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与打造阳光政府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原告胜诉第一案评析
沈小平[1]
一、诉讼背景
(一)社会背景
近年来,网络的迅速发展为政府信息公开以及法治政府建设带来新的时代契机。在网络时代和社会转型的背景下,打造阳光政府、透明政府也越来越受到民众的热切关注。[2]2008年5月1日,我国第一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式实施使公众对建设阳光政府充满新的期待。[3]舆论认为,该条例是近年来中国政府的重大制度创新,也是中国政府变革和民主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显示了中国打造“阳光政府”的勇气,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之后政府改革的“第三次重大革命”。该条例也是中国立法史上首部保障公民知情权的专门法规,尤为重要的是,知情权仅仅是第一步,紧随其后的将是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更高层次的民主权利。[4]条例实施后,各地兴起了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热潮,频频出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5]这表明公众的法律意识在不断提高,开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让政府在推行信息公开的过程中,感受到来自外部的压力,这对进一步建设透明政府有着积极意义。然而,寄予民众美好期望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进入诉讼过程后多面临尴尬境地。公众提起诉讼的不少,顺利立案的却鲜见,更勿论对簿公堂,打赢官司了。[6]
为此,我们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选择了一起比较有代表性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希望通过公益诉讼途径来推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贯彻实施;希望这部条例能成为打造阳光政府进程中新的里程碑。我们期待能以此案为契机,加快形成公众、政府部门、司法系统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信息公开联动格局,为进一步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推动阳光政府、法治政府的建设创造更加优越的环境。
(二)法律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6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9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13条:除本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17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13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21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4)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24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26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27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3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9)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机制,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实效性。要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并逐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11)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特别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面向基层群众,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和场所,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在做好本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和部门(单位)的指导。国务院办公厅不直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12)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当事人。同时,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在条例正式施行后,如一段时间内出现大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难以按照条例规定期限答复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并尽快答复。
二、案情介绍
2008年5月1日,原告徐建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黄冈市黄州区交通局提出申请,要求交通局向其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政府信息;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的标准和办理程序;违规处罚的程序和处罚标准;罚没资金的收支情况。徐建国在申请书上写明了自己的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但一直没有收到回复。5月8日,他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前往北京市邮政局小西天邮政所查询,得知黄冈市黄州区交通局已于5月3日签收了申请书,但收到申请书后一直未予答复。为此,徐建国于6月2日以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答复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法院依法受理了徐建国的起诉,并于9月5日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已通过网上、报纸等多种媒体公开了有关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等方面的信息;原告用信函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没有向被告交纳邮寄费用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当庭出示了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底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签收回执复印件等一系列证据。原告代理人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有权向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亦未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间的法定理由,其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徐建国为户籍在黄冈市黄州区的在外工作人员,以为了生活方便准备在当地购买摩托车为由,于2008年5月1日向被告区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区交通局于同年5月3日收到了原告的书面申请,但在同年6月10日前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对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对该书面答复内容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不同意本案撤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作出答复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当地交通行政机关,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请,应该予以答复。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了本条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被告在2008年5月3日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条例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人的申请公开,本案属于后者。原告未交纳邮寄费用不构成被告不予答复的理由,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诉讼中已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原告对该答复内容未提出异议,再判决被告向原告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区交通局在收到原告徐建国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7]至此,本案成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后该领域“民告官”胜诉第一案。[8]
三、诉讼进程及讼争难点
2008年9月5日,黄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应诉,原告徐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作福、沈小平,被告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惊险、余皖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的辩论非常激烈。本案涉及的主要讼争难点有:
(一)本案原告依法是否有权提出申请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他们已通过其他渠道主动公开了有关政府信息,因此原告不能再申请公开;况且原告根本就没摩托车,更无权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就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该条例一方面要求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同时还明确规定“除本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在被告主动公开不及时、不充分的前提下,本案的原告基于自身生活特殊需要,当然有权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现在是否已经购买摩托车并不影响其申请权。
(二)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被告认为,原告用信函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没有向被告交纳邮寄费用,因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告认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和内容,本案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的第一天就依法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其申请的形式和内容也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此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是否缴纳邮寄费用不影响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
(三)被告是否负有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
被告坚持认为,对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他们已主动公开,所以不再负有公开的法定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举证只能证明其履行了部分主动公开义务。对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仍然有权申请公开;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然而,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并未依法履行告知和公开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规定,被告当然负有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申请,不管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以及是否属于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都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答复。[9]
(四)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
本案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并没有及时、准确地予以答复。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理由是,因前段时间抗震救灾及近期防汛抢险,要全力投入抗震救灾防汛抢险,所以没有及时答复。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庭审质证,被告是在2008年5月3日就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但直到6月11日才予以正式答复。在此期间,他们有足够的时间予以答复,即使如被告所说需抗震救灾,也可以按法定程序延长答复期限。因此,被告的抗辩事由并不能构成其违反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
四、诉讼难题及诉讼策略
由于该案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湖北省第一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我们在开庭前对案件进行了仔细研究和精心准备。经过前期论证,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诉讼难题有: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本案遇到的首要诉讼难题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以及主动公开与申请公开的关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12条规定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第13条规定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本案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有些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是本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行政机关没有主动公开或主动公开不充分时,公民是否只能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职责?能否依法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10]对此,我们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知情权的立法宗旨以及第33条的明确规定,公民应该既可以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主动公开的法定职责,也可以依法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
被告可能会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申请公开的范围,或者认为他们不是本案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来抗辩。[11]对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的告知和答复程序对原告非常有利。依该条例第21条和第24条的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申请,即使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也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答复,如果不属于公开范围的,还应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也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但是,本案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却漠然处之、置之不理。经过原告屡次要求后才迟迟予以答复,且其答复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无论其如何争辩,本案被告已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程序是确定无疑的。
(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公益性
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就以种种理由不断质疑原告的诉讼动机。被告在开庭时或许还会纠缠这个问题。[12]对此,我们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保障普通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当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消极对待、不予理睬时,原告通过诉讼途径来捍卫自己的知情权,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具有明显的公益性。[13]再者,行政诉讼是审查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重要的不是原告的动机如何,而是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确已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14]
基于以上考虑,本案中我们采取的诉讼策略主要有:
1.公益诉讼案件的选择
对于公益诉讼案件的选择,我们一直以影响力为主要标准,不过,在本案中我们适当考虑了案件本身的难度。如前所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后,各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很多,但在诉讼中都面临困境,急需寻求新的突破。我们选择了这一有代表性和影响力且胜算较大的案件作为突破口,目标就是要力争将案件办成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民告官”胜诉第一案。
2.诉讼时机的适当选择
选择适当的时机是发挥公益诉讼案件更大影响力的前提。我们介入这个案件的时机特地选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刚刚实施之际——此时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充满新的期待,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面对公众的知情诉求明显准备不足。既然信息公开已经成为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当行政机关不作为时,申请人自然要寻求司法救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后,公众长期以来被压抑的知情诉求似有“井喷”迹象,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信息公开的案件频现,但诸多案件在进入诉讼后都面临着法院不予立案等困境。在此背景下,政府信息公开领域需要司法的阳光来点燃社会公众心中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新希望。因此,我们适时选择了这起案件,期望通过积极推动本案来提振公众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信心,进一步激发公众行使知情权的热情。
3.与新闻媒体的良好沟通
与新闻媒体的良好沟通是增强公益诉讼案件影响力的关键。基于从前代理公益诉讼案件总结的经验教训,我们深知新闻舆论对于案件本身的影响也是一把双刃剑,因此,自介入案件后一直到案件判决结果下达,我们一直与新闻媒体保持良好的沟通,取得新闻舆论的支持与合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我们都适时向关注此案的新闻媒体及时、主动通报案件详情。
4.发扬精诚合作的团队精神
本案取得胜诉之最核心要素是发扬团队精神、精诚合作、精心准备。在接手案件后,我们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投入精兵强将,深入研究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内容,对案件的主要难点进行了充分的法律论证,并全面分析了被告可能提出来的各种答辩意见。正是基于前期的精心准备,经过紧张、激烈的庭审辩论,我们才取得了本案的最终胜诉。
五、案件社会影响及后续思考
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施行以后政府部门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败诉的首例行政诉讼案件,该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案件判决后,《人民日报》、《法制日报》、《新京报》、中央电视台、新华网、正义网等众多新闻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报道。黄冈市政府对此案高度重视,专门向各县市区政府发文部署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各级政府引以为鉴,严肃整改,强化措施,切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积极应对公民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15]湖北省法制办也向媒体通报此案,以警示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并希望引起各级政府重视,切实保证公民知情权。[16]
2008年12月,该案还以1 675 519票进入由人民网、新华网、央视网、中国法院网联合主办的,首次由网友投票评选出来的2008年中国十大案件(排名第五)。该案获选2008年度十大案件的网络评语是:“作为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民告官’胜诉的第一案,跳出案件本身长远来看,此案更具有标本意义。案件的结果无疑将极大振奋公众的信心,对于进一步激发公众行使知情权的热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17]
长期的政府信息管制传统决定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全面实现将有一段很长的探索之路要走,而此案仅仅是探索中的一小步。黄州区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大胆尝试及其经验,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强的示范和借鉴价值,相信今后会有更多的法院勇于受理和审判政府信息公开案件。[18]本案充分说明,公民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取决于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为责任的严肃追究和对侵犯公民信息获取权的有效救济。政府信息掌握在政府机关手里,若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愿将其掌握的应当公开的信息公开,那么,必须要有督促、监督和保障措施,如举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在所有这些措施中,行政诉讼应该是最重要、最有效的措施。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获得某种信息,行政机关违法拒绝的,可诉诸司法审查。法院经审查,如认为相应信息属于依法应公开的范围,可判决行政机关限期提供,如行政机关拖延提供造成相对人损失的,法院还可判决行政机关赔偿。[19]只有做到了这些,才能真正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国内外的实践表明,政府信息公开对保障公民民主权利,推进民主法治建设和促进反腐倡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强化社会监督,拓宽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经济事务管理的渠道,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的自觉性。其次可以使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监督方式等为人民群众广泛知晓,有利于规范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实现依法行政。最后还有利于加强反腐倡廉的制度建设,从制度上遏制和预防腐败,避免行政行为暗箱操作,填补权力运行机制中的漏洞,减少腐败行为发生的机会。但遗憾的是,有些政府部门并没有准确领会、理解政府信息公开的精神和宗旨,对公民知情权不以为然。[20]这正说明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和保障公民知情权之任重而道远。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必将唤起公民参与的民主热情,并推动各级政府进一步向民主型、开放型、服务型政府转型。当然,知情权的落实仍需多方努力,既需要自上而下的改革勇气,亦需要自下而上的公民自觉,如此才能凝成推动行政公开、政府透明的合力。[21]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一年多的情况来看,要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仍面临诸多困境和挑战。但若不去解决现实中面临的各种挑战,那么再好的法律也会变成一纸空文。[22]我们希望本案能成为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一缕阳光,点燃社会公众心中对建设透明政府的新希望,同时也期待有更多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来一起见证我国推动政府信息公开,打造阳光政府的艰辛历程和美好前景。[23]
【注释】
[1]沈小平,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
[2]《中国新闻周刊》记者杨中旭:《政府信息公开:从上游治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http://www.chiannews.com.cn/gn/news/2007/05-05/929179.shtml.[2008-05-07]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不到五天,就发生了全国首例市民状告“政府信息不公开”的行政诉讼案。该案的基本案情:原告黄由俭等人是湖南省汝城县自来水公司的退休职工,2008年5月4日一大早,黄由俭、邓柏松等5人来到县人民政府郑重递交了申请,要求公开“原县自来水公司改制情况的调查报告”。他们的申请遭到当场拒绝。县有关负责人说:“该调查报告不能代表政府的意见,只是供领导参考使用的,政府调查报告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5月5日,黄由俭等5人将汝城县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起因就是向县政府申请公开信息遭拒。
[4]参见计伟民:《〈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 政府应学会透明化生存》,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08年5月5日。
[5]参见高铁军:《公民“信息公开申请”起热潮》,载《中国新闻周刊》总第372期;丁国元:《各地频现“信息公开第一案”学者称条例尚不完善》,载《工人日报》,2008年5月12日。
[6]参见赵文明:《“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至今未立案也未裁定驳回》,载《法制日报》,2008年6月25日。
[7]引自黄州区人民法院(2008)黄州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8]田豆豆:《政府信息不公开成被告政府部门首次败诉》,载《人民日报》,2008年10月10日,第10版;胡新桥:《状告交通局行政不作为湖北百姓首次胜诉政府信息公开案》,载《法制日报》,2008年10月13日。
[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还规定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形式:“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10]《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除本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这是否意味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是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之外?还有如何理解此条规定中的“特殊需要”可能也会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1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可能以第17条的规定来抗辩。
[12]在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就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不是公益诉讼,而是恶意诉讼或者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进行的诉讼。面对被告的质疑,原告当庭提出,他提起此次诉讼与私人无关,目的主要有二:一是贯彻落实党在十七大报告中对政府信息公开提出的新要求;二是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13]由于本案具有在湖北省首开先河的重要意义,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林莉红主任和张万洪部长还特地从武汉赶到黄冈旁听了此案。在庭审结束后,林莉红主任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强调了该案的公益性。她指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后,法学界很关注,这样的案件可以通过公民的参与促使《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得到全面实施。该案正是公民权利意识提高的表现,在需要了解政府信息的时候,公民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按照法定的程序要求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虽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原告诉讼的动机存在一定的误解,但还是很高兴看到被告积极应诉。行政机关应充分认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意义和政府信息公开对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性,依法行政。
[14]由于原告是黄冈人,本案还涉及一些复杂的人情等案外因素,也可能对案件进展产生不利影响。
[15]http://www.hbzffz.gov.cn/hbfzb/index/viewgdnews.jsp?newsid=128.[2009-07-02].
[16]参见褚朝新:《湖北通报政府信息公开败诉以示各级政府依法行政》,载《新京报》,2008年10月11日。
[17]http://society.people.com.cn/GB/8217/8602410.html.[2009-07-01].
[18]最近我们高兴地看到北京的首例政府信息公开案原告也取得胜诉。参见《北京首例政府信息公开案宣判 市民告赢镇政府》,http://news.cctv.com/china/20090705/100638.shtml.[2009-07-08].
[19]参见姜明安、汪玉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意义深远》,原载于《新京报》,2007年4月29日;转引自http://www.henan.gov.cn/ztzl/sys-tem/2007/04/29/010029513.shtml.[2009-07-06].
[20]如沈阳市民依法要求政府公开财务账目,官员却称难度极大。参见何勇:《市民要求看政府“账本”》,载《人民日报》,2008年11月17日,第10版。
[21]《网友热议:公开政府部门的招待费究竟“难”在何处?》,http://cpc.people.com.cn/GB/64093/64103/8358828.html.[2009-07-04].
[22]当公民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似乎遭遇了一道“玻璃门”。参见《财经》记者陈中小路:《发改委回复“4万亿”信息公开申请》,http://www.caijing.com.cn/2009-02-23/110073034.html.[2009-07-08].
[23]《财经》记者叶逗逗:《信息公开司法解释有望年内出台》,http://www.caijing.com.cn/2009-03-10/110116434.html.[2009-07-0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