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通过诉讼争取妇女权利

通过诉讼争取妇女权利

时间:2023-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努力通过诉讼实现平等权利的过程中,妇女权利项目采用了一种在美国被广泛使用的政治活动形式,与种族平等、工人权利和宗教自由有关的翔实记录都是特殊利益群体利用诉讼的例子。同样,一个志愿联合体作出展开诉讼的决定也离不开政治,这一点在美国民权联盟建立妇女权利项目中非常明显。很明显,妇女权利诉讼需要加以组织。

通过诉讼争取妇女权利[1]

——以维森菲尔德案为视角

Ruth B.Cowan[2] 著 陈胜强[3] 编译

一、案件背景:美国民权联盟(ACLU)妇女权利项目(WRP)

(一)妇女权利项目兴起的背景

1.社会背景

由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提供支持的妇女权利项目由美国民权联盟于1971年创立,其目标是通过诉讼建立基本的性别平等。[4]妇女权利项目的兴起是和美国通过诉讼影响政治决策的浪潮相伴而生的。在努力通过诉讼实现平等权利的过程中,妇女权利项目采用了一种在美国被广泛使用的政治活动形式,与种族平等、工人权利和宗教自由有关的翔实记录都是特殊利益群体利用诉讼的例子。据克莱门特·沃斯(Clement Vose)关于宪政的大规模调查显示,在试图改变国家政策的社会运动中,和寻求立法解决一样,采取诉讼手段也已成为常规了,的确这种形式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乔纳森·卡斯帕(Janathan Casper)记录了以下事实,即诉讼“正在成为那些试图插手集体决策过程的人所采取的策略中较早而又不可或缺的一部分”。[5]在美国政治制度中总是被广泛使用的法院正日益明显地成为人们影响政策的机构。

在努力通过诉讼实现平等权利的过程中,妇女权利项目还遵循了另一种在诸如挑战种族歧视的案件的政治哲学中使用过的传统——第三方的参与。从本质上讲,这意味着这种自发的联合常常让重要决策成为诉讼人个人的事,由此诉讼人和辩护人之间的区别变得模糊起来。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将诉讼用于政治途径,还是在处理这类诉讼中第三方的重要性,都已被最高法院合法化了。1963年,法院考察了关于美国有色人种民权促进协会(NAACP)出于政治目的参与诉讼违反了反包揽诉讼和诉讼教唆法的主张。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Justice Brennan)代表多数派声明如下:

鉴于(这个组织的)目标,诉讼并非解决私人分歧的方法,而是一种实现平等对待的法定目标的手段……因此它是一种政治表达方式。那些发现自己无法通过投票来实现其目标的团体就会频繁地寻求法院的帮助……诉讼可能是请求伸冤的唯一途径……联合诉讼可能是最有效的政治表达方式。

因此,诉讼在形式上是为了解决两方之间的个人矛盾,同时它又被第三方利用以改变国家政策。作为一个代表妇女权益的志愿组织,妇女权利项目正是在这种社会浪潮下应运而生的。

2.政治法律背景

要求法院推动特定国家政策的压力不会脱离政治舞台上的其他相关活动而独立存在。法院受到这些活动的影响,也会反过来影响这些活动。同样,一个志愿联合体作出展开诉讼的决定也离不开政治,这一点在美国民权联盟建立妇女权利项目中非常明显。

到1970年底,提高妇女平等地位的活动成为一场具有坚实组织的广泛的社会运动。国家妇女组织(NOW)、妇女平等行动联盟(WEAL)、全国女性政治会议和数以千计的地方团体相继成立。[6]与此同时,代表妇女权益的立法和行政行动也蓬勃开展起来,例如联邦国会通过的《同工同酬法》(The Equal Pay Act)、《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章(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禁止性别歧视的第11375号总统令,以及联邦和各州先后通过的行政法令、条例和实施细则等。政府论坛中出现的提倡平等的声音在社会化的法律界机构中也存在,与妇女权益相关的问题也出现在律师协会的会议主题中。1969年,女律师协会主席多丽丝·萨索尔(Doris Sassower)在全国律师协会主席大会上发表演说,这是该集会历史上第一次有女性发表演说。她谈到女性在律师行业中的地位,并敦促出席者承担起促进变革的责任。[7]法律期刊也同样开始关注性别歧视问题。1966年以前,每年出现在法律期刊中有关性别歧视的文章不超过3篇,在主要期刊中更是不见踪影;而在1967年、1968年和1969年,每年出现的文章平均为7篇,其中一些发表在重要的法律期刊上。1970年,大众媒体开始关注妇女问题,一些主要的法律期刊共刊登了27篇文章,有两家期刊甚至用一整期来刊登与妇女和法律有关的内容;到1971年,在9种知名期刊上共刊登了84篇有关妇女权利的文章,其中有5种用一整期来刊登与妇女权利有关的内容。在美国民权联盟作出有关妇女权利的承诺前10年中,法律期刊对这个问题的关注程度提高了430%。

虽然倡导男女平等的呼声日益高涨,但考虑到法律本身的歧视性规定和社会偏见,这些纸面的成果对妇女权益保障显然不够。因此,作为回应妇女权利诉求机构的法院在保障妇女权益时的态度至关重要,然而法院对认可性别歧视的行为的偏袒由于司法制度的特色(如男性排他主义)得到了加强。法院内部的互动都是在男人之间进行,法官是男人,[8]进入法院的律师是男人,那些曾经培养了这些律师的人还是男人。[9]正像一封祝贺维森菲尔德案(Wiesen-feld)[10]获得全体一致裁决的信中所指出的,在法庭上“这些人里没有一个是带孩子的”。[11]

诉讼个体化的形式允许出现在法庭上的女权主义者、全国性妇女组织和地方女权团体纷纷走上法庭,对不公正的歧视提出宪法主张。这些数量庞大的案件和各种各样的目的偶然地把各种妇女权利问题集中起来放在了法庭面前,并因此可能会阻碍妇女平等权利的实现。在决定是否诉讼上拥有自治权的美国民权联盟地方附属机构,也在女权案件的混乱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很明显,妇女权利诉讼需要加以组织。美国民权联盟看到了这一点,并且有满足这一需要的倾向。当爱达荷州最高法院判决了“里德诉里德”(Reed v.Reed)[12]案后,这种倾向变成了义务感。美国民权联盟的法律总顾问马文·卡帕特金(Marvin Kapartkin)注意到《法律周刊》上一篇有关该案判决的报道,他建议美国民权联盟参与这个案子。萨利·里德(Sally Reed)在当地的律师虽然认识到了这个案子的重要性和法律意义,但缺乏继续进行下去的资金,因此美国民权联盟与他取得了联系。结果,美国民权联盟接手了这个案子。美国民权联盟的法律主任梅尔文·沃尔夫(Mel Wulf)和美国民权联盟律师伊芙·凯利(Eve Cary)准备了司法陈述,将里德案送上了美国最高法院。差不多同时,美国民权联盟成立妇女权利项目,作为一个独立的组织部门专门处理性别歧视案件。

(二)妇女权利项目的资源

正如在其他政治领域的成功一样,司法界的成功取决于资源的组织和调集。美国民权联盟为妇女权利项目提供了某些重要资源,包括其在自由主义者心目中的社会地位。这是通过半个多世纪的“为各个阶层和派别的宪法权力而进行的英勇抗争……”[13]而获得的资源。在这些年里,美国民权联盟已经通过众多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案例确定了其地位——如斯考普斯案(Scopes),萨考案(Sac-co),范泽蒂案(Vanzetti)和斯科兹博罗案(Scottsboro)。

美国民权联盟还为妇女权利项目提供了资金。民权联盟的资金比其他任何一个创建于20世纪60年代的妇女权力组织都充裕。此外,该组织还派遣自身的人员参与妇女权利项目。更为重要的是,妇女权利项目员工、美国民权联盟全国成员和分支机构的妇女权利项目联络人之间的关系迅速形成一个交流和沟通的重要网络,成为妇女权利项目的另一个重要资源。这个网络通过不同地区的联络人与各种以社区为中心的民事权利组织之间的连接及成千上万个妇女权利团体之间的连接进一步延伸。[14]妇女权利项目采取的行动,大部分正是通过这个网络定期传达给关注它的广大支持者,并收到反馈信息。

社会地位、人员、资金和沟通网络这些资源可以发挥适当的作用,但是法律技巧可以使这种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只要上了法庭,妇女权利项目就会碰到有经验的对方辩护律师。这些律师是从总检察长办公室和司法部的专业人员中抽调的,他们的专业知识以及对最高法院人员和相应程序的熟悉程度是其他律师难以企及的。虽然美国民权联盟在法庭出现的次数没有作为对手的政府律师那样多,但它有实际的经验——那些来自全国的在最高法院审理前就经手了所有案件的美国民权联盟成员,参与辩论过的案件比除政府以外的任何一家组织都多。通过内部严格的审核程序,加上发掘事实和对方法律分析中的漏洞,妇女权利项目不仅有实现其目标的足够资源,而且合理利用了这些资源。

社会地位、资金和人力支持,沟通网络,加上妇女权利项目在法庭上的诉讼技巧,都是可资利用的赢得案件胜诉、保障妇女权益的有效资源。

(三)妇女权利项目的策略

考虑到只有打破传统的根深蒂固的先例,才能通过法庭争取妇女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项长期的策略,以达到与宪法上的平等权同样强烈的法庭反响。妇女权利项目的总体策略是接手一系列的案件,每一个案件都最大限度地达到理想的法庭反响;每一个案件都是后来者的基础;每一个案件都是向宪法承认的性别平等权迈出的理性的一步。

为此,妇女权利项目所采用的策略:第一,就是选择在由三人组成合议庭的联邦地方法院开始每个案件,以这种方式确保至少有向最高法院直接上诉的机会。

第二,妇女权利项目注重影响、决定案件成败的人员,这类人中最重要的是律师和法官。妇女权利项目设法就性别歧视的性质和重要性、妇女权利项目反对性别歧视所依据的法律的有效性、所希望救济的合意性对这些人进行引导。除使用专门的方法和他们进行沟通以外,还利用了大众传媒。只要妇女权利项目经手的案件已归档,美国民权联盟就会定期发布各种新闻,像维森菲尔德案一样,会选择性地与媒体朋友联系安排案件的专题报道。

第三,妇女权利项目还努力接触关注或致力于妇女权利诉讼的组织或个人,注意与他们的协调。项目设法尽可能减少潜在的矛盾,尽可能加强其他性别歧视案件的推动作用。为了达到这些效果,项目准备了一些备忘录、辩护状范本、参考书目以及一份包含该项目和美国民权联盟分支机构的所有性别歧视案件的季刊《诉讼事件》(Docket),定期发放给众多组织和个人,包括妇女权利项目的沟通网络。此外,项目还直接协助其他团体的诉讼。例如,1975年5月的《诉讼事件》,妇女权利项目从当时已报道的334个案例中选列了8个案例,提交了《法庭之友报告》。[15]此外,项目还与法学院法律诊所、[16]法律援助协会、青年和贫困法律中心,宪法权利中心、妇女权利倡导协会合作办理了16个案例。

第四,考虑作为潜在诉讼人的分散的社会公众。妇女权利项目编写并分发了一系列的书面材料,如由苏珊·C.罗斯(Susan C.Ross)编写的384页的《女性的权利》(The Rights of Women),“以平实的语言回答了女性面临的成百上千个问题。[17]同时这本书催生了海登(Hayden)“累人的怀孕”的报道、凯丝琳·佩拉提斯(Kathleen Peratis)对《民权法》第七章的初步解读和关于运动和体育歧视的著作及《同工同酬指南》(Equal Pay Guide)、一本名为《如何》(How-to)的教人投诉和法律救济的小册子。

就法庭争辩的具体法律技巧而言,妇女权利项目首先确认了妇女权利诉讼的主题,共计20个大类,58个子类。[18]其次,确定相关主题的优先次序,把握选择诉讼主体的标准。标准之一是这些主题表面看来不能是无聊的或愚蠢的;标准之二是主题能够及时获得有利的司法回应。一些主题因不能通过诉讼解决而搁置,其他主题被排除在外则是因为当时从政治上看提出这些主题是不明智的。例如,“我说我们应该暂时不要管(那件事)……(尽管)(对退伍军人应聘文职官员的优待)对妇女有一定的歧视效果。在越南战争刚刚结束,大量退伍军人返乡时,我相信应该没有法院对针对退伍军人的优待提起的诉讼抱有同情的态度”。[19]因而,在这些大类和子类中,妇女权利项目优先选择与雇佣关系相关的主题提起诉讼。这一选择取得了部分成果,这是因为它们不仅关系到妇女的切身利益,更重要的是,还要求实现男女同工同酬原则。这一原则是受到最广泛认可的女权运动目标,对这一原则的认可提前催生了妇女运动的兴起。再次,强调对关注的主题实行依次呈现战略,可实现逐步前进的效果。也正如前述,妇女权利项目力图实现所经手的每一个案件都最大限度地达到理想的法庭反响,每一个案件都是后来者的基础,每一个案件都是向宪法承认的性别平等权迈出的理性的一步。

二、案例分析:维森菲尔德案

(一)案情介绍

维森菲尔德案只是朝着消除《社会保障法》(Social SecurityAct)所有性别界限的一系列案件中的第一个。维森菲尔德案,作为该系列的启动案件,被项目主任称誉为“案件之美玉”。[20]这是一块多层面、无瑕疵的法律主题之美玉。

首先,这些法律主题极为尖锐。

其次,事实无争议。接下来,保拉和史蒂芬·维森菲尔德(Paula and Stephen Wiesenfeld)满足了除了性别之外所有的法律规定的福利合格性资格要求。保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了要求的社会保障基金,而史蒂芬是单身父亲,收入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对自己的小孩有单独的养育义务。此外,维森菲尔德家的经济需求不能忽视,因为保拉的去世意味着丧失了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在她丈夫准备去学校领取其社会保障金时,政府错误地宣称保拉付出的保障金是利己性质的,亲属不得领取。不过,毫无争议的事实是,史蒂芬·维森菲尔德在结婚前就已获得了其所有的四个大学学位,他和他妻子完全不同于传统的男女家庭经济地位,保拉的收入总是他的收入的两倍。

除了使该法律争议得到清晰的显现外,该案件还使得因人们对男女性别角色的传统观念所造成的不平等现象也集中显现。这种情况导致了史蒂芬·维森菲尔德的窘境,引发了人们的同情。由于年轻的妻子死于分娩,而史蒂芬·维森菲尔德想承担起父亲的责任,养育刚失去母亲的新生儿,因此他不得不面对有争议的性别歧视。“我要养育我的儿子,而且我能够把他养大成人。”在写给金斯伯格(Ginsburg)的一封信里,史蒂芬·维森菲尔德这样写道。[21]

该案件体现了妇女权利项目在诉讼中一直关注并努力废止的传统的性别歧视观念。抚恤金否认“养家糊口的女人”在某件事情终止其对家庭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之后对小孩的养育权。社会保障系统对养家糊口的男性的抚恤金否认了男人作为“唯一存活的双亲”对小孩养育的必要手段。小孩为性别歧视添加了另一个视角,即仅仅因为父亲是男的,“不幸的小孩”的父亲养育权被否决了。[22]该案件的另一个有利方面则是,史蒂芬·维森菲尔德明确而坚定地表示要继续抚养儿子。从这个角度看,该案件并非毫无意义。

最后,对该案件提出的争议绝对会有一个判决方案。正如政府规定一样,根据现行法律,史蒂芬·维森菲尔德是不能拿到抚恤金的。金斯伯格愉快地指出,该案件“极有可能在处理中声明该法律是违宪的”。[23]

或许,该案件唯一的不足就是该案最初可能交由保守的地区法院审理。因此,必须考虑在其他不是那么保守的法院启动诉讼。不过看来三位法官是支持原告的,尽管他们在不同寻常的宣判中总是这样做的。

(二)本案策略

维森菲尔德的诉求的主要论点是《社会保障法》对生存母亲抚恤金的规定否决了对有工作的妇女、她的配偶及小孩的平等保护权,政府的主要论点为该歧视是补偿性的,因而是不会招致什么麻烦的。妇女权利项目力求驳倒这种看法,证明其事实上的无效性。政府机构收集的官方数据用于表明性别角色观念不再符合现实,妇女权利项目也寻求通过证明其对妇女的不公平影响来反驳政府的这种不会招致什么麻烦的区分的观点。宪法权利中心编辑的一个法庭之友报告被用于证明补偿性歧视论点的虚伪性。金斯伯格讨论了其意图:

《法庭之友诉讼摘要》证实了这样一种观点,即法庭不能说完“好吧,这没有什么问题,因为对妇女提供了补偿”就草草了事。这当然不是什么新观点。然而,如果有法官试图朝着这个方向努力,我们就会再次带有感情色彩地强调,“看,我们就知道你不真诚。请不要站出来说这对妇女有补偿作用”。

妇女权利项目力求驳倒政府的论点,更进一步指出政府的角色冲突,即既是实现私营部门中妇女平等权的倡导者及实施者,又是本案中当事一方。地区法院案情摘要指出:“远不如该案所涉及的性别歧视那么恶劣的歧视现象在私营部门是完全禁止的。”[24]此外,金斯伯格还在其他文章中写道:

代表着美利坚合众国的联邦总检察长本月就该案代表联邦政府及所有政府机构发言说,平等权保护条款绝不允许基于性别的歧视。[25]

将来,控诉人及所有政府分支机构都坚持认为性别歧视是绝不允许的。[26]

妇女权利项目认为性别标签是对平等权保护的否认,政府则反对补偿性的说法。所有这些都迫使法院考虑可适用的平等权保护标准的问题。

妇女权利项目的《法庭之友报告》向地区法院提供了三个平等权保护标准:从宽标准、从严标准及中间标准。地区法院从两个不一致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案件的宣判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法官依据从宽的理性关系标准,作出对政府有利的判决;第二部分,法官依据严格审查标准,作出对起诉人有利的判决。然后,他们说他们被弗朗蒂罗案(Frontiero)的多数说服,从而采纳了第二个标准,作出有利于维森菲尔德的判决。金斯伯格评论道:

我从来都不知道,直到某一天……每一个人都退休了,我会问法官的书记员,我们看到的这个判决是不是一开始就是两个独立的判决。我的感觉是,某位法官写下了反对意见,这就是判决的第一部分。但在后来的讨论中,他被说服了,于是就接受了这种判决。

然而,鉴于合议庭组成的保守性,我们竟然在毫无争议的情况下获胜,这真是一个小小的奇迹。[27]

当案件呈递到最高法院时,妇女权利项目放弃了一直坚持要把性别作为可受质疑区分的努力——自妇女权利项目成立以来,它几乎在每个案件中都对这一点提出迫切要求。根据地区法院判决的构成及近期最高法院作出的两个判决,金斯伯格回忆道:

最高法院并不准备澄清在判决性别歧视案件时采取何种标准。但是我们感觉,他们将作出最正确的判决。据我们所知,他们从不说明采用何种标准,但总是以最正确的方式作出判决。然后,当确立了足够的判例时,他们能毫不费力地识别出最能够让人满意的标准。

最高法院事实上是以这种方式进行判决的。大法官伦奎斯特(Justice Rehnquist)在一致通过的判决中提及适用的平等权保护标准,然而大法官布伦南及其他7位参与该案的大法官都避免回答这个在地区法院审判中的“起点问题”。当布伦南法官说基于性别的区分“完全失去理性”[28]和“毫无根据”[29]时,其判决的阐述却不一样。他只是总结说,若无详细的标准,则无法判别歧视。他用三个论点支持自己的结论:性别区分是基于“陈腐且极端”的概括,是宪法决不能容忍的;[30]既然抚恤金显然根据劳动力的参与程度来发放,那么就不能只基于性别分配;立法的目的是允许妇女选择养育子女而非补偿性的或以对妇女的不利条件为前提。[31]

基于弗朗蒂罗案的这一判决以及布伦南的最后一个论点消除了卡恩案(Kahn)造成的损害。为反驳政府的主要论点,大法官布伦南建议说:“仅仅引用有益和补偿性目的并不是自动防护罩,不能免除人们对作为成文法案根据的实际目的的质疑”。[32]对“维森菲尔德案”,金斯伯格评论道:“让我们又重新走上正轨,保证了‘有益’的性别分类在未受到严格审查前不会被通过……”[33]

弗朗蒂罗案件是维森菲尔德案件的法律支柱,也是后来的一些案件的法律支柱,并已被全美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案件判决引用。对附录二中列出的妇女权利项目已提出的其他社会保障案件,[34]维森菲尔德案件的判决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随后古德法布诉卫生教育福利部部长案(Goldfarb v.Secretary of HEW)[35]的判决中,三位法官组成的地区法院合议庭给出长达两页的判决书。正如金斯伯格指出,该案中法官形成了一致判决:“很不情愿这样说:‘我不喜欢这样,但是在弗朗蒂罗案件和维森菲尔德案件被判决之后,我无法选择’……我想这会对所有类似前提(性别角色)的案件判决产生影响。”当然,当前妇女权利项目在要求制定司法政策时充分利用了该案。

三、结论及思考

维森菲尔德案的记录表明,[36]妇女权利项目已有效地促进了不论性别的宪法平等权的确立。在达成这一目标时对妇女权利项目的资源和策略进行考察,使我们有机会将诉讼与制定公共政策的其他策略放在一起考虑。

考虑的第一点是诉讼和其他政治活动形式之间的相互联系。虽然诉讼有时能为在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那里碰壁的人提供另一途径,但同时采用多种途径能收到最好的效果。尽管诉讼似乎是独立的私人活动,不存在与其他形式的政治行动的联合、联盟和公众支持,实际上它经常依赖于与其他类型的政治参与完全相同的合作策略。[37]因此,应结合追求相似利益的其他策略来看待诉讼。

诉讼成功取决于影响政策时尝试了哪些其他手段。它们并非毫不相关,例如,在霍伊特案(Hoyt)被驳回前8年,州立法机关就撤销了对霍伊特提出质疑所依据的法令。“诉讼所产生的影响”,马克·格兰特(Marc Galanter)正确地指出,“取决于与其他层面投入的策略组合”。[38]某一方面的单独努力并不能改变政策。美国政治体制中没有任一单独领域能完全满足变革的需求。出现变革是各种机构努力的结果,必须对各种决策部门的变革施加广泛压力,而不是针对单个政治机构进行某种显而易见的努力。

由于诉讼仅仅是许多活动形式中的一种,所以很难评估其相对重要性。然而,如果对其他活动形式足够熟悉就会知道它们并不更重要或更有效率。当然,有的法学学者提出了批评,即因政治目的而提出诉讼,就意味着法院反应迟钝,意味着它们作出裁决时很慢,意味着它们的决定模棱两可、缺乏一致性,这也适合于其他机构。

有关女权的事项就是一个例子。《同工同酬法》和《民权法》中有关女性的规定很快在国会通过,然而,就在同一年,国会对通过平权修正案的要求则反应迟钝。而且在通过《同工同酬法》和《民权法》后,执法部门多年未执行这些法律。3年后才颁布第11375号行政法令,该法令禁止联邦合同持有人和联邦政府在就业方面的性别歧视,该法令中所含的模棱两可的内容进一步延迟了其有效执行。

有趣的是,一些据说使司法过程不适于制定政策的因素,也是法令规定的行政裁决制度所固有的。正如法院审判,该制度取决于案例对政策的阐述。另外,倡导者团体[39]经常不得不求助于法院以执行立法机构的承诺。

与法院相比,立法机构不用对各个案件进行决策,似乎更适于为女性所面临的各种问题提供一种综合的解决方案。然而,事实证明立法机构的综合解决方案经常似是而非,承诺越大,给予的可能性就越小,从立法决策中并未兑现向女性承诺的利益就可以明显地看到这一政治原则。

诉讼策略并不比其他策略差的说法并不是要否认二者的差别。法院具有某些独有的特点,诉讼必须适应这些特点,要使诉讼有效,必须把政策当做一系列严格的争议进行阐述;必须将这些争议应用到看似独立的私人案件中,并按适当的顺序呈现这些案件。如果能适应法院的这些独有特点,则求助于法院能获得明显的优势。

诉讼的优势之一是很容易进入法院的审理程序。众所周知,法院可以运用其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拒绝考虑某诉求。除此之外,与其他决策机构相比,法院更难拒绝考虑正确阐明的祈求。与政治过程中的其他机构相比,一旦进入法院,各方当事人在各方面都能更平等地较量。司法过程要求将社会争议作为一个简单的问题进行阐明并由确定的律师代理,这意味着支持政策改变的人要攻击一个明确的对手。事实上,在法院中,形势对处于弱势的一方是有利的,司法部门保护少数人的权利无疑正基于此。诉讼可能具有——沃斯(Vose)所提的观点——对于较小的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的特殊适合性。[40]

诉讼的另一个优势是为了获得胜诉,需要说服的人大大减少。最后,由于法院倾向于遵循以前的判例,一个有利的判决就有可能产生其他有利的判决,每个胜利都累积性地增加后续的胜诉可能性。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在其他机构中要遵循的政策,其过程必然曲折。在立法机关取得一轮胜利,其所获得的利益在其后不久就会削减。在某些方面,得到每一个决定都必须重新开始一场斗争。

虽然诉讼与其他政治策略不同,但它与其他政治策略也有一些相同点。与其他政治影响方式一样,它要求长时间反复陈述某个观点,这需要管理和组织工作。因此,不难看到在大多数提交到最高法院的与宪法有关的案件背后都有一个志愿组织。[41]

鉴于有关妇女权利变化的压力之间的相互关联性,我们无法准确地计算妇女权利项目的有效性。妇女权利项目的诉讼仅仅是许多提高女性地位的手段中的一种,实际上,妇女权利项目的活动只占支持女权诉讼作用的一部分;其它倡导者也向法院提起过一些重要的女权案件,非诉讼策略的成功和由其他组织发起的成功诉讼都影响了对妇女权利项目工作的回应。[42]记录显示其他的权威决策部门在诉讼过程中改变了他们歧视性的政策。

虽然缺乏对妇女权利项目效力的准确计算,但我们仍可做一些评估。首先,妇女权利项目促成了一些受宪法保护的性别平等权的确立,与批准《平等权利修正案》(the Eaqual Rights Amend-ment)的重大不确定性相比,这是更具实质性的成就。其次,正如维森菲尔德所述,妇女权利项目通过诉讼取得了一些过去通过诉讼未能取得的成就,维森菲尔德案完成了国会曾反复考虑过的对社会保障法的变更,在政府的报告书中特别提及了这些工作,尽管是为了劝说地方法院法官将该问题留给国会处理。[43]有趣的是,针对有关司法部门不适于制定政策的批评,一位法官驳斥了政府的论点。他主张: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在“具有这种性质的案件”中制定法律,因为国会动作太慢以至于不适应变化“很快”的时代,国会由于其男性主导性具有太大偏见以至于不能公平地处理出现的问题。[44]当维森菲尔德的问题最终解决时,法院实际上已有效地修改了《社会保障法》,以用途名称“父母的津贴”代替了以性别名称“母亲的津贴”。

妇女权利项目的成就反映出该项目对司法过程的适应性很高。在里德案后,妇女权利项目从同工同酬的底线出发,从严格限定的问题开始缓慢地前进,一系列社会保障案件可以说明这一点。妇女权利项目主任愿意放弃已提出的论点,并采用新观点作为法院接受改变的机会。当要求确定有关性别歧视的严格审查标准的呼吁似乎不能得到回应时,他们就会改变他们的诉求。

妇女权利项目在使其自身与法院制定政策的要求相协调方面存在优势,部分原因在于妇女权利项目与有经验的专业组织合作,而且该项目自身的目标与该组织的目标完全一致。此外,它的运气也不错,例如在合适的时间出现了合适的案件。

与妇女权利项目的优势相比,意义更重大的也许是利用这些优势的方式。妇女权利项目得到了所需的资源,更重要的是,它很好地利用了这些资源。它努力获得最高法院对其案件的判决并将其努力集中于改变联邦政策的策略,使它以最小的投入得到了最大的回报。这是由于有利的判决具有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承认的权威,并能有效地保证一致性。由于选择了明确定义的、注定的胜利,它可以进一步获得所投入资源的多倍的回报。由于其他群体所得到的有利的判决会成为后续案件的判例,通过与有相似利益的其他群体合作,设法指导他们的诉讼工作,妇女权利项目增加了他们自己获胜的机会。

妇女权利项目在法庭中获得的成功促使其得到更多的资源。特别是由于维森菲尔德案,福特基金会已承诺赠与美国民权联盟—妇女权利项目另一笔更大的资金。这笔钱将使妇女权利项目除金斯伯格之外还能拥有四位付酬律师,并扩大其诉讼活动范围。由于一次胜诉将为后续的案件提供判例,与其他寻求政策的落实与实行的手段相比,诉讼策略拥有更好的发展势头。在迫切要求社会变迁的时候,有这样的契机是可喜的。

编者简评:

本文回顾了美国民权联盟妇女权利项目的发展过程,相信对中国的读者来说有很多值得关注和回味的经验,例如,如何构建一个网络,如何通过诉讼一点一点地取得成功等。

值得注意的是,该项目的主任——金斯伯格,在成功主持了这一项目之后,基于她个人出色的法律功底和能力,被任命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后又被任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也是现任法官中唯一的女性。就在本书即将付梓之时,编者之一有机会遇见原任美国民权联盟总裁阿里·耐尔(Arey Neier)先生,先生提到金斯伯格是他最好的雇员,她对案件的精心挑选是保证妇女权利能够一步步成功的关键,金斯伯格领导下的这个项目也是美国民权联盟最成功的项目。

附录一:社会保障案例[45]

1.温伯格诉威森菲尔德案(Weisenberg v.Wiesenfield),420U.S.636(1975):

争议焦点:只给予丧偶女性子女养育抚恤金,却忽略了对独自抚养孩子,在福利待遇涵盖范围内的丧偶男性的抚恤。原告是丧偶男性。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社会保障法》违宪,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这样的抚恤金应惠及所有在世的一方。

2.科芬诉卫生教育福利部部长案(Coffin v.Secretary of Health,Education and Welfare),400F.Supp.953(D.D.C.1975):

争议焦点:妻子及丧偶女性可自动领取抚恤金,但是丈夫及丧偶男性只有通过依赖度测试才有资格获得相应的抚恤金。原告是丧偶男性。

判决结果:地区法院判定依赖度测试违宪。

3.古德法布诉卫生教育福利部部长案(Goldfarb v.Secretar-y of Health,Education and Welfare),396F.Supp.308(E.D.N.Y.1975):

争议焦点:妻子及丧偶女性可自动领取抚恤金,但是丈夫及丧偶男性只有通过依赖度测试,才有资格获得相应的抚恤金。原告是丧偶男性。

判决结果:地方法院判定依赖度测试违宪。

4.豪诉卫生教育福利部部长案(Hau v.Secretary of Health,Education and Welfare),USDC(D.N.J.)民事诉讼No.74-1016:

争议焦点:丈夫们在接受“丈夫保险金”之前必须通过依赖度测试。原告是已婚夫妇。

判决结果:仍未判决。

5.奥利弗诉温伯格案(Oliver v.Weinberger),USDC(D.N.Ca.)No.74-1016,SC:

争议焦点:养老保险金只给予投保职工的离异妻子,不给予投保职工的离异丈夫。

判决结果:仍未判决。

6.贾布隆诉卫生教育福利部部长案(Jablon v.Secertary of Health,Education and Welfare),399F.Supp.118(D.Dd.1975):

争议焦点:丈夫们在接受“丈夫保险金”之前必须通过依赖度测试。原告是已婚夫妇。

判决结果:法院判定依赖度测试违宪。

附录二:由美国最高法院处理的妇女权利项目(WRP)案件

案件数量

已判决的妇女权利项目案件……………………………………5件

判决结果对妇女权利项目有利的案件…………………………4件

1.里德诉里德案(Reed v.Reed),404U.S.71(1971)

判决:爱达荷州制定法规定的即使女性有权管理地产,仍强制要求选择男性作为地产管理人的做法,违反了第14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里德案第一次表明基于性别歧视的法令无效。

2.弗朗蒂罗诉理查德森案(Frontiero v.Richardson)411 U.S.677(1973)

判决:判定联邦制定法违宪,该法规定可直接对男军人的配偶发放额外福利,而女军人的配偶必须证明他在经济上依赖于妻子时,才能发放额外福利。为了方便管理,该法假定妻子是依赖于丈夫的。在没有具体证据能够证明政府采取性别差异性待遇能够节省管理成本的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9位法官中的8位不允许仅仅为了管理方便就作出这样的假定。

3.温伯格诉威森菲尔德案(Weinberger v.Wiesenfield),420U.S.636(1975)

判决:判定《社会保障法》违宪。该法规定向主要负责养育子女、有工资收入的去世男士的遗孀发放抚恤金,而处于类似情形下的妻子去世的鳏夫却无法获此福利待遇。这一裁决将法令的性别区分转变为职能区分(养育子女)。最高法院的7位成员认为,相对于有工作的妻子的家庭而言,该法令条款对有工作的丈夫的家庭提供了更多的保护,从而贬低了妇女工作的重要性。与弗朗蒂罗案不同的是,政府在该案中证明了差别待遇是为了节省管理成本。

4.特纳诉犹他州就业保障和工业审查委员会部门案(Turner v.Dept,of Employment and Board of Review of the Industrial Commission of Utah),423U.S.44(1975)

判决:立即撤销犹他州最高法院的判决。犹他州法律的有关条款禁止孕妇在分娩前后长达18周的时间领取失业救助金,因而违反了第14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法院注意到犹他州假定所有妇女都不能工作,这是不准确的。法院声称,第14修正案要求“当人类基本自由受到威胁时,通过更多个别化的手段”来实现合法的目的。这一判决动摇了19个州失业法的合法性,其中14个州的失业法与犹他州几乎完全相同。

判决结果对WRP不利的案件……………………………………1件

5.卡布恩诉舍文案(Kahn v.Shevin),416U.S.351(1974)

判决:一项佛罗里达州法令自动授予丧偶女士财产税豁免,而丧偶男士无权享受此豁免。法院以6比3的比率认为该法的设计是合理的,是为了促进州政策的实现,以缓解丧偶造成的经济影响,因为丧偶对不同性别的人带来的沉重负担是不成比例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辩称丧偶男性也应该享受该豁免。

可能被裁定的WRP案件…………………………………………1件

6.马修斯诉古德法布案(Matthews v.Goldfarb),96S.Ct.1099(1976)

可能于1976年2月23日得到司法裁定。这次诉讼代表了丧偶男士对《社会保障法》条款的合宪性提出异议。这些条款规定只有男士在证明经济上对女士的依赖之后才能拥有与“妻子”及“丧偶女性”同等的抚恤金。下级法院判定对依赖程度证明的要求违宪,该判决对妇女权利项目有利。

被拒绝调取卷宗[46]的妇女权利项目案件………………………6件

7.夏特曼诉得克萨斯州就业委员会案(Schattman v.Texas Employment Commission),495F.2d.32(第五巡回法庭1972),最高法院拒绝签发调卷令93S.Ct.901(1973),申请再审被拒401 U.S.959(1973)

根据对被告的非人性化规定,无论是医学鉴定她仍可工作还是其上级要求对该规定请求例外,原告怀孕7个月后被要求辞职。该议题的争论之处在于笼统断定妇女在分娩前两个月不具备工作能力是否违反合法程序及平等保护原则。下级法院的判决对WRP不利。该议题已在随后的Turner案中得到满意的解决。

8.莫瑞茨诉国内税务局专员案(Moritz v.Commission of Internal Revenue),55T.C.113(1970),469F.2d466(1972),最高法院拒绝签发调卷令412U.S906(1973)

第十巡回上诉法庭推翻了税务法庭的裁定,判定抚育未婚女儿减免联邦所得税而抚育未婚儿子不减免是违宪的。法庭认为,在里德案提出的严苛审查标准下,基于性别的区分缺乏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对妇女权利项目有利。

9.米伦森诉蒙提雷恩新酒店案(Millenson v.New Hotel Monteleone,Inc.)475F.2d.736(1973),最高法院拒绝签发调卷令414U.S.1011(1973)

这是一个关于妇女在“Man’s Grill”(男人的烤肉)饭店就餐权的私人诉讼案。该案被美国地区法院驳回,理由如下:(1)就独立且同等的设施而言,并未发现歧视现象;(2)没有发生歧视的行为;(3)第14修正案并不适用于性别歧视。上诉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对妇女权利项目不利。

10.阿伦斯诉阿伦斯案(Arends v.Arends),30 Utah 2d 328,最高法院拒绝签发调卷令419U.S.881(1974)

犹他州最高法院认为州法令并未违反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该法令直接引导法官考虑“母亲最适合养育幼小的子女的这一天然假定”。犹他州法院宣称,认为违宪这一论点“也许有一定的价值……在合适的情况下,如果父亲能够像母亲一样善于哺乳”。(第329页)即使子女大部分时间和父亲生活在一起,他们的监护权仍然会授予母亲。该案判决对妇女权利项目不利。

11.罗切斯特青年商会诉美国青年商会案(Junior Chamber of Commerce of Rochester,Inc.v.U.S.Jaycees),495F.2d 883(10thCir.1974),95S.Ct.505最高法院拒绝签发调卷令

青年商会全国总部取消罗切斯特分会的资格,因为其违反了该组织禁止招收女会员的全国禁令。在该集体诉讼中,罗切斯特分会挑战了各级政府机构对美国青年商会持续不断的支持,并指出美国青年商会作为州的左膀右臂,充当各个政府资助的社会福利项目的管理者。该控诉认为联邦政府资助一个性别隔离的组织,这是违反宪法和联邦法令的。地区法院驳回了该案但未发表意见,上诉法院驳回该案的理由为不充分的州行为。[47]该判决对妇女权利项目不利。

12.马歇尔等人起诉加文案(Marshall et.al v.Garvin),365 F.Supp.613(n.D.Fla.1973),495F.2d1371(5thCir.1974),95S.Ct.825(1975)最高法院拒绝签发调卷令

该案质疑了佛罗里达州法律的合宪性,该法律允许孕妇及8岁以下小孩的母亲不参加陪审团,且在挑选陪审团人选时歧视黑人。该案判决对妇女权利项目不利。

被驳回的案件……………………………………………………1件

13.斯塔布菲尔德诉田纳西州案(Stubblefield v.State of Tenn.),95S.Ct.820(1975)

1975年1月27日法院[48]驳回上诉

这起诉讼挑战的是田纳西州陪审团挑选法。该法仅基于性别而允许妇女被排除在陪审团服务之外。上诉被驳回的原因在于缺乏对由先前的泰勒诉路易斯安那州案(Taylor v.Louisiana),419 U.S.522(1974)中确定的判决进行联邦质询,泰勒案的判决认为,从公平代表社区的人群中选拔小陪审团是预期生效的,而不应按溯及既往来适用。尽管该争议顺利解决,但是案件判决对妇女权利项目不利。

发回重审的案件…………………………………………………3件

14.斯特拉克诉国防部长案(Struck v.Secretary of De-fense),460F.2d1372(9thCir.1971)允许调阅卷宗409U.S.947(1972),撤销判决并发回重审,409U.S.1071

该诉讼提出了对《空军条例》(Air Force Regulation)的宪法质疑,该条例要求立刻解雇怀孕或即将生孩子的妇女。第九巡回法庭部分地认可了该条例,原因在于尽管未考虑怀孕军官是否驻扎在战场的情形,但在激烈的战场环境下,为保证军队的战斗力,该条例是合情合理的。该解雇原则既不适用于男女军官的短暂性伤残(如堕胎),也与收养孩子无关,继子继女也是允许的。在案件被允许调阅之后,空军改变条例,放弃解雇机长苏珊·斯特拉克(Su-san Struck)。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撤销第九巡回法庭的判决,发回案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合法意义。

15.罗伊诉诺顿案(Roe v.Norton),380F.Supp.726(D.Conn.1974),95S.Ct.2221(1974)

管辖权声明已被签署和可能的具权限机构于1974年2月19日注意到该案件。判决被撤销并发回重审。这是一件集体诉讼案,代表“非婚”生子女母亲的利益。康涅狄格州要求接受有子女家庭补助(AFDC)的母亲上报这些孩子父亲的名字,如不上报,她们会被判处最高一年的监禁或者罚款,本案对此提出异议。1973年9月23日,3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否决了禁令救济并驳回案件,坚称该法令并没有侵犯隐私权、合法程序或平等保护原则,与《社会保障法》亦不冲突。1975年6月24日,美国最高法院撤销了前述判决并发回重审,依据联邦法令,父或母应在合乎家庭补助计划的条件下和当地的州政府进行合作,并获得不同居母或父的支持,否则便给予制裁。

16.海利等人诉埃德温·爱德华兹案(Healy et al.v.Edwin Edwards),363F.supp.1110(E.D.La.1973),爱德华兹诉海利(Edwards v.Healy),95S.Ct.2410(1975)

本案对某项州法律的合宪性提出异议——该项法律排除妇女非自愿参与陪审团的资格。这是要求参与陪审团的妇女提出的集团诉讼,也有男性上诉人声称把妇女排除在陪审团之外对他们造成额外的负担。1975年6月9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并发回依据当时变更后的州法律及规定重审,诉由因此而消失。海利案被认为与泰勒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一致,因为泰勒案中法院宣布路易斯安那州陪审团选拔制度违宪,原因为该制度否定了第6修正案赋予被告的得到陪审团参加的审判的权利,而陪审团成员应为社区中具有代表性者。

【注释】

[1]本文得到《哥伦比亚人权法评论》的授权,原文出版信息为:Ruth B.Cowan,Women’s Rights Through Litigation:An Examination of the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Women’s Rights Project,1971-1976,8Colum.Hum.Rts.L.Rev.373(1976)。为使文章符合本书的需要,本书编者对原文进行了摘编。

[2]Ruth B.Cowan,纽约市立大学教授、纽约市妇女地位委员会主席。

[3]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4]后来成立了另一个资金和管理独立的生育自由项目(Reproductive Freedom Project),以执行最高法院对于堕胎的判决并处理有关绝育和控制生育的问题。

[5]Lawers Before the Supreme Court:Civil Liberties and Civil Rights,1957-1966,22Stanford Law Review 508(1970).

[6]关于妇女解放运动的历史,参见J.Freeman,The Politics of Women’s Liberation(1975).

[7]D.Sassower,The Legal Profession and Women’s Rights,25Rutgers Law Review(1970).

[8]例如,在1970年,在美国大约1万名法官中,超过9 800名是男性;上诉法院97名法官中,96人为男性。G.Schubert.Judicial Policy Making:the Poitical Role of the Courts(1974),p.23.

[9]1968年对律师事务所和法学院的一次调查显示,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2 886人当中,有超过2 700人是男性;在法学院的2 550人中,2 500人是男性。D.Sassower,The legal profession and Women’s Rights,25Rutgers Law Review(1970),p.59.

[10]维森菲尔德案的案情简介将在后文介绍。

[11]Letters in Ginsburg’s files.

[12]参见本文附录二。

[13]Earl Warren.quoted in What is ACLU?(undated).

[14]妇女解放运动有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沟通网络。通过私人联络、组织简讯和妇女解放报纸,对复制“老同学关系网”曾做过有意识的努力。弗里曼(Freeman)报道说,1957年有150家主张女权主义的报纸和杂志,但是大多数在开办之后没有维持下去。H.Jacob.Justice in America:Courts,Lawyers,and the Judicial Process(2nded,1972),pp.110-111.

[15]amicus brief,即《法庭之友报告》,是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提出看法和意见的一种形式,也是英美法系国家民间组织(NGO)参与诉讼、表达自身关切的重要途径。国内的研究常将法庭之友报告等同于专家意见书——编者注。

[16]Law School Clinic,也称Legal Clinic(法律诊所),是法学院的一门课程。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其名称的由来类似于医科学生需要进行临床训练,因此法科学生在进入律师职业前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训练。由于法律诊所的产生同时也伴随着美国民权运动的发展,因此法律诊所在培养学生的实践技能的同时也注重对学生的公益意识的培养。我国的法学院于2000年开始引进这一教学模式,至今已有百多所院校开设了这门课程,相关信息可参见中国诊所法律教育网站:http://www.cliniclaw.cn——编者注。

[17]Susan C,Ross:The Rights of Women:The Basic ACLU Guide to a Woman’s Rights(1973).

[18]详见原文附录一——编者注。

[19]这是鲁斯·贝德·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的话——编者注。

[20]Letter,March 7,1974,in Ginsburg’s files.

[21]Letter,January 1,1973,in Ginsburg’s files.

[22]Wiesenfeld v.Weinberger,supranote 61,Brief for Appellee,at 5-6,10-13.

[23]Letter,March 15,1973,in Ginsburg’s files.

[24]Wiesenfeld v.Weinberger,367F.Supp.981(D.N.J.1973),Brief for Plaintiff in Support of Mo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Part II.

[25]Letter from Ginsburg to Judge Clarkson S.Fisher,October 17,1973.

[26]Wiesenfeld v.Weinberger,supra note 61,Brief for Appellee,p.11.

[27]Letter,December 19,1973,in Ginsburg’s files.

[28]420U.S.,p.651.

[29]420U.S.,p.653.

[30]420U.S.,p.643.

[31]420U.S.,p.648.

[32]420U.S.,p.648.

[33]Letter,April 4,1975.

[34]原文附录二——编者注。

[35]396F.Supp.504(E.D.N.Y.1975).

[36]见原文附录三、四——编者注。

[37]These points are specificially made by J.Grossman and A.Sarat,Lit-igation in the Federal Courts: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9L.&Soc.REV.321,325-326(1975).

[38]Why the‘Haves’Come Out Ahred,supra note 44,at 151.

[39]此处指非政府组织或民间组织——译者注。

[40]C.Vose在《宪法变迁》(Constitutional Change)一书中提出了这一点,参见该书第330页。

[41]C.Vose,Constitutional Change,p.332.

[42]例如:克里夫兰教育委员会诉拉福勒案(Cleveland Board of Edu-cation v.LaLleur,414U.S.632)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先例,该案法院认为,教育系统专横的要求怀孕的教师必须休假违反了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在该案中,妇女权利项目提供了一份法庭之友的诉讼摘要。

[43]参见Wiesenfeld v.Weinberger,367F.Supp.981(D.N.J.1973).Memorandum in Support of Motion to Dismiss or in the Alternative for Sum-mary Judgment and Opposition to Plaintiff’s Mo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at 9.

[44]Wiesenfeld v.Weinberger,367F.Supp.981(D.N.J.1973).Ex-change between Judge Clarkson S.Fisher and T.Scott Johnstone,“Transcript of Oral Argument,”June 20,1973.

[45]原文附录有四,其中附录一为妇女权利项目所涉及的法律领域简表;附录四为由妇女权利项目提起,但在本文成文之时(197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尚未判决的案件及其简述。为方便读者全面了解该项目所逐步取得的成就,本书仅节选了附录二和附录三,并编为附录一和二——编者注。

[46]Certiorari,意为“通知”。在美国的法律背景下,调卷令指,在下级法院的判决受到异议时,向下级法院发出的要求它呈上案件的记录。最高法院可以决定同意败诉的当事人的要求而这样做,因此后文的“调卷令被拒绝”的意思也就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签发调卷令,从而使这个案件无法进入最高法院的审判程序。更详细的解释,可参见贺卫方等译:《美国法律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1-283页——编者注。

[47]state action,意为州行为,要求只能作出这样一项判决,该项判决是有关一定种类的行为的发生是否以州法律为藉口,法院必须决定歧视行为(即使是州的公开行为)是否紧紧地处于州权力支配的范围之内。更详细的解释,可参见贺卫方等译:《美国法律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1-352页——编者注。

[48]本处的法院应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