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区际法律文化交流的现状
(一)主要的交流方式——研讨会
各种类型的研讨会是目前我国区际法律文化交流的主要方式。这种方式的特点是交流时间集中,交流人员的专业层次比较高,交流内容突出。
1.固定的全面的学术研讨会
目前,已经形成传统的比较固定的全面进行法律文化交流的学术研讨会主要是“内地、香港、澳门区际法律问题研讨会”和“海峡两岸暨港澳地区法律发展学术研讨会”。
“内地、香港、澳门区际法律问题研讨会”已经举办两届,分别于2005年5月和2007年5月在广东省佛山市和广州市两地举行。该研讨会是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主办,协同其他单位举办的高级别区际法律文化交流活动。[6]
“海峡两岸暨港澳地区法律发展学术研讨会”是由台湾“中研院”法律学研究所首倡,由北京大学、武汉大学、香港大学、澳门大学等高校联合发起,每年举行一次。该研讨会已经于2006年和2007年成功举办两届,分别以司法制度和FTA制度为研讨主题。[7]
2.不定期的专门的学术研讨会
不定期的学术研讨会是我国区际法律文化交流中最主要的交流方式。此类学术研讨会的数量比较大,它的举办较灵活,举办时间和场次不受约束,针对的问题相对集中,是各法域间交流法律文化,解决法律问题的有效方法。
其中一些研讨会比较有影响力和代表性。例如,1999年9月,香港大学法律学院举办的“一国两制下的司法合作学术会议”;2000年12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香港特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和澳门特区政府经济局共同举办的“内地与香港、澳门三地知识产权研讨会”;2001年,岭南大学、香港海峡两岸关系研究中心及台湾中华港澳之友协会联合举办的“两岸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两岸港澳经贸关系之变化”学术研讨会;2003年12月,中山大学主办了“一国两制下粤港澳地区的协调与发展”学术研讨会;2005年9月,内地、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界人士在北京参加了法律研讨会,围绕“投资与贸易的法律保障”等问题进行了讨论;2005年10月,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的“比较侵权法国际研讨会”等。
2007年,恰逢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十周年,各法域之间举办了一系列的学术研讨会,特别针对“一国两制”的实施和成就展开研讨。例如,2月5日,在澳门举办了“一国两制,三种法律秩序发展前瞻”研讨会,重点讨论了“三种法律体系的发展及相互影响”和“基本权利和不同法治的相互影响”;4月16日,香港发展论坛举行了“在法律与政治之间”研讨会,香港、内地学者共同讨论基本法和“一国两制”方针的成就;4月25日,由北京大学港澳台法律研究中心和清华大学法学院港澳法律研究项目联合举办的“一国两制:比较的视角”研讨会在北京举行,内地、香港、台湾及海外学者、政界人士就“一国两制”在香港和澳门的实践经验进行总结;11月10日,由香港法律教育信托基金会主办,北京大学、香港中文大学等单位合办的“内地与香港两地审讯比较研究”活动,等等。
3.法律实务性研讨会
特别提及的两个重要的法律实务性研讨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举办的“内地与港澳台检察律政法律研讨会”和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内地与港澳地区商事法律实务研讨会”。尤其是前者,从2000年第一届开始已经连续举办了多届,为区际检察和律政文化提供了常期的交流。
(二)重要的交流平台——科研机构
1.北京大学港澳台法法律研究中心[8]
北京大学港澳台法律研究中心开展对香港、澳门、台湾法律的系统研究,有力地推进了内地与港澳台三地的学术交流。该中心的主要学术交流活动包括组织北京大学教员与港澳台法学界同仁联合进行特定课题的研究;以中心名义或中心与港澳台有关机构的联合名义,举办有关港澳台法律的学术研讨会、报告会、座谈会;推动北京大学同港澳台法学界的人员互访和资料交流。
2.中国人民大学港澳法律研究与交流中心、“一国两制”法律研究所[9]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下属的港澳法律研究与交流中心,集合国内各地学者对香港、澳门法律进行研究和相互交流。该院宪政与行政法研究中心还设立了国内第一个以“一国两制”命名的,从法律视角研究港澳台问题,并阐释“一国两制”实践和理论的法律研究机构,即“‘一国两制’法律研究所”。
3.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10]
成立于1980年的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是我国高校系统最早成立的国际法研究机构之一。在致力于国际法研究的同时,该所也非常关注区际法律问题的研究,并成为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法律界交流的重要平台。例如该所黄进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区际冲突法研究》,肖永平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九七以后大陆与香港的法律协调模式研究》等,都为区际法律问题的研究和交流作出了重要贡献。
4.中山大学港澳珠江三角洲研究中心[11]
中山大学港澳珠江三角洲研究中心是一个跨学科的综合性研究机构,研究领域涵盖区域经济、法律与政治、社会文化与教育。虽然该中心不是一个专门从事法律研究的机构,但由于其特殊的地缘优势,该中心在区际法律文化的交流和研究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三)源源不断的交流载体——各类法律人才
1.通过考试、招生体现出来的法律人才交流
首先是港、澳普通高等院校从1998年开始在内地招生,特别是2005年,香港中文大学和香港城市大学正式纳入全国统一招生计划后,大规模的报考和招生接踵而至。同时,据不完全统计,内地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的学校包括招生第一批次录取学校约105所,以及招生第二批次录取学校约73所。[12]尽管内地与港澳普通高校的相互招生不仅限于法律和法学领域,但也涵盖了该学科领域,并且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学生交流领域。以招收港澳台侨学生人数连续五年(2004—2008年)居全国内地高校第一[13]的武汉大学为例,法学以及相关学科的学习是港澳台侨学生的首选之一。
其次,可以从内地的国家司法考试情况来看区际法律文化的交流。国家司法考试被认为是内地最重要的法律资格考试。从2004年开始,港澳居民(限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或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中国居民)被准许参加内地国家司法考试[14],港澳法律界人士可以通过参加该考试与内地法律界人士展开交流,更可以在获得内地律师资格后,在提供具体法律服务的实务工作中加强两地法律的相互协作、交流和相互借鉴。
2.专业法律人才跨地区的工作
为落实CEPA的有关规定,规范港澳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活动和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司法部制定了《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为港澳地区专业法律人才跨地区的工作和交流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此外,一些地方政府部门也积极制定吸引港澳人才来内地工作的政策,如北京市出台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高级人才来京工作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重庆市颁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渝港澳人才交流与合作若干政策的意见》等。这些包括但不限于对法律专业人才吸收和引进的政策,也为加强区际法律合作和交流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保障。
3.其他灵活的交流活动
其他交流活动方式多样,层次不一,但对于内地和港澳法律文化的交流都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例如,浙江省司法厅率该省律师协会代表团一行访问港澳的法律界;香港律师会派出律师到内地多家律师事务所进行短期培训;粤港澳三地大法官举行迎春茶话会;积极举办像“港澳与内地青年法律交流周”一类的联欢活动,等等。
(四)丰硕的交流成果
1.立法成果
在定义法律文化时曾提到,法律现象制度化外显形态,包括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组织机构、设施等,直接交流的可能性并不大,但却通过法律意识形态的交流获得了改进、发展,甚至是同一化,因而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相关的一些立法成果是在区际法律文化交流中产生的,也是区际文化交流的产物。
其中涉及面最大、覆盖领域最广的法律成果当属商务部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司于2003年先后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海关总署、国务院办公厅等部门先后为该安排的落实制定了相关的意见。
此外,还有1998年通过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2000年施行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1年生效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6年生效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8年实施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2008年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等。
2.专题著作
关于区际法律问题的研究,有一些比较重要的专题著作。其中,有些著作以介绍港澳地区法律制度为主的,如《港澳台法制概论》[15]、《香港法概论》[16]、《澳门国际商法研究》[17]等。
专注于区际法律问题和区际法律比较的专题著作也很多。如《中国区际法律问题研究》;[18]《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比较研究》[19]、《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的冲突与协调》[20]、《中国内地·香港法律制度研究与比较》[21]、《港澳珠江三角洲地区法律冲突与协调》[22]、《中国内地与港澳若干法律问题研究》[23]等。
3.专门论文
关于区际法律问题研究的专门论文(由于篇数较多,本文不一一列出),除了发表在具有刊号的各类杂志上外,还包括一些公开发表的论文集或在各类研讨会上提交的专门论文。
4.其他成果
其他交流成果可以通过三个例子体现。首先是司法部与香港律政司共建法律服务平台,理顺两地法律服务领域合作事宜;其次,深圳市政府效仿香港设律政司,聘请专职法律顾问,将重大项目交由政府律师打理;再次,据不完全统计,目前至少有超过47家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了代表机构,另有少数律师行已经批准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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