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法院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受案及办理情况
(一)四类代表性案件受理及处理结果的数据表现
1.案件类别、地区分布与总量表(未列在图表中的地区表明在2002—2006年数据采集时段内没有此类案件)
2.四类案件在全部案件中的百分比扇状图
3.案件办理总体情况扇状图
(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2)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
(3)在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案件
(4)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二)对人民法院此类案件受案及办理情况的分析
从本次调研收集到的数据分析,此类案件的受案特点是:
第一,案件类型丰富。除个别地区外,在已经受理过此类案件的高级法院辖区内,所受理的案件类型基本涵盖了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以及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全部内容。这种状况在客观上有利于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全面认识。
第二,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地域之间差别很大。目前,全国只有17个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相关法院办理过此类案件,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基本没有受理记录。在受理过此类案件的地区,案件类型、受案总量差别较大,较多的地区一年可以达到一百多件,较少的地区一年只有几件甚至仅有一件。
第三,在涉及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各类案件类型中,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在境内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总量较大,占全部案件的55.25%,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总量较少,只占案件总量的12.13%,但后者由于涉及国际公约的运用,往往更受国际社会关注,具有更大的影响力和示范效应。
此类案件的办理特点是:
第一,在上述四类案件当中,人民法院的最终处理结果是确认仲裁条款有效、驳回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对仲裁协议及仲裁裁决持肯定性结论的案件分别占全部案件的63.16%、85.16%、96.15%、78.38%,这一情况,不仅体现了司法对仲裁事业的支持,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第二,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理念不断发展,对仲裁的规律性认识不断深化。以上述四类案件当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为例,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理念的发展变化在逐步承认仲裁协议的扩张效力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上海市法院系统近年来共受理涉及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扩张效力的案件三件,2003年受理的案件涉及合同转让后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当时法院认为没有约束力;2005年审理的同样类型的案件中,法院采纳了仲裁协议具有扩张效力的理论,认为合同受让人受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约束;2005年审理的另外一件案件,主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是作为补充协议的担保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法院认为鉴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认定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及于该担保合同。其他地区的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面同样形成了实践经验和理论创新。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5年8月28日以《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以《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确立起有关案件的报告制度。在上述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受理当事人执行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其所在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应当拒绝承认及执行该裁决的案件共9件,但经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承认及执行的共有4件,占全部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承认及执行案件的44%。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方面的有关数据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报告制度在现阶段存在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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