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训项目四:涉外海事案件的上诉审理与终审判决
一、实训目标
通过实训,学生应掌握涉外海事审判上诉审理的程序,并能够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有效地引导上诉当事人遵循法定的审理程序。通过实训,学生应理解作出涉外海事审判终审判决的法定程序以及主要的考量因素,并能够运用自己的知识,尝试制作终审判决书以及其他有关的司法文书。
二、实训原理
一般认为,国家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纠正错误的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使司法系统在所有的审级都尽量以统一的声音说话。[19]因此,涉外海事案件的上诉审理与裁判,也要符合上述两方面的宗旨。
(一)上诉权及其行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涉外海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不服海事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即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海事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海事法院。原审海事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海事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般意义上,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各国对民事案件一审立案的审查通常仅从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如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归受诉法院管辖等。而对于当事人提起民事上诉,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只有一审裁判对当事人不利益,即上诉人提起上诉必须有上诉利益时,上诉法院方予以受理。因此,上诉立案通常必须具备实质性条件,即上诉利益。长期以来,我国对民事上诉的立案仅从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法院就必须立案受理,而根本不考虑上诉利益等实质性要件。尽管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20]但是就目前而言,这一做法基本上适应于两审终审的中国民事审判(当然也包括涉外海事审判在内)。
因此,只要是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涉外海事案件当事人,只要其在法定的期间内提起上诉,只要其按照规定递交了有关的司法文书,就可以行使上诉权。
(二)上诉审理模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海事案件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海事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海事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海事法院所在地进行。
相对于普通法上有限审查的上诉审理模式以及大陆法上重新审查的上诉审理模式,社会主义国家的上诉审理模式具有如下特点:根据记录进行上诉,依据上诉法院对记录的审查,如果有新证据,也依赖于对新证据的询问。与大陆法系模式相区别的地方在于,这种模式的上诉审可以不受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和法律根据的约束,上诉法庭可以提出当事人未提及的事实和证据。由于这种审查职能不仅全面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而且可以超越当事人上诉的范围,相应就要求二审审理方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因为必须就那些当事人在一审时未提交甚至上诉时也未提交(而是依职权调查所得)的新的事实和证据给予当事人一次听审的机会。这种状况即使在最高法院也不例外,作为二审法院的社会主义国家最高法院与其他二审法院一样,其职能并不是像大陆法系国家的三审程序那样仅限于审查法律问题从而维护司法统一,而是要通过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从而具体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我国是当代较完整地保存了如下模式的少数社会主义国家之一,其具体表现为:(1)上诉审既审查法律问题,也审查事实问题;(2)上诉审对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审查允许超越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3)上诉审允许提交新证据和新理由,并在二审调解时允许提交新请求;(4)对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审查方式固然须依据一审诉讼记录,但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仅为辅助方式。然而,有学者指出,由于当前案件数量的整体增加和上诉率的上升,二审法院往往在强大的积案压力和审理期限的“迫使”之下,在所谓“二审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运动中,“径行判决”这种本来作为例外的方式却被大量使用,甚至成为二审程序的主要运作方式。上诉审处理案件的方式可以选择适用改判或发回重审。[21]
因此,涉外海事案件的第二审程序,原则上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模式,而以径行判决模式为补充。
(三)终审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海事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海事上诉案件,除依照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海事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维持原判,就是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也就是维持判决主文所体现的权利与义务。驳回上诉,并不是驳回当事人的一切上诉请求,而是指驳回当事人与一审判决有关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请求;这种裁判方式否定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肯定了原审判决的合法性与正确性,承认了原审判决的法律效力。驳回上诉与维持原判的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就法律的规定而言,驳回上诉与维持原判应当是一致的。上诉应驳回者,表明上诉无论持何种理由,都不足以动摇与推翻原判的基本事实、理由和结论;原判应维持者,表明原判的实体处理结果及其据以形成结论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的适用都是正确的;在这个意义上,驳回上诉与维持原判是相辅相成的。另一方面,就司法实践而言,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绝对一致的、等同的,驳回上诉的结果是维持原判,但维持原判并不意味着必然驳回上诉;实践中有的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之时,没有驳回上诉的表述;有的在维持原判之后,有加判的内容或者变更原判的内容。[22]如果终审判决选择维持原判,那么终审法院通常应当确保案件符合以下的标准: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有关法律与案件事实一一对照,判决推理严密;原审法院没有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
依法改判是上诉审法院或再审法院处理上诉案件或再审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世界上多数国家将依法改判作为一种处理方法对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有两种情况:第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律予以改判;第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部分事实认定不当、证据不充分,不必或不宜发回重审,由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就改判权的性质而言,第一种情况属于法律改判权,第二种情形属于事实改判权,二者结合构成了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的实体裁判权。若一审裁判的形成过程中存有程序瑕疵,二审法院则不得行使程序改判权,只能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就改判的类型而言,有全部改判、部分改判和瑕疵判决的纠正之别。其中,部分改判的适用,主要包括下面两种情况:其一,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部分事实或个别事实证据不足,影响了部分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其二,原判适用法律与确认的法律关系基本正确,但适用的部分法律不当,影响了部分判决结果的正确性。[23]
至于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一般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对于第一种情况,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同时规定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但由于法律未规定哪些情形应当依法改判,哪些情形应当发回重审,实践中有些案件并没有发回重审的必要,完全可以自行调查后改判的,二审法院也发回重审,造成法院之间互相踢皮球、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结等弊端。而对于第二种情况,只要原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审法院也经常不问是否真正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更不考虑对于轻微的程序违法是否可以自行纠正,就直接将案件发回重审,结果是既严重影响了程序的安定性,也降低了诉讼效率,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学者结合司法实践,指出现行发回重审制度存在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诸如劳民伤财,使两审终审流于形式,使法院公正形象受损,助长二审法院滥用权力等。[24]
因此,对于涉外海事案件的终审判决,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以选择依法改判,也可以选择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在作出上述选择的时候,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并作出慎重的考量,尤其是在如今备受争议的发回重审的适用上,应当格外慎重。
三、实训要求与过程
总的来说,实训要求学生掌握涉外海事审判上诉审理的程序,并能够运用自己的知识,有效地引导上诉当事人遵循法定的审理程序。实训要求学生理解作出涉外海事审判终审判决的法定程序以及主要的考量因素,并能够运用自己的知识,尝试制作终审判决书以及其他有关的司法文书。
就具体的步骤来讲:首先,实训要求学生熟悉并掌握涉外海事审判上诉审理的程序,并尝试运用所学知识,引导当事人遵循法定的程序来进行上诉。其次,实训要求学生对上诉权的行使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并能够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可以行使的上诉权。再次,实训要求学生对上诉审理的模式有全面的认识,并能够理解坚持以开庭审理为主、迳行判决为辅的审理模式的必要性。复次,实训要求学生理解涉外海事审判中可能出现的终审判决方案,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不同的情况,分别选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方案,并能够说明这样做的理由。最后,实训要求学生制作二审判决书以及有关的其他司法文书。
四、实训材料
以下是(2008)广海法初字第×××号案件的二审判决书(节选)。请以此为模板,针对(2006)广海法初字第×××、×××-1号案件的上诉请求,为该案制作二审判决书。
【材料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BBB塑胶工艺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AA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汕头市BBB塑胶工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BBB公司)与被上诉人AAA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AAA集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了此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AA集运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略)
BBB公司一审答辩称: (略)
原审法院查明: (略)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略)
关于AAA集运请求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略)
原审法院认为: (略)
BBB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正原审错误判决,维护BBB公司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AAA集运起诉称“因BBB公司一直持有正本提单,导致无法向目的港收货人主张运费”,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提单在回运货物时已被AAA集运收回。原审法院对此也认可。BBB公司要AAA集运解释为什么BBB公司要求将货物由汉堡回运汕头时AAA集运根本没有提及汕头至汉堡的运费收取不到或者应由BBB公司承担,只是向BBB公司收取了汉堡至汕头的运费就将货物回运,直到货抵汕头港才向BBB公司索取汕头至汉堡的运费,AAA集运对此解释说是因为提单一直在BBB公司手中,因此他们无法向汉堡港收货人主张运费,与事实不符,可见起诉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认定BBB公司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FOB价格条款下由买方负责货物运输,卖方只需依买方指示将货物交给其指定的承运人就完成合同义务,BBB公司提供了买方要求BBB公司与其指定货代联系、指明订舱号的电子邮件加以证明,AAA集运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可见汕头至汉堡的运输合同是由买方与承运人订立的,BBB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原审判决认定“BBB公司与AAA集运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BBB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AAA集运是承运人”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国外买方才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是订约托运人,BBB公司只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是发货人。原审判决将SP公司与承运人约定并在提单上记载的“运费到付”错误认定为“虽然运输合同约定运费到付,将支付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至德国汉堡港的运费的义务转由第三方SP公司来承担,故……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本案涉及两个各自独立的运输合同,SP公司与承运人订立的汕头至汉堡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BBB公司与AAA集运订立的汉堡至汕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汉堡至汕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BBB公司也依约付了运费,原审判决将两个运输合同混为一谈,认定后一个合同“是对原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进行了变更”,应对的是汕头至汉堡拖欠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实在牵强。
(四)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显失公平。1.AAA集运主张因BBB公司一直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致使其未能收取运费,原审法院对AAA集运收取不到运费的主张,根本没有要求其举证就予以采信,反过来却要求BBB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收取或者放弃,举证责任明显倒置。2.AAA集运无法提供其与BBB公司就汕头至汉堡运费的相关约定,只提供了其自身出具的所谓提单副本主张运费为1 533美元,原审法院就予以认可,原审判决所谓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是指BBB公司要求AAA集运回运货物支付的运费1 390美元,“该副本提单记载的各项费用中,海运费为1 533美元,与本案已查明的将涉案货物从德国汉堡港运至中国汕头港的运费1 390美元基本相当,可以认为是合理的”,如此相互印证实属不公。AAA集运提供的滞箱费证据是德国中远出具的滞箱费发票以及德国中远网站公告的滞箱费费率,该证据不仅未经公证认证,且属利害方单方陈述,原审法院却完全予以认可。而BBB公司提供的SP公司声称由其承担汕头至汉堡的运费的电子邮件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最后却被原审法院认定“属于利害关系方的单方陈述”,显失公平而且判决前后矛盾。3.BBB公司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汕头至汉堡的运输合同是由AAA集运与SP公司订立,订舱号是SP公司告知BBB公司的,提单上明确记载运费到付,原审法院却完全不予理会,作出“BBB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从中国汕头港到德国汉堡港的运费是由AAA集运与SP公司所约定,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的认定。仅凭AAA集运传真要求BBB公司填写的格式订舱单就认定“BBB公司向AAA集运订舱,是BBB公司安排了涉案货物的运输”,订舱单只不过是BBB公司按AAA集运的要求填写一些提单记载事项及货物描述而已,如果是BBB公司订的舱,为什么订舱号是由SP公司告知BBB公司的?如果是BBB公司安排了涉案货物的运输,为什么AAA集运未能提供其与BBB公司约定运费的证据?
(五)原审判决前后矛盾。原审判决第5页第二段陈述“经庭审质证,AAA集运对BBB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BBB公司的上述证据3是SP公司要求BBB公司与其所指定的货代联系及指明订舱号的电子邮件、证据5是SP公司告知放弃货物并承担运费的电子邮件。既然AAA集运对BBB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第8页最后一段却变成“BBB公司向AAA集运订舱……可以认为是BBB公司安排了涉案货物的运输”、第11页第三段却认定“仅凭SP公司的单方陈述……BBB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前后矛盾。
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AAA集运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BBB公司的上诉请求,判令BBB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
(一)“由于BBB公司一直持有整套正本提单,未将提单进行正常流转,致使在目的港无人凭正本提单向AAA集运提货,从而导致AAA集运无法依据提单到付条款向收货人主张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是客观事实。1.BBB公司一审确认、原审法院也查明,BBB公司直至要求AAA集运将货物从德国汉堡港回运中国汕头港时,才将汕头至汉堡运输的全套COSU0100818660号提单交还给AAA集运。BBB公司要求货物回运之前,提单全套正本一直由BBB公司持有而根本未正常流转至收货人SP公司,故目的港SP公司因不持有正本提单而根本不可能提货,AAA集运也不可能凭提单记载的“运费到付条款”向SP公司收取运费。2.虽然BBB公司要求AAA集运回运货物时将全套提单交还给AAA集运,但并不影响AAA集运无法凭该提单向收货人收取运费的事实,收货人并不持有提单、不是提单关系人,所以AAA集运无法要求非提单关系人的收货人依据提单支付运费;同理,在BBB公司未将提单流转给收货人的情况下,其依然是提单关系人,故AAA集运依据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只能向BBB公司收取运费。
(二)原审法院认定BBB公司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完全正确。1.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引言指出,贸易术语只调整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贸易关系,并不调整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采用FOB价格术语并不必然证明买方SP公司与承运人AAA集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完全正确。2.AAA集运一审提交的证据l订舱单及证据2COSU0100818660号提单正本,已充分证明BBB公司向AAA集运订舱、将涉案货物装箱实际交付AAA集运运输;更为重要的是,BBB公司系提单上明确记载的“托运人”。可见,无论是依据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还是依据BBB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BBB公司都应被认定为我国海商法上规定的“交付托运人”。BBB公司为托运人,与AAA集运成立了由COSU0100818660号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AAA集运及原审法院对BBB公司证据3的确认只是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等证据形式方面的确认,而并非对其证明力的当然确认。BBB公司证据3仅表明SP公司请BBB公司与“COSCO SHANTOU”联系,“编号:CSO HUG00091002vl”也并非BBB公司实际订舱号(HUG00091001v1),故BBB公司称SP公司“指明订舱号”,显然不正确。由于SP公司既未与AAA集运订立任何运输合同,也无其他安排货物运输的行为,故SP公司与AAA集运之间不存在任何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完全正确。4.BBB公司上诉建立在“SP公司与承运人订立了汕头至汉堡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一错误基础上。AAA集运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BBB公司与承运人订立了汕头至汉堡的运输合同,该上诉理由不攻自破。
(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得当。1.BBB公司承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为:BBB公司于要求货物回运前一直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而并未将其正常流转至收货人。该事实已可充分证明在目的港根本不可能有收货人前来凭提单提取货物,从而使得AAA集运也根本不可能向收货人凭提单收取运费。据此,本案BBB公司承认的事实已证明了AAA集运关于“收取不到运费”的主张;此时举证责任已转移至BBB公司,若BBB公司认为AAA集运已收取了运费或放弃了运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则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其该点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公平合理,完全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2.AAA集运提交的证明汕头至汉堡运费金额的COSU0100818660号提单副本虽是复印件,但其记载内容除可以与“BBB公司要求AAA集运回运货物支付的运费1 390美元”相互印证外,还可以与AAA集运提交的COSU0100818660号提单正本原件、订舱单等相互印证;而原审法院也正是依据这些印证而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我国境外形成的、非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而非必须办理。因此,AAA集运提交的证明滞箱费的滞箱费发票及德国中远网站公告的滞箱费费率虽系在我国大陆境外形成,但其可以选择不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此外,德国中远网站公告的滞箱费费率系在涉案运输之前就已在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布的信息,该信息不可随意篡改且任何人只要登录该网站就可获取该信息,因此其不属于“利害方单方陈述”。在BBB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AAA集运主张的滞箱费不合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AAA集运提交的滞箱费证据完全合法。相反,BBB公司提交的所谓“SP公司电子邮件”即便是真实的,也因其只存在于SP公司和BBB公司两者之间而极易被篡改,故在BBB公司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SP公司电子邮件”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其当然属于“利害关系方的单方陈述”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BBB公司填写并向AAA集运提供了订舱单,AAA集运依据BBB公司的订舱单向其出具提单,运输事宜的要约、承诺已完成,两者之间已成立合法的运输合同。BBB公司一审证据3证明SP公司仅指示BBB公司与“COSCO SHANTOU”联系,而并无任何向AAA集运订舱的行为;SP公司邮件中的“Reference Number”也并非本案正确的订舱号。BBB公司是COSU0100818660号提单副本上记载的托运人,AAA集运是承运人,故运费是合同双方BBB公司与AAA集运之间的约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BBB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的始发地在中国汕头港,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结合BBB公司的上诉与AAA集运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BBB公司应否向AAA集运支付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送至德国汉堡港区段的运费;BBB公司是否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托运人。
(一)BBB公司是否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托运人
本院认为,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BBB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BBB公司为托运人,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虽然BBB公司与SP公司在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采用FOB价格条款,但根据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引言的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中的FOB价格条款只涉及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适用于运输合同,故不能仅以买卖合同中的FOB条款认定托运人一定为SP公司。BBB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货物运输,BBB公司向AAA集运订舱、将涉案货物装箱并交付运输,提单上被记载为托运人,这都可证明BBB公司是托运人。相反,BBB公司除证明SP公司指示AAA集运与其联系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SP公司是托运人,故BBB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托运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BBB公司应否向AAA集运支付货物从中国汕头港运送至德国汉堡港区段的运费
涉案提单上记载“海运费到付”,收货人SP公司本应在货物到达德国汉堡港后向AAA集运支付运费,但在收货人SP公司在货到目的港后弃货并未向AAA集运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本院认为,若收货人拒绝支付到付运费,托运人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因为支付运费是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最基本的义务,而提单中记载的海运费到付应视为合同第三人收货人设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当收货人SP公司拒绝支付到付运费时,托运人BBB公司仍不能解除支付运费的义务。此外,BBB公司上诉称其曾与SP公司、AAA集运口头约定从中国汕头港运至德国汉堡港的运费由SP公司支付,但因AAA集运对此予以否认,BBB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BBB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令BBB公司向AAA集运支付海运费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BBB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人民币,由BB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材料二】
(2006)广海法初字第×××、×××-1号案件各方上诉请求
广州市AAA航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东BBB船务公司赔偿原审原告715 374元及利息,并驳回广东BBB船务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请求判令广东BBB船务公司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广州市AAA航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两轮显而易见的追越局面,进而认定“佛山7号”轮作为追越船应当承担事故的绝大部分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无视显而易见的基本事实,没有认定常识足以判断的追越局面,是认定事实的严重错误。(2)一审判决没有严格适用《避碰规则》的规定,而根据错误的专家意见而否定了显而易见的、根据常识就足以判断的追越格局,是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的严重错误。首先,《避碰规则》第十三条对于“追越”的规定,并无所谓“航向稳定、速度稳定”的要求。其次,第十三条第1款对于“追越”的定义是描述性的,而第二款中的规定应当判断为追越而不是交叉相遇并据此采取行动。再次,关于“能见度大于3海里”的证言没有任何依据。最后,即使“佛山7号”轮对于前述的常识的规则缺乏认识,根据《避碰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当假定其正在追越,并采取第一款规定的让路措施。(3)“佛山7号”轮作为追越船应当对碰撞事件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
第二,即使不考虑碰撞前的追越格局,“佛山7号”轮在碰撞事件发生前盲目倒车,横切“华航223”轮的航向,同样也应当对碰撞事故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碰撞之后“华航223”轮的抢滩措施为“船员未能充分运用良好船艺”,并据此认定“华航223”轮承担主要责任,属认定事实的严重错误,其逻辑也是根本错误的。(1)发生碰撞后,“华航223”轮船员及时检查了船舶,听到了船体水下部分进水的声音,但鉴于进水的位置在水下,盲目进入该位置进行所谓的补漏,极可能危及船员的人身安全。(2)抢滩是碰撞事故发生之后的减少损失的措施,根本不是碰撞发生的原因。
针对广州市AAA航运公司的上诉,广东BBB船务公司辩称:第一,广州市AAA航运公司没有正确理解《避碰规则》中关于追越条款的规定,其认为应以追越局面认定事故责任显属对事实和法律(包括《避碰规则》)认识的严重错误。第二,假设碰撞当时“佛山7号”轮处于倒车状态,该倒车也与事故没有直接/主要因果关系。第三,“华航223”轮不合理/错误的抢滩措施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广州市AAA航运公司无权索赔损失扩大部分。
广东BBB船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州市AAA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广州市AAA航运公司承担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广东BBB船务公司的损失。(3)判决广州市AAA航运公司自己承担“华航223”轮不合理的抢滩措施所造成的全部损失。(4)裁定或判决广州市AAA航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及广东BBB船务公司为本案一审、二审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广东BBB船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判定的碰撞责任比例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碰撞时间为05时53分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佛山7号”轮《航海日志》和香港海事处对“佛山7号”轮《会面记录》的记载,碰撞时间为06时05分。根据“佛山7号”轮往来港澳小型船舶监管系统海图监控及航迹回放,“佛山7号”轮05时45分尚未进入屯门锚地。华南中心的《书证审查意见书》中的“碰撞要早于06时05分”这一结论所依据的全部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广东BBB船务公司提交的《往来港澳小型船舶监控系统海图监控及航迹回放》比广州市AAA航运公司所提交的《往来港澳小型船舶监控系统海图监控及航迹回放》更为清楚地显示“佛山7号”轮事故前、事故时和事故后航向、航速、经纬度等相关航行要素。(2)“佛山7号”轮航海日志和海事报告记载该轮锚泊时间为05时50分,海关监控图的记录显示,该轮05时49分至05时53分时船速由13个单位下降为零。(3)碰撞事故是由于“华航223”轮单方过失造成的,“佛山7号”轮没有任何过失。
第二,一审判决“佛山7号”轮按碰撞责任比例承担“华航223”轮抢滩损失是错误的。(1)“华航223”轮无须抢滩,没有任何紧迫危险。(2)广州市AAA航运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抢滩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3)“华航223”轮船长主观臆断,盲目采取抢滩措施。(4)一审判决错误判决“华航223”轮采取抢滩措施避免了损失的扩大。(5)“华航223”轮船长错误地采取了抢滩措施,其导致之后的损失与碰撞事故因果关系中断。
第三,广州市AAA航运公司所诉称的损失没有依据,而且明显不合理。(1)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市AAA航运公司所诉称的船舶修理费损失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判令广东BBB船务公司需赔付广州市AAA航运公司防鲨网损失、清污费用、抢险费用、施救费用错误。
第四,一审法院对“佛山7号”轮船期损失和鉴定费用不予认可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对“佛山7号”轮修理期间船期损失不予认定错误。(2)“佛山7号”轮鉴定费用属于处理事故为论证相关方面专门性知识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鉴定费用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针对广东BBB船务公司辩称的上诉,广州市AAA航运公司辩称:
第一,广东BBB船务公司对于碰撞时间的分析是将三个不可比的时间相互对比,是错误的,其结论是没有意义的;一审判决以海关监管系统记载的时间为准是科学的。
第二,广东BBB船务公司依据错误的方法推断的时间认为“佛山7号”轮当时已经没有船速,也是错误的。
第三,广州市AAA航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华航223”轮在海关监管系统中的记录,法庭可以向系统服务商进行调查。
第四,追越是连续的过程,在超过被追越船后,也不改变其追越的格局,本案中“佛山7号”轮正是在追越超过“华航223”轮后,盲目倒车造成碰撞,违背了《避碰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华航223”轮抢滩不是造成碰撞事故的原因,而是在碰撞事故发生后的补救措施,抢滩的问题与碰撞的责任比例无关。
第六,一审有关损失的认定是合理的。
五、延伸思考与习题
1.简述涉外海事案件的上诉审理程序。
2.简述涉外海事案件上诉权的行使。
3.简述涉外海事案件上诉审理的模式。
4.在涉外海事案件的终审判决中,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哪些选择?
5.终审法院选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考量依据是什么?
6.驳回上诉与维持原判是否一回事?
7.终审法院选择改判的考量依据是什么?
8.终审法院选择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考量依据是什么?
9.如何撰写二审判决书?
10.请谈一谈制作与二审判决书有关的其他司法文书的心得体会。
【注释】
[1]所谓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一般是指诉讼的主体、客体、某一环节或行为在国外。参见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603.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业务司法文件,2007(5).
[3]请注意,有特别规定与有冲突是不一样的,前者是指对某些一般法未能具体涉及的事项作出规定,后者是指法律条文在意义上完全背道而驰。
[4]参见张世琦,洪波.中国公民法律咨询全书·第9册——民事诉讼、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仲裁.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135.
[5]参见黄进.国际私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41-642.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9]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一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诉讼竞合的情况下,一国法院虽然对案件有管辖权,但是鉴于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不能使争议迅速有效地解决,而且考虑到对诉讼同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的存在,从而依职权或者请求以不方便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未决诉讼原则是指一国法院为支持在他国法院进行的涉及相同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诉讼,中止本院诉讼的程序性手段。未决诉讼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目的和手段上存在诸多相同点,所不同的是,前者只是中止诉讼,后者则是直接撤销诉讼。参见罗国强.离岸金融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9-90.
[12]参见沈建南等.浅议海事调查证据与海事诉讼证据.中国海事,2006(4).
[13]参见杨晓东.海事调查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水运管理,2007(11).
[14]参见高文平.浅析判决理由.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2).
[15]参见李世宇.论部分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建构.中国商界,2008(8).
[16]参见蒋利玮.质疑当庭宣判.法学,2005(2).
[17]参见潘昌峰等.论民事案件当庭宣判失误及其矫正.法律适用,2007(4).
[18]参见罗国华.广州海事法院“阳光审判”工程的回顾与展望.中国审判,2008(8).
[19]参见章武生.我国审级制度之重塑.中国法学,2002(6).
[20]参见洪浩等.论民事上诉立案的实质性要件.法律科学,2007(1).
[21]参见傅郁林.论民事上诉程序的功能与结构.法学评论,2005(4).
[22]例如,关于漏判问题的补正办法,在借款纠纷案件中,一审判付了本金而漏判了利息,二审在维持原判基础上加判了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第13种样式规定的第四种情形是,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终审判决书写成“一、维持……民事判决;二、……(加判内容)”。
[23]参见王建红等.民事二审若干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07(7).
[24]参见林文坚,周泽.上诉案件发回重审应慎重.法制日报,20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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