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训项目三:涉外海事案件的判决与宣判
一、实训目标
通过实训,学生应充分了解涉外海事审判的判决与宣判程序,并能够运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尝试为涉外海事审判作出判决并适时宣判。通过实训,学生应能够在熟悉有关司法文书、听取法庭审判的基础上,参与法庭合议,提出自己对案件处理的看法并与同行交流。通过实训,学生应能够在参与法庭合议的基础上,纠正错误的判断、坚持正确的判断,并就判决的内容与同行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实训,学生应能够按照法庭合议的意见,制作涉外海事审判一审判决书。通过实训,学生应能够制作与宣判有关的各项司法文书。
二、实训原理
判决与宣判,是涉外海事审判一审阶段的最后程序。在这一步骤,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端将通过海事法院的裁决,得到解决。如果当事人不再上诉,那么一审的判决与宣判就具有最终的效力。
(一)判决书的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2)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4)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不难发现,尽管上述法律已经规定了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理由,但是这一问题一直是国内民商事判决文书撰写的弱项。判决理由作为判决结果正当性的根据,是判决书的灵魂,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判决理由是依据一定的程序而形成的,其本身又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规则,判决理由只有符合程序正当性,才具有说服力。从世界范围看,判决书中要写明理由的做法是随着民主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因为,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查阅一个不写明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两个主文相同的判决,可能是根据不同理由作出的,而两个不同的判决也可能根据同一原则作出。不写判决理由就无法使人明确判决根据,无法说服当事人及其他人,甚至无法说服法官本人。现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要求判决书必须写明理由,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判决书应当附具理由。判决理由的功能包括:吸收不满,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限制恣意,提高判决的公信力;便于当事人上诉与上级法院审查;对处理同类案件起指导作用。[14]由此可见,在涉外海事审判的判决阶段,必须着力在判决书中说明判决理由,从而使判决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对于这一问题,学生在接受实训的时候就要开始养成良好的注重阐述判决理由的习惯。
在特定的情况下,涉外海事审判中可以作出部分判决,从而在判决书中仅对部分争议内容作出裁决和说明。部分判决,又称一部判决、先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已经查清的一部分事实,针对当事人的一部分诉讼请求或者一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原告提出多个诉讼请求,其中之一为确认之诉,如要求确认其享有某种权利或资格,这种权利或资格的存在是其主张其他权利的前提,其他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前后诉讼请求之间构成牵连关系或者因果关系,此时可运用部分判决制度,先行处理确认之诉,待确认之诉的裁判生效后,再对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法院认为其中部分当事人不适格,先行裁定驳回其中部分不适格当事人的起诉,待裁定生效后再对其他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有的学者指出,适用部分判决的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案件有数项诉讼标的,各诉讼标的相互独立,或者虽然仅有一项诉讼标的,但该诉讼标的是可分的。如当事人提出数个诉讼请求时,可仅就一部分作出判决;又如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仅就一个共同诉讼人作出部分判决;案中的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其他事实一时还难以查清或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一时难以审结;达到可为裁判的程度;不依赖于其余部分的诉讼结果:已经清楚的事实具有相对独立性,暂未查清的事实对部分判决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没有影响。目前在诉讼实务中,部分判决先行作出后,对于剩余部分的处理,一般是注明法院先行作出的判决是部分判决,如“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部分)”,对未判决的部分裁定中止诉讼,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后记入笔录。对于剩余部分诉讼,受诉法院在裁判时机成熟时继续法庭辩论,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剩余判决。法院对剩余部分的继续审判,仍应当受整体诉讼的审级限制的约束,整个诉讼在该审级法院终结后,若剩余部分存在的事实状态有了新的变化,其已形成一个新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应当受理。[15]
(二)宣判的方式
海事法院在处理涉外海事案件中,可以选择两种宣判方式:当庭宣判与定期宣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当庭宣判与定期宣判相对应,是指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后经过休庭合议,当庭将判决内容向当事人及旁听公众宣示。自从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以来,当庭宣判开始逐渐成为司法界研究和关注的热点。各地人民法院统计数据中的当庭宣判率也从最初的50%~60%一路攀升到80%甚至90%。但有学者质疑道,目前司法界大力宣扬的当庭宣判率有虚报之嫌;当庭宣判没有体现审理不间断原则;当庭宣判的价值是有限的,并不能承载司法界所宣称的众多价值;当庭宣判率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大幅度提高。基于以上原因,应当去除人为添加在当庭宣判上的价值,还之以本来面目。应当对定期宣判的期限作出规范,但不能把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评比法官的指标,不宜过分宣扬和攀比当庭宣判率。[16]
而由于不少法院将“当庭宣判率”作为审判质量效率体系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当庭宣判也随之成了部分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审判工作中孜孜以求的目标之一。但不容忽视的是,伴随着当庭宣判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当庭宣判失误现象也不断出现,其主要表现包括:其一,认定事实错误,将彼事实认定为此事实,该认定的不认定,不该认定的反而认定,对证据的取舍不正确,说理不充分;其二,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法律的适用,该用的不用,不该用的反而适用;其三,判决实体处理错误,当庭判决结果不正确;其四,口误,在宣判时读错文字或数字等;其五,漏判,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在当庭宣判时未作出处理或说明。上述当庭宣判失误的出现一般是由于:时间紧迫造成失误;法官素质不高造成失误;庭前准备不充分造成失误;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造成失误;庭审经验不足造成失误;合议功能流于形式造成失误。[17]
在有关的法律实训中,一般采取当庭宣判的方式,故而参与实训的学生应当认真了解可能导致当庭宣判失误的原因以及主要的失误类型,做好充分的准备,尽量避免出现当庭宣判的失误。
(三)判决书的撰写
此外,在涉外海事判决书的撰写问题上,还应当注意到,目前国内海事法院正在进行这一方面的改革,而且改革的力度还比较大。这就意味着,与撰写一般的民商事案件判决书不同,撰写涉外海事审判的判决书的要求更高,且撰写者已经开始面临合理体现合议庭成员的个人意见以及网上公布判决书的挑战。
以广州海事法院为例,在1999年6月以前,广州海事法院的裁判文书统一采用全国法院系统通用的一般民事裁判文书样式。由于在国际航运界,传统的航运大国英美的司法判例影响深远,英美法官个人意见表述在裁判文书、航运实务和海商法理论研究方面经常得到援引,英美法官个人意见的公开风格在国际上广受青睐。国际航运界人士经常将国外裁判文书的公开性与国内的裁判文书作比较,直指国内裁判不如国外公开。受此影响与触动,在1998—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加快裁判文书改革步伐和落实审判公开的背景下,广州海事法院自1999年7月起首先在全国大胆尝试在裁判文书上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的做法,改变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方式,代之以每个合议庭成员的个人意见和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得出的最终处理意见,将这种裁判文书改革作为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突破口,希望发挥四个方面的积极作用:第一,彻底公开“判”的过程,全面贯彻落实公开审判原则;第二,落实合议制,强化法官个人职责,克服“审”、“判”分离的行政化色彩和合议庭职能虚化的弊端;第三,防腐保廉,排除外界对司法的不当干涉;第四,提高法官素质,实现优胜劣汰,造就名法官。广州海事法院自始一直认真实行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的做法,合议庭成员均敢于坚持自己的意见,没有合议庭成员虽然存在意见分歧,但仍以“合议庭(一致)认为”的形式定案而不写少数意见的情况。
2000年10月,广州海事法院开始实施将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做法,作为审判公开的又一项重要举措,同时方便群众查询,检验文书质量。查询者可以按照案号、案由、原告、被告、审判长和结案日期六个项目进行检索,查询有关裁判文书的内容。该网站同时设立“案例讨论”栏目,欢迎持不同意见者在网上参与讨论,对有关提问,法院派业务水平好的人员作出详尽答复。2001年1月,为适应加入WTO的要求,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主办了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其工作室设于广州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要求全国其他法院将生效涉外商事海事裁判文书在该网站公布。7年多来,广州海事法院在网站公布裁判文书2 716份,其中全国其他法院的裁判文书1 913份,广州海事法院的裁判文书803份。[18]
因此,涉外海事审判的判决书撰写,是一项具有较高专业技术含量的工作。学生在法律实训中,应当充分运用所学知识,认真仔细地撰写判决书以及有关的个人意见,争取达到能够公开在网上发表的标准。
三、实训要求与过程
总的来说,实训要求学生充分了解涉外海事审判的判决与宣判程序,并能够运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尝试为涉外海事审判作出判决并适时宣判。实训要求学生能够在熟悉有关司法文书、听取法庭审判的基础上,参与法庭合议,提出自己对案件处理的看法并与同行交流。实训要求学生能够在参与法庭合议的基础上,纠正错误的判断、坚持正确的判断,并就判决的内容与同行达成一致意见。实训要求学生能够按照法庭合议的意见,制作涉外海事审判一审判决书以及与宣判有关的各项司法文书。
就具体的实训步骤来讲:首先,实训要求学生熟悉有关涉外海事审判的判决与宣判的基本法律程序,要求学生能够正确地引导当事人遵循上述法律程序。其次,实训要求学生运用所学知识,认真研究判决理由,并在判决合议过程中提出自己的理由,在与其他审判人员协商后,取得一致意见(但不排除保留自己的个人意见)并根据上述意见制作判决书。再次,实训要求学生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是否存在部分判决的问题,以及是否当庭宣判的问题,并尽量避免在当庭宣判中常见的失误。复次,实训要求学生在认真研读海事法院判决书的基础上,自己尝试制作有关涉外海事审判的判决书,并争取达到可以上网发表的标准。最后,实训要求学生制作判决合议笔录、宣判传票、宣判笔录、上诉须知等与涉外海事审判的判决与宣判有关的司法文书。
四、实训材料
以下是(2008)广海法初字第×××号案件的审理报告(第五部分)、一审判决书(节选)。请以此为模板,针对(2006)广海法初字第×××、×××-1案件的审理报告(第五部分),制作一审判决书。
【材料一】
关于AAA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汕头市BBB塑胶工艺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承办人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为中国汕头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后运回中国汕头港,存在涉外因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将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提单,被告是托运人,原告是承运人。涉案货物运抵德国汉堡港后无人提货,被告随后要求原告将涉案货物退运回中国汕头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要求将涉案货物退运回中国汕头港交付给自己的行为,是被告作为托运人行使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对原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进行了变更。而原告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照变更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涉案货物运回中国汕头港并交付给被告。本案中,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其作为承运人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向承运人支付相应的运费,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物从德国汉堡港运至中国汕头港的运费,仍拖欠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的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拖欠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包括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的海运费和附加费、集装箱滞箱费、码头堆存费。
关于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的海运费和附加费,如前所述,认定上述费用共2 192.76美元和166.36欧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的海运费和附加费共2 192.76美元和166.36欧元。
关于装运涉案货物的CBHU3514005号集装箱的滞箱费,如前所述,认定该费用为570欧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集装箱滞箱费570欧元。
关于涉案货物在德国汉堡港的堆存费用,如前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共计2 192.76美元和736.36欧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将上述美元和欧元折合为人民币进行支付的主张。合议庭认为,本案中有关合同和收费标准均是以美元和欧元为支付货币,没有采用人民币支付的约定或规定,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上述美元和欧元折合为人民币的理由,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08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7.47%计算,至付清拖欠费用之日为止。合议庭认为,由于本案中原告系执行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的(2008)广海法强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和第17-6号海事强制令,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因此可以以作出上述文书的次日即1月25日视作原告履行完毕运输合同义务之日,被告理应同时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原告在1月16日已通知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费用,已给了被告足够的准备时间,因此应以2008年1月25日为被告的支付期限,原告主张从该日起计算利息是合理的,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按年利率7.47%计算的主张,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利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从2008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货物从汕头运至汉堡,已经约定了运费到付,因此运费应由收货人SP公司支付”的主张。承办人认为,虽然根据COSU0100818660号提单记载,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至德国汉堡港的运输为“运费到付”,即由收货人SP公司支付运费,但本案已经查明,原、被告双方是本案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也就是说,被告作为托运人,支付运费和其他必要费用是被告的默认合同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通过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费到付”,将支付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至德国汉堡港的运费的义务转由第三方SP公司来承担,但在本案中,在SP公司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由SP公司支付有关运费,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货物买卖是采用FOB价格条款,订舱是买方SP公司的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也是由SP公司联系指定,运费支付时间、金额是由SP公司与原告约定,被告仅是根据SP公司的指示与原告联系,SP公司才是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缔约方,应由SP公司支付运费”的主张。承办人认为,虽然如前所述,被告所主张的有关SP公司根据FOB价格条款中关于买方负责运输的要求,作为托运人联系原告安排运输,并与原告约定运费等事实已被认定并不成立,但即使上述事实成立,是原告与SP公司之间订立了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的合同,原告在将涉案货物运抵德国汉堡港,完成运输合同义务后,有权收取运费,而本案中,SP公司未向原告付款提货,并随后宣布弃货,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承运人,对于无法收取的运费和在汉堡港产生的费用,本可以通过对其掌控下的涉案货物进行留置以保护其自身权益,但被告此时行使了托运人的权利,要求原告将涉案货物运回汕头并交付于被告,从而变更了原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履行变更后的运输合同,将涉案货物运回汕头并交付于被告,致使原告无法通过对涉案货物行使权利来收取前述欠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引起运输合同变更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合同变更所受到的损失,因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的运费和附加费,以及涉案货物在汉堡港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判令原告承担(2008)广海法强字第17号案申请费2 000元、偿还被告因原告强行扣货而额外支出的海关滞报金1 016元、原告收取的滞箱费1 512元和码头堆存费285元”的请求,承办人认为,被告的上述请求应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BBB塑胶工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AAA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运费和附加费、集装箱滞箱费共2 192.76美元和736.36欧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月25日起,以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上述美元和欧元换算为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AA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汕头市BBB塑胶工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原告AAA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汕头市BBB塑胶工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2元。原告AAA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预交了受理费470元,予以退还422元。被告汕头市BBB塑胶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22元。
【材料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广海法初字第×××号
原告:AAA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720号。
被告:汕头市BBB塑胶工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路28幢5楼。
原告AAA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BBB塑胶工艺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略)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略)
被告辩称: (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且该证据上所记载的预订号“HUG0091001V1”和提单号“0100818660”都是原告补充手写的,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被告对该证据除此之外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原告承认预订号和提单号均为原告补充填写,但认为预订号“HUG0091001V1”是从“HUG0091002V1”修改而来,而预订号“HUG0091002V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上所记载的参考号是一致的,系被告向原告代理人所提供,虽然与实际的预订号不符,但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上的提单号和预订号虽然都是原告补充填写,但其中的提单号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而且该项内容属于该证据上应由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填写的内容,原告加以补充填写是合理的,故予以确认;而预订号曾被修改,不能判断其原有内容,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故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提单并非海上运输合同,只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合议庭认为,原告在质证时已经说明,该证据系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海上运输合同,并非证明该证据即为海上运输合同本身,与被告的主张并无不同,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实际并无争议,故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COSU0100818660号提单的背面条款。合议庭认为,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已经确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COSU0100818660号提单正面条款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被告所答复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该答复,对该证据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中被告答复的有关内容属于被告的单方陈述,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可证明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其他内容并无争议,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查明:(略)
1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本院于1月24日作出(2008)广海法强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并发布(2008)广海法强字第17-6号海事强制令,命令原告将装于CBHU3514005号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和原告的代理汕头市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原告随后执行了上述裁定和海事强制令,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被告是否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
原告认为在涉案货物运输中,是被告向原告订舱,而且有关提单也已载明被告是托运人,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托运人。原告提供了出口订舱单和COSU0100818660号正本提单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告认为其并非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虽然其与SP公司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托运人的定义,但涉案货物出口是FOB价格条款,订舱是涉案货物买方SP公司的义务,承运人也是由SP公司指定,被告只是根据SP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给SP公司所指定的货代,SP公司才是与原告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而并非被告。被告提供了SP公司要求被告出具形式发票的电子邮件、被告向SP公司出具的形式发票和SP公司要求被告与其中国货代联系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
合议庭认为,本案已经查明,被告向原告订舱、将涉案货物装箱并交付原告运输,且有关货物运输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也是被告,可以认为是被告安排了涉案货物的运输,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2项的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被告属于该条文所定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且被告在答辩中对此也已表示承认。综上,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原告是承运人。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货物买卖采用FOB价格条款,订舱是买方SP公司的义务,承运人是由SP公司指定,运费支付时间、金额是由SP公司与承运人约定,SP公司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方”的主张,合议庭认为,虽然本案已查明涉案货物买卖采用FOB价格条款的事实,但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在引言部分已经指出:“关于Incoterms,看来有两个非常普遍的特别误解。第一个是常常认为Incoterms适用于运输合同而不是销售合同。第二个是人们有时错误地以为它规定了当事人可能希望包含在销售合同中的所有责任。首先,正如国际商会一贯强调的那样,Incoterms只涉及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的关系,而且,只限于一些非常明确的方面。”也就是说,货物买卖合同中的FOB价格条款只涉及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而并不适用于运输合同,因此,货物买卖采用FOB价格条款并不能证明买方与承运人之间一定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如前所述,是被告向原告订舱、将涉案货物装箱并交付原告运输,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SP公司仅是指示被告与其中方货代联系,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安排涉案货物运输之举动,因此,SP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SP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是否因被告未将有关提单正常流转导致在汉堡港无人提货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一直持有原告签发的整套COSU0100818660号正本提单,未将提单进行正常流转,致使在目的港无人凭正本提单向原告提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认为是收货人SP公司发生重组,从而放弃了涉案货物,而且被告并非一直持有整套COSU0100818660号提单,而是在要求将涉案货物运回汕头时就将该提单全套返还给原告。被告提供了SP公司告知被告其放弃涉案货物和承担涉案货物从汕头港到汉堡港运费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
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持有提单未予正常流转,导致无人在汉堡港提货,但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已从SP公司处获得相关费用的清偿或自愿放弃相关费用
被告认为SP公司已经表示放弃涉案货物并继续承担运费,就此原、被告和SP公司曾口头达成一致,因此原告才会在仅收取了从汉堡港到汕头港的运费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运回汕头港,否则原告应要求被告先支付从汕头港到汉堡港的运费后再将涉案货物运回,或是直接在汉堡港对涉案货物行使留置权,但原告直到货物运回汕头港后才向被告索取从汕头港到汉堡港的运费,其行为有悖常理,可以认为原告已经得到清偿。此外,原告在持有正本提单后可以向收货人主张运费,而收货人SP公司既未破产也未下落不明,不存在收取不能的情况,如果原告确实未得清偿,只能是原告自愿放弃了向SP公司收取运费的权利,没有理由转而向被告主张。被告提供了SP公司告知被告其放弃涉案货物和承担涉案货物从汕头港到汉堡港运费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约定仅是被告与SP公司对其之间买卖合同的变更,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同时被告仅凭SP公司的单方陈述即推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已得到清偿,又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此外,被告要求将涉案货物运回汕头,使得原告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条件,不可能在汉堡港行使留置权;而被告所称的应先向SP公司收取从汕头到汉堡的运费的做法,则可能造成涉案货物长期滞留于汉堡港码头,产生更多的额外费用,不符合民法中“减少损失”的要求,被告认为原告自愿放弃相关费用,其依据均不能成立。
合议庭认为,2007年11月19日SP公司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其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并不涉及涉案货物的运输合同,对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不具有约束力;而SP公司声称由该公司承担从汕头到汉堡的运费,属于利害关系方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SP公司确实支付了有关运费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已从SP公司处得到了清偿。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只是减少损失、降低风险的一种救济措施,而不是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的前提条件。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原告在将涉案货物运回汕头前应先向SP公司收取从汕头港运至汉堡港的运费或原告有此法定义务,而且原告将涉案货物尽快运回汕头的做法,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关于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规定,是合理的。综上,原告提出的异议有理,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的海运费和附加费
原告请求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的海运费和附加费共2 192.76美元和166.36欧元,并提供了COSU0100818660号副本提单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且汕头到汉堡的运费为原告与SP公司所约定,被告对此并不清楚。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无原件,但与本案已经确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确认。
该副本提单记载的各项费用中,海运费为1 533美元,与本案已查明的将涉案货物从德国汉堡港运至中国汕头港的运费1 390美元基本相当,可以认为是合理的;至于其他附加费用,均属于涉案货物运输必然产生的费用,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收费标准不合理,综上,认定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的海运费和附加费共2 192.76美元和166.36欧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汕头到汉堡的运费为原告与SP公司所约定,被告对此并不清楚”的主张。合议庭认为,本案已经查明,在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SP公司仅是指示被告与其中方货代联系,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参与涉案货物运输之举动,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到德国汉堡港的运费是由原告与SP公司所约定,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涉案货物在德国汉堡港的码头堆存费
原告请求涉案货物在德国汉堡港从2007年11月2日至11月24日的码头堆存费252.4欧元,并提供了汉堡港码头费发票和德国中远向VASCO公司追讨汉堡港码头费的通知书作为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中国境外,需经法定的公证认证程序后方可确认其证据效力,而上述证据均未经公证认证,应不予采信。
合议庭认为,根据《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或证明手续。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形成于中国境外,未履行公证认证或证明手续,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均不予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德国汉堡港产生了码头堆存费,故对原告请求的涉案货物在德国汉堡港的码头堆存费不予认定。
(三)装运涉案货物的CBHU3514005号集装箱的滞箱费
原告请求装运涉案货物的CBHU3514005号集装箱从2007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的滞箱费570欧元,并提供了德国中远出具的CBHU3514005号集装箱滞箱费发票,原告发布的滞箱费费率调整通知和德国中远发布的滞箱费费率标准公告作为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滞箱费发票形成于境外,未经公证认证程序,其他证据都是原告单方公布,均应不予采信。
合议庭认为,经向德国中远的网站(www.cosco.de)查询,德国中远曾于2007年5月发布公告,公布了自2007年5月15日起于远东地区装船的集装箱在汉堡港的滞箱费费率,该公告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内容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率过高或存在其他不合理之处,因此按原告提供的滞箱费费率计算滞箱费是合理的。CBHU3514005号集装箱为20英尺集装箱,2007年10月24日运抵汉堡港,11月24日离开,按照德国中远所公布的自卸货结束第二天起的三个工作日免费,从第四日至第六日每天10欧元,从第七日起每天20欧元的滞箱费标准计算,CBHU3514005号集装箱在汉堡港的滞箱费为570欧元,故认定CBHU3514005号集装箱的滞箱费为570欧元。
合议庭一致认为:
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为中国汕头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后运回中国汕头港,存在涉外因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将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提单,被告是托运人,原告是承运人。涉案货物运抵德国汉堡港后无人提货,被告随后要求原告将涉案货物退运回中国汕头港,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要求将涉案货物退运回中国汕头港交付给自己的行为,是被告作为托运人行使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对原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进行了变更。而原告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照变更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涉案货物运回中国汕头港并交付给被告。本案中,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其作为承运人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向承运人支付相应的运费,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物从德国汉堡港运至中国汕头港的运费,仍拖欠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的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拖欠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包括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的海运费和附加费、集装箱滞箱费、码头堆存费。
关于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的海运费和附加费,如前所述,认定上述费用共2 192.76美元和166.36欧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的海运费和附加费共2 192.76美元和166.36欧元。
关于装运涉案货物的CBHU3514005号集装箱的滞箱费,如前所述,认定该费用为570欧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集装箱滞箱费570欧元。
关于涉案货物在德国汉堡港的堆存费用,如前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共计2 192.76美元和736.36欧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将上述美元和欧元折合为人民币进行支付的主张。合议庭认为,本案中有关合同和收费标准均是以美元和欧元为支付货币,没有采用人民币支付的约定或规定,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上述美元和欧元折合为人民币的理由,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08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7.47%计算,至付清拖欠费用之日为止。合议庭认为,由于本案中原告系执行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的(2008)广海法强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和第17-6号海事强制令,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因此可以以作出上述文书的次日即1月25日视作原告履行完毕运输合同义务之日,被告理应同时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原告在1月16日已通知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费用,已给了被告足够的准备时间,因此应以2008年1月25日为被告的支付期限,原告主张从该日起计算利息是合理的,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按年利率7.47%计算的主张,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利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从2008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货物从汕头运至汉堡,已经约定了运费到付,因此运费应由收货人SP公司支付”的主张。合议庭认为,虽然根据COSU0100818660号提单记载,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至德国汉堡港的运输为“运费到付”,即由收货人SP公司支付运费,但本案已经查明,原、被告双方是本案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也就是说,被告作为托运人,支付运费和其他必要费用是被告的默认合同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通过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费到付”,将支付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至德国汉堡港的运费的义务转由第三方SP公司来承担,但在本案中,在SP公司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由SP公司支付有关运费,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货物买卖是采用FOB价格条款,订舱是买方SP公司的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也是由SP公司联系指定,运费支付时间、金额是由SP公司与原告约定,被告仅是根据SP公司的指示与原告联系,SP公司才是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缔约方,应由SP公司支付运费”的主张。合议庭认为,虽然如前所述,被告所主张的有关SP公司根据FOB价格条款中关于买方负责运输的要求,作为托运人联系原告安排运输,并与原告约定运费等事实已被认定并不成立,但即使上述事实成立,是原告与SP公司之间订立了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的合同,原告在将涉案货物运抵德国汉堡港,完成运输合同义务后,有权收取运费,而本案中,SP公司未向原告付款提货,并随后宣布弃货,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承运人,对于无法收取的运费和在汉堡港产生的费用,本可以通过对其掌控下的涉案货物进行留置以保护其自身权益,但被告此时行使了托运人的权利,要求原告将涉案货物运回汕头并交付于被告,从而变更了原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履行变更后的运输合同,将涉案货物运回汕头并交付于被告,致使原告无法通过对涉案货物行使权利来收取前述欠费。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引起运输合同变更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合同变更所受到的损失,因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的运费和附加费,以及涉案货物在汉堡港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判令原告承担(2008)广海法强字第17号案申请费2 000元、偿还被告因原告强行扣货而额外支出的海关滞报金1 016元、原告收取的滞箱费1 512元和码头堆存费285元”的请求。合议庭认为,被告的上述请求应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BBB塑胶工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AAA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运费和附加费、集装箱滞箱费共2 192.76美元和736.36欧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月25日起,以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上述美元和欧元换算为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AA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汕头市BBB塑胶工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原告AAA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汕头市BBB塑胶工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2元。原告AAA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预交了受理费470元,予以退还422元。被告汕头市BBB塑胶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22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材料三】
关于原告广州市AAA航运公司诉被告广东BBB船务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报告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主审人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避碰规则》划分碰撞双方的过错责任。“华航223”轮和“佛山7号”轮在选择锚地过程中,均疏忽望,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五条关于望的规定。“华航223”轮没有掌握“佛山7号”轮的抛锚动态,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佛山7号”轮在抛锚时没有注意到“华航223”轮距离很近,采取后退措施时未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两轮均未能充分意识到两轮存在碰撞危险,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七条关于碰撞危险的规定。当“华航223”轮正要通过“佛山7号”轮船尾时,发现“佛山7号”轮处于倒车状态,虽紧急采取右舵试图避让,但由于距离太近,时间又过于紧迫,碰撞无法避免。被告聘请的华南中心认为“华航223”轮在发现“佛山7号”轮倒车时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主审人认为,在距离近又紧急的情况下,碰撞事故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即使华南中心认为“华航223”轮向左转向可以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其理由也是不充分的,故对此观点不予采纳,不能据此认定“华航223”轮在采取避让措施时存在过失。“华航223”轮和“佛山7号”轮对导致船舶碰撞均存在过失,但鉴于“华航223”轮船员未具有良好船艺,在事故发生后选择抢滩措施,对造成本案碰撞负有更大的过失责任,因此,根据“华航223”轮和“佛山7号”轮的过失程度,两轮应分别对本案碰撞承担60%和40%的过失责任。
“华航223”轮与“佛山7号”轮碰撞后,经船员现场检查,发现左舷中前部破损约1.5米,并听见货舱有水进入的响声,为避免船舶倾覆,“华航223”轮即起锚开始抢滩坐浅。被告主张“华航223”轮被碰撞后并没有遭受很大的损害,采取抢滩措施是不合理的,故抢滩引起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本案中“华航223”轮因抢滩措施所造成的损坏,是由于“佛山7号”轮与“华航223”轮发生碰撞事故,以及碰撞事故发生后“华航223”轮为确保船舶和货物安全而抢滩搁浅所致。“华航223”轮采取抢滩搁浅措施的原因是与“佛山7号”轮发生碰撞事故,除此没有其他外力因素的作用,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航223”轮在事故发生后为确保船舶和货物安全所采取的避免船舶倾覆的抢滩措施是不合理的,故“华航223”轮因抢滩而造成的损坏与本案碰撞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有关“华航223”轮抢滩所导致的损坏与本案事故无关且由此引起的船舶修理项目、防鲨网的维修费用、清污费用、船舶检验费用、船舶损害鉴定费用及救助费用等不应列入碰撞事故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同样应对“华航223”轮抢滩搁浅引起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华航223”轮和“佛山7号”轮因过失碰撞造成船舶和其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按双方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船舶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60 030.2元和港币189 744.3元,应由被告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64 012.1元和港币75 898.7元;船舶碰撞造成被告损失人民币28 828.56元,应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7 297.1元。对原告和被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应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算,其他各项损失和费用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算,故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请求所有损失的利息均从碰撞事故发生的2006年3月2日开始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请求的费用和损失中,均在船舶碰撞后不同时间产生,且有些费用和损失无法确定具体产生的时间,考虑到原告的利息计算是从起诉之日起算,故为方便计算,对原告和被告请求的所有损失的利息,可统一从2006年10月10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依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4 012.1元和港币75 898.7元及其从200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17 297.1元及其从200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 164元、其他费用100元,原告负担4 906元,被告负担7 3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 320元、其他费用100元,原告负担1 992元,被告负担1 428元。原告和被告各自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原告和被告应将所负担的对方预交的费用迳付对方。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延伸思考与习题
1.简述涉外海事审判的判决与宣判的程序。
2.简述涉外海事审判的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3.如何充分合理地在判决书中阐明判决理由?
4.什么是部分判决?如何正确运用部分判决?
5.什么是当庭宣判?什么是定期宣判?
6.请比较当庭宣判与定期宣判的优劣。
7.当庭宣判出现失误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如何避免当庭宣判的失误?
8.如何使涉外海事审判的判决书达到上网发表的标准?
9.怎样在涉外海事审判的判决书中合理地表达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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