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王铁崖先生国际法思想述评
王先生在他七十余年的国际法生涯中,创作了大量的国际法论著。这些论著涉猎广泛,囊括了国际法的诸多领域,实难以在一篇论文中予以全面评述。因此,本文只能撷取王先生着力最深的几个领域,对其思想观点予以评述。
(一)国际法基本理论
国际法基本理论是王先生在晚年着力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相较对国际法其他方面的研究而言,王先生认为“理论方面是感觉最吃力的部分”。在这一方面,我国国际法学者在旧中国时期曾经长期受西方国际法学说的影响,在新中国初期又曾一度受到前苏联国际法学说的影响。王先生认为,不论西方或前苏联的国际法学说,都是可以作为我们建立中国自己的国际法学说的参考的。但是,就建立中国自己的国际法学说本身来说,更需要的还是中国国际法学者自身的深入研究和思考。[48]王先生在这方面深入研究和思考的成果主要有王先生和赵理海、朱其武两位先生共同撰写的1981年版《国际法》中的“导论”一章,王先生独自撰写的《中国大百科全书》中的“国际法”、“国际法的渊源”辞条,王先生主编的1995年版《国际法》中的“绪论”和“国际法基本原则”两章,以及王先生最后的一部学术专著《国际法引论》。其中,《国际法引论》一书是王先生关于国际法基本理论的最终研究成果,其内容涵盖了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证据和资料、国际法的编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法史、国际法学史以及中国国际法史等国际法基本理论的所有问题。
从理论上讲,《国际法引论》是以现实为依据的。王先生自称为现实主义者。但是,这种现实主义,不是像有些西方学者以“权力政治”为内容的现实主义或者以“政策定向”为主导的现实主义,而是法律现实主义。因为王先生所理解的现实主义的现实乃是国际关系的现实,是为法律所制约的现实。也就是说,目前以及可预见的国际关系的现实是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处于主要地位,并同时需要遵守一些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49]这实际上是王先生的国际法哲学,即他对整个国际法领域的最为根本性的看法。
王先生历来主张,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及国际关系史有密切的联系,研究国际关系和国际关系史必须有一定的国际法知识为基础,而研究国际法则必须以国际关系和国际关系史为背景。这是他整个国际法研究的一个鲜明特点。而在《国际法引论》中,开篇就具体讨论了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的联系问题。王先生认为,一般地说,特别是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上,国际关系指的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之间的种种关系的存在、继续和发展需要有一些原则、规则和制度加以规范,而没有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整个国际社会就要处于极端无政府的混乱状态,国家之间的种种关系就难以存在、继续和发展。这些对国家之间的关系加以规范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就是国际法。国家之间的关系需要国际法加以规范,而国际法对国家之间的关系加以规范,这种相互影响关系就是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关系。基于两者这种密切的相互关系,王先生甚至还认为,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一个方面,而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学是国际关系学的一个部门。[50]
在国际法著作中,国际法学者往往首先回答“国际法是否是法律”这一问题,并从不同方面说明国际法是法律。阿库斯特(Akehurst)在其教科书《现代国际法概论》中开宗明义地提出的问题就是,“国际法是不是真正的法律?”《奥本海国际法》也是从一开始就论述“国际法是法律”。对这一问题,王先生认为,“无论如何,国际法是法律”。他赞同劳特派特“已经存在的国际社会是一个强有力的和高于一切的现实”的观点,并指出,在这个基础上,就必须有国际法的存在。互相依赖和团结一致的国际社会正是使国际法具有法律性质的重大因素。他还认为,国际法之被遵守是受各种力量综合的影响的:一方面是各国承认有遵守的必要,这是主观要求,另一方面是违反的后果迫使各国遵守,这是客观因素。所有行为规则,特别是法律的行为规则,都含有主观要求,而客观因素则是法律的行为规则的一个基本特征。在国际上,法律的强制力量是违反国际法的受害国的反应。各种反应之中包括受害国的自助,甚至还有其他国家通过对受害国的援助而作出的反应。[51]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正是由于在这一问题上的不同看法,国际法学才分为不同的学派。王先生认为,分析这一问题,首先应该注意到国际现实,现实是唯一的标准。这不是所谓“现实主义”,而只是说:如果脱离了现实,尽管能够在逻辑上自圆其说,或在设想上很能动人,理论却往往成为没有根据的空话。对王先生而言,这种国际现实,或者说国际法现实,是指现今以及可预见的将来,世界主要是由国家组成的,国家彼此往来,发生和发展关系,从而形成一个国际社会。从这个现实出发,王先生认为可以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来看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在法律上说,国际法的效力是依据于国家的同意的。当然,所谓国家的同意并不是每一个国家的同意,也不是各国的“共同同意”,而是各国的意志经过协调而取得的一致。而在事实上,国家是不能单独存在的,国家之间必然有彼此往来,而且这种往来是越来越经常、发达和复杂的。国家之间要维持正常关系,国家就必须遵守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这就是国际法效力的事实根据。概言之,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在法律上是各国的意志的协调统一,而在事实上是国家往来关系的需要。[52]
在国际法的渊源方面,王先生的观点也是富有特色的。在许多国际法学者的著作中,往往着重讨论国际法的渊源,而在讨论中只是顺便提到国际法的证据,即使论及,常常也是语焉不详。王先生则在《国际法引论》中把“国际法的渊源”和“国际法的证据”分开来写。这表明了他对国际法的证据的重视。他认为,从整个国际法的渊源来看,国家实践占有重要的地位,因为国际条约通常通过国家实践才能形成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而国际习惯更是以国家实践为主要依据,就是一般法律原则也只能来自国家实践。国家实践必然体现在国际法的证据之中,国际法的证据就是证明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资料。因此,国家实践的重要地位使得国际法的证据应该受到重视。事实上,各国政府在适用国际法时往往是从体现国家实践的国际法的证据中去寻找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53]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也是国际法上富有争论的一个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王先生在《国际法引论》中的分析并没有遵循传统的一元论和二元论之间的争论。他采用的是辩证的方法。他认为,如果不脱离现实,不单从逻辑来讨论问题,应该肯定,国际法和国内法同是法律,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如果说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国内法是一国的法律,那么,正如二元论所说的两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它们的渊源不同;它们所规定的关系不同;它们的法律实质不同。但是,二元论过分强调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不同,把它们隔离开来。应该看到,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法律,国内法是国家制定的,而国际法是各国参与制定的;它们各有它们的规定范围,但又是互相联系和互相补充的。这种观点可以说是接近二元论而对二元论加以修正的。如果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冲突,公认的原则是,国家应负责其违反国际法的责任。在这一点上,而仅仅在这一点上,可以说,国际法是优于国内法的。[54]
关于国际法史的有关问题,王先生在《国际法引论》中也表达了自己独到的见解。他认为,国际法史与国际关系史虽然有密切关系,但两者不能等同。国际法史探讨的对象是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之中出现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发展,而不是国家之间单纯的政治、外交关系的发展。国际法和国际法学说也有着密切的关系:国际法学说反映国际法的现实,而又往往推动国际法的发展;另一方面,国际法本身是国际法学的基础,而国际法的发展是国际法学发展的动力。但是,两者同样不能混同。国际法的发展是基于国家之间的关系所形成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而国际法学是私人学说所构成的。虽然它与国际法互有影响,但却又相互独立,而不能混为一谈。因此,不同于努斯鲍姆(Nussbaum)在其《国际法简史》中同时论述国际法和国际法学的发展的历史,王先生把国际法史和国际法学史分开加以论述。他认为,把国际法史限于国际法本身的发展,而不包括国际法学说的发展在内,似乎是比较合适的。[55]
(二)当代国际法的发展
当代国际法的发展是王先生在改革开放时期国际法研究的一个突出方面,它集中讨论了二战以来国际法的发展。研究这一问题的现实背景是,由于中国国际法学界长期与世隔绝,也由于1966年到1976年国内政治灾难时期国际法教学与研究遭到彻底破环。到了七十年代末国际法在中国被重新提上日程的时候,中国学者迫切需要了解二战以来国际法的发展情况。[56]
1980年初,他写成了《国际法当今的动向》一文,从总体上概括地向国内介绍了国际法最近的发展情况。[57]他认为战后国际关系中出现的新的变化和主要特征(新独立国家的兴起、国际组织的扩增、国际经济秩序的变动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既在内容上又在范围上为国际法律体系带来了具有深远意义的变化。这种变化导致了国际法新分支的形成,如国际组织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发展法、海洋法新制度、外层空间法和国际环境法等。一些传统的国际法原则和制度被修改或废除了,而另外一些则或被重新确认,或者重新予以强调。为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辩护的旧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被摒弃了,而代之以民族自决和各民族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随着当代国际法律体系的内容和范围的变化,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原则和制度愈为迫切,科学技术的影响愈为引人注目。第三世界国家的发展和全球环境保护等问题不断地向整个国际社会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基于这种分析,王先生得出结论,“目前,国际法是处于动的状态,是从旧的传统的国际法向确立新的现代国际法的过渡中”。
随后,王先生又在《第三世界与国际法》一文中,具体地探讨了第三世界国家的兴起对国际法的影响。第三世界国家的兴起导致了国际法主体的增加,相应地使所有非欧洲国家登上了国际法的舞台。这些新独立国家都毫无疑问地接受了国际法的主要内容。而且,由于它们组成了国际社会中国家的大多数,它们在国际立法过程中的积极参与对国际法的逐步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它们的突出作用尤其表现在对许多联合国决议的倡导和支持上,这些决议对国际法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此外,王先生还提到第三世界对当代国际法发展的多方面贡献,包括国际法基本原则、国家和政府的承认、国家责任、领土范围、不平等条约的废弃和武装冲突法、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等。[58]
在另一篇题为《联合国与国际法》的论文中,王先生探讨了联合国对国际法的发展所起到的作用。他首先考察了《联合国宪章》的性质,认为它应被视为一个特殊性质的多边公约,而且,正是《宪章》的这种特殊性质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特别是《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构成了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他对联合国对编纂和逐渐发展国际法的作用也发表了意见,高度评价了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他认为,即便该委员会的文件草案没有最后成为条约,它们仍然有相当的权威,不亚于甚至高于各国的“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他对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宣示国际法原则的各项决议尤感兴趣,认为如果不参考这些决议,今天的许多重要国际法问题是不能得到充分的讨论和解决的。事实上,由于其日益增加的数目,由于其重要的内容和丰富的内涵,也由于其获得通过的方法(一些经由一致投票,一些经由协商一致),这些决议对国际法的形成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过,一般而论,它们只属于建议的性质,因而甚至对投票赞成的国家也并无法律拘束力,除非该决议是针对联合国组织内部的某些特定事项而作的。[59]
《论人类的共同继承遗产的概念》是这方面另一篇有分量的文章。在该文中,王先生对“共同继承遗产”这一概念的法律意义进行了充分而广泛的讨论。他认为,“共同继承遗产”是对开发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海底资源所作出的法律上的反应。关于开发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海底资源的中心法律问题,是谁拥有深海海底,以及资源在什么基础上加以开发。王先生指出,海底采矿一经成为可能,就会出现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来调整已经变化了的情况。“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概念从1967年提出以来,已经得到了联大决议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决议的重新宣示和确认,并获得了普遍的承认和接受。根据某类联大决议可以表达共同法律理念的理论,他相信,联大第2749(XXV1970)号决议庄严宣告“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之资源属于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这已经证明,“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概念是开采海底资源这一新制度的法律基础。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更增强了这一信念。“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概念是一个真正的法律概念,包含着特定的原则和规则。[60]
(三)国际法与中国
改革开放包括对内改革和对外开放两个方面,它重启了中国融入国际社会的进程。在这一过程中,国际社会迫切需要了解中国对于国际法这一国际社会的交往规则的态度。王先生适应了这一需要,在改革开放时期着力研究了国际法与中国的相关问题。这方面的成果包括《中国与海洋法》、《从国际法看新宪法》、《格劳秀斯著作在中国》、《从历史看中国与国际法的关系》等论文,以及王先生在海牙国际法学院发表的讲演《中国与国际法——历史与当代》。其中,《中国与国际法——历史与当代》最为重要,论述也最为全面。该演讲的目的是讨论从早期到现在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并特别说明这种关系的特色。演讲在简短的引言之后,分为五章展开论述:古代中国与国际法、近代中国与国际法、当代中国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当代中国与主权概念、当代中国与“约定必须遵守”规则。[61]
在第一章中,王先生回答了一个问题:古代中国有没有国际法?在他看来,如果以“有社会,必有法律”为出发点,一些相同或近似于现代国际法规则的实践和惯例可以追溯到中国的“春秋战国”时期。然而,他又认为,这些实践和惯例并没有发展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产生这些实践和惯例的社会环境并非以国家之间基于主权平等和独立概念的国际关系为特征的。直到西方列强以武力打开中国的大门,中国对世界的看法一直是:中国是世界的中心,世界秩序是一个基于中国文化优越性之上的大一统状态。中国与其邻国的关系是建立在父子、夫妇、君臣间内部关系的孔子学说之上的,而不是建立在主权平等独立的概念之上的。以中国为核心的世界秩序的典型表现是规定中国与其周边国家交往的进贡制度。因此,当中国与现代西方国家首次遭遇时,对中国人来说,了解西方的多国体制是极其困难的。由文化背景差异而导致的冲突也是不可避免的。
在第二章中,王先生讨论了中国对西方国际法输入的反应。他指出,西方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对当时中国对外关系的作用是有限的。中国认为这一外国法律与中国“体制”不合,至多只是制服“狡诈的领事馆”的一种办法而已。另一方面,西方各国从来未在其与中国的关系中充分地适用国际法。取代以中国为核心的世界秩序观念的,是一系列由西方列强强加于中国的不平等条约,而不是国家间基于国际法的平等关系。从1842年以来的一百年间,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给中国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耻辱。西方列强先是用武力征服了中国,然后将其置于不平等条约制度之下。与中国的所有关系都按照这些条约来调整,而国际法的主要作用仅在于保障这些不平等条约的实施。除了接受不平等条约制度所造成的现状而外,中国别无选择。这一惨痛的历史现实对中国关于国际法的态度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不仅如此,这个历史传统在决定今天中国对待国际法的态度时,仍然起着一定的作用。
后三章侧重于当代中国对国际法的态度。在讨论这一问题时,他并未试图对中国国际法实践作出完全的评价,也没有分析这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是对国际法的基本问题加以考察。为了这个目的,他选择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主权概念和“约定必须遵守”规则这三个主题。
王先生认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及和平共处)是中国对国际法的发展最有意义的贡献。他指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对于国际法的意义必须在二战后需要有一套基本原则来重建国际法律秩序的历史背景下加以理解。1955年,中国、印度和缅甸三国正式宣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反映了实现这一需求的努力。由此,“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也就构成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这一方面,王先生反对那种贬低这些原则在国际法上的意义的企图,认为其意义决不止于对包含于宪章中的现有原则的复述。他指出,这些原则是作为一个系统的、完整的整体而宣告的,重点是各国之间的相互性,其目的在于把法律上平等与共同经济利益联系起来以实现国际社会中的分配正义。他认为,作为对宪章中重新确认的原则的补充,“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具有很高的价值。关于国家主权原则,王先生认为,该原则被中国视作整个国际法律体系的柱石:坚持国家主权的不可侵犯性是中国外交政策思想的核心。这一态度主要地由两个因素来决定:首先,中国近百年受制于外国帝国主义,处于被征服和灭亡的边缘,以及被剥削被压迫而四分五裂,备受凌辱,这一经验使中国人认识到,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关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其次是国际社会的现实。直到现在,国际社会仍然是由在法律上彼此独立的主权国家组成的。国家实践总是支持主权原则的,即便强国也经常在其对外交往行为中提及这项原则。这表明这项原则有着国际法体系运行所依据的某些内在价值。然而,国家主权原则也是国际法上最有争议的原则之一。在他看来,这一原则并不意味着对和平的任何威胁或对国家尊严和发展的任何障碍,也不包含对法律逻辑的任何违反,或与生活现实的任何矛盾。不过,我们必须要反对绝对主权的学说。他指出,中国在其国际实践中从来没有主张绝对主权;相反地,它总是强调互相尊重他国主权,认为国家主权是受条约义务的约束的。对主权原则的这一态度也说明了中国为什么经常反对“世界法”和“世界政府”的观念。至于“约定必须遵守”规则,王先生指出,真诚履行条约义务是中国对待国际法态度的一个基本信条。由于中国文化传统中久经考验的信念——任何主权单位不信守诺言就不能生存,他相信,这一态度反映在中国的“诺言必须诚实遵守”的传统价值中。
通过这五章的论述,王先生得出了他的结论。国际法在中国完全适用的历史是短暂的。在开始时,由于中国长久的历史和文化背景,中国人对于西方国家所主张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其中包括为它们压迫和剥削弱小国家提供理由的原则、规则,是持怀疑态度的。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成立后很快就认识到,国际法对于新成立的共和国来说,既是有用的,也是必要的。国际法是有用的,因为它可以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不受外来的侵犯,而且它是必要的,因为没有它,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不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实践表明,它不仅承认国际法的存在,而且在其对外关系中采用和适用国际法原则、规则。他还据此得出了更为普遍性的结论,“有人曾经对发展中国家接受国际法的可能性抱有怀疑态度。的确,某些国际法原则、规则曾经被批评或攻击,而且曾经提出了对它们加以修改或废止的要求。然而,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实践所表明,它们的基本态度是对国际法作为整体加以采纳,适用它的原则、规则和保护它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实践还表明,“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差别尽管有它们的影响,并不产生西方和非西方对国际法的态度的不可逾越的罅隙。相反,差别如果得到协调则可以产生更有成效的结果。目标是建立一个有效的普遍国际法。过程可能是艰难而冗长的。目前,国际法学者的任务是要考虑到各国的不同历史和文化,找出所有国家共同的法律和正义原则”。
(四)中国对外关系中的实际问题
王先生一贯主张,学术研究“要为当前的外交政策服务,必须特别注意将研究工作与我国对外关系的实际相结合,才能学以致用”。[62]这是他主要的学术思想之一。这方面的论著在王先生全部论著中占有很大比重,特别是他1949年以前的论著,几乎都是研究这类问题的。
在清华就读期间,王先生主要发表了《二十一条约的研究》、《中国铁路问题和门户开放》,《最惠国条款的解释》,《原始欧洲领事裁判权制略述》,《中国领事裁判权制度》,《最惠国条款论》和《中国租借地问题》等七篇论文。前两篇从标题就可以看出,它们是直接从国际法的观点来研究当时中国对外关系中的实际问题的,具有应时性。也正因为此,王先生不认为它们是自己的学术性的国际法论文。[63]后五篇从选题上可以看出,主要研究了最惠国条款、领事裁判权和租界地三个问题。这三个问题实际上可以归为一个大的问题,即不平等条约制度问题。最惠国条款是指甲缔约国在任何时候给予任何第三国以任何利益,应以同样利益给予乙缔约国。[64]它在不平等条约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功能在于“把所有特殊权利和特权扩展到与中国有条约关系的国家”。[65]王先生曾引用斯兹(Sze)的观点指出,最惠国条款之于在华外人权利有为英国宪法中之大宪章(Magna Carta)。[66]领事裁判权则是外国攫取的最重要的特权,依据这种特权形成的领事裁判权制度构成了整个不平等条约的主要部分。它在中国造成了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严重限制了中国的司法权力,极其有损于中国的主权,从而成为不平等条约制度的象征。[67]租借地也是各国攫取的一种特权,它被认为是“伪装的领土割让”,包括德国租借胶州湾、俄国以及后来日本租借旅顺和大连、英国租借威海卫和九龙、法国租借广州湾。[68]对不平等条约制度的研究充分体现了王先生国际法研究“注意将研究工作与我国对外关系的实际相结合”的思想,因为“1842年以后中国缔结的不平等条约形成在中国的不平等条约制度的基础。中国传统世界秩序受西方国家优越武力攻击时开始瓦解。它并未被以主权国家体系为基础的近代国际秩序所代替,而代替的是新的一种不平等条约的秩序。中国对外关系所适用的,不是国际法原则规则,而是不平等条约”。[69]以对不平等条约制度的研究为基点,王先生还把自己的研究范围扩展到条约问题的其他方面。他在以后的学术生涯中,还发表了《战争对条约的影响(甲)理论》、《战争对条约的影响(乙)国家的实践》、《条约签字后的法律上效力》、《条约与国内法律的冲突》、《条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等极具学术价值的条约法论文,编纂了总字数超过340万字的三卷本《中外旧约章汇编》。这使得对条约的执著偏好构成了王先生国际法研究的另一个显著特点,他因此而享有“条约癖”的诨号。[70]
在周鲠生和王化成两位教授的指导下进修期间,可能是为了适应专研国际公法而又注重法理的留美公费生资格要求,王先生发表了一篇比较纯粹的研究国际法理论的论文《民族主义的国际法观》。这篇理论文章虽与在清华时期的研究直接针对中国对外关系的实际问题不同,但却仍然是与中国密切相关的,因为它探讨的主题是:中国国民党奉行的三民主义对国际法采取怎样的态度,它对于国际法规则是否有特殊的见解?文章对这一问题作了肯定的回答,认为三民主义和法律的关系在于:民族主义的国际法,民权主义的宪法和民生主义的民法。民族主义和国际法的关系包括消极的和积极的两个方面。消极的方面是指国际法可以用为实现民族主义的工具。积极的方面则指民族主义有一个符合其精神和适合其目的的国际法观念,对于国际法持有特殊的见解,并能直接间接影响国际法的原则规则。[71]
在任《世界政治》主编期间,王先生先后发表了《敌对状态中外侨损害责任问题》、《论中立法的前途》、《敌人封锁我国海岸的性质》和《论不承认主义》等四篇文章。其中,《敌对状态中外侨损害责任问题》和《敌人封锁我国海岸的性质》两篇是他在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未能完成的博士论文“中日之间的敌对状态”的一部分,讨论了当时中日敌对状态中的若干法律问题。[72]其研究重点在于鉴别和考察正式战争状态和敌对状态之间在法律上的区别,尤其是这种区别如何适用于当时中日之间的冲突。[73]在当时中国全面抗战的背景下,研究这一问题无疑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和作用。《论中立法的前途》和《论不承认主义》两篇也是因应抗战时期中国对外关系中出现的实际问题而撰写的。《论中立法的前途》主要针对的是抗战前期(1937—1941)英美等国在中日冲突中实行的貌似“中立”的政策。王先生认为,“中日间的激烈的军事冲突至今还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战争状态。因为中立法则系基于战争的法律状态的,在战争的事实状态中,第三国自无考虑她们的地位——中立与否——的必要。1938年国际法学会讨论中立问题,中国的代表称,第三国对于中日纠纷事实上不中立,如果有的话,只是‘不完全的中立’,这是颇有道理的”。[74]他还明确指出,“所谓美国的中立法本来只是国际法限制范围外的国内立法问题,问题的讨论实际上集中在美国究竟应当便利那一方交战国的一点,它和国际法上的中立法的维持没有很大的直接关系”。[75]文章的结论则是,“就世界的和平而言,先前以为中立法能维持和平,因为是限定战争的范围,阻止战争的扩大。现在始知不然。他国交战,一国不分是非,不辨侵略与被侵略而中立旁观,她已经失去了和平公正的态度。其实,中立不但没有维护和平,而且恐会增加战争的机会,知道他国总会保守中立,侵略野心的国家更放胆从事战争”。[76]所以,中立法是没有前途的。《论不承认主义》的写作缘起则是因1940年3月南京“汪伪”国民政府的成立而导致的对该政府的承认问题。文章认为,中国外交部在“汪伪”政权成立翌日就向世界各国表明的“即任何非法组织,如现在南京成立者,或中国他处所存在之其他伪组织,其任何行为,当然完全无效,中国政府与人民绝对不予承认”的立场是对不承认主义的重申,其作用在于宣告不法结果的无效性。[77]
在武汉大学、中央大学等学校任教期间,王先生也发表了很多研究中国对外关系中的实际问题的文章。这些文章的选题与中国对外关系的发展紧密相关,甚至可以说是“亦步亦趋”。其中最早发表的是《论中英谅解》(1940年12月15日),它是因应英国在滇缅公路危机前后对中国抗战的不同政策而写的。1940年7月17日,英国为避免与日本在远东发生战争,置中国利益于不顾,与日本签订了关于封闭滇缅公路的协定,断绝了中国最重要的战时国际通道,切断了外部世界对中国军需品和其他必需品的供应。但这一举动并没有阻止日本南犯东南亚和与德意法西斯结盟。因此,英国开始重新认识中国的抗战与英国利益的关系,并重新考虑对华政策。10月14日,英国向中国表示了愿意改变以往政策,与中国合作的态度。但这一表态并没有得到中国的积极回应。[78]王先生就中国的做法针锋相对地指出,“在目前的状态,我们对于表示同情的国家不必担心报答的问题。毫无疑义地确立完整的中国才是远东安定的要素。……目前的奋斗是中国存亡的关头,任何机会是不能放去的。二十年前人家给我们的机会,我们轻轻放去,现在自己奋斗而来的机会如果也不知利用,那是自己走上灭亡之道”。[79]第二篇这类文章是《论苏日中立条约》(1941年5月1日),它是在《苏日中立条约》签订后仅十多天发表的,评论了这一在苏联为了避免东西两线作战、日本减少北方压力而实施南进战略的背景下,以牺牲中国的国家利益为前提签订的条约。
随后发表的是《领事裁判问题》(1941年9月),它是在1941年5月26日中美换文和同年7月4日英国致中国照会,决定于远东和平恢复后,修改中国与英美两国之间的不平等条约的背景下写的。[80]文章略述了英美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以及中国努力撤废的历史。这篇文章不是孤立的,从它开始,王先生对中国与英美修约问题给予了持续关注。1942年10月10日,英美两国政府进而声明,立即改订新约,取消特权。王先生马上就此发表了《论英美放弃在华特权》(1942年10月15日),该文阐明了声明中“治外法权”等用语的含义,并认为“英美声明放弃在华的特权,显然是属于‘放弃’(renounciation)性质的法律行为。此声明的法律效力,当为:英美两国在原则上丧失了在华的特权”。[81]紧接着,在英美与中国就改订新约交涉期间,王先生又发表了《改订新约与内地杂居问题:附表》(1943年1月),驳斥了当时许多人“以为允许外人在内地杂居,对于我国的经济及国防,必将有害,以是主张约内不应予英美人以内地杂居的权利”的观点。[82]经过三个月的交涉,1942年1月11日,中英中美两新约分别签订成立,取消特权。不久,王先生就对新约订立后的种种问题进行了研究,发表了《新约的意义和内容》、《中美新约与最惠国条款》、《新约与条约的解释》、《新约内容之一般的分析》、《中英新约予九龙租借地》、《中美新约与不动产权利》和《新约与条约的文字》等七篇文章。[83]这七篇文章和先前三篇研究新约订立前的问题的文章合在一起,略加修改,就成了《新约研究》一书。
《战争与条约》的成书情况与《新约研究》大体相同。1941年12月9日,中国政府决定对日本、德国和意大利三国宣战,发表了两道宣战布告。这一决定在当时的国际政治上显然具有重大的意义,在中国的对外关系史上,其地位也非常重要。由此,这两道宣战布告引起了王先生的研究兴趣,他在《世界政治》上相继发表了《我国对日德义的宣战布告》、《宣战布告与条约》和《战争与领事裁判权条约》等三篇文章。这三篇文章分别探讨了宣战布告的法律意义,宣战布告中关于战争废止条约的意义,宣战布告中战争废止条约的范围是否包括领事裁判权条约等三个问题。它们后来集为《战争与条约》一书出版,构成了该书的重要组成部分。[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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