼,有可鬻以糊其口者,急于求售,要亦出于大不得已也”,从而承认了非法交易的效力;既然指出该房屋依据法律已在不可赎之域,却又以原被告间的叔嫂关系为由,劝被告“念其嫂当来不得已而出卖之意,复幸其孙克自植立,可复旧物,以为盖头之地”云云,通篇充满了逻辑矛盾。但是,如果我们将这种种矛盾放到儒家伦理的大背景之下,便会发现只有这样的矛盾才能达到伦理层面上的大和谐。伦理上的和谐要以司法中的反逻辑为代价正反映了我国传统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弊病所在,它使得司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总是处在一个维护礼治秩序工具的从属地位。在这样的结构之下,法律以及司法的独立地位、合理的司法官僚阶层的产生、制度与技术上的渐次完善以及整个法律体系创造性变革等的可能性都不会出现了。同时,要指望这样的司法切实地保障人权也是不可能的。除了儒家的纲常伦理外,传统司法判决的逻辑性又受到另一个因素的伤害,那就是表达判决的语言载体——文言文。汉语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也是最优美的语言之一。与其他语言(如西方诸语言)相比较,它特别长于表达细致的情感和丰富的意象。“中文也特别适合用来激发情感或情绪,无论动之以义愤,动之以怜悯,或动之以仇恨,以中文为文都是很有效的。但如果希望用中文表达比较曲折、精密、处处要加以限定的(qualified)论式,这种工作虽然并不是不可能,但作文的人可就苦字临头了。”由于法律以及司法文书要规定和阐述严格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严密的逻辑性就成为其本质属性和天然倾向。司法判决正是“比较曲折、精密、处处要加以限定的论式”,而古代中国法官却使用与口头语言相距甚远的文言文来制作判决,又常炫耀法官本人的文采,讲用典,讲对仗,讲节奏,甚至以骈文行之,美则美矣,然而离逻辑的要求却是愈来愈远了。因此,正如中国的诗化语言曾经阻碍了科学技术的发展一样,它也是中国古代法律学进步的一块绊脚石。鉴于司法判决的语言风格还涉及其他一些问题,所以有必要进行专门探讨。
(材料来源于贺卫方.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以宋代判决为基本依据兼与英国比较[M]∥司法的理念与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阅读上述材料后,试就学习法律逻辑学与实现法治的关系,写出一篇读后感。
【注释】
[1]Douglas Walton.Argumentation methods fo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 law[M].New York:Springer,2005.
[2]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7.
[4]David M.Walker.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Published i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M].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
[5]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5.
[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99.
[7]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5.
[8]吕忠梅.法官的思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主编的话.
[9][美]鲁格罗·亚狄瑟.法律的逻辑[M].唐欣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
[10][德]阿图尔·考夫曼.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16.
[11][美]鲁格罗·亚狄瑟.法律的逻辑[M].唐欣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8-19.
[12]吕忠梅:法官的思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主编的话.
[13]吕忠梅:法官的思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主编的话.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