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与公共传媒
——“崔英杰杀城管案”评析
王振宇[1] 陈胜强[2]
一、诉讼背景
(一)社会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的城市化进程逐步加快。由于人口众多加之地区、城乡之间发展极不平衡,各类人员大量涌入城市。涌入城市的多数人员受教育程度较低,也没有足够的资金,交不起城市里固定市场的昂贵摊位费,只能沿街摆摊卖货谋求生存;而城市的管理部门为了追求城市的市容整洁、整齐划一、畅通无阻,则采取措施对这些“无照”流动商贩予以驱逐和打击。
中国的城管队伍就是在这种城市化的背景下产生的。为解决工商、市容、环保、交通等行政部门多头执法、职能交叉、效率低下的问题,中国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了“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探索。1997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向宣武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在宣武区开展城市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原则上同意宣武区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试点工作,并要求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公安、市政管理、环卫和环保等部门积极支持、全力配合。一个月后,北京市宣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正式成立,这是全国第一个经国务院法制局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单位。[3]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发现,这种综合执法效果很好、效率较高,于是,这一经验很快在全国推广开来,中国各大中城市纷纷建立了城管队伍。但是城管的最大问题就是其法律地位不明确——至今中国仍无一个针对城管的专门的和独立的法律法规,城管综合执法只能参照其他相关法律。与法律规范的缺失相对应的是城管执法范围的不断扩大。以北京市为例,1997年北京市宣武区城管监察大队成立时只有5项职能,到现在已经扩展至13大类近300项行政处罚权,内容涉及市容环境卫生、无证违法建设、无照经营、市政、公用事业、城市节水、停车、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施工现场(含拆迁工地管理)、城市河湖、黑车、黑导游等方面。[4]2003年,北京市城管监察办公室正式更名为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城管局),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开展工作。
中国城市化进程所带来的失业人口摊贩化、摊贩群体弱势化、摊贩经营非法化等问题使街头摊贩管理成为城市治理的难题,而城管则成了这支弱势队伍的直接对立面。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制约,城管执法缺乏程序性的约束,再加上执法利益的驱动,野蛮执法、粗暴对待摊贩的行为屡见不鲜,暴力执法引发的社会冲突严重削弱了政府威信,成为一段时间内严重的社会问题。仅以北京为例,2006年1月至8月,媒体共报道了76起暴力冲突事件,89名城管队员在冲突中受伤,而受伤的老百姓更是数倍于此。在这种背景下,各地政府开始武装城管队员,准备为其配备器械,以加大执法力度,增加对老百姓的威慑力。暴力执法遇到暴力抗法,为了进一步打击暴力抗法须加大执法力度,中国城管日益陷入暴力冲突的怪圈,城管也被逐渐妖魔化为“野蛮”、“暴力”、“无情”的代名词。
(二)法律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第6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13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15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16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职责主要是:(1)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市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2)组织起草本市有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研究提出完善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的意见和措施;(3)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的指导、统筹协调和组织调度工作;(4)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队伍的监督和考核工作;(5)负责本市市政设施、城市公用、城市节水和停车场管理中的专业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城管监察队伍行政执法中跨区域和领导交办的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6)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系统的组织建设、作风建设、队伍建设以及廉政勤政建设工作;(7)承办市政府及市政管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案情介绍
崔英杰,23岁,河北人,退伍军人。为人老实正派,在部队表现一贯良好,退伍后进城找了一份保安工作,但单位经常拖欠克扣工资。为了谋生,他不得不辞掉保安工作,花了相当于他一个月收入的钱买了一辆三轮车到街边卖烤香肠,同样是为了谋生,他每天睡眠不足4小时。
李志强,36岁,海淀区城管监察大队副分队长,干城管已经8年。1997年考入北京市海淀区市容监察部门,1998年海淀区城管监察大队成立,李志强从“市容”调到了“城管”。2005年11月因工作成绩突出,他被调入海淀区城管监察大队业务督察一科,2006年4月,被聘为这个大队的海淀分队副分队长。李志强为人正派、胆大心细、工作尽职尽责,是一位好丈夫、好同事。
2006年8月11日下午5时许,忠于职守的城管副队长李志强和老实正派的无证摊贩崔英杰迎面相遇时,血腥的一幕发生了。在科贸电子商城北侧,城管队员们遇到了正在经营烤肠的无证商贩崔英杰,随即准备查处并没收崔英杰经营烤肠的三轮车。崔英杰手里紧握切香肠的小刀本能地舞动,口气却很软弱:把车给我留下,其他你们拿走。争执中,城管队员无法控制局面,后来赶到的李志强带头翻倒了三轮车,僵持的局面仍在持续,城管队员夺不下崔英杰的刀,崔英杰也无法推走自己的三轮车。突然,争执中的崔英杰放弃了三轮车,从胡同北侧出口跑走了。就在城管队员将这辆新三轮车装上卡车准备撤离时,崔英杰突然跑了回来。他跑过李志强后,突然一个转身与李志强正好打一个照面,事情就在这一瞬间发生:崔英杰迎面冲上来,反手握刀一刀扎在李志强的咽喉处。然后转身向巷子里逃去。李志强被城管队员们扶上了一辆车,紧急送往医院,18时06分,李志强终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在海淀医院死亡,他成为了北京城管成立8年来首位在执法过程中殉职的城管执法队员。8月12日5时30分,崔英杰在天津塘沽经济开发区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8月16日,李志强被北京市授予“革命烈士”称号。9月19日,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崔英杰,同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崔英杰提起公诉。12月12日,崔英杰故意杀人案开庭。
2007年4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轰动一时的崔英杰杀城管案终于告一段落。
三、诉讼进程及诉争焦点
2006年12月12日,崔英杰杀城管案正式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论激烈,双方分别就崔英杰是否故意杀人以及城管局执法的合法性各抒己见。
(一)崔英杰是否故意杀人
在起诉书中,检察院将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的故意伤害罪变更为故意杀人罪。检方在起诉书中说,崔英杰因无证经营被海淀区城管监察大队查处时,即持刀威胁、阻碍城管队员的正常执法活动,并持刀猛刺海淀城管分队副队长李志强颈部,伤及李的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使李志强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而,检方指控崔英杰是以暴力手段妨害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并持刀行凶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犯罪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方所提供的证据是事发现场的录像资料,该证据的提供者是海淀城管大队宣传科工作人员王金波,这被认为是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检方当庭播放了现场录像,画面显示:十几个城管队员围绕在崔英杰周围,崔英杰手里紧握小刀本能地舞动,口气却很软弱:“把车给我留下,其他你们拿走。”城管的声音在说:“你把刀放下,把刀放下。”争执的最后场面是崔英杰单膝跪地,左手仍死抓住三轮车不放。城管最终收缴成功开始回撤,画面中是他们离散的背影。已经离开现场的崔英杰突然从后面迅速跃入镜头,人群一阵混乱,然后是血,然后是崔英杰转身飞快跑向小巷深处的蓝色身影。
崔英杰的辩护律师夏霖和李劲松认为,崔英杰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杀人故意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本案中,崔英杰与被害人李志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崔英杰是在夺回自己三轮车的同时,担心自己人身可能受到强制,急于脱身时一次随便的挥刀;并且崔英杰在逃到天津后,曾向朋友发短信询问李志强的伤情。因此,两位辩护律师表示,这一点可以证明崔英杰确实没有预见到李志强死亡的后果,对李的死亡结果没有主观上的希望或放任态度。此外,崔英杰在庭审中也形容当时心情说:“我哀求他们,什么东西都可以拿走,就是请把我的三轮车留下,因为那是我头天刚刚借钱买的。”“当时非常心痛,看到三轮车被装上卡车的那一刻。”崔英杰说:“看到过新疆卖哈密瓜的有人在最后关头还能要回车,我就又冲上去了。和李志强擦肩而过时和他的手碰了一下,就以为他要抓我,所以随手一扒拉,当时不知道扎在什么位置。”对于这一致命动作,崔英杰作出了如上解释。
在阐述了崔英杰非故意杀人而是激奋杀人的法理后,夏霖律师声情并茂地发表了如下陈词:“贩夫走卒、引车卖浆,是古已有之的正当职业。我的当事人来到城市,被生活所迫,从事这样一份卑微贫贱的工作,生活窘困,收入微薄。但他始终善良纯朴,没有偷盗,没有抢劫,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我在法庭上庄严地向各位发问,当一个人赖以谋生的饭碗被打碎,被逼上走投无路的绝境,将心比心,你们会不会比我的当事人更加冷静和忍耐?我们的法律、我们的城市管理制度究竟是要使我们的公民更幸福还是要使他们更困苦?我们作为法律人的使命是要使这个社会更和谐还是要使它更惨烈?我们已经失去了李志强是否还要失去崔英杰?”
由于此案的轰动效应和影响巨大,法院显然想要兼顾控辩双方的意见,力求达到相对衡平的结果。法院认为,崔英杰以暴力手段阻碍城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考虑到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崔英杰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这显然是一个“共赢”的结果:崔英杰故意杀人罪成立,照顾到了控方和被害人的利益;而死缓的结果也是对崔英杰及其辩护律师的安慰,毕竟“保住了崔英杰的一条命”。
(二)城管局的执法是否具有合法性
崔英杰的辩护律师夏霖在庭审中还就北京城管局执法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他认为,尽管《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但这个行政机关显然是指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同时我国《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第64条第3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然而,据夏律师的调查,北京城管局的成立根本没有经过这一程序,该局的成立实际上源于北京市政府的一个“决定”以及北京市政府办公厅的一个“通知”,内容具体如下:“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京政发〔2002〕24号)及市政府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59号),原北京市城管监察办公室正式更名为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开展工作。”这就意味着,既然检方指控崔英杰妨害公务,就得首先证明城管局是一个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
北京城管局没有对夏霖律师的这一质疑作出回应。中国城管执法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但至于集中行使行政职权的某一行政机关是否合法成立的问题,实践中一般基于转型社会的国情和国家机构改革“摸着石头过河”的现实对这一问题回避。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事实上默认了城管局执法的合法性,这可以在法院意见中看出来:“崔英杰以暴力手段阻碍城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至于说最终没有判处崔英杰死刑立即执行的考量则是“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这也反映了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下法院的尴尬地位和无奈,中国的许多机构是在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下开展活动,行使职权的。
四、诉讼难题及诉讼策略
在百度上搜索“崔英杰案”可得到115 000个结果,在谷歌(google)上搜索“崔英杰案”可得31 600个结果,这意味着媒体发表的文章带有“崔英杰案”四个字的,就被转载115 000和31 600次,可见该案的重大影响力。
崔英杰杀城管案经媒体广泛披露后,社会舆论在对李志强的殉职表示哀悼的同时,也转向了对激烈争论了数年之久的城管制度的再思考上来,这也是让原本在各自生活和工作中都很优秀的两个个体成了杀人者与被杀者的根本原因。本案不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它更是暴露了目前城市管理中行政执法根据的法律缺失,反映了转型时期的城市治理思路和失地农民的生存权利保障两者之间的艰难协调。这也是本案中最大的诉讼难题,因为它关系到行政处罚程序缺失、城管队员执法身份的合法性、当局的城市治理思路、失地农民的生存权利等诸多制度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承办此案的北京义派(公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义派)采取了如下诉讼策略:
首先,恰当介入,获取委托。研究了关于该案的新闻报道后,义派认识到这是介入的最佳时机,因为杀人者崔英杰是退伍军人、进城农民;被杀者是城管队长、革命烈士。单从二者的身份看,此案极具代表性。于是,义派想办法获得了崔英杰的委托。
其次,确定了操作方向:崔英杰案不能被当做一个刑事诉讼案加以援助,因为该案既反映退伍军人专业安置这一敏感而又重要的问题;又涉及进城农民的生存权利。但当下主要矛盾是城市化进程中城市管理者思路以及由此催生的城管执法模式和城市中低收入人群人权以及进城农民工生存权利的冲突。因此,义派初步确定,除为委托人提供专业律师服务外,还要以本案为切入点,探讨当下的城管思路与城管制度。
再次,组成项目团队。崔英杰项目团队由三个小组组成:律师团队、学术团队、公共评论团队。项目总负责人是吴革理事长,律师团队由夏霖律师负责,学术团队和公共评论团队由王振宇负责。具体分工是:吴革理事长负责总协调和监督;夏霖律师负责案件取证、出庭等刑辩工作;王振宇负责联络专家学者以及与媒体沟通。团队成员由义派律师、影响性诉讼研究中心研究员以及外界律师、专家构成,莫少平律师、张思之律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轩、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清华大学李楯、郑也夫教授,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周汉华教授等均不同程度地参加了该项目。这也就是后来媒体报道所称的“顶级律师团队”。
最后,与媒体合作,进入公共领域。认识到不合理的城管制度是让原本在各自生活和工作中都很优秀的两个个体成了杀人者与被杀者的最终原因后,义派于2006年10月31日专门组织了“崔英杰案与城市治理研讨会”,研讨会以探讨中国城管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中国城市治理思路为议题。会议邀请了中国最著名的经济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律师,对上述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参会媒体20多家,从后来的媒体报道上看,公众的注意力从关注一个“革命烈士被害”案转到了对城管制度的理性思考与反思上来。媒体报道非常之多,仅仅中国青年报关于研讨会的一个报道,转载量达到了25 000多条。与媒体的合作促进了“公益诉讼”的广泛传播,也使得社会的关注远远超过了崔英杰案本身。随着讨论的进一步深入,对城市治理思路和公民权利保障二者协调的思考也进一步深入,例如,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黄元健在《法制日报》上发表了《谁的城市?》一文,批评当代城市公共决策中缺少了穷人的参与;吴革理事长撰文《探讨城市精神》,指出大城市应该更包容,使得各阶层都有安居乐业权利,政府不应只为富人服务,等等。
对崔英杰杀城管案的准确定位以及与媒体的合作使本案获得了阶段性的胜利,其中与媒体的合作尤具重要意义。例如,在谷歌(google)上搜索“公益诉讼”可得到结果417 000个,这意味着媒体发表的文章带有“公益诉讼”四个字的,就被转载41万多次,还有更多公益诉讼在媒体报道中没有提及“公益诉讼”四个字;而研究公益诉讼的学者和公益诉讼律师,也成为了媒体追逐的焦点,比如在谷歌(google)上搜索“李刚+公益诉讼”,得到结果76 000多个。而在另一方面,一个通过宪政程序产生的制度,因为公众参与决策,便意味着一定的公共利益得到实现,从这个角度而言,媒体在公益诉讼价值的实现乃至自我定义的给定过程中,不可或缺。
正是有鉴于此,义派将与媒体合作列为日常工作内容,并通过如下方法,开展相关工作:(1)“义派传媒沙龙”。义派自2007年初开始组织“义派传媒沙龙”,每两个月与20余家媒体的记者见面座谈,互相交流信息,研讨相关问题。这意味着,这20余家媒体的记者了解义派的宗旨,并愿意与义派合作;同时,由于定期见面沟通,律师和记者容易就某个问题达成共识,相互配合。(2)固定合作。一是与《法制日报》“人大与立法评论”版固定合作,每两周为其提供选题以及由义派影响性研究中心研究员写作的文章;二是协助北京电视台开办“公益诉讼”频道,双方定期碰面,商定公益诉讼案件选题与报道方式、报道周期。
同时,在与公共传媒的合作过程中义派也注意到要处理好当事人的信息秘密、利益保护和公益诉讼理念传播之间的关系。义派认为,公益律师要恪守职业道德,保持谨慎,不能为了扩大宣传自己的理念而置当事人的利益于不顾,要为当事人的利益充分考虑,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就案件所发表的言论,应该得到当事人的支持。在与媒体合作的时候,坚决反对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旗号牺牲当事人利益的做法。此外,也要在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保持微妙的平衡,公益律师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尽量不要对媒体发表对案件本身的评论和看法,这也是“以法治的方式实现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
五、后续影响及思考
2007年8月,有个城管队员的家属联系义派律师事务所,要聘请义派的律师为其丈夫辩护。我们询问她是如何得知我们律师事务所的,她的回答是,从媒体报道上看到我们为杀城管的崔英杰辩护了。我们问及:我们是为崔英杰辩护的,你不觉得我们是在和城管作对么?她说:李志强是城管队员,你们为杀李志强的人辩护,从某种意义上不受城管队员的欢迎,但你们是真正的好律师,所以我相信你一定能为我丈夫做最好的辩护。2007年8月,北京市通州区进行市政管理改革,王振宇应邀作为专家参与了该项目,并提出完善该地区城管执法的法律建议。这些都可谓是崔英杰案的后续影响。
最重要的是,崔英杰杀城管案引发了人们对城管和市民关系的进一步思考,城管和市民之间的关系不应是敌对的冲突关系,而应该是和谐相处的关系。为此,一些媒体发表评论称,绝大多数游商和小贩都属于低收入阶层,出于生存的压力才来到大街上“打游击”,作为城市的管理者,理应给予其更多的宽容、谅解和关心,为他们提供尽可能多的服务和方便。随着媒体关于城市治理思路以及城管制度思考的深入,全国许多大中城市都对城市管理方式进行了改革,实行人性化执法、服务式管理。例如,北京、上海等各地政府纷纷出台文件,严查城管队员暴力执法。上海还专门为流动商贩划出了经营区,不再一味驱赶。最近,又有地方政府出台政策,禁止城管队员对于第一次发现的流动商贩当场罚没工具……
崔英杰案反映了社会转型时期城市管理者治理思路以及由此催生的城管执法模式和城市中低收入阶层人权以及进城农民工生存权利的冲突,其实质是公益诉讼在中国法律体系下如何进行操作的问题,这就涉及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如何选择公益诉讼案件?崔英杰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要有选择地进行公益诉讼,也就是说,要在对相关问题深入研究和观察的基础上,经过严格的内部程序来选择公益诉讼素材,并且把每个公益诉讼案件当做一个项目,按照预定的工作计划来操作。这主要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第一,每个公益机构都有自己的工作范围和自我评价标准,义派的宗旨是通过援助典型个案推动法治进步;第二,公益诉讼只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公益律师也并非只能在诉讼中发挥作用,事后救济有时并不是最佳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公益律师也可以通过参与立法、行政听证、建议书等形式推进法制建设;第三,中国转型时期的社会背景也昭示了制度性冲突的不可避免,公益律师在选择公益诉讼案件时要有恰当的介入点;第四,公益机构的有限资源与社会服务的无限需求之间的矛盾也决定了公益诉讼的有选择性。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义派提出了“影响性诉讼”的概念来选择公益案件,通过援助、研究这些影响性公益案件,推动制度进步。所谓影响性诉讼,是指那些在一定阶段、一定范围内,反映制度冲突并为公众所知悉的典型性个案,这些个案是可能引起立法和司法变革,引起公共政策的改变,影响公众的法治观念,促进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障。
公益诉讼案件的选择标准有以下五点:
第一,公知性。公知即为公众所知悉。具体权利是各种利益博弈的均衡。我们[5]认为特定因素会催生公众形成对某项权利的需求,这些需求的声音经过媒体传播进入公共空间引起公共讨论乃至辩论,最终以某个案件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样的案件并非所谓的精英意志,而是公众的自发选择,很大程度上代表了自下而上的改革推动力。
第二,公益性。即所谓的公共利益属性。
第三,公共性。我们将“公共性”解释为“制度性”。我们倾向于认为制度是演化的结果,而非设计和移植的产物。立法工作是法制建设的基础,我国立法工作成绩卓著。回过头看看我们所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是“立法移植”的产物。这些移植过来的法律是否就当然成为了我们的本土资源,是否能够起到保障权利的作用,需要实践来检验。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目前处于“后法律移植时代”,如果说在以前,立法工作者是法制的重要推动力,那么在这个时代,律师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律师通过援助,研究这些活生生的个案,进行法制教育、检验法律、测试法律并推动法制的完善。
第四,共鸣性。所谓共鸣性是指我们选择的案件并不是律师的孤芳自赏、自说自话,而是要取得学界、公众、律师界同行乃至决策者的共鸣。这样才能够在一个典型性的公益案件的操作过程中,最终实现推动制度变革的根本目的。
第五,共赢性。凡案件必有结果,不论是受理、不受理,胜诉、败诉抑或和解都可称做一种结果。但对于公益案件,我们判断结果好坏的标准,既要以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为根本出发点,也要考虑尽量达成各方的共赢。因为,公共利益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更加完善的制度的形成,这种完善的制度又外在表现为利益各方均有表达的权利,表现为公共决策的透明化和民主化。
在公益案件中,作为公益律师,我们既要据理力争,反对任何对法制的践踏,也要时刻提醒自己要“以法治的方式实现法治”。惟有如此,我们才可能对社会的和谐发展和法治秩序有所贡献。
【注释】
[1]资深律师,北京义派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2]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3]参见2006年09月01日《中国新闻周刊》,http://www.si-na.com.cn.[2009-06-15].
[4]参见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网站,http://www.bjcg.gov.cn.[2009-06-15].
[5]文中“我们”指义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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