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管闲事人”的环保情结
——陈法庆环保诉讼系列案评析
陈胜强[1]
一、诉讼背景
(一)社会背景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工业化进程加速推进,建立了完备的工业体系,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国内生产总值也稳居世界前列。然而,和工业化进程相伴而生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严重,发展在给中国人民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带来了空气污染、水质下降等严重的环境压力。作为一个后发国家,中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力图避免走上“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中国的环境保护制度也在近年来逐步完善,先后颁布实施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建立起了中国特色的环保法律制度。
然而,近年来不断见诸报端的环境污染事件表明,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仍任重而道远。2005年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期间正式对外发布的评估世界各国(地区)环境质量的“环境可持续指数”(ESI)显示,在全球144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位列第133位。在全世界污染最严重的50个城市中,中国占了30个;在全世界污染排名前10位的城市中,中国占了8个。曾几何时,环境污染只是与城市相联的概念,但近年来我国农村地区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深受其害的农民群众开始运用法律诉讼、信访、公益上书等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背景
《宪法》第9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5项、第6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7条第1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16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12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6)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案情介绍
在当代中国有这样一个农民,他不仅与涉及自身利益的环境污染事件作斗争,而且对看来“与己无关”,但危害一方公共利益的环境污染行为,也要拍案而起,讨个说法,他就是浙江农民陈法庆。
陈法庆,1967年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杭坪镇程家村,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奉口村农民,因爱管闲事、热心环保事业而闻名全国。为保护环境,他多次上书建言、检举、控告,还以行政不作为为由两次将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告上法庭,甚至向国家相关部门上书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建言。此外,他还自己出资在杭州电视台、《人民日报》刊登“善待环境就是善待自己——农民陈法庆”的环保公益广告,并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会城市做“善待环境就是善待自己——农民陈法庆”的环保公益灯箱广告,并创建了自己的网站——农民陈法庆环保网,以唤醒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因为爱管闲事、为环保身体力行,他和家人在威胁和恐吓中艰难生存。[2]鉴于陈法庆对环保事业的卓越贡献,他获得中国首个民间环保奖——“SEE生态奖特别奖”,先后被评为“2005十大公益人物”、“浙江骄傲——2005年度最具影响力人物”、“2005中国最具影响力100人”等。在陈法庆保护环境的行动中,下述三起环保诉讼影响深远。
(一)2002年陈法庆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环保局行政不作为案
陈法庆所在的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境内洛山及附近小山2.5平方公里的范围内,竟有大小11家石矿,矿点密集度及年开采量居全省首位。由于各矿生产车间或露天、或半敞开,产生的噪音震耳欲聋,排放的粉尘遮天蔽日。晚上即使关闭窗户,第二天早上室内还是遍地粉尘。如果遇上有风的日子,路过矿区的镇村道路上3米内难见人影和物体,矿山附近的房顶、树木上的粉尘好比白雪覆盖,要到下雨的时候才能冲洗干净。就在这雨天一身泥、晴天粉尘飞的环境中,仁和一带的人们度过了20多年。
1999年开始,陈法庆多次向余杭区环保局和仁和镇政府反映情况,但是他们认为当地经济要发展,石矿粉尘是正常的且无法治理,因此当地的环境污染问题一直未能解决。2001年4月17日陈法庆又一次向余杭区环保局投诉石矿的粉尘、噪音污染问题,在未得到满意的答复后,他又向当时的钱江电视台《新闻速写》栏目电话投诉。该台采访后计划于19日晚在新闻中播出。即将被新闻曝光的事实被余杭区环保局获悉后,该局立即对仁和镇境内的石矿进行了督察,并向其中的8家石矿发出了《环境保护限期整改通知书》。陈法庆耐心地等待一段时间后发现没有下文,第二年又先后9次向余杭区环保局举报有关粉尘、噪音污染严重的问题。在多次反映未果的情况下,2002年6月,陈法庆特地购买了摄像机,拍摄了仁和镇7家石矿企业制造粉尘、噪音的现场情况。7月3日,陈法庆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粉尘、噪声所在地的余杭区环保局告上法庭。
2002年8月21日,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杭区环保局在接到陈法庆的多次举报、投诉后,对存在粉尘和噪声污染的石矿进行了查处,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二)2003年陈法庆诉浙江省政府和浙江省环保局行政不作为案
粉尘污染刚去不远,陈法庆又发现流经村边的东苕溪,因船舶运输建筑石料而造成溪水严重污染。浑浊的河面漂着五彩的油污、粪便和形形色色的塑料垃圾杂物,有时候水体颜色甚至变红。东苕溪是杭州市和余杭区主要生活水源地,建有两个自来水厂取水口,承担着130万居民生活饮用水,但除几块警示牌外,他没有看到更多保护水源的行动。陈法庆将所见所闻记录下来,于2003年8月12日向有关部门递交《一级水源如此保护》的情况反映并请求整治,但迟迟没有下文。陈法庆决定再次提起诉讼。2003年12月12日,由于“东苕溪污染问题”,陈法庆又一纸诉状将浙江省政府和浙江省环保局告上法庭。陈法庆诉称,二被告对他家门口的东苕溪水源保护区内的环境污染状况,未采取切实的治理和改善措施。
四天之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陈法庆的起诉。法院认为,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污染和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陈法庆不具备原告资格,故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陈法庆对此裁定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但上诉仍被驳回。
(三)2007年陈法庆、许洁华诉国家环保总局行政决定不当案
2007年5月9日,陈法庆与江苏宜兴农民吴立洪之妻许洁华联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状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环发(2006)第173号《关于授予宜兴市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的决定》。[3]陈法庆在起诉状中说,江苏省宜兴市有1600多家化工企业,为了追逐短期经济利益,这些企业欺瞒政府,无节制地排污,给宜兴市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及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实质性的危害和威胁,可江苏省宜兴市却在2006年10月26日被环保总局授予“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陈法庆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和宜兴市人民的环境权益,助长了环境污染行为。根据《环境保护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法院诉请被告撤销其授予宜兴“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6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该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6月9日,陈法庆在杭州签收了这份裁定后,当即与北京律师取得联系,准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诉讼进程及诉争焦点
陈法庆环保诉讼系列案,反映了深受环境污染之害的普通公民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来保护环境、维护公益的努力。在这三起环保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诉争焦点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环保部门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在“陈法庆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环保局行政不作为案”中,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解释》中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的相关规定。据此,该院认为陈法庆是适格的原告。原被告所争议的问题主要是环保局是否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在一份长达5页的陈述书中,陈法庆写道:“虽然环保局对8家石矿企业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但现今仁和镇矿山行业10余家石矿无一家治污设施符合整改要求。对‘形式’上的整改过后仍在污染环境,被告不是不知,而是任其污染放纵不管。”因此,余杭区环保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余杭区环保局在其行政答辩状中说,陈法庆状告该局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环保局认为,他们对原告的检举认真对待,并列举其举报和解决的记录,对其举报受理、办理、反馈,均按法定程序进行。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也是及时查处,且将查处结果反馈给原告。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区环保局要求洛山地区石矿企业安装封闭设施和水喷淋除尘设施,企业也按要求安装。对粉尘设施不正常运行的单位,区环保局对有关企业实施了3次行政处罚、11次限期整改的行政措施等。因此,环保局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
余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表明了法院的态度。2002年8月21日,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陈法庆举报、投诉仁和镇有关石矿存在粉尘、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区环保局进行查处,属于区环保局的法定职责。区环保局接到陈法庆多次举报、投诉后,均及时进行了记录和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存在粉尘、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石矿作出了期限整改的通知和行政处罚决定,环保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处罚不力,有关石矿被处罚后,至今仍存在粉尘、噪音污染严重的违法行为,这是有关石矿未按被告要求彻底整改所致,并不能说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法院驳回了陈法庆的诉讼请求。
(二)公民个人是否环保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法院将驳回起诉。在“陈法庆诉浙江省政府和浙江省环保局行政不作为案”中所面临的诉讼难题就是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认为流经他家门口的东苕溪水源保护区是杭州市和余杭区的主要居民用水取源地,但该条溪沿岸的石矿企业外运石料严重影响了数以百万计的居民饮水安全,进而影响了他个人的饮水安全,因此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16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的规定,他有权要求地方政府履行法定的环保职责,否则便诉请法院判决政府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所以,他是适格的原告。
陈法庆提起此次诉讼,并不在意输赢,而是希望达到引起各方重视改善污染的目的。但让他始料未及的是,法院4天后就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污染和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陈法庆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起诉资格。
(三)被告国家环保总局的行为是否具体行政行为
在“陈法庆、许洁华诉国家环保局行政决定不当案”中,原告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以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5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显而易见,国家环保总局授予江苏省宜兴市“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称号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据职权行使的针对特定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国家环保总局在媒体广泛报道宜兴市污染事件的情况下仍然授予宜兴市“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和宜兴人民的环境权益,助长了环境污染行为。因此,国家环保总局理应收回宜兴市“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
2007年6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而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却是“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该院的受案范围”。
四、诉讼难题及诉讼策略
陈法庆环保诉讼系列案以失败告终,说明了环保公益诉讼在中国现行法律体制下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也说明了建立环保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已是刻不容缓。在这些诉讼中,所涉及的诉讼难题实质上只有一个:如何在中国践行环保公益诉讼?
顾名思义,环保公益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个人或组织提起的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众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损害、污染环境的活动。在当前中国的法律体制下,践行环保公益诉讼的最大难题就在于谁是适格的原告。
在国内近年来的一些尝试和探索中,检察院、环保部门和公民个人担当原告的例子不少,但诉讼结果却大不相同。大体而言,检察院和环保部门作原告的环保诉讼大多胜诉,而公民个人为原告的诉讼却大多败诉。[4]
陈法庆环保诉讼系列案反映了环保公益诉讼的普遍难题,虽然和大多数个人提起的诉讼结果相同,官司最终打输了,但是陈法庆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所采用的诉讼策略仍具现实意义。总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确定诉讼的目标
陈法庆环保诉讼系列案的主要目的不是诉讼的输赢,而是要通过诉讼引起各方重视环境污染问题,进而寻找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妥善方法。虽然两起官司最终都输了,但也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重视,环境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在他的呼吁下,杭州市余杭区政府最终关停了一些污染严重的石矿企业。政府部门也决定到2013年全面停止开采仁和镇的石矿。
(二)用事实说话
为了证明仁和镇石矿污染环境的事实,陈法庆自费购买了摄像机,拍摄了仁和镇7家石矿企业制造粉尘、噪音的现场情况,最终法院确认了石矿企业污染环境的事实。
(三)重视与媒体的合作
在这两起环保公益诉讼案件中,陈法庆非常重视与媒体的合作,以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如在诉余杭区环保局行政不作为案中,在未得到满意的答复后,他又向当时的钱江电视台《新闻速写》栏目电话投诉。尽管媒体最后未能报道,但余杭区环保局迫于压力立即对仁和镇境内的石矿进行了督察,并向其中的8家石矿发出了《环境保护限期整改通知书》。
(四)采用多种途径推动问题的解决
除了诉讼途径以外,陈法庆还积极学习环保法律,撰写环保文章,并向相关部门建言献策。例如,在上述两起环保公益诉讼后,陈法庆以自身经历撰写了《环境污染、法律无奈——关于请求对公益诉讼等立法立案审理的建议》的报告材料,分别寄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环保总局,建议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公益诉讼进行立案审理。在这份建议中,陈法庆提出:“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法院也应立案审理,惟有如此,有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才能受到监督,公众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切实保障。”陈法庆还根据自己在基层了解到的环保“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情况,建议修改环境法律、法规,加大对污染者的惩罚力度,认为:“现行的环境法律对污染者惩罚太轻,治理污染的投入比行政罚款高数倍甚至几十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污染制造者宁愿认罚也不守法。一些污染企业在当地是英雄,是政府的红人,在发展经济的口号声中,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走‘先污染后治理’、‘先发展再保护’的弯路。如果长期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环境污染就不是偶然而是必然现象了。”[5]2005年3月的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梁从诫受陈法庆启发,提交了《尽快建立健全环保公益诉讼制度》的提案,引起政府和民众的广泛关注。
五、后续影响及思考
虽然上述三起环保公益诉讼陈法庆都输了,但他输在法院却赢在社会。在轰动一时的陈法庆诉杭州市余杭区环保局行政不作为案败诉后,经媒体广泛报道,引起时任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的高度关注,他在有关报道上批示:“请法规司阅,这是一件好事,望认真研究,将此事变成促进严格执法、环保局与群众共同执法的动力。”余杭区环保局和仁和镇政府也联合成立粉尘、噪声综合整治工作组,强力整治粉尘、噪声污染,一举减少了80%的粉尘和噪声,使矿山附近两万人呼吸上了清洁空气。同样,在诉浙江省政府和浙江省环保局行政不作为案不予受理后,经过陈法庆的奔走呼吁,当地环保部门对东苕溪污染整治成效显著,两岸居民大幅度提高了保护水资源意识。
面对公益诉讼往往被法院不予受理的现实,政府除应督促执法部门认真对待环境污染问题外,也要为理性维权提供制度空间,当务之急是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鼓励陈法庆这种“事不关己,也要挺身而出,见义勇为”的精神。[6]在构建我国的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时,最重要的是赋予相关组织和个人以诉权。实际上,中国现有法律已为环保公益诉讼预留了制度空间,例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如果对这里的“控告”做深入理解,“控告”显然不仅仅是一种宣告性的权利,更是法律赋予相关主体的一种直接诉权,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的环保公益诉权。在环保公益诉讼中,理应允许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而不应加以限制。
当国家环境权益或者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笔者以为,最合适的原告是环保部门。我们现有的相关法律也揭示了环保部门在环保公益诉讼中的最优地位。《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5、6项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显然,上述法律规定虽没有明确提出环保公益诉讼,但“对环保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身就不排除运用诉讼手段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进行追究,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此外,从现实的可操作性来看,环保部门也是最佳的环保诉讼的提出主体。由于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往往并不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就导致个人向法院起诉时因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被驳回起诉。此时,环保部门以其得天独厚的环境监管职责和权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是最好的选择。环保部门作为环境质量的监管者,既可通过现场检查、取样监测等手段及时、直接地发现损害环境的行为,又可通过自身的技术手段和监测工具,及时有效地采集证据以保证案件的胜诉。
当然,环保组织和社会公众也是环保公益诉讼不可或缺的主体,当环保部门对某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因顾虑各种关系而懈怠起诉时,公民就可举起环保诉讼的大旗,从而弥补单一诉讼主体的不足。《环境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为公民个人行使环境监督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现实缺乏的是保障这种监督权的具体操作程序。我国可借鉴已经发展成熟的国外告发人诉讼[7]制度,建立中国特色的环保公益诉讼制度,保障公民个人的诉权。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因其权力行为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8]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检察院具有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权利,但以往的法律却有具体规定,这说明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以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是有法律依据且不违背诉讼理念的;况且我国近来的实践也不乏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例子。[9]由此可见,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是一种可能的选择。
鉴于中国法律体系的现状,通过诉讼推动公益的案件胜少败多,但公益诉讼个案对推进法治进程的意义不可低估。此外,诉讼外的各种途径,如奔走呼吁、建言献策等对促进公益,推动公益诉讼观念的传播也具有重大的意义。浙江农民陈法庆的行动昭示了个人关注社会、善待环境的社会责任。
附件一:陈法庆环保行动档案
1.2002年7月状告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环保局行政不作为,余杭区人民法院认定严重污染的事实存在,但驳回了陈法庆的诉讼请求。
2.2003年12月状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浙江省环保局,案件未被受理;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被驳回。
3.2004年5月10日,个人出资1万元在杭州电视台,5月28日出资4万元在《人民日报》刊登“善待环境就是善待自己——农民陈法庆”的环保公益广告,旨在提高唤醒公众的环保意识,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反响。
4.2004年5月18日,撰写标题《环境污染、法律无奈——关于请求对公益诉讼等立法立案审理的建议》,并于5月21日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环保总局等5部门建议。
5.2005年1月11日,出资5万元在的《人民日报》刊登内容“善待环境就是善待自己,积极为印度洋地震和海啸灾区提供援助,伸援助之手、献关爱之心——农民陈法庆”的含有双重意义的公益广告,并向灾区捐款5000元,引起媒体的关注。2005年1月15日,中央电视台白岩松主持的《中国周刊》栏目称之为“朴实的号召”。
6.《环境污染、法律无奈——关于请求对公益诉讼等立法立案审理的建议》受到全国政协委员梁从诫的关注,在2005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全国政协“两会”期间,梁从诫委员向大会提交题为《尽快建立健全环保公益诉讼制度》的提案,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得到各方关注。
7.2005年4月21日,陈法庆分期出资25万元,委托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会城市做32幅《善待环境就是善待自己——农民陈法庆》的环保公益灯箱广告(其中北京2幅)。
8.2005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出资4万元在《人民日报》刊登“善待环境就是善待自己——农民陈法庆”的环保公益广告,同时开通《农民陈法庆环保网》,设置环保热线。
附件二:陈法庆环保荣誉档案
1.2005年4月22日获中国首个民间环保奖——“SEE生态奖特别奖”。
2.2005年12月被民政部主管的《公益时报》评为“2005十大公益人物”。
3.2006年1月15日被评为“浙江骄傲——2005年度最具影响力人物。
4.2006年1月16日应邀成为中国区火炬手,代表中国参加第20届2006年意大利都灵冬季奥运会火炬传递。
5.2006年1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的中国广告协会、《现代广告》杂志社评为“2005年度中国广告业影响力人物”。
6.2006年2月被中国中外名人文化研究会、《人物周刊》等30余家海内外媒体评为“2005中国最具影响力100人”。
附件三:国内近年来环保公益诉讼的案例
1.2003年5月9日,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乐陵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24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
2.2003年,北京市环保局将屡次违反《环境保护法》的9家企业告上法庭,法庭判令9家企业停止环境污染行为并缴纳罚金。
3.2003年11月,四川省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在阆中“尘埃落定”。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出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
4.2004年5月12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市雁江区清水河流域8家石材厂违规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一事正式启动法律程序,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这些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检察院。
5.2004年6月,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世界环境名人聚会北京探讨科学发展观大会上提出,公众应该成为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诉讼主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让任何公民、团体和国家机关都能与污染环境者在法庭上一论高低。
【注释】
[1]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2]陈法庆1992年至今管了数百桩“闲事”,内容涉及腐败、违法行政、环境污染、虚假评估、工程质量、偷税、为百姓讨公道等,为此,得罪了不少有背景的不法人员甚至执法人员。1998年右眼被人殴打致轻伤(先后2次手术);2003年5月27日、2004年6月22日住宅2次被人报复纵火。6月22日晚8时40分左右的纵火案,大门、门框全部烧毁,当时仅养母一人在家睡觉,幸亏众邻居奋力救火,才未酿成更大火灾,养母也及时逃离。2004年6月28日晚,有人在距余杭区仁和镇政府、仁和派出所仅10米的惟一进出交通要道上,张贴恐吓“海报”,内容如下:“陈法庆,今天到你家,你不在,只有你老母一人,不然早就炸掉你房,不过我帮已经决定,只要看见3323车(即陈法庆的汽车号码浙AS3323),就拿一手一脚。”参见http://www.1-123.com/1QITA/chengfaqin1.asp.[2009-06-25].
[3]被当地村民誉为太湖卫士的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村民吴立洪至今仍在看守所。在被宜兴警方控制前,吴立洪曾多次向全国人大、国家环保总局举报当地企业非法排污以及环保部门不作为,曾与浙江省环保人士陈法庆共同状告国家环保总局的渎职行为,因被警方羁押而由其妻许洁华代行诉权。宜兴市隶属无锡市,据吴立洪提供的数据显示,宜兴市有1600多家化工企业,几年来,媒体以“几十万鱼神秘死亡”、“8万人整整1年没水喝”等标题报道该地区污染情况。然而国家环保总局仍于2006年10月27日授予宜兴“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称号。吴立洪曾多次向环保总局反映情况,并要求总局撤销宜兴“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称号未果。2006年10月27日至2007年4月12日间,吴立洪拍摄了100多张照片,并取83瓶各色污染水样,这些污水五颜六色,臭味各不相同。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49990.[2009-06-25].
[4]详见附件三。
[5]陈法庆《环境污染法律无奈——关于请求对公益诉讼等立法立案审理的建议》中的相关言论,参见德清县环保局http://www.dqep.gov.cn/showmain.asp?tid=1028.[2009-06-25].
[6]参见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1102841.htm.[2009-06-25].
[7]据笔者所知,所谓告发人诉讼,是指任何公民个人可针对政府在环境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印度尼西亚的森林自然资源法领域还规定某些环保组织具有相关的起诉资格,美国也有类似制度。
[8]赖长洁:《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参见决策支持网:http://www.dss.gov.cn/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75143.[2009-06-25].
[9]详见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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