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查验身份证遭遇公益诉讼
——全国首例非法查验身份证案评析
沈小平[1] 熊勇先[2]
一、诉讼背景
(一)社会背景
在我国的火车站等公共交通场所,常有警察对旅客查验身份证,警察的理由通常是“执行上级命令”、“缉拿逃犯”等。自1999年公安机关开展“网上追逃”以来,在火车站及列车上查验居民身份证,几乎成为铁路警方查缉逃犯的一种常规做法。从实践上看,这一做法成效比较显著。据公安机关统计,2005年全国共抓获了4万多名网上逃犯,铁路警方通过在车站查验旅客身份证抓获的逃犯占了75%。[3]但与此同时,警察查验身份证时很少出示执法证件,不分场合随意查验公民身份证的做法也非常普遍,有时还动辄突破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所谓“地毯式”、“拉网式”的普查。在我国《居民身份证法》正式实施后,针对警方随意查验身份证的做法,不断有人提出质疑,[4]并在社会上以及网络上引发了广泛而激烈的争论。
舆论对此各持一端,立场不一。[5]质疑者认为,如此查验身份证的做法违反了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的规定,是随意扩大查验范围,有违法之嫌。[6]车站等地方本来就因旅客赶时间易造成拥堵,还要面对警察的检查;而且既然法律明文规定了警察没有在车站进行常规查验的权力,警察作为执法者就应该带头遵守,不能以“执行公务”为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但也有不少赞成者认为,查验身份证是警察的固有职权,也是我国目前查缉逃犯的一种最便捷、最有效方式,不应加以限制。[7]在目前社会治安形势复杂、社会人员流动大的情况下,不能放弃这个手段。并且,这也是为了维护广大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需要,是维护了绝大多数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其实,警方对查验身份证也有苦衷。查吧,与我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冲突;不查吧,犯罪分子可能到处跑,潜在危险极大,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车站及列车治安秩序都会受到威胁。[8]因此,警察查验身份证常遭遇两难:一方面是执行公务,另一方面又经常得不到民众的理解和配合,还易引发警民纠纷。[9]
为此,我们[10]选择了一起看似很普通的状告公安机关非法查验身份证的案件作为切入点,期望通过个案的推动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立法目的——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同时也希望通过公益诉讼方式来引导媒体和社会公众对警察查验身份证合法性问题的关注,为规范警察查验身份证行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法律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法》)第1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15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1)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2)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3)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4)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19条: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3)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4)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5)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9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4)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4条: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二、案情介绍
2006年5月23日,原告徐建国在麻城火车站出站时,麻城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的3名警察强行要求检查其居民身份证。徐建国要求警察严格依照《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查验居民身份证,即得说明理由且须出示执法证件方可查验原告身份证,但遭警察拒绝,并被强行带至民警值班室继续接受盘问。5月26日,徐建国到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武汉铁路公安局。5月29日,黄州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原告徐建国诉被告武汉铁路公安局非法查验居民身份证一案。5月31日,法院向被告武汉铁路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
6月8日,被告武汉铁路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被告答辩状的主要内容如下:“答辩人于2006年5月31日收到贵院送达原告徐建国以麻城车站派出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为由起诉我局一案的起诉状副本,现答辩如下:原告称,2006年5月23日9时55分在麻城车站下车后,公安派出所民警强行要求查验其居民身份证。原告认为麻城车站派出所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将我局作为被告向贵院起诉。麻城车站派出所是麻城铁路公安处(一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原告将我局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根据其答辩意见,法院遂告知原告应变更被告。6月12日,原告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武汉铁路局麻城公安处。同日,黄州区人民法院确定本案于2006年6月28日在该法院行政庭开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传票。[11]
此后,麻城铁路公安处派人前往黄州,多方争取与原告徐建国接触并劝说其撤诉。鉴于被告闻过即改,在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前提下,原告于6月1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6月20日,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黄州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其主体内容是:“原告徐建国诉被告武汉铁路公安局麻城铁路公安处违法要求履行义务、限制人身自由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建国提出撤诉请求。经审查,原告徐建国提出撤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建国撤回对被告武汉铁路公安局麻城公安处的起诉。”至此,全国首例非法查验身份证案最终以撤诉方式了结。
三、诉讼进程与讼争难点
2006年6月8日,原告徐建国到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请求法律援助。鉴于该案的公益性,我们中心决定为原告徐建国提供法律援助,并与其签订了法律援助协议。中心接受委托后,指派中心主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林莉红与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沈小平共同为原告代理本案。其后,我们认真研究了本案的案情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了诉讼策略和代理思路。本案面临的主要讼争难点有:
1.被告是否有权随意查验身份证
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的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并经出示执法证件才能查验居民身份证。具体来说,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必须具备以下法定条件:其一,须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条件,也就是有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而在本案中,原告并非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当时麻城火车站也没有实施现场管制,更没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之突发事件,也无法律明确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因此,被告强行查验原告的身份证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二,须先出示执法证件。依此条规定,具备法定情形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可见,人民警察要查验居民身份证,还得首先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方可查验居民身份证。也就是说,警察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也是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法定条件之一。而本案被告的3名警察并未依法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所以,在本案中,被告是在不具备任何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即强行查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违反了该法第15条的规定。
此外,《人民警察法》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依此规定,人民警察行使当场盘问、检查权,同样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对象条件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第二,符合对象条件的情况下,警察进行当场盘问、检查前须先出示相应证件。在本案中,原告并非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只是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守法公民,即使被告3名警察认为原告有违法犯罪嫌疑,要对原告进行当场盘问、检查,也得先出示执法证件。在两个法定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被告强行查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也违反了《人民警察法》。
2.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如前所述,《居民身份证法》明确规范了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执法程序。其中,最起码的程序就是在查验行政相对人居民身份证之前首先得出示执法证件。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4条也明确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而在本案中,被告的3名警察置法定程序于不顾,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经原告再三主张仍始终未出示执法证件,这也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3.本案被告是否非法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
《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依此条规定,只有在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时,人民警察才能将行政相对人带至公安机关,对其继续盘问。而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有被指控有犯罪行为,也没有现场作案嫌疑,也非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更未携带可能是赃物的物品。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前提下,被告就将原告强行带至民警值班室继续盘问,已非法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
四、诉讼难题和诉讼策略
如前所述,由于涉及个人自由与公共秩序之平衡以及公民权利与警察权力之关系,警察查验身份证原本就是一个备受关注且争议很大的舆论焦点,因此,在接手案件时我们就知道本案将非常棘手。本案面临的主要诉讼难题有:
(一)何谓“随意查验”
本案的首要问题是被告是否有权“随意”查验身份证。应该说,在《居民身份证法》实施前,警察随意查验身份证的做法是有法律根据的。1985年9月6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但这一条例,已被《居民身份证法》取代。如前所述,根据该法规定,只有四种法定情形下,警察才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且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居民身份证法》对警察查验身份证规定的严格限制条件,凸显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12]在代理本案过程中,我们并不从根本上反对警察查验身份证,而主要质疑的是警察随意查证行为。查验身份证是警察的法定职权,关键是如何严格依法行使该职权。若没有法律的规范和约束,警察的查证行为就将泛滥成灾。至于何谓“随意”?笔者认为应坚持以法定条件为准,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定情形的就是随意查验。
(二)是否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对于“出示执法证件”,《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笔者认为,该表述说明“出示执法证件”既是警察查证的前提条件,也是警察查证的法定程序。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应时刻不忘法律的明确规定,并在执法过程中充分体现对行政相对人的尊重,才能真正地贯彻《居民身份证法》之立法目的。对此,被告可能会认为,每一次查证都得出示执法证件,执法成本太高;而且已经身穿警服佩戴警徽,公民应该知道肯定是警察,法律还要求再出示证件,多此一举完全没有必要。我们认为,此条规定看似苛求,但实际上是通过法定程序来约束行政权力,体现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并力求在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之间取得适当平衡。因此,在诉讼中我们也将被告未出示执法证件作为一个重要的突破口。
(三)目的正当与行为合法之关系
被告可能还将以查获多少在逃犯为其随意查证行为寻求正当性、合理性。我们认为,单纯目的正当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如果为了抓逃犯这个正当的目的,就可以采用违法的方式,这显然是说不过去的,而且可能使整个社会付出更大的代价。在一个理性的法治社会,执法人员必须带头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否则,社会就会陷入有法不依的混乱状态。虽然查验身份证的行政行为是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是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但在实现正当目的过程中不能以牺牲法治的尊严、侵犯普通民众的权利为前提,而必须在两者之间取得适度平衡。[13]
(四)基于本案的特点,我们采取了以下诉讼策略
1.公益诉讼案件的选择标准
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公益诉讼的影响力,公益诉讼案件的选择非常重要。我们选择公益诉讼案件时比较慎重,一般是以该案件本身的公益性和可能的影响力为主,并考虑社会关注度。本案是《居民身份证法》出台后全国首例状告公安机关非法查验身份证案,并且当时新闻媒体正高度关注警察随意查验身份证问题,因此我们选择该案作为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转型[14]后介入的第一起公益诉讼案。
2.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技巧
在前期准备中,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充分发扬认真对待、精心准备的一贯作风。由于本案面临诸多诉讼难题,中心指派主任亲自担任诉讼代理人,并投入最专业的人员对该案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充分论证。同时我们还专门组织武汉大学法学院行政诉讼法学专业方向的20余名博士、硕士以及中心工作人员一起,对该案件进行研讨,一起研究本案的诉讼战略、探讨本案的诉讼策略、切磋本案的诉讼技巧、交流本案的代理思路。[15]我们的基本诉讼思路是:紧扣法律明确规定,避免关于警察查验身份证的合理性争论,争取在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方面重点突破。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本案并没有最终进入庭审阶段,无法在法庭上全面展现我们的诉讼思路。
3.公益诉讼与媒体作用
在公益诉讼案件的推进中,媒体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我们需要媒体的关注来增强案件的影响力;但另一方面,一旦媒体介入后,往往给案件当事人造成很大压力,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进程。如本案被告在诉讼初期并不以为然,但经《人民日报》、《法制日报》等媒体报道后,立即深感压力,并千方百计找到原告,劝说原告撤诉。原告在承受各方压力的情况下,不得已在开庭前提出撤诉申请。如前所述,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为了能争取案件的胜诉,我们已经组织专门人员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为案件做了最充分的准备。然而,就在胜券在握、胜诉在望的关键时刻,原告却要撤诉。我们对原告的撤诉决定深表遗憾,当然考虑到原告的难处,我们还是非常理解并充分尊重原告的决定。但自本案后,我们在与媒体的沟通过程中越来越注意新闻舆论对案件进程可能产生的影响。
此外,由于本案已成为社会热点,必将在诉讼中面临众多舆论争议。在介入案件过程中,我们充分尊重并理性分析社会舆论中的各种观点,包括赞成和反对的声音。我们希望通过公益诉讼平台来超越感性争议以寻求法律共识。尽管由于涉及公民权利与警察权力、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关系,在立法、行政执法以及司法审查环节如何平衡这两者的关系都将陷入两难境地。但我们相信,如果各方能理性争论,最终将重归《居民身份证法》的立法共识。[16]
五、后续影响及思考
本案是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转型以来代理的第一起在全国有影响的公益诉讼案件。此案前后历经时间虽不到一个月,但也是几经波折;虽然最终以撤诉方式结案,但案件自始至终都受到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热切关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中央电视台以及中国法院网都对该案进行了报道,其后新浪网、搜狐网、中国普法网、正义网等各大媒体也纷纷跟进。在短短十来天时间内就有几百家新闻媒体先后关注了此案,引发了网民对警察是否有权随意查验身份证的热烈讨论,基本达到了我们预期的社会效果。[17]
通过代理此案,我们有如下思考:
(一)权力无制约即无法治
现代法治的要义在于法律至上,即一切权威都在法律之下,不允许任何个人或组织凌驾于法律之上或置身于法律之外。可以说,在任何社会,只要存在权力不受限制的个人或者组织,就不可能存在现代意义的法治。经验也告诉我们,如果行政权力没有法律的严格制约,行政权力将超越法律、凌驾于法律之上,这必将破坏法治秩序。为此,现代法治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即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和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在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也特别强调行政机关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也就是行政权力应受到法律的规范和制约。当警察在没有法律依据又不遵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即强行查验原告居民身份证,这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显然是格格不入的。
(二)权力无约束则人权无保障
众所周知,行政权力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然而,如果对行政权力不加以控制和约束,就必然导致行政权力被滥用。行政权力一旦滥用,公民权利就会受到侵犯。其实,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影响不仅在于其权力大小,更在于权力行使的方式。为了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法律往往规定了严格规范的条件和程序。如果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可以不受法律的制约而任意行为,势必将对公民权利造成重大侵害或潜在威胁。[18]因此,在解决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之间的冲突时,关键是如何通过法治制约行政权力,并为公民权利自由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和救济,在本案中就是如此。《居民身份证法》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警察查验身份证时必须遵守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但被告的3名警察在行使查验身份证权时,没有严格遵循法律的明确规定,随意行使查验身份证的权力,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自由受到侵犯。
(三)人民警察尤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法律的目的应该是保护公民权利。虽然现在有了各种各样保护公民人权的法律法规,但其实施还有赖于一支尊重人权的警察队伍,否则人权的规定无法落到实处。由于警察权的特殊性,《人民警察法》、《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对于警察的执法规范有严格要求。在“五五”普法意见中,中央也明确要求所有行政执法人员都要树立法治理念,其中最为关键的是树立尊重人权的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应该只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应当扎根于执法人员的头脑之中,时刻体现在人民警察的日常执法活动当中。
(四)程序法治的重要性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还要求所有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正当程序实施行政行为。这意味着,法律规定的“文明执法”并非一句空话,而是应当体现在警察的每一执法活动的具体细节要求中。[19]其实,出示执法证件,对于执法人员来说只是举手之劳,却能体现人民警察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的优良作风,亦能彰显对行政相对人的尊重和对其权利的充分保障,进而取得公众的赞赏、理解和支持,获得更好的执法效果。此外,还可防止不法分子冒充警察查证而伺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20]警察如果能严格依法定程序查验身份证,绝大多数的公民都会理解并予以配合。然而,也许是由于某些警察没有真正树立法治观念,也可能是因为有些执法人员头脑中的特权思想,很多执法人员就是难改不出示证件的陋习。可以说,行政机关有时办了些吃力不讨好的事,其中很大程度上就与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重视严格依法定程序行政有密切的关系。本案就是如此。警察查验身份证,本意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但如果不严格依法行政,容易引起民众的不满和抵触,激化政府与公民的矛盾,实际效果恐怕适得其反。我们支持本案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就是希望通过本案能增强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法治理念、程序意识,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
(五)公益诉讼的作用
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有些公民逆来顺受,也有些相对人采取暴力抵抗。前者将助长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后者则易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都不利于法治政府与和谐社会的建设。通过此案,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典型的案例能唤起人们对某个关系全体公民权益的问题的关注,促进问题的解决,也能帮助被诉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同时,它展示了一条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道路,可以让公民面对侵权行为时避免两个误区:一是忍气吞声,二是用过激行为反抗。因此,应倡导公民提起公益诉讼,鼓励和支持行政相对人依法抵抗违法行政行为。在庄严的法庭上、在公正的法官主持下,理性、和平地解决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当前社会转型期,公安机关肩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重任,面临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要维护好社会秩序实属不易。对公安机关为维护公共秩序付出的艰辛努力以及取得的业绩,我们深表敬意。但是我们认为,维护公共秩序的前提是必须遵守法律,并充分尊重和保障每个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绝对不能以牺牲公民的权利自由为代价。毕竟我们都不希望出现逃犯横行而警察却束手无策的局面,但同时谁也不愿意生活在随时随地都可能要接受警察盘查的社会。[21]通过介入本案,我们期望通过个案的推动来贯彻《居民身份证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希望能引导社会舆论更多地关注警察随意查验身份证的合法性问题,为规范警察权力营造良好的氛围,以更好地平衡保障公民权利自由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关系。
一次公益诉讼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杜绝此类事情再度发生。2008年,北京也发生状告公安机关非法查验身份证案,该案再次引起媒体对于警察随意查验身份证的热议。据2008年6月23日的《新京报》报道,律师李方平在北京西站购票时遇铁警查验身份证,他认为该查验行为违法,将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诉至法院。但北京东城法院一审驳回李律师的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我国《居民身份证法》明确规定了警察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四种情形,警察在售票大厅设置专门通道对不特定旅客核查身份证不属于其中规定的情形,因此是违法的。警方辩解称,自己的查证行为是依据通缉令实施的刑事执法行为。而法院则认为,警察查验身份证时虽未出示执法证件,但并不会导致李方平对民警身份产生怀疑和误解,也并未实际侵害原告权益,据此驳回李方平的诉讼请求。[22]因此,只有全社会共同关注警察查验身份证所引发的问题,才能在公民权利保障和行政权力行使达到一种相对的平衡,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建设。
【注释】
[1]沈小平,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
[2]熊勇先,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3]参见黄庆畅:《警察查验身份证遭遇两难》,载《人民日报》,2006年4月12日,第14版。
[4]《法学博士较劲:警察该不该查旅客身份证》,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6-03/30/content_4363091.htm.[2009-05-08]
[5]《火车站查验身份证引发争论 警察查证权该不该限制》,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5-09/15/content_3492669.htm.[2009-06-21].
[6]参见陈杰人:《我为什么在身份证上较劲》,载《新京报》,2006年3月30日。
[7]当有人质疑《警察凭什么随意查验公民身份证》时,马上又有人回应:《警察:我凭什么不能动你的身份证》。一方认为尊重身份证就是尊重人权;另一方,有人则认为身份证不是基本权利。参见:http://www.po-lice.com.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6736;[2009-07-05].
[8]参见黄庆畅:《警察查验身份证遭遇两难》,载《人民日报》,2006年4月12日,第14版。
[9]参见石国胜:《可以检查 请你微笑》,载《人民日报》,2006年4月12日,第14版。
[10]文中的“我们”均指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
[11]参见沈小平:《首例状告公安查验身份证案已受理 律师较真警察验证程序》,载《法制日报》,2006年6月20日,第7版。
[12]基于便民考虑,该法并未规定公民有随身携带身份证的义务,对拒绝查验身份证的行为也未规定处罚措施。
[13]参见魏文彪《维护公共利益与尊重公民权利》,http://www.gmw.cn/01gmrb/2006-05/08/content_413147.htm.[2009-06-20].
[14]2006年1月,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经全体工作人员讨论后决定,今后的工作重点除坚持向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外,将主要关注公益诉讼,通过公益诉讼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
[15]2006年6月21日下午,案例研讨会在武汉大学法学院举行,本案原告也特地从黄冈赶来参加研讨会。在中心主任林莉红教授的主持下,首先由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介绍了基本案情和代理思路以及前期准备工作,然后与会师生各抒己见,对案件提出了很多建议和思考。具体内容可参见:田豆豆:《查验居民身份证 警察不可随便》,载《人民日报》,2006年6月23日,第10版。
[16]立法机关在《居民身份证法》的制定过程中就对警察是否有权随意查验身份证存在争议,该法第15条的规定就是经过争议、达成基本共识的结果。
[17]《全国首例非法查验身份证案始末》,http://www.cprdc.org/web/ShowArticle.asp?ArticleID=624.[2009-07-06].
[18]居然有全国人大代表认为“查证是警察的权力,没必要约束”,并提交《关于修改〈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的议案》,建议取消警察查验身份证的前提条件。他的理由包括:身份证是一种身份证明,而不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城市人员大量流动,犯罪高发,警察查验身份证有利于社会管理,过分严格限制警察查验身份证的权力,容易造成警察对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弱化,等等。参见《陈旭代表:“警察查证权力没必要约束”》,http://www.people.com.cn/GB/14576/28320/44535/44543/3233754.html.[2009-07-01].
[19]从大多数公民态度来看,许多人之所以对警察查验有意见,并不是查验行为的本身。公众更在乎的,是警察在查验时的态度和查验方式。大多数被查验的人都有这样的感觉,警察在查验的时候,都是板着脸,瞪着眼,似乎每个人都是逃犯一般;而且,你越是显露出着急,警察会查得越严,问得越多。而尤其令很多人愤愤不平的是,有的警察在查验身份证时,对查验对象的态度表现出明显的不平等和歧视。参见石国胜:《可以检查 请你微笑》,载《人民日报》,2006年4月12日,第14版。
[20]参见《声称查验身份证 冒牌警察抢钱就跑》,http://news.so-hu.com/20070602/n250359999.shtml.[2009-06-06].
[21]在某些地区,甚至有继续强化警察大范围地查验身份证的趋势。参见《哈尔滨警方在重点区域查验身份证公民不得拒绝》,http://news.sohu.com/20080716/n258178075.shtml.[2009-07-12].
[22]参见《北京律师状告铁警查验身份证违法败诉》,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6/23/content_8421291.htm.[200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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