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公平”、“正义”观促使新国际秩序的形成和发展
建立在国家实力和力量对比基础上的国际公平、正义观正在发生改变。众说纷纭的公平、正义内涵并没有否定公平和正义是人类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法治应当体现的精髓。[23]一方面,《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为各国独立处理国内事务和平等参与国际事务提供了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冷战格局的改变和人们对和平发展的向往为国际社会对普世正义的追求提供了可能。
为实现这些基本原则,制约强国或超级大国干涉弱小国家的国内事务,国际社会经过多年努力,通过了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侵略罪列为国际犯罪,国家元首和政府领导人不因其特殊身份而享有豁免。虽然美国没有签字批准该公约,但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缔约国的普遍性反映了国际社会希望遏制滥用国家实力侵略他国的正义呼声。
在国际关系中,政治性的过激行为曾经赢得过人民的同情和支持,随着恐怖主义活动的加剧和对无辜平民伤害程度的加深,国际社会开始联合起来与各种恐怖派别和恐怖活动作斗争。恐怖活动正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质疑。为打击恐怖主义活动,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文件。[24]中国与有关国家联合成立的“上海合作组织”也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作为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这表明,传统视角里的恐怖活动,无论其基于什么原因和动机,都不再被认为是正义的、非对称的抵抗活动。与恐怖和骚乱有关的正义观发生了改变。对人的生命的重视超越了对斗争合法性的认识。
公平、正义的观念随着全球化的形势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发生了变化。从静态上看,人类资源紧张和环境污染促使国际社会思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协调发展的平衡;从动态上看,国际社会还需考虑当前经济发展与长久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即可持续发展的问题。与此同时,人类社会更应考虑静态利益与动态利益的协调平衡。也有学者提出“空间上的代内公平”与“时间上的代际公平”概念。[25]
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已经生效的《京都议定书》对发达国家排放温室气体提出了不同于发展中国家的减排标准,并且为发展中国家减少大气污染排放提供技术转让和资金优惠作出了特别规定。虽然公约给发达国家购买发展中国家排放指标留下了缺口,但基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现实情况区别对待的做法显示出国际社会寻求实现减少大气污染实质公正的决心。2007年巴厘岛会议提出的路线图表明了国际社会继续促进公约尽快发挥实际作用的决心。
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是当代国际社会在国际经济关系方面重点努力的目标。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建立及其争端解决机制为实现经济关系领域内的公正提供了希望。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可以看出,WTO的主要宗旨是:通过建立一个开放、完整、健全的多边贸易体制,促进世界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发展,并对其成员方的贸易政策进行监督与管辖。与此同时,WTO将与贸易有关的环境、知识产权、投资措施、竞争政策、国际劳工标准、电子商务等也纳入其调整范围。WTO的民主化特征为广大发展中国家参与跨国经济贸易规则,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提供了可能,也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贸易摩擦提供了规则范围内的解决方法。以WTO多边谈判的最近形势来看,发展中国家要求发达国家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的呼声取得了一定效果,发达国家承诺在2013年前完全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从2008年起对来自最不发达国家的农产品免除关税和进口市场配额。虽然这还不足以改变世界贸易不公平、不平衡的格局,但毕竟从国际立法层面前进了一小步。
为了维护和平和正义,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建立公平、合理的海洋自然资源利用的新秩序奠定了基础。该公约不仅在宗旨中反复强调公平和正义理念,还在具体划界标准上体现公平原则,例如在大陆架划界问题上,公约明确将公平原则作为解决划界争议的原则。[26]该公约为内陆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专门提供了支持和收益分配的规定,以避免发展中国家因技术和资金困难无法享受实际利益,充分体现了照顾内陆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实质公正的目的。根据该公约成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成为维护海洋公平利用的执法机构,在争议当事方同意的情况下,海洋法法庭可以依据“公允和善良原则”进行裁判。[27]
在跨国投资方面,公平、公正待遇的内涵也在发生变化。虽然一些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而可能降低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要求,但跨国公司正在成为国际立法调整的对象,开始被要求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尤其是在劳工待遇和标准、环境污染、人权保障、税收等方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通过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跨国企业指南》虽然还不具有国际法意义上的拘束力,但已通过成员国的采纳开始发挥作用。国际劳工组织也正在通过各种压力对跨国公司施加影响。[28]
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看,过去在各国民商法律制度之间只作规则选择的法律适用模式正被以注重适用结果的选择方法所取代。[29]随着时代的发展及国际社会的进步,涉外法律适用开始注重法律适用的后果是否能够体现结果公正,现代国际私法理论主张以法律适用的结果和利益来决定法律选择,即追求法律选择中的实质正义。[30]国际私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意思自治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和使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不再扮演“盲眼”的角色,[31]冲突规范的现代发展变化体现了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观和法律观。[32]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问题上,基于实质公正的价值观,各国越来越放弃以互惠为条件。[33]英国法院很早就不以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个条件。20世纪以来,法国、意大利等国的法院也不要求互惠。现在除得克萨斯等少数州还要求有互惠关系以外,美国大多数州已不再将互惠关系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除保留对涉外破产案件的互惠要求外,对其他外国判决已不再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的条件。[34]
人本观影响了国际社会公平和正义价值标准的改变,并直接促进了新国际秩序的形成。这种新秩序在国际政治关系中体现为对滥用武力和暴力的责任追究;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表现为对发展中国家的实质照顾和优惠以及对跨国公司附加人权保护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国际责任;在国际民商事交往关系方面,国际社会为解决法律适用的实质公正而改变法律选择适用的方法和冲突规范内容,以程序公正而不是国家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制化进程。
在强权主导下的单极世界里,国际法难以发挥作用。通过强权和霸权建立起来的均势格局虽然也可能维持一定期限的和平,但却是建立在非正义的、单边主义的基础之上的。公平和正义虽然不是绝对的,但应当成为和谐世界构建的目标和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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