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未来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之展望
1.综合研究与具体问题研究相结合
目前,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还没有专门的专著出版,还缺少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进行全面的、整体的、系统的、综合性的研究。同时,对于一些具体性的问题,也没有深入的研究。因此,未来有必要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进行系统的综合性研究,同时,加强对具体问题的研究。
2.扩大研究范围
目前,学者们关注的重点是内地与港澳台之间刑事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而内地与香港的刑事司法协助则是重中之重,对于港澳台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学者们关注较少。因此,一方面必须深化、加强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的研究,例如,各个法域在引渡与遣返、被判刑人的移管等方面的研究;另一方面,大力加强港澳台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的研究。
3.利用国际条约来解决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
有学者指出,由于中国区际法律合作关系特殊,各法域间借助国际条约来调整互涉的司法事务是切实可行的。[30]在民商事领域,黄进教授等人认为,无论通过什么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都应借助于在中国及其香港、澳门地区都适用的国际私法条约,而且这也是非常有效的法律协调方式。[31]
在实践中,各个法域事实上也是利用国际条约来解决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6年1月13日我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批准书。2月12日,《公约》对我国生效,同时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约》在我国香港、澳门地区的适用为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欧文龙贪污受贿及洗黑钱案中,香港和澳门地区的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在港澳多处地方搜获大量重要证据,最终为案件的顺利审判奠定了基础。[32]对此,澳门有人作出评论,认为幸好《公约》适用于澳门。[33]对此,正如澳门检察院检察长何超明所指出的,随着《公约》的适用,该《公约》本身已成为澳门的法律渊源及进行国际合作及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34]
我们认为,从《公约》在各个法域的成功适用来看,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领域,国际条约能够而且应该用来解决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当然,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关系毕竟不同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关系,至少一国内部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并不涉及主权问题。如何更好地利用国际条约来调整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关系,促进各个法域在刑事司法协助上的进展,是未来一个值得继续深入研究的课题。
4.为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规范化提供理论支持
目前,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规范化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在区际安排方面,仅仅只有屈指可数的几个安排。2005年5月20日,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代表协商,双方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就移交被判刑人方面的合作达成了安排,以协助被判刑人重投社会。2000年10月13日,公安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安局在北京签署了《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此,公安部专门发布了《公安部关于执行〈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100号)。同样地,内地与澳门也签订了《内地公安机关与澳门特区政府保安司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因此,必须加强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规范化,使得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具有稳定的机制。
2002年4月在澳门召开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研讨会”上,香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在发言中指出:“内地有关机关与香港特区政府协商制定的移交逃犯和移交服刑人士上正在谈判,主要障碍是内地仍然执行死刑而香港特区已废除死刑。”至于其他刑事事项的司法协助,由于两地举证和证据法律的差异,仍需时日。[35]这说明,各个法域实体法上的冲突已成为区际司法协助法律规范出台的主要障碍。
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推进,离不开理论的支持与指导。在对各个法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分别进行研究以及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找出其中的相同或者不同的原则、规则,分析它们背后的制度和社会文化原因,在此基础之上求同存异,寻求解决的方法。这样,有了理论的支持,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规范化就能走得更远。因此,必须加强研究,为区际司法协助法律规范的出台提供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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