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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违约责任并非依据空话,其必须以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予以体现。继续履行是诸多合同违约责任中的首要责任,也是维护守约方合同权益的首选方式。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正常情况下的合同履行。

第三节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界定及依据

(一)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概念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又称违约责任的形式,是指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

违约责任并非依据空话,其必须以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予以体现。无救济则无权利;同样的,无责任承担方式的落实,也就无责任。如果说违约责任的界定是合同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则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就是合同制度的关键所在。

(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依据

《民法通则》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第134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民法通则》第111条和《合同法》第107条对于违反合同的责任作了明文的规定。《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通常情况下,在未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形时,单纯的合同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一般有三种基本形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在赔偿损失方面,又包括了损失赔偿责任、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等。

二、继续履行

(一)继续履行的概念及特征

1.继续履行的概念

继续履行,又称为强制实际履行、继续履行、依约履行,是指守约方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表现,不仅在于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不得随意更改,还在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之约定来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而不履行义务的,守约方有权依法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

为了促进合同之履行,维护交易秩序,应当设法将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减至最低限度,在合同仍具有履行可能的情形下,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是诸多合同违约责任中的首要责任,也是维护守约方合同权益的首选方式。

2.继续履行的特征

(1)独立性。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正常情况下的合同履行。合同履行是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是基于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第一性义务(自觉履行的义务),而继续履行是在违反合同义务后所形成的第二性义务(被强制履行的责任)。继续履行区别于合同履行的具体表现在于:继续履行以违约为前提;继续履行体现了法的强制力;继续履行不依附于其他责任形式。继续履行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不以其他责任承担为前提,也与其他责任形式不矛盾或排斥。继续履行可与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承担定金罚则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并用。也即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二者只能择其一,要求继续履行就不得要求解除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就不能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诚然,在合同纠纷当中,守约方可以在请求中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者当其拒绝履行时解除合同。

(2)恢复性。继续履行并非改变合同履行的义务,也不是产生一种新的义务,而是因违约中止履行后按合同约定的标的继续履行相关的义务,继续履行的内容具有恢复性。守约方不能要求违约方超出合同约定履行的范围承担继续履行责任。

(3)请求性。当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出于私权处分的原则,守约方可以放弃合同权利,不再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继续履行以对方当事人(守约方)请求为基本条件,公权力机关的法院和私权处分自由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得在当事人没有请求的情况下,主动干预而径行裁决。当出现守约方可选择的情形下,当事人选择要求解除合同的,只要具备了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又或者出现了合同目的落空时,裁判机关可应其要求裁定解除合同,但不得超越当事人之请求裁定继续履行;同理,当事人选择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时,只要不是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形,裁判机构不得裁定解除合同。

(二)继续履行的适用

继续履行的适用,因债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1)金钱债务必须无条件适用。金钱债务只存在延迟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由于金钱债务通过货币支付方式体现,货币属于一般等价物,与特定物不同,其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不存在交付标的根本灭失的情由。因此,对于金钱债务,只要当事人有请求,应当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除非出现破产而经合法清偿的缘由,违约方不得对金钱债务进行不予履行的抗辩而免除。通常,不可抗力对于金钱债务不能成为免责事由。亦即,债务人不能因为发生不可抗力而进行不予履行的抗辩。

(2)非金钱债务的有条件适用。对非金钱债务,以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为原则、不继续履行为例外。只有出现下列情形时,才可能免除其继续履行的责任:

第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实际履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例如法律禁止交付的标的,尤其是禁止民间交易的管制物品,裁判机构不会支持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请求。当出现了特定物灭失,事实上形成了履行不能时,也无法强制义务人继续履行。

第二,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费用过高。对于涉及人身自由或者特定个人的行为时,强制其继续履行无疑是在对其人身自由实施管制,与《宪法》保护人身自由的规定相悖,故在违约方不履行债务时,不得以对其人身强制方式迫使其继续履行。当出现继续履行会出现经济上的不合理甚至造成严重损失或浪费,或者履行时间过长,则不适合采取继续履行的强制。例如,糖厂都根据甘蔗的收割季节确定开榨时间段,一旦错过了开榨季节,强行要求糖厂开榨交付糖水,相比经济赔偿而言将会导致费用过高的不合理结果。尽管可适用强制履行,但在实际生活中,应当考虑到效率、经济合理性等基本要求。

第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合同关系的建立,主要是要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当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选择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也可在出现根本性违约或者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合同。通常认为,守约方在追究违约方赔偿责任或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未提出要求继续履行的,则可以理解为守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其履行。

三、采取补救措施

(一)采取补救措施的概念

采取补救措施,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产品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条件)、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一种具体措施,属于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承担形式,与继续履行(主要是解决不履行问题)和赔偿损失(填补)具有互补性。

(二)采取补救措施的主要类型

关于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式,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作了如下的规定:(1)《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3)《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退货。

修理,是指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不合格,在有修理可能并为债权人有需要的前提下,债务人消除标的物的缺陷的补救措施。修理,属于消除缺陷的措施。

更换,是指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修理之可能或者修理所需要的费用过高又或者所需要的时间过长,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依合同约定,由债务人交付同类型、同质量的标的物替换的补救措施。更换,为另行给付。

重作,是指在承揽、建设工程等特定合同中,债务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不能修理或者修理所需费用过高,由债务人重新制作工作成果的补救措施。重作,为另行给付。

退货,是指债务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种类、质量不符合约定,由债务人收回所交付的标的之救济措施。该救济措施并非最终的责任承担方式,可能被更换所接替;守约方在无货可换的情形下也可要求解除合同。

(三)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

在适用补救措施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约定优先

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依《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违约责任为前提。亦即因不适当履行所导致的违约,当事人有约定时首先应依其约定解决;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来确定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确定违约责任的,才适用这些补救措施。

2.补救措施的选择

不同的补救措施的选择适用,应以标的物之性质和损失大小为依据,确定与之相适应的补救方式。修理、更换、退货三者的关系,到底是修理在先、不能修理的再更换、无同样物品可更换再行退货,还是收货方可先行退货等,这可在合同中事先加以约定。法律上对于销售者的“三包”责任(包修、包换、包退)有规定的,在消费领域依照规定处理。

3.补救措施合理性的考量

尽管受害方对补救的措施享有选择权,但是受害方在选定补救措施时,应当合理。对于超出合理范围的补救措施,违约方有权予以拒绝。例如,一辆汽车在修理其中的某一品牌的汽车音响时,修理者没有将该小毛病修好,最后交付时车主发现了这一问题,从而提出要求重新修理。但车主不得要求修理厂将该品牌的音响更换为另一套驰名商标的音响设备。

四、赔偿损失

(一)赔偿损失的概念

赔偿损失,在合同法上又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合同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承担形式。

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赔偿损失是违约造成损害之后的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根本救济的功能,当违约造成实际损失且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数额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赔偿损失是可以用支付金钱的最终方式体现。金钱为一般等价物,任何损失一般都可以转化为金钱来加以衡量和填补。因此,赔偿损失主要指金钱的等价赔偿。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用其他物品代替金钱作为赔偿。

第三,赔偿损失是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赔偿损失是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与违约行为无关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赔偿损失是对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亦即,赔偿损失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

第四,赔偿损失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违约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由当事人予以约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二)赔偿损失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赔偿损失进行相应的分类:

1.依照赔偿的根据划分

(1)法定损害赔偿

法定损害赔偿,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违约方对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对守约方遭受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定损害赔偿应遵循以下的原则:

第一,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准则。具体来讲赔偿应当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本应可得利益损失)等。《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赔偿范围包括了现有财产的减少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前者主要表现为标的物的灭失、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停工损失、为减少违约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等;后者是指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例如,工程发包合同签订并履行部分之后,发包方违约而解除合同。承包方可在合同总额减去已经施工额度的余额范围内,依照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工程定额的利润中要求正常情况下“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赔偿。

第二,合理预见规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法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的一项重要规则,其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合理预见规则的运用,应把握以下几点:①合理预见规则只适用于法定赔偿。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赔偿范围及额度时,适用事先违约约定的处理,而不能适用该规则加以限制。②合理预见规则不仅限于实际的财产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总额的适用。③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而非守约方。④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的损失,应当根据订立合同时(非违约时或者责任追究时)的事实或者状况加以判断。

第三,减轻损失规则。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先出现一方违约并导致了损失发生时,相对方(守约方)如果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放任甚至促成损失的扩大者,对扩大损失的部分,由守约方自行承担,不列入赔偿的范围。

(2)约定损害赔偿

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赔偿方式。约定损害赔偿,具有预先性(缔约时确定)、从属性(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条件性(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必要前提条件)。

2.依照产生赔偿的事由划分

(1)延迟赔偿

延迟赔偿,是指出现履行延迟的情况时,为解决延迟履行所给守约方带来的损失以及对违约行为的惩罚,而由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延迟赔偿,可与继续履行请求并行。

(2)填补赔偿

填补赔偿,是指当出现履行不能时,为解决守约方合同目的落空所带来的守约方的损失,而由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填补赔偿,取代了债的强制履行。实际上是以填补赔偿来换取不再继续向对方的履行(或者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

3.依照立法上对赔偿的方法的理论依据划分

(1)回复性赔偿主义

回复性赔偿主义,是指立法上采取当出现违约损害时,由债务人对受害人回复到受损害之前的价值原状的理论。例如返还、修理等,就是一种实际的损害回复原状的赔偿方式。但是,如果仅限于此种赔偿,在社会现实中往往难以实现,因为回复(恢复)原状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很多情况下无法实现回复原状。

(2)金钱赔偿主义

金钱赔偿主义,是指立法上采取当出现违约损害时,按照损害程度,通过金钱的等值评估,通过支付金钱的方式填补其损害的理论。当返还、修理等措施不能采取时,违约者应当以金钱支付的方式来承担其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赔偿损失责任之追究

守约方追究违约方损失赔偿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损失赔偿可双方界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其赔偿的范围和赔偿额以及计算方式,也可在出现违约事由后,可通过双方协商谈判的方式确定损失额度以明确赔偿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一旦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则赔偿数额将转换为一个确定的债务,受损方可要求对方履行债务。除非赔偿方有证据证明其当时所达成的违约损害赔偿协议是受到了胁迫等其他非法因素影响,否则在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当中对所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不再审理,而根据该协议径行处理。

第二,损失赔偿不以合同事先约定为必要前提。尽管对损失赔偿可在合同中约定,但如果没有合同的约定,并不影响受损方的依法索赔。亦即,损害赔偿为法定责任,与违约金责任属于约定责任不同;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定。

第三,损失赔偿可通过违约金予以调整。损失赔偿不以有违约金约定为前提条件,而以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为条件。当合同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时,违约金的约定数额低于实际损失时,守约方可要求在原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基础上要求增加违约金来体现损失赔偿;当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违约方可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以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弥补实际损失。违约金支付后,已经满足了损失赔偿的,不再另行给付赔偿金。

第四,定金罚则适用后,定金罚则的数额已经能够满足实际损害的赔偿,不再要求违约方另行赔偿。定金责任不足以补偿损失时,可以与损害赔偿金并用,但并用时不能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

五、违约金

(一)违约金的概念、分类及性质

1.违约金的概念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违约金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事先约定,指明了当事人违约的不利后果,具有警示和督促当事人信守承诺的作用,对于保障合同的履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2.违约金的种类

依不同的标准划分,违约金可分为:

(1)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所追究的违约金。过去,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合同法对于违约金不再作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加以自由约定。约定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的违约金。在约定违约金的制度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则守约方无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目前,从我国的合同法制度上分析,违约金责任并非法定责任,而属于约定责任。

(2)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赔偿性)违约金。无论是《经济合同法》还是《合同法》,我国所确定的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

3.违约金性质

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预先约定性。违约金必须是在合同中事先有明确的约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确定违约责任之时予以明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没有合同事先的约定或者违约后未明确界定,则不存在违约金支付的问题。

(2)金钱性。违约金必须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数学计算方式转化为金钱数额或者财产数量。这也就和其他责任(如继续履行等)相区分开来。违约金以一定数量的款额表示或者以得出一定数量款额的计算方式体现。违约金没有比例的限制,但是从公平合理以及可预见的角度来分析,违约金款额数量的约定一般不得超出合同总标的额。

(3)独立责任性。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就延迟履行而承担约定违约金责任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弥补性与惩罚性。合同中有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应当优先于法定赔偿责任而适用。违约金责任的承担的条件只要求合同是有效的,且出现了违约行为即可,无须发生实际损失。只有在没有违约金条款或者违约金的约定低于实际损失时,才能请求损失赔偿。

实践中,对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的,通常不能以约定本身显失公平加以抗辩。合同当事人为延迟履行所设定的违约金条款,就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因此,关于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理解的,是片面、不甚准确的。准确地说,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违约金具有弥补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如果仅仅承认违约金具有弥补性而否定其惩罚性,则无疑将违约金等同于赔偿金。这不仅在理论上混淆了两者的关系,在实践中也不能正确处理违约纠纷,甚至可能会形成鼓励违约的错误导向。

理论上,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因此无论是否发生实际损失,惩罚性违约金均不得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由裁判机构裁定免除。弥补性违约金,只有在约定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出现了过于悬殊的情形,方可予以调整。

(二)违约金的选择适用

根据《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当出现违约事由时,守约方可选择追究违约方的违约金责任,或者选择适用定金罚则。

在司法实践当中,选择权的主体为守约方而非违约方,也非裁判机构。当守约方确定选择(通常在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中体现)后,能否变更其选择,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处理。当守约方不予选择,而是两项同时请求时,裁判机构可以根据有利于保护守约方利益的方式确定其一。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案例8-6】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00万元,乙方交付了20万元的定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当乙方出现违约而不履行合同时,甲方提起仲裁,请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适用定金罚则,但其又不能举证说明其有实际损失。乙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甲方没有明确单一地选择违约金或者是定金,应当予以驳回其请求,同时请求适用违约金,而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要求适当降低违约金的数额。试问,仲裁机关应该如何裁决?

(三)违约金的增加或减少

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既可能高于实际损失,也可能低于实际损失,只有出现畸高于和低于损失时才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出现。为此,各国法律规定法官对违约金具有变更权(自由裁量权)。我国的《合同法》在第114条中也作出了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予以增加”在实践中可以是增加至实际损失额(满额)。而“适当减少”,则并非一定要将违约金的数额降低至与实际损失额相等。何为“适当”,首先要有违约方当事人的一方明确提出降低的请求;其次要结合实际损失额与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还要根据合同中是否存在有定金、违约的主观恶性(主动违约还是因他人原因所致违约、预先违约还是履行中违约等因素)、违约的时间长短以及结合其他客观情况来综合判断和衡量是否“适当“,最后由裁判机构来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确定。应当说,文义上“予以增加”的相对性表述为“予以减少”,但是立法上则采用了“适当减少”的表述,并非是使用文字的不恰当,而是表现了违约金仍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合同法解释(二)》第4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者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20%的,视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减少”。

六、定金责任

(一)定金与定金罚则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

定金可以由一方交付给另一方。定金的比例以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为限(未超过的部分确定为定金,超过的部分不作为定金而作为预付款处理)。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罚则的“双倍”,是以定金本额计算的,即以数学计算为乘以2。实际上,定金罚则为等额罚则:交付一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即以所交付的定金本额为惩罚数额;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实际上是退还定金本额,再支付出定金本额为惩罚数额。

在当事人约定并交付了定金担保的情况下,如一方违约,定金罚则即成为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二)定金及其罚则的实际操作

1.定金的交付。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措施,以实际交付为准。现实中,仅在合同中约定有定金条款,而实际上未交付定金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或者履行(含部分履行)了合同,一方未依约交付定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争论经常发生。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并结合定金的担保性质及实际操作要求,定金以实际交付为准,未交付定金的,视为合同当事人改变了担保措施或者放弃了该定金之担保方式。合同中约定有定金条款,而实际上未交付定金,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除非合同中明确将定金交付作为一种合同履约行为加以明确约定,否则,未交付定金之行为本身不能构成违约,对方不得要求交付定金一方强制履行交付定金义务。

2.定金的罚则适用。在理解“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应做灵活的处理。例如,合同标的额为100万元,已经交付的定金为20万元。合同债务一方未履行全部的债务,则依据其所交付的20万元之定金额度进行处罚;如合同债务一方仅交付了50万元,属于部分履行,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可根据履行的比例(50%)确定定金(10万元)适用罚则。

3.定金与违约金的选择适用。当合同既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又有定金的实际交付,当出现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可选择适用定金罚则或者违约金的追究方式,但两者不得同时并用。

值得指出的是,定金罚则是明确的,而且定金根据实际交付为不变数额,定金罚则以违约为前提,却不以实际损失为条件,也不与实际损失挂钩,具有不变性。违约金同样也以违约为责任承担的前提,但是违约金须有事先的约定,且往往与实际损失挂钩,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根据实际的损失额度具有一定的可变性(可能予以增加或者适当降低)。守约一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适用。

【案例8-7】甲乙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标的为100万元,合同约定由乙方(买方)向甲方(卖方)交付定金25万元,乙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标的额之3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届满,甲方违约拒绝履行合同。此时,乙方可选择适用定金罚则,或者选择追究对方的违约金责任。试比较两种选择,并为乙方设计最有利的维权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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