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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端解决的履行内容及程序

时间:2023-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WTO争端解决的履行充分体现了这一性质。仲裁员由争端各方协商任命,如在决定仲裁之日起10天内协商未成,则在此后10天内由WTO总干事任命。因此可以说,未履行的补救是WTO争端解决履行的最重要内容,也是下文将分析的该机制目前运行中问题突出的程序。

一、WTO争端解决的履行内容及程序

WTO争端解决具有“准司法”性质,即以一整套较为完整的、司法意义上的程序规范为导向,同时又融合外交谈判解决争端的特点。WTO争端解决的履行充分体现了这一性质。依据DSU及其适用的实践,本文将WTO争端解决的履行内容及程序归纳如下:

1.履行的基本原则

WTO争端解决的履行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必须迅速履行DSB的各项建议或裁决,以确保有效解决各项争端”。(DSU第21条第1款)“各项建议或裁决”主要是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为争端的被诉方某项措施不符合WTO某项协定,建议该成员使该措施与该协定精神相一致。

2.履行的意向通知

“在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30天内举行的DSB会议上,有关成员应通知DSB其履行DSB各项建议和裁决的意向。”(DSU第21条第3款第1句)如果DSB的例会日期将在30天之后,则应举行“特别会议”,听取该成员履行的意向通知(DSU第21条第1款第一句脚注11)。这是履行的第一个实际步骤,也是必经程序。

3.履行的合理期限

“如立即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不是切实可行,有关成员应确定一个合理的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的时间期限。”(DSU第21条第3款第2句)虽然,依据DSU,原则上有关当事方应立即履行此类建议和裁决,因而合理期限的确定不是必经程序,但是,实际上,多数争端解决的履行都经过这一步。具体的确定,可由三种途径:(a)由履行方提议,其他争端各方无异议,经DSB认可;(b)或争端各方有异议,则在通过各项建议和裁决之后45天内,由各方协商一致达成;(c)或协商不成,则在通过各项建议和裁决之后90天内经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

合理期限的仲裁可由独任仲裁或仲裁庭进行(DSU第21条第3款(c)脚注13),实践中均为独任仲裁。仲裁员由争端各方协商任命,如在决定仲裁之日起10天内协商未成,则在此后10天内由WTO总干事任命。仲裁的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自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后的15个月。

4.履行的监督

上述合理期限一经确定,DSB就担负监督通过的各项建议和裁决履行的职责,直至履行完毕(DSU第21条第6款)。这包括任何成员可在任何时候向DSB提出任何履行各项建议或裁决的问题,并在合理期限确定后的6个月内,这些问题应列入DSB会议的议事日程,直至该问题解决前,应保留在DSB的议事日程之内。有关成员应至少在每次此类DSB会议之前10天向DSB递交有关履行这些建议或裁决的情况报告。

5.履行的争端解决

在上述合理期限内,若有关成员就履行一方采取遵守各项建议和裁决的措施是否符合有关协定存在分歧,应通过DSU第21条第5款的争端解决程序,通常由原来的专家组在90天内审理解决(而不是原来的6个月)。该专家组报告仅限于认定有关成员旨在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而采取的新措施是否抵触WTO有关协定。有关成员对该报告可以提起上诉。上诉复审期限则与原来一样,为60天。

6.未履行的补救

作为WTO争端解决履行的最后程序,这包括补偿和减让的中止(DSU第22条)。如果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一方不能够履行,可以与有关成员谈判,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以减让关税或其他关税壁垒的方式,自愿地提供补偿;或在合理期限届满前,要求履行一方提出,双方谈判以求得双方可接受的补偿;或在DSU第21条第5款程序裁决未履行之后,双方谈判达成补偿;如果在合理期限届满后的20天内,或在裁决未履行之后,双方仍未谈判达成令人满意的补偿协议,那么援引争端解决程序一方有权请求DSB授权对未履行一方实施中止有关协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即授权采取贸易报复(DSU第22条第2款)。可见,未履行的补救,实质上最终取决于要求履行一方是否满意履行的结果。作为未履行的补救,DSB应要求履行一方之请求,可授权对未履行一方实施贸易报复。如同DSB决定建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DSB授权报复也采取“反向一致”原则(DSU第21条第6款第1句),从而使整个WTO争端解决机制得以有效运行。因此可以说,未履行的补救是WTO争端解决履行的最重要内容,也是下文将分析的该机制目前运行中问题突出的程序。WTO为此曾专门开设论坛,征求公众改革建议。[5]

概言之,WTO争端解决的履行由较完整的一系列程序构成,通过相对迅速地履行DSB通过的各项建议和裁决,有效地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其目的不是利益受损方获得损害赔偿,而是前瞻性地保障WTO的各项协定得以实施,即便是金钱补偿也只是一种临时手段,促使履行方尽快完全履行争端解决的有关建议或裁决。自从17世纪初,格老秀斯为了解决荷兰与葡萄牙之间因海外贸易及其航行权引起的国际争端,创立现代国际法理论与规则以来,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历史上,WTO争端解决的履行是独一无二的实践。这固然源于WTO的前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缺乏国际法人的地位,因而不可能作出任何损害赔偿的裁决,只能以全体缔约方的名义建议某一违约方撤销抵触GATT的任何国内措施,并在该违约方事实上无视该建议时,授权利益受损方中止相应的关税减让义务(作为国际法人的WTO秉承了GATT的这一做法),但从根本上说,无论是GATT,还是WTO,都是二战后各国及地区的经济日趋互相依存,乃至经济全球一体化的产物,客观上需要满足“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一世界贸易的体制安排,尤其是“有错应改,既往不咎”的争端解决机制,以最大限度地促进国际贸易,实现功利主义意义上的各方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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