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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期反倾销“归零”法律规制的变动

时间:2023-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WTO时期反倾销“归零”法律规制的变动WTO成立以后,ADA的缔结使得GATT时期“归零”实践并不违反国际规则的状况发生了变化,这主要得益于ADA第2.4.2条对反倾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遵守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

三、WTO时期反倾销“归零”法律规制的变动

WTO成立以后,ADA的缔结使得GATT时期“归零”实践并不违反国际规则的状况发生了变化,这主要得益于ADA第2.4.2条对反倾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遵守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如主管机关认为一种出口价格在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并且就为何不能通过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进行比较而适当考虑此类差异作出说明,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虽然WTO成员方对ADA第2.4.2条是否能够直接否定“归零”的理解上仍然存在分歧,但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相关争端的解决中不断围剿“归零”法的适用范围,通过一系列案件逐步明确了反倾销“归零”法的非允许性,从而在司法层面上否定了反倾销“归零”实践。

WTO时期涉及“归零”法的首起争端——“床单案”中,印度根据称ADA质疑欧共体的“归零”实践,认为欧盟“归零”法违反了ADA第2.4.2条,因为欧共体调查机关在反倾销过程中将被调查产品按产品型号分为几组,分别计算每种型号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和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在各型号比较的基础上,加权计算被调查产品整体的倾销幅度,此种方法称为“多重比较”(multiple comparison),在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整体倾销幅度时,欧盟将某一型号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高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时得到的“负倾销幅度”视为零。[17]可见,“床单案”包含了不同于GATT时期“录音带案”中的“归零”模式,在“录音带案”中仅仅是平均正常价值与单笔出口的交易价格进行比较,而在“床单案”中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是在每一个产品类型的层面上进行比较;另外,尽管在“录音带案”中争论的焦点在于根据TRC的规定“平均对交易比较方法”是否被允许,而同样的问题在“床单案”中并未出现。

在案件裁决的过程中,“床单案”专家组考虑了根据对ADA第2.4.2条的诠释来确定“倾销幅度存在”可允许的基础,专家组指出,ADA第2条的目的在于决定一产品是否被认为存在倾销,而且,倾销幅度的确定只能根据产品而非单笔交易或产品类型,也即,“倾销幅度”应是被调查产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倾销幅度,而不是该产品的一个型号或某次交易的倾销幅度,所以,专家组拒绝了欧共体关于发现倾销存在时倾销幅度的计算过程应该集中于产品类型的主张,接受了印度提出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应该从所有可比较的出口交易的计算中获得。[18]而且,专家组认为,当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事实上要高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时,“归零”做法有效地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等同于那些倾销幅度为负值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这意味着人为地操纵了统计加权平均计算时的单笔出口价格,与GATT时期“录音带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床单案”专家组的裁决结论是,将“负倾销幅度”归结为零的做法不符合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正确比较的要求,而当年日本在“录音带”案件中的同样主张却并未得到专家组的支持。[19]另外,关于“归零”法中的“多重比较”的问题,专家组认为,ADA第2.4.2条适用于确定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的全部过程,不存在一个不受约束的“多重比较”的后续过程,因而专家组实质上否定了“多重比较”的合法性。

在“不锈钢案”中,同样涉及平均方法问题,韩国对美国的加权平均方法提出质疑,韩国认为,美国反倾销机构采取了区分不同时期、不同类型钢产品的倾销幅度的计算,在统一衡定倾销幅度时,将平均出口价格高于平均正常价值具有负倾销幅度的部分归结为零,而ADA第2.4.2条中“加权平均”的含义仅仅意味着这个“平均”能够被运用于价格比较,美国采用“多重比较”的方法,显然违反ADA第2.4.2条的规定。[20]另外,韩国还主张,有关“所有可比较的出口交易”证明了用“单一平均方法”(a single average)的要求,因为“单一平均方法”能够包括所有出口交易,但是,不同于“床单案”中印度主张的是,韩国没有具体质疑将在计算全部倾销幅度时将负倾销幅度归结为零的做法违反ADA第2.4.2条。美国认为,为了计算倾销幅度,在比较平均正常价值和平均出口价格时,包括这些平均内容的交易必须具有可比较性,而对不同类型钢产品的反倾销调查过程中,货币贬值前后的销售价格明显不具有可比较性,具体地说,由于国内市场销售过程中贬值前后的货币价值明显不同,因而货币贬值前后的销售价格不具有可比较性。[21]因而,美国认为其区分不同调查时期进行调查并计算各自倾销幅度的决定是正当的,与ADA第2.4条关于比较应该“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的规定相一致。

专家组在评价ADA第2.4.2条以及解释加权平均正常价值时认为,“关于可比较的交易必须存在于单笔平均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的比较”,如果一些出口交易与以正常价值为基础的交易不可比,则该条款允许多重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且,专家组进一步认定,美国表明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的可比较性已经受到了影响。[22]在考虑可比较性时,专家组注意到ADA第2.4要求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之间的比较应该“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的规定,因而,专家组同意美国关于销售时间的选择可能会影响出口交易和国内市场交易的可比较性的主张。[23]但是,专家组认为,销售时间的选择影响可比较性仅仅在不同调查期间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变化与国内市场及可比较的出口市场销售调查期间内相关数量权重的差异结合在一起的特殊案件中才会发生。[24]例如,如果在数量上高价格的国内市场销售大于低价格的国内市场销售,则更多的权重将会被给予高价格的国内市场交易,其结果是提高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这样,在反倾销调查期间任何特定时间内不存在倾销幅度时,上述提高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的做法将会制造出倾销幅度。所以,“不锈钢案”专家组不仅认为美国区分不同调查期间的做法违反了ADA第2.4.2条,而且认为美国调查当局没有证明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可比较性受到了影响。

另外,专家组在作出裁决时也拒绝了美国关于ADA第2.4条“相同时间”的要求暗示了优先选择更短而非更长的比较期的主张。因为,美国主张的实质意味着最应当优先选择的比较方法将会是“交易对交易比较法”,而ADA不同于TRC是因为“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比较法”与“交易对交易比较法”都是被明确允许的,所以,并没有理由主张“交易对交易比较法”是一个应当被优先采用的方法或应当作为其他比较方法的基准;在ADA第2.4条中公平比较的条款是否为ADA第2.4条的其他子条款提供了一个独立的条件的问题上,专家组没有作出任何裁决,但是,专家组认为,ADA第2.4.2条本身是受制于ADA第2.4条公平比较条款的。[25]

不难看出,由于ADA明确允许“平均对平均比较法”,这就为专家组在争端解决时作出否决“归零”的裁决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尽管“交易对交易比较法”也是合法的,但与GATT专家组形成鲜明对照的是,WTO专家组似乎不再将其作为基准方法。这很大程度上可能是由于“平均对平均比较法”能够被赋之于统计学上的解释。例如,在“归零”法与多重加权平均方法的统计计算问题上,“不锈钢案”的专家组指出,除非反倾销调查最初开始于调查的“多重期间”(multipleperiods),否则,即便调查的多重期间分类是被允许的,仍然还存在多重倾销幅度的重组问题,也即,在未采用“归零”法时,依据每一个时期销售数量权重的数字平均重组将会导致最终的倾销幅度与没有采用区分不同时期倾销幅度的统计计算结果大体等同,然而,如果采用了“归零”法,则两者的结果肯定会存在明显差异,简言之,“归零”法与多重加权平均方法的结合只不过使得倾销幅度的人为夸大显得较为隐蔽,但其实质并未改变。所以,WTO专家组在解释ADA第2.4.2条关于要求反倾销调查当局运用全部可比较交易的出口价格的义务时承认了平均方法统计学上的本质要求。例如,“床单案”专家组认为,欧共体的比较方法之所以违反ADA第2.4.2条,主要是由于在计算平均出口价格时没有考虑那些具有负倾销幅度的交易,也即,计算倾销幅度参数时的“归零”法直接导致了统计上的偏见。

与“床单案”和“不锈钢案”如出一辙的是,在“加拿大与美国软木反倾销案”(以下简称“软木案”)中,[26]美国也是将被调查产品按照产品类型分为几组,分别确定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和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并在通过多重比较计算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时,将加权平均出口价格高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的情况视为零。WTO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最终认定美国的做法违反了ADA第2.4.2条。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双方不能就执行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合理期限达成一致,2004年10月18日,加拿大要求按照争端解决机构第21.3(c)条进行仲裁,在仲裁期间,双方达成协议,美国应在2005年4月15日前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有关裁决。[27]

以上案件结果表明,虽然DSB对反倾销调查中使用“简单归零”和“型号归零”从“司法层面”上作出了否定,但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相关成员方并未因此而停止在反倾销行动中使用“归零”法。WTO框架内挑战“归零”措施合法性的行动随即向更深层次和更广范围延伸,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申诉方在继续质疑反倾销调查中使用“归零”法合法性的同时,开始质疑新出口商复审、情势变更复审和日落复审等行政复审阶段使用“归零”措施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对作为“归零”依据的反倾销调查发起国的相关法规与国际规则的一致性提出了全面挑战。2003年6月,欧盟在“床单案”中败诉后,也加入到反“归零”法的阵营之中,在“欧美反倾销归零争端案”(以下简称“欧美归零案”)中,[28]欧盟不仅诉称美国对欧盟15起反倾销调查、16起行政复审中使用“归零”法违反WTO规则,更将矛头指向美国的反倾销实体法——《1930年关税法》以及行政行动声明(SAA),美国商务部的实施条例以及美国商务部进口反倾销调查手册(IAAD Manual)和“标准计算机程序”(包括反倾销幅度程序和标准“归零”程序)。

“欧美归零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建立在追溯征税制度上的美国行政复审中使用“归零”法在多大程度上受ADA的约束。在该案中,欧盟指责美国在反倾销调查中使用“型号归零”和在行政复审中使用“简单归零”的两种“归零”做法,导致美国计算的倾销幅度和征收的反倾销税超出了被调查企业实际倾销的幅度。反倾销调查中使用“型号归零”,这是“床单案”和“软木案”中已经有结论的问题,而在行政复审中使用“简单归零”是DSB裁决过的案件中从未涉及过的问题。2005年10月31日,DSB散发了专家组报告,作出了被认为是有利于美国的认定:美国的“归零”做法仅在原审阶段违背了WTO原则,而在复审阶段则是被允许的,美国的关税法不违背WTO原则。可见,在“欧美归零案”中,专家组对“归零”法作出的是一个十分“暧昧”的裁决。

同样的问题在最近的“钢制品案”中依然存在,虽然日本对美国商务部在15起案件中适用的“归零”做法提出质疑,但WTO专家组仅仅认定美国商务部在初始反倾销调查中适用“型号归零”与WTO规则不符,不仅驳回了日本要求证明ADA禁止在初始反倾销调查和随后的周期性复审、新出口商复审过程中适用所谓的“简单归零”的诉请,而且还驳回了日本要求证明美国商务部在对来自日本的不锈碳钢日落复审中适用“归零”方法计算倾销幅度违反WTO规则的诉请,此外,专家组还认定,日本没有证明以下问题:在对现有的倾销令进行情势变更复审和日落复审程序中,ADA禁止适用“归零”程序。

值得庆幸的是,WTO上诉机构在“钢制品案”中推翻了先前专家组大部分支持美国商务部适用“归零”方法的裁决,确定美国在初步调查、周期性复审、新出口商复审程序中继续适用“归零”方法与ADA第2.4条、第2.4.2条、第9.3条、第9.5条和第11.3条等多个条款的要求不符,首次在具体案件中以“司法裁决”的形式全面否定了反倾销中“归零”法的适用。具体地说,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报告第7.58段关于美国反倾销“归零程序”构成可以被质疑的措施的论断,驳回了美国关于专家组是以违反DSU第11条的方式作出依据交易对交易以及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笔出口交易价格比较最初调查相关的“归零程序”,构成WTO争端解决中可以被质疑措施的主张;推翻了专家组报告第7.143、7.161、和7.259(a)段的论断,即专家组报告中关于美国没有违反ADA第2.1、2.4、2.42条以及GATT1994第VI:1、VI:2条的论断,相反,上诉机构认为,美国在最初的调查中依据“交易对交易比较法”为基础计算倾销幅度时运用“归零程序”违反了ADA第2.4、2.42条;推翻了专家组报告第7.216、7.219、7.222和7.259(b)段的论断,即专家组报告中关于美国没有违反ADA第2.1、2.4和9.1~9.3条以及GATT1994第VI:1、VI:2条的论断,相反,上诉机构认为,美国在周期性复审中继续适用“归零程序”违反了ADA第2.4、9.3条以及GATT1994第VI: 2条;推翻了专家组报告第7.216、7.219、7.222和7.259(b)段的论断,即专家组报告中关于美国没有违反ADA第2.1、2.4和9.5条以及GATT1994第VI:1、VI:2条的论断,相反,上诉机构认为,美国在“新发货人复审”(new shipper reviews)中继续适用“归零程序”违反了ADA第2.4、9.5条;推翻了专家组报告第7.227和7.259(c)段的论断,即专家组报告中关于美国没有违反ADA第2.1、2.4和9.1~9.3条以及GATT1994第VI:1、VI:2条的论断,相反,上诉机构认为,美国在此次上诉中存在问题的11个周期性复审时继续适用“归零”程序违反了ADA第2.4、9.3条以及GATT1994第VI:2条;推翻了专家组报告第7.257和7.259(e)段的论断,即专家组报告中关于美国在日落复审时适用先前“归零程序”计算的倾销幅度的做法没有违反ADA第2和第11条的论断,相反,上诉机构认为,美国违反了ADA第11.3条。[29]

上述WTO时期有关反倾销“归零”案件的结果表明,WTO争端解决机构对待反倾销“归零”问题的态度明显不同于GATT专家组,GATT专家组通过争端解决实践明确了反倾销“归零”并不违反GATT规则,而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从司法层面上原则性地明确了反倾销“归零”法与WTO规则不相符合。尽管在个案中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反倾销“归零”法进行否定的范围和程度上存在差异,但在争端解决的实践中总体上禁止采用反倾销“归零”法的趋势已经形成,这也为多哈回合谈判中涉及对ADA进行修改完善时就反倾销“归零”问题指明了基本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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