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与公益诉讼
——近年来民政局代受害人维权系列案评析
陈胜强[1]
一、诉讼背景
(一)社会背景
20世纪末以来,中国的工业化进程加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城乡间收入差距迅速拉大;而经济技术水平的提高也导致企业出现大量富余人员,工人下岗再就业成为一个新的社会问题。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医疗卫生条件的迅速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得到大幅提高,平均寿命达到历史新高,中国在工业化进程未完成的时候迈入了老龄化社会。于是,城市中出现了一批年老体弱者、身有残疾者、下岗失业者以及失地农民等弱势群体,因其自身无力解决食宿问题,又无亲友投靠,且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不得不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
2003年施行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办法》)为这些流浪乞讨人员的生存权益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而根据该《救助办法》在各大中城市设立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则为他们提供了现实的物质保障,他们的食宿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由于救助站实施救助工作只能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进行,虽然一部分人得到了救助,但仍有数量巨大的流浪乞讨人员无法享受到社会救济所带来的福祉。在现代社会中,人口的巨大流动性使得救助站的工作难度进一步加大,救助站的工作人员不可能每天驻守在城市的各个角落,去寻找流浪乞讨者,因为他们不可能尽知每个流浪者的信息和行踪,因此,流浪乞讨人员只能自己去和民政部门联系,才能得到民政部门的救济。正因如此,一旦这些人员的生命和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很难得到及时的救助;而遍寻中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无名流浪者因他人侵害死亡的规定尚属空白,这也是我国目前社会救济体系的盲点所在。
自2006年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代无名流浪汉维权以来,各地民政局代无名流浪者维权的行动频见报端,然结局却大不相同,有胜有败。民政局代无名流浪者维权的行动,显然是出于善意的尝试。如果没有任何政府部门为这些弱势人群主张权利,那么他们的生命和人身权益如何才能得到尊重与保障?这些案件所反映的中国现有社会救济体系的制度缺失发人深省,已经超过了对案件结果本身的思考,关键不在于谁有权代这些弱势人群维权,而在于构建一个合理的制度平台来确定如何保障他们的权利以及当他们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如何进行救济。这也是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法律背景
《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4项: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2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4条第1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第7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1)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2)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3)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4)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5)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简称《救助办法细则》)第22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1)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2)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3)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4)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5)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简称《交通事故规定》)第31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案情介绍
(一)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代无名流浪汉维权案[2]
2004年12月4日,李某酒后驾车,在南京高淳县境内将一名躺在马路上的流浪汉碾压致死。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和死亡流浪汉负同等事故责任。由于无法确定死者身份,又无家属认领尸体,事故后续处理工作无法进行。在死者亲属一直不出现的情况下,2006年3月24日,高淳县民政局以社会救助部门以及无名流浪汉监护人的身份,出面替死亡流浪汉索赔,以肇事司机、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高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万余元。
2006年4月19日,高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2006年12月18日,高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民政局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原告维权诉求。高淳县民政局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的上诉请求。
(二)湖南省临湘市救助管理站代无名流浪汉维权案[3]
2005年11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罗某驾车从武汉市出发开往湖南省益阳市。12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107国道临湘市羊楼司镇路段时,将一名流浪汉撞倒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在无法找到流浪汉亲属的情况下,2006年4月12日,临湘市检察院向该市民政局和救助站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民政部门提起对无名流浪汉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临湘市救助管理站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司机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赔偿25万元。
2006年6月16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7月21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偿10万元,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4 656.77元。这两笔钱暂由临湘市救助站代为保管。
(三)湖北省宜昌市民政局代无名流浪汉维权案[4]
2006年6月6日晚,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流浪汉当场身亡。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为由,将肇事司机向伍家岗区法院提起公诉,宜昌市救助管理站作为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肇事司机卢某和车主彭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时认为,宜昌市救助管理站作为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社会救助的组织机构,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了一定的食物、住宿及医疗救治,保障了流浪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在流浪乞讨人员的身份无法查明、也无法找到其亲属的情况下,救助站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代其提起诉讼,进一步维护了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肇事司机卢某和车主彭某同意赔偿62 000元,其中2000元系为流浪汉支付的丧葬费用,赔偿费用暂由宜昌市救助站代为保管。
(四)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民政局代无名流浪汉维权案[5]
2007年7月18日凌晨1时30分,谢某驾驶自贡市公路运输总公司川CT2033出租车,由自贡市自流井区向邓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6省道170km(沿滩区沙坪)处时,由于超限速行驶,将坐卧在道路上的一人撞伤致死。8月1日,死者在自贡市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出租车驾驶员谢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07年12月,沿滩区民政局以受害者系流浪乞讨人员为由代为提起诉讼,诉求被告赔偿“无名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67 382元。
2008年3月31日,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大安支公司(下称财保大安支公司)在10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民政局(下称沿滩民政局)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50 000元;被告自贡市公路运输总公司赔偿沿滩区民政局117 382元;财保大安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五)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代无名死者维权案[6]
2008年5月3日晚上7时50分左右,安阳市中州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农用运输车撞倒了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撞的人已经死亡,但死者身上没有任何标志,也没有找到任何证件。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用运输车司机师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警方在事发地附近张贴公告,在媒体上刊登启事,向有关单位发放协查通报等,仍无人认领尸体,后来尸体被存放到龙安区铁西殡仪服务站。2009年2月16日,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向龙安区民政局发送“检察建议书”,建议由民政局代为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24日民政局回函同意。
2009年3月17日,龙安区民政局正式提交民事起诉书;3月26日,龙安区人民法院组织合议庭开庭审理此案;4月23日,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05 780元,赔偿费用暂由龙安区民政局代为保管。
三、诉讼进程及诉争焦点
在这几起民政局代无名流浪汉(无名死者)提起民事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在诉争中的焦点问题实质上有两个:一个是原告是否有民事诉讼的起诉资格;另一个是赔偿标准问题,而后一个问题又是以前一个问题为前提和依据的,因此,民政局在这些诉讼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就成为当事人辩论的焦点所在。
在中国首例民政局代无名流浪汉维权的案件——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代无名流浪汉维权案中,因为无法确定死者身份,又无家属认领尸体,致使事故后续处理工作无法进行。在死者亲属一直不出现的情况下,2006年3月24日,高淳县民政局以社会救助部门以及流浪汉监护人的身份,出面替死亡流浪汉索赔,以肇事司机、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高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作为原告的高淳县民政局认为,国务院颁布的《救助办法》和民政部颁布的《救助办法细则》规定了民政局承担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这是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
而本案的三个被告肇事司机、出租公司和保险公司则认为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如下:(1)《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民政局显然不属于这三者;(2)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民政局显然也不符合赔偿权利人的范围;(3)原告对《救助办法》和《救助办法细则》的理解有误,这两部法规中规定民政部门的职责只是提供食宿等,并没有明确赋予民政部门代流浪乞讨人员起诉的权力。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可行”的精神,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民政局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力,否则就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基于以上理由,三被告认为,民政局显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的态度则表明了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处理。高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民政局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的维权诉求。当高淳县民政局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时,该法院进一步阐释了本案的法理。该法院认为,由于民政局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死者的相关丧葬费用,因此与本案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案中的赔偿权利人应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本案审理中,虽然这些权利人尚未出现,但不能排除其客观存在的可能,其在知悉本案情况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依然有权对侵权人进行追偿;而由于民政局并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救助站的救助职责也不包括代表或代替流浪人员提起民事诉讼,因此,2007年3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的上诉请求。轰动一时的国内首例民政局代受害人维权的案件终以败诉结局。
在后面几起案件中,民政局代受害人维权的诉讼都获得了圆满的结局,不仅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得到确认,而且替受害者讨回了公道。以湖南临湘市救助管理站代无名流浪汉维权案为例,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仍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高淳县民政局案不同的是,法院认为原告临湘市救助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认为,流浪乞讨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尊重,当权益受到侵害时,肇事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救助站在流浪乞讨人员的人身遭受侵害后可以提供必要的法律救助,但救助站行使法律维权行为,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取向,更有利于维护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由于目前找不到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救助站作为职能部门提起流浪乞讨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本义,原告救助站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原告救助站代流浪乞讨人员的近亲属行使司法救济权,并不是国家公权侵害私权,其行为没有侵害被告的民事权利。
四、诉讼难题及诉讼策略
在中国目前相关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民政部门代替受害者(无名流浪汉)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他们的尊严和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各地民政部门在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开展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虽然最终结局各不相同,但这些案件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却是一致的:谁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这也是民政局代受害人维权系列案的诉讼难题所在。
按照《宪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公民个人的人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流浪乞讨人员的生命和人身安全自然也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救助办法》、《救助办法细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法规则是对宪法所保障的人权的进一步细化,公民个人据此向有关机关提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请求。但遍览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却没有发现明确赋予有关机关代死亡的无名流浪者提起民事诉讼的表述,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也给为无名死者维权的活动带来了巨大的困难:究竟民政部门有没有代替死者起诉的权利,《救助办法》及《救助办法细则》中赋予民政部门的救助职责是否包括提起诉讼。
在近年来的探索和实践中,替无名流浪汉(无名死者)维权的行动是在交管部门、检察院和民政部门的通力协作下开展的,这也是原告在特殊背景下采取的诉讼策略。具体而言,在这些案件中,由于原告身份的特殊(民政部门或救助站),原告为突破诉讼主体资格这一重大诉讼难题而采用的策略如下:
(一)依法办事,谋定而后动
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可行”的法律精神,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之时需得到法律的授权,否则便是超越职权,便是对私权利的侵害。但根据《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民政部门作为原告起诉的做法是不违背法律精神的,这也是民政部门在诉讼中的主要主张。事实上,民政部门在这些案件中不是作为公权力机关行使管理职责的,而是以当事人的监护人的身份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且《救助办法》和《救助办法细则》规定的民政部门的职责应当包括在流浪乞讨人员人身受到损害后采取救济措施,因为“无救济即无权利”。
(二)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密切配合
在这些案件中,参与维权的并不仅仅是民政部门。当发生无名流浪者因车祸死亡的事件时,交管部门在认定了交通事故的责任后一般会找到检察院,让检察院协助处理,因为这涉及谁是赔偿权利人、赔偿的标准以及赔偿费用交给哪个部门保管等一系列问题。检察院在接到交管部门的请求后,经过研究相关的法规和资料,认为民政部门是最合适的起诉主体,因为《救助办法》和《救助办法细则》规定了民政部门承担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的职责。接着,检察院便向民政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民政局出面提起民事诉讼,替这些弱势人群维权。最后,便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民政部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些案件中,这三个部门的通力合作,有力地保障了受害者的权利。
(三)重视与媒体的合作
当民政部门代替受害者提起诉讼后,当地的媒体竞相报道,这无形中扩大了案件的影响力,有助于案件在公开、公正的情况下审慎处理,为案件的妥善解决创造了有利的氛围。作为具有公益效果的诉讼,媒体对案件的关注保证了案件的广泛影响力,因为公共传媒是“公众的喉舌”,公益诉讼是传媒的良好素材;公益诉讼离不开公共传媒,只有借助于媒体的影响力,公益诉讼才能更广泛地深入人心。由于公益诉讼涉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读者可以褒贬评价或者选择支持某一方而模拟对抗;公益诉讼往往关系到多数人的切身利益,容易引起读者关注;公益诉讼涉及对公众来说稍显陌生的法律以及律师行业,可满足读者好奇心;公益诉讼常常是弱势对强势的挑战,可让公众找到英雄;公益诉讼发动者的特殊身份和经历具有强烈可阅读性;公益诉讼往往是第一次触及某一领域而给人以新鲜感等因素,再加上媒体从业人员经常处于事件的第一现场,对不合理的制度有切身感受,所以无论从吸引读者眼球以增加发行量的角度来讲还是记者公益心的驱使,公益诉讼已经成为媒体重要的选题之一。
(四)重视先前的案例
除了国内首例代无名流浪汉维权的案件,其他案件的受理法院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国内其他法院的既有判决,在比较两案的情节后审慎地处理。以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院的法庭审理为例,法院考虑到了先前存在的判决,在参考了各地法院关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后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五、后续影响及思考
虽然国内首例民政部门代受害人维权的案件以败诉告终,但其影响十分深远。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驳回高淳县民政局的上诉后,向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请求尽快通过立法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死者的相关权益。而后来国内的几起典型的民政部门维权案件都以民政部门的胜诉结局,这一方面是中国社会“保障人权”的呼声日渐高涨的大环境使然,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民政部门代为维权系列案引发了人们关于公益诉讼原告的深深思考,在构建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时,谁才是最恰当的诉讼主体?具体到无名死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层面,谁是民事诉讼的原告?检察院在这类诉讼中扮演着什么角色?
在这些案件中,民政部门提起的是民事诉讼,这就涉及民事诉讼中谁是适格原告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要求起诉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当事人指的也是基于民事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受人民法院的裁判约束的人。按照我国理论和法律的规定,民政部门显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民政部门的原告资格是有瑕疵的,从严格意义上讲,民政部门不具有代替受害人起诉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起诉资格的规定借鉴的是19世纪以前德国实体法上的概念,这也是一直为诉讼法学者所诟病之处。因为起诉权只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而对起诉资格按照实体法上的标准界定,就会剥夺一些本应受到法律保障的受侵害的公民的合法权利,使他们无法通过必要的手段来获得救济,这显然是违背诉讼法理的。西方法谚有云:“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获得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公民的权利才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在中国社会大踏步迈向文明与和谐的征途中,无名流浪汉的权利受到侵害理应获得法律的救济,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在上述几起获得胜诉的案件中,法院没有基于法律的机械规定冷漠地驳回民政部门的维权诉求,而是充分考虑立法本义和法律的基本精神,认可了民政部门的原告资格,体现了尊崇法律和弘扬人道的统一。正如湖南临湘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表述的那样,“流浪乞讨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尊重……救助站行使法律维权行为,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取向,更有利于维护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救助站作为职能部门提起流浪乞讨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本义。原告救助站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并不是国家公权侵害私权,其行为没有侵害被告的民事权利”。
在这些案件中,基本上都是由检察院提出建议,由民政部门出面起诉的,这就涉及一个问题:检察院在这类案件中扮演的是什么角色?《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没有直接赋予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近年来,学者在论及公益诉讼时,一直呼吁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提出主体,并且在现实中也有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实例。如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范某案,检察院在该案中是以原告资格参与诉讼中的。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授予检察院这种诉权,因而不能要求检察院突破法律的框架来创新,“法治毕竟须以法治的方式才能实现”。然而,《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为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民政部门起诉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赔偿权利人的规定仍是以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依据的。因此,在确定无名流浪者的赔偿权利人时,应当依据的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客观标准,而不能扭曲法律的原意,让“撞了的白撞,死了的白死”。在这些案件中,检察院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了一些突破,开创了民政部门代为维权的破冰之旅。
民政部门代为维权系列案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开创了政府部门代普通公民起诉的先河,对保护弱势人群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民政局代流浪汉起诉只是公益诉讼的一种,不论结果成败如何,它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公益诉讼”的概念已经堂而皇之地走上了法庭,走进了公众的视线里。[7]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类公益诉讼之所以比较成功,或者说在后来的几个案件中,民政部门作为原告的起诉资格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与民政部门本身作为政府部门的地位有一定的关系。我们应该看到,民政部门比较顺利地获得了起诉资格,并不代表在其他类型的公益诉讼中,原告可以顺利获得起诉资格。事实上,诸如在环境、反歧视等类别的公益诉讼中,所涉及的公民权利有着更深刻的意义,但我们遗憾地发现,这些诉讼的法律限制仍比较多,公益诉讼的开展仍有诸多障碍。事实上,民政部门代为维权系列案的成功就在于,法院、检察院以及民政部门等政府各部门通力合作,从立法本义的角度去考察起诉资格问题,这说明起诉资格的认定并不像现实中呈现出来的那么障碍重重,只要相关部门能够从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去认识问题,从公平、正义的立法本义处理问题,起诉资格并不是公益诉讼中无法逾越的天堑。
【注释】
[1]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2]参见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03/28/con-tent_5908995.htm.[2009-06-28].
[3]参见星辰在线:http://www.csonline.com.cn/news/hunan/200606/t20060617_487016.htm.[2009-06-28].
[4]参见中国经济网:http://finance.ce.cn/law/home/wqfg/200612/01/t20061201_9644925.shtm.[2009-06-28].
[5]参见人民网天津视窗:http://www.022net.com/2008/4-2/426050122593279.htm.[2009-06-28].
[6]参见大河网:http://www.dahe.cn/xwzx/csxw/ay/t20090626_1589545.htm.[2009-06-28].
[7]张丽:《民政局与公益诉讼——高淳县民政局为无名流浪汉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案》,载吴革主编:《中国影响性诉讼2006(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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