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公益诉讼与行政收费法治化

公益诉讼与行政收费法治化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公益诉讼与行政收费法治化——国家公务员报考费案评析沈小平[1]一、诉讼背景(一)社会背景近年来,公务员考试持续升温,每年都吸引着数以百万的考生参加。案件折射出来的当前中国公益诉讼以及行政收费法治化进程中面临的诸多困境也值得深思。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公益诉讼与行政收费法治化

——国家公务员报考费案评析

沈小平[1]

一、诉讼背景

(一)社会背景

近年来,公务员考试持续升温,每年都吸引着数以百万的考生

参加。报名参加公务员考试得交报考费,这在很多人看来似乎是天经地义的。[2]但同样参加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各地人事考试部门收取考生公务员报考费人民币150元、90元、60元不等,这是否合理?这一问题首先引起了媒体的关注。在媒体披露了各地报考费标准不一、悬殊巨大后,执行最高收费标准的湖北、海南等省人事考试部门出面解释,但其牵强的理由引发了更广泛的质疑。由于公务员报考费每年都涉及几百万考生的切身权益,[3]因此备受社会公众的关切,同时也进入了我们关注的视野。经过前期论证,我们[4]认为,国家公务员报考费不仅涉及合理性问题,更重要的是其合法性危机。因此,我们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以公务员报考费为切入点,尝试由中心志愿者直接作为原告来发起并推动这一公益诉讼案件。该案虽然由于种种原因未被法院受理,但还是取得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和良好的社会效果。案件折射出来的当前中国公益诉讼以及行政收费法治化进程中面临的诸多困境也值得深思。

(二)法律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47条: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4条: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计划单列市)及其部门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收费和公共事业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国家法律、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财政部、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地方性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省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或不符合审批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属乱收费行为,必须停止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10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1)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考试收费;(2)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证照收费;(3)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注册、登记等管理性收费;(4)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检验、检测收费;(5)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其他收费。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无权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以及中央单位的收费项目。[5]

第35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2)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3)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4)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5)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4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19条: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事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成本从严审核。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应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收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

二、案情介绍

武汉大学法学院某硕士研究生(系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志愿者)报名参加了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07年录用公务员考试,经过资格审查后按照招考公告的要求,在湖北省人事考试网上根据《湖北考区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07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网上报名确认须知》进行了网上确认,并通过工商银行进行网上支付报考费人民币150元。2006年11月25日在考场上得到公务员报考费收据,收据中注明的收费单位是湖北省人事厅的直属事业单位湖北省人事考试院。[6]该考生认为,湖北省人事考试部门收取考生公务员报考费人民币150元是违法行为,遂于2006年12月4日和15日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先后起诉湖北省人事考试院和湖北省人事厅。

本案历经几番波折,武昌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2006年12月6日,武昌区法院(2006)武区行立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以“湖北省人事考试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该院收取公务员报考费的行为亦不属于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06年12月20日,武昌区法院(2007)武区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经审查,起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湖北省人事考试院收取其150元公务员报考费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但起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湖北省人事厅对其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起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湖北人事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2007年3月23日,武汉市中级法院(2007)武立终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也以“上诉人未提供湖北省人事厅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该考生的上诉。

三、诉讼进程和讼争焦点

2006年12月4日,我们到武昌区人民法院正式起诉湖北省人事考试院;12月6日,被法院以湖北省人事考试院不具有被告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12月15日我们起诉湖北省人事厅,12月20日,法院以“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我们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不服,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被其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在诉讼进程中,该案面临的讼争焦点主要是:

(一)国家公务员报考费是否属于行政收费

公务员报考费的法律性质是本案的首要问题,关系到是否可以起诉以及适用法律依据等一系列内容,因此有必要首先研究一下其法律性质究竟是否属于行政收费。所谓行政收费,一般是指行政主体直接行使行政征收权向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强制收取一定额度的费用的行为。财政部、国家发改委2004年12月30日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以及国家发改委、财政部2006年3月27日联合颁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国家公务员报考费是各地人事考试部门在向考生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即广大考生收取的费用,因此符合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基本特征,应属于行政收费,而不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且考生的收费收据上也明确表明是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家公务员报考费的收费主体是谁

公务员报考费作为一种行政收费,如果依法可以收取,也应当由法定的行政主体实施。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独立进行行政管理并独立参加行政诉讼的组织。目前,各地人事考试部门收取考生的报考费过程中,几乎都是以各地人事考试院或人事考试中心的名义收取。但实际上,各地人事考试院和人事考试中心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授予其收取公务员报考费的权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此并没有任何明确具体的授权;其次《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服务机构受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承担某些录用考试具体操作工作。”根据该规定,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考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而各地人事考试院或人事考试中心是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服务机构,可以承担某些录用考试的具体操作工作。但问题是何谓“考试具体操作工作”,其中是否当然包括收取报考费?仅以这条规定作为各地人事考试院或人事考试中心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考生报名费的理由是非常牵强的。[8]根据职权法定原则,任何行政权力的来源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越权无效,要受到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权从根本上说就是一种非法的权力。因此,各地人事考试院和人事考试中心并非行政机关,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考生公务员报考费也应当是违法的。如果它们是受人事部门委托,则须以人事部门的名义而非人事考试部门的名义实施收费行为。

(三)国家公务员报考费是否有收费依据

按照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都应当依法而为,受法之约束。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作为一种科以公民义务的行为,收取公务员报考费当然也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而目前各地人事考试部门收取公务员报考费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甚至规章依据,[9]其唯一依据是各省物价部门的一纸文件。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明确规定:“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无权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以及中央单位的收费项目。”众所周知,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是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考试,而非地方性考试。按照该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考试收费,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无权审批。根据法律优先原则以及上位法优先原则,这些省级物价部门的文件本身就是违法无效的。因而,目前国家机关公务员报考费实际上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乱收费”。

(四)国家公务员报考费的收费标准是否合法

同样的考试,同一张试卷,各地人事考试部门却收取如此悬殊的报考费,其合理性问题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其实,即使不论收取国家公务员报考费有无合法依据,仅仅各地执行的收费标准的合法性就同样值得质疑。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由此可见,仅仅就收费标准来说,目前各省执行的公务员报考费收费标准也是明显违法的。根据这一规章,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也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根据此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收费显然应统一归口由中央有关部门即国家人事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统一确定收费标准后报请国务院批准,而不能由各省级物价部门自行确定。正是由于人事考试部门没有贯彻执行这项制度,才导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收费五花八门,为有些地方的人事考试部门借机浑水摸鱼,从中渔利提供了机会,从而引发考生以及社会公众的广泛质疑。

(五)国家公务员报考费是否合法的收费项目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4条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收费和公共事业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审批。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或不符合审批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属乱收费行为,必须停止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进一步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考试收费;(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证照收费;(三)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注册、登记等管理性收费;(四)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检验、检测收费;(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其他收费。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无权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以及中央单位的收费项目。”以上法规规章作为目前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要法律依据,明确规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中央、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具体界定了中央、省两级的审批权限。根据上述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考试收费,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无权审批,而只能由中央主管部门即国家人事部统一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并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10]因此,目前各省级人事考试部门依据本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一纸文件收取中央机关国家公务员报考费是违法的,属于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还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11]

四、诉讼难题和诉讼策略

在起诉前,我们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难度,并对案件的主要争议点进行了必要的法律论证。基于前期的充分论证,当新闻媒体纷纷关注公务员报考费的合理性问题时,我们认定公务员报考费其实是违法的行政收费,遂决定通过公益诉讼方式推动此案。为慎重起见,在起诉之前,我们对于本案面临的法律难题还多方征求意见,经过一个多月的精心准备后,才到法院正式起诉。

(一)谁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本案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被告究竟应该是湖北省人事考试院还是湖北省人事厅?当我们起诉湖北省人事考试院时,法院认为湖北省人事考试院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当我们起诉湖北省人事厅时,法院又认为从收据来看,收费单位是湖北省人事考试院而非湖北省人事厅。我们问立案庭的法官,那我们应当起诉谁时,法官告诉我们“无可奉告”。明明是违法的行政收费项目,考生欲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法院却紧闭司法大门。其实,此问题本不难解决,关键是要厘清湖北省人事厅与湖北省人事考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公务员报考费收据来看,收费单位是湖北省人事考试院。但依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条例》第9条之规定:“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服务机构受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承担某些录用考试具体操作工作。”可见,人事考试院并不是行政机关,只是作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服务机构,受人事部门委托,承担一些录用考试具体操作工作。也就是说,在组织公务员录用考试过程中,两者实质上是行政委托关系。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湖北省人事厅。

(二)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案

经过三番五次的努力,最终法院还是没有受理我们的起诉。对于第一次起诉,我们也认同法院的裁定意见。但对于第二次起诉,虽然我们尊重法院的裁定,但一直保留意见。(2007)武区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的理由主要是:“经审查,起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湖北省人事考试院收取其150元公务员报考费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但起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湖北省人事厅对其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起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湖北人事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首先,我们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是收据的原件,但不知为何法院在裁定书中却要特别强调是复印件。其次,在行政收费中,最关键的证据就是收据,除收据外,行政相对人几乎不可能有其他证据,但法院居然认为收据不是证明行政收费行为的主要证据。最后,关于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此条规定,我们第二次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案件的法定起诉条件。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立终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的理由是“上诉人未提供湖北省人事厅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们认为,该理由同样不能成立。首先,我们依法提供了本案的唯一关键证据,足以证明行政收费行为的存在。其次,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我们认为,不论案件的实体结果如何,法院首先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从法律来说,法院当然应受理本案,但最终还是没有受理。我们认为主要是案外因素的影响。当然还有可能是因为该法官对于公益诉讼的偏见:“你们参加考试交报考费天经地义。为了区区150元来起诉,简直是浪费我们的司法资源。”

由于案件本身及案外因素的复杂性,我们除了对案件的讼争难点进行论证外,还预先制定了详细的诉讼策略。

首先是起诉前的策略。我们认真分析了国家公务员报考费的社会影响力:虽然收费不多但影响面广,每年涉及几百万的考生;且各地收费标准不一,说明收费很不规范,尤其是湖北省的收费最高,位居全国之首,正处于广大考生质疑的风口浪尖。因此,如果在湖北推动国家公务员报考费案,将受到新闻媒体最热切的关注。

其次是诉讼阶段的策略。(1)起诉时间的选择。我们选在全国法制宣传日即2006年12月4日起诉,希望引起更多民众的关注,增强案件的社会影响力。(2)原告的选择。刚开始是期待有其他考生起诉,由我们中心提供法律援助,但一直没有考生主动去起诉,因此,我们决定本案尝试由中心志愿者直接作为原告来起诉。再者本案法院很可能不予受理,由其他考生作为原告,如果法院因为种种原因不受理,而中心按规定对法院尚未受理的案件又不宜介入,那本案可能就很难发挥其影响力。(3)被告的选择。本案中对被告的选择颇费心思,当时考虑了三个方案:一是起诉湖北省人事考试院,二是起诉湖北省人事厅,三是直接起诉国家人事部。考虑到起诉国家人事部和湖北省人事厅都可能很难立案,后来就选择先起诉湖北省人事考试院,如果法院不受理再起诉湖北省人事厅的诉讼策略。(4)法院的选择。在考虑选择被告的同时也不得不考虑管辖法院的问题。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最后还是决定就在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5)与媒体的合作。在向法院起诉之后,我们及时与权威媒体联系,使案件从一开始就备受关注。

最后是诉讼之后的策略。在《人民日报》报道本案后,不少新闻媒体纷纷主动与中心联系,要求深入采访案件的背景及进展。我们中心在向媒体披露案件细节时注意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始终掌握案件宣传的主动权。在法院裁定结果下达后,我们及时、客观地向媒体通报了案件的进展情况,取得媒体的信任、理解与支持。

五、案件社会影响与思考

案件一经起诉,《人民日报》就对案件进行了较详细的报道。经新浪、搜狐、网易等各大网站纷纷转载,此案马上受到广大网民的高度关注。值得一提的是,广大考生及民众对公务员报考费的质疑重点也由合理性向合法性转变,并由此案引发了网民关于公务员报考费是否合法的热烈讨论。尽管案件因为种种原因最终还是未被法院受理,但处于风口浪尖的湖北省人事部门在案件起诉后两个月内(尚在上诉阶段)即主动降低收费标准。不过在当前状况下,能取得这样的阶段性成果实属不易——尽管,根据我们前期的论证,收取国家公务员报考费是违法的收费项目,因此不应仅仅是降低收费标准,而应当停止收取。然而当一年一度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如期而至时,违法的公务员报考费仍照收不误。

当前,中国行政收费领域混乱不堪,本案仅仅是行政收费领域的一个缩影。其实,如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47条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收费,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先后制定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已形成比较完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制度。尤其是《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正式实施,实际上已经宣告仅凭一纸文件就可以收费的时代已经结束。但是由于行政收费的利益驱动,有些地方的行政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并没有严格贯彻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制度,肆意利用行政权力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报考费就是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收费项目,然而多年来却一直在违法收取,有关主管部门也视而不见、放任不管,考生的合法权益在维护过程中更是阻力重重。行政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可以随意违法收费,行政相对人欲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居然起诉无门。当然,也不难理解,正是项目繁多的行政收费使《行政收费法》的出台困难重重,背后的利益博弈绝对较制定《行政许可法》时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需要通过公益诉讼来进一步提高民众监督行政收费的意识,增强民间的法治动力,推动我国行政收费法制化的进程,尽快将目前名目繁多且混乱不堪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法治轨道。

任何事情都是说易行难,公益诉讼尤其如此。从本案中,我们既可以欣喜地看到公益诉讼的潜力和影响力,但更深感当前公益诉讼推进之艰难,如起诉难、受理难、胜诉难。当然,越是艰难,越需要个案的推动来突破困境。因此,在当前转型期,需要有效地运用诉讼策略,以推动公益诉讼的进展。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完善、公民权利意识和公益观念的加强、民主宪政建设步伐的加快,公益诉讼在我国将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并将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注释】

[1]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2]在我们推动本案之前,几乎没有人去质疑其合法性。我们到法院起诉时,立案的法官也想当然地认为考生参加公务员考试交报考费天经地义。

[3]以平均每位考生交纳报考费人民币100元计算,每年涉及金额几亿元。

[4]本文中的“我们”均指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

[5]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2009年7月15日发布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中也没有国家公务员报考费这一收费项目。

[6]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湖北省人事厅是本行政辖区即湖北考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考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而湖北省人事考试院是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服务机构,是受湖北省人事厅的委托,承担某些录用考试具体操作工作。

[7]在行政收费中,最关键的证据就是收据;但法院居然认为收据不是证明行政收费行为的主要证据。

[8]值得一提的是,实际上武昌区法院的第一次裁定中认为“湖北省人事考试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该院收取公务员报考费的行为亦不属于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也确认了这一点。

[9]相反,《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按照确定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合理使用政府划拨的考试经费。”

[10]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2009年7月15日发布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该目录中也根本就没有公务员报考费这一收费项目。

[11]《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35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