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默诉大西洋水泥公司案[1]
——污染与普通法
Brett Edkins[2] 著 项焱[3] 译
布默诉大西洋水泥公司案[4](Boomer v.Atlantic Cement Co.)由纽约上诉法院判决,涉及侵权、民事诉讼程序、救济、环境法以及财产法。法院多数意见提出了关于司法自由裁量权和普通法的重要问题,也提出了判令赔偿与禁令救济的法律依据问题。因此,整个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学院都在讲授这个案件也就不足为奇了。布默案是在一个全民对环境法兴趣高涨的时代判决的,联邦政府在同一年颁布了具有历史意义的《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本案的被告大西洋水泥公司,在纽约州开有一家水泥加工厂,因主张被告的设施所产生的烟尘、污物和震动损害并妨碍了他们对其不动产所有权的享有,附近的业主提起了禁止令和损害赔偿之诉。
一、背 景
水泥加工厂在向大气排放许多颗粒物的同时,还向周围的环境排放了很多固体废物,挖掘原矿石的过程中使用的炸开岩石的方法也导致了严重的震动和巨大的噪音,这些震动使附近业主家里的井里、天花板和屋外都发出了大大的噼啪声。一位妇女证实,那种冲击波引起了“可怕的震颤,对我来说就好像整个房子都在摇动……而且还把孩子们给吓坏了”。尽管大西洋水泥加工厂使用了达到最新发展水平的污染控制技术,包括一个耗资200万美元的粉尘收集系统,颗粒物还是覆盖了附近房屋的内外。原告布默先生(Mr.Boomer)在最终起诉之前曾数次尝试与该公司达成一个协议。
布默先生提起了一个针对大西洋水泥公司的“妨碍之讼”,“妨碍”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普通法概念,但不幸的是人们“无法对它作出任何准确或全面的定义”,[5]由于对妨碍的理解一般是模糊且多变的,布默案就此陷入了法律的浑水。妨碍公众利益主要涉及一种对土地使用的不合理及实际的干涉,深具影响的《侵权行为法法律重述第2版》(Second Restatement of Torts)把“不合理的干涉”定义为一种行为者的行为的利益大于损害的危险性的干涉。在妨碍之诉案件中,不动产纠纷通常通过一个禁止令来进行救济,与此同时,法院并不太愿意课以禁止令救济,因为这可能会压制重要的社会活动。许多法院因而“平衡权益”以决定恰当的救济方式。然而,在布默案发生的纽约州,一般仍坚持以下观点,即当妨碍存在和损害赔偿无法提供足够救济时禁止令是必要的。
二、程序上的经过
审判庭很容易就发现了大西洋水泥公司已经造成了妨碍,使得原告们无法“享受对其不动产的合理使用,因而使其无法在自己的不动产上享受生活和自由”,[6]因此初级法院认为大西洋公司应为妨碍负法律责任。尽管如此,由于加工厂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包括该加工厂缴纳的教育和财产税——审判法官拒绝签发禁止令,但判了一笔数额相当小的赔偿金作为对先前损害的赔偿,并建议争议双方接受一个总价值大约与原告的不动产的永久市场损失相当的赔偿。原告们提出了上诉,上诉法庭在一个简短的判决中重申了初级法院的立场。
原告们再次上诉到纽约州的最高法院——纽约上诉法院。原告们认为,两个下级法院因未签发禁止令而剥夺了他们的财产权,并创立了一种“新的经济效用学说”,即如果对此不加理睬,则会导致整个纽约州的小业主们的权利都处于危险中。原告还主张,目前判决的损害赔偿对不法行为的救济而言是“远远不够的”。
三、上诉法院的判决
布默诉大西洋水泥公司案1969年10月31日提出,1970年3月4日判决。弗兰西斯·伯根法官(Judge Francis Bergan)撰写的法院多数意见从询问一个相当广泛的问题开始,即法院在判决案件时是应该把案件当做两个私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呢,还是应该从案件所涉及的更加广阔的社会福利的角度来考虑。弗兰西斯·伯根法官写道:“法院对某一私人纠纷的判决有时可能影响公共事宜……但这通常只是法院解决争议的主要职能中的一个偶发事件,把一个个人诉讼的判决用做实现直接的公共目的(这种公共目的远超出法院审理的权利和利益)的一种有意识的机制,对司法权力的行使来说,这种做法是很少见的。”因此,法院把环境保护的大问题放在一边,认为这类关切超出了本案的范围,也超出了法院救济的权力。
伯根法官注意到,根据普通法,如果某妨碍被发现引起了实际的损害,则应签发禁止令,而无论该禁止令导致的经济代价是否远远超过妨碍本身的代价。在布默案中,与签发禁止令的可能代价相比,水泥加工厂环境损害的代价更小,因为被告已经对加工厂投资了超过4500万美元且该厂雇佣了300多人。然而,法院决定不沿用这个特定的先例,取而代之的是,考虑其他可能救济不法行为同时又不立即关闭水泥厂的方式,法院打算签发一个暂缓禁止令,以给加工厂18个月的时间纠正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但最终发现,单是大西洋公司是不可能发展出纠正妨碍所需的污染控制技术的。法院最后选择了一个折中方案,签发了一份禁止令,条件就是向财产所有者永久的损害给付赔偿。
马修·杰森法官(Judge Matthew Jasen)一人持反对意见,他认为多数意见“实际上,就是为以后的不法行为提供许可”,“这就等于是告诉水泥公司,只要你付了钱,你就可以继续对你的邻居造成损害”。
四、分 析
尽管多数意见表明,纽约州的先例要求签发禁止令时,妨碍已导致了实际的损害,但从纽约州的判例法来说,这并不是完全明确的。实际上,在布默案中被作为先例引用的两个案件中签发的禁止令仅仅要求被告工厂采用当时可用的已有的污染控制技术,这两个禁止令并没有要求关闭整个工厂。在所引用的第三个案件中,禁止令要求关闭一个砖窑,关闭工厂的最小代价被法院特别用做签发禁止令的正当理由。相比较而言,布默案中针对被告大西洋公司签发禁止令,其代价要严重得多。因此,在布默案中,起先看起来法院已经放弃了先例,到底是否如此放弃也不十分明确。的确,法院可能只是修改先前的规则并创立一个新的惯例:原告足以有权获得禁止令,但如果该禁止令导致对被告或公众的严重不相称的损害,则禁止令就应该由对永久损害的赔偿所取代。
在布默案以及一系列最高法院非结论性意见之后,就国会已立法确认的事项而言,法院被允许适用普通法裁量权的程度——也指衡平法上的裁量权或衡平平衡——仍不明确。而且,布默案还提出了以下问题,即在一个环境法主要由成文法调整的时代,普通法的作用是什么。不过,一般来说,国会制定的成文法意在使之高于法院的裁量权,因此,对违反成文的环境法的行为来说,禁止令似乎未起到救济作用,而且布默案可能也限制了仅涉及普通法的案件。
布默案是在法律与经济运动开始时判决的一个重要案件,这场运动在经济效益和成本的条件下重新定义了许多法律,在1972年奎多·卡拉布雷西(Guido Calabresi)和道格拉斯·梅拉姆德(A.Douglas Melamed)撰写的一篇极具创意的文章中,该案的推理起了重要作用,这篇文章根据其经济后果和动机讨论了妨碍和各种救济方式。[7]这种经济分析的目的在于,创立一些法律规则,使得这些法律规则——可能经过当事各方讨价还价之后——能够导致对社会资源的最理想的运用。
在上诉法院判决后,所有的损害赔偿仅有一个得到了解决。得到解决的这个案件中,审判法官发现不动产降低了的市场价值为14万美元,判决赔偿损失17.5万美元——与先前判决的损失相比这是一个相当可观的增长数量。该赔偿可以被视为一种恢复原状的形式,而且也把双方放在相同的地位上,即假设双方已处于大西洋公司已经完成了本应在一开始就完成的事宜的状态。例如,假设大西洋公司已在其工厂周围购买了一片作为缓冲地带的不动产,以免其活动导致对邻居不动产的实际损害。的确,大西洋公司最后购买了原告的大部分不动产以建立这样一个缓冲地带。如今,作为美国第二大水泥加工厂的该水泥厂继续运行,不过已经成为一个不同公司的子公司。同时,环境保护署(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为水泥行业制定并发布了污染标准,并在1975年最终得以通过。在法院如何看待面对当代对经济和环境的关注的普通法的问题上,布默案也成为一个典范。
【注释】
[1]本文为Thomson Reuters出版集团Foundation出版社2005年版《环境法故事》(Richard J.Lazarus,Oliver A.Houck(ed):Environmental Law Stories,Foundation Press,2005)第一章之摘要译文,原作者为Daniel C.Farber。该摘要已获Thomson Reuters公司之批准。摘要内容由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负责,Thomson Reuters集团、Foundation出版社、West集团以及本文作者不对本摘要的翻译或摘要本身负责,且对该摘要的译文不作评价。
[2]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学生,负责根据原文写作本摘要。
[3]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部部长。
[4]Boomer v.Atlantic Cement Co.,257N.E.2d870(N.Y.1970).
[5]W.Page Keeton et al.,Prosser and Keeton on the Law of Torts 616(5thed.1984).
[6]Boomer v.Atlantic Cement Co.,287N.Y.S.2d112,113-114(1967).
[7]Guido Calabresi and A.Douglas Melamed,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and Inalienability: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86Harv.L.Rev.1089(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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