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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撤销与提前终止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赠与之法定撤销,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撤销赠与。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法律允许赠与人在经济状况恶化,妨碍赠与的履行时,提前终止赠与合同,也被称为赠与合同的解除。

第三节 赠与合同的撤销与提前终止

一、撤销赠与

对于赠与之撤销,在赠与为非要式合同之立法例中,有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之分,而在赠与为要式合同之立法例中,仅有法定撤销。

(一)赠与之任意撤销

1.含义。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得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

2.限制。这种撤销虽名为任意,实则不完全尽然。出于赠与之无偿性、诚信原则之维护、赠与对于受赠人的意义之大小等多方面的考虑,法律上也作出了一些必要的限制:

(1)可任意撤销之赠与,有些国家规定为必须是非书面的赠与合同;有的国家规定为必须是非公证的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

(2)须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转登记;标的物已经交付或登记的,不得撤销,但若交付或登记的仅为标的物之一部分时,对于尚未交付或登记之部分仍可撤销。

(3)须为非履行道德上义务的赠与。

【案例12-2】楚某与郑某系邻居,因郑某长期辅导楚某之子奥数课程,却不愿意接受报酬,楚某十分过意不去,遂取出一枚家传珍珠,赠与郑某。后

楚某之妻反对,楚某要求郑某返还。郑某是否有权拒绝交还?

(二)赠与之法定撤销

1.含义。赠与之法定撤销,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撤销赠与。法定撤销与任意撤销之根本区别在于:法定撤销须有法定事由,只要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依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赠与物是否已交付或登记,有撤销权者即可主张撤销。

2.撤销的法定事由及撤销权人。依各国法律之规定,赠与撤销的法定事由有多种,但不同的事由,由不同的人享有撤销权,且撤销权人仅限于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或其监护人。

赠与合同中,哪些情形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有严重侵害行为。这一事由有两个要件:①须是严重侵害行为,这是从结果上看,不考虑加害人之主观状态;②须是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加害。大多数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与我国的规定不同,而他们彼此间则相同:须是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有故意侵害行为,且该行为是违法的。这一规定所确认的事由则有三个要件:①须受赠人有故意的侵害行为,过失(包括重大过失)的侵害不包括在内;②须受赠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③须受侵害人为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比较上述两种规定,后者细致、精确、具有可操作性,而前者比较模糊,不易把握。

第二,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这一事由的构成有三个要件:①须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②须受赠人不履行对于赠与人的抚养义务;③须受赠人有扶养能力。

第三,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这见于附义务的赠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约定的受赠人所负的负担虽然与赠与人的给付无对价关系,但其履行与否直接关系到赠与目的能否实现,因而其不履行应当成为赠与合同撤销的原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3条,在下列情形下,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享有撤销权:

第一,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构成这一事由,须有两个要件:①须受赠人对赠与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至于受赠人是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还是过失实施违法行为,则在所不问,但在外国民法上,则须是故意不法行为(《德国民法典》第530条第2项,《瑞士债法》第251条第3项)。②须该违法行为造成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受赠人的故意不法行为妨碍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这是国外法上规定的另一种继承人享有撤销权的情形,在我国《合同法》上则无。这一事由的构成要件亦有两个:①受赠人故意实施不法行为;②该不法行为妨碍赠与人为赠与的撤销。赠与行为是赠与人实施的,原则上赠与的撤销应由赠与人为之,但赠与人无法行使撤销权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或继承人的利益,转由其继承人享有和行使,则理所当然。

3.撤销权的期间和行使。撤销权性质上为形成权,其享有和行使有除斥期间的限制。依各国法律的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赠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算;(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德国民法典》第132条、《法国民法典》第957条)。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自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算。(我国《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

赠与不管由赠与人为撤销,抑或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为撤销,都应该向受赠人为意思表示;如果向第三人为撤销,则不产生效力。但是如果受赠人于赠与履行前已死亡时,则撤销权之有无以受赠人的继承人的行为为决定标准,如果有撤销权则其行使的对象亦应为受赠人的继承人。

4.撤销的效力。撤销权一经行使,则使赠与关系归于消灭。

(1)赠与尚未履行的,撤销权人撤销赠与,赠与人不再负有给付赠与物的义务。

(2)赠与已经履行的,撤销权人撤销赠与,受赠人取得赠与物已失去法律上的依据,应依所有物返还或不当得利的规定向赠与人或者继承人返还。返还的范围应当是自有撤销原因之日起尚存的赠与利益(包括赠与物及其自有撤销原因之日起所产生的孳息)。若原物尚存,则可请求返还原物;若原物不在,可请求返还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赠与合同的提前终止

《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法律允许赠与人在经济状况恶化,妨碍赠与的履行时,提前终止赠与合同,也被称为赠与合同的解除。该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与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合同的提前终止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有所不同,区别在于:

第一,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有溯及效力,即使赠与人已移转赠与标的物的权利,也可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则不具有溯及效力。

第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目的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行为或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种惩罚;而赠与合同的提前终止,目的在于照顾确实已处于窘困中的赠与人,平衡双方利益。赠与合同的提前终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二是赠与财产尚未给付;三是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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