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契约内容的格式化
所谓契约内容的格式化,是指契约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通常为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定约而事先拟定,而由相对人决定是否接受。法国学者称此类合同为“附合契约”(contracts d'ad-hesion),德国法称之为“一般交易条款”(allgemeine gescha-ftsbedingung),在日本则称为“普通条款”,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称为“定型化契约”。[6]而在我国大陆则被称为“格式合同”。在交易实践中,契约内容的格式化,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契约条款的全部格式化;另一种则是契约部分条款的格式化。严格说来,只有第一种情况才能称之为“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之处就在于:(1)格式合同的内容具有定型性。格式合同的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通常为企业)事先拟定的,合同相对人只能就确定的内容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与格式合同的提供者讨价还价、反复磋商的余地。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第1条第2款就明文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件作具体商议的,不属于一般交易条款。”(2)格式合同的内容具有专业性。目前格式合同主要运用于电信、保险、金融、交通、燃气、水电、旅游等行业,这些行业的格式合同都是根据本行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特点而由专业人员拟定的,因而专业性较强。正是基于这一特点,为了保护缺乏专业知识的消费者的利益,各国立法均要求在订立格式合同时,格式合同的提供者负有向相对人解释合同相关条款内容的义务。如我国《保险法》第39条就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同时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格式合同具有使用上的重复性。格式合同的接受者通常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正是为了避免与各个人的重复磋商,使营业过程及会计作业简化,企业经营者才采取了格式合同的方式。[7]因而,格式合同的内容对任何与之交易的人来说,应当具有一致性。如果企业经营者在提供格式合同后,又与某个人就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并加以修改,则不属于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它是为了满足社会经济高效运转的需求,缩短交易时间,降低交易成本而采取的一种合同订立方式。我国台湾学者黄越钦认为,定型化契约之所以日渐普遍,主要有三种社会动因:一是法律行为或缔约行为之强制化倾向;二是缔约、履约的大量发生与不断重复;三是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界与顾客均希望能简化缔约程序。[8]
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广泛运用的结果,可谓利弊参半。一方面,它降低了交易成本,简化了交易程序,缩短了交易时间,并有助于改善商品的品质及降低价格,对消费大众有利。[9]另一方面,格式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在合同条款的提供者与格式合同的接受者之间经济地位极端不平等的基础之上的,由于合同的接受者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只能作出接受与否的意思表示,而无与相对人协商谈判的余地,这就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将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对方提供了机会。尤其是在合同接受者对某物或某项服务极其需要,而又只有该企业可以提供此物或服务,或该行业所有企业均以相同的定型化条款从事交易时,如果法律不加以干预,则合同接受者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同时,格式合同条款是由该企业或行业的专业人员经过深思熟虑精心制定的,对于以抽象概括模式拟订的合同条款,其适用常有待于进一步解释,一般甚至法律专业人员都有可能忽略其可能涵括的范围。如果法律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不加以必要的限制,任由合同提供者解释,则合同接受者的利益必将受到损害。[10]
有鉴于此,各国立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对格式合同的适用加以限制:一是适用范围上的限制。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第23条规定,该法不适用于劳动法、继承法、亲属法、公司法领域内的合同。[11]二是适用效力上的限制。这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格式条款的内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不公正地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协调时,构成合同条款的滥用,应当认定该条款不生效。如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第9条第1款就规定:“一般交易条款中的规定,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合理地侵害使用人的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定不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40条也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12]另一种情况是,在一份合同中,如果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而二者表述的内容又发生冲突时,应当以非格式条款为准。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21条就规定:“若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标准条款为准。”我国《合同法》第41条也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三是解释上的限制。即在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法官应作出有利于格式合同接受者一方的解释。《意大利民法典》第1469条就规定:“在对(标准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疑问时,要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41条也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尽管格式合同在实际运用中存在上述弊端,从维护实质公平的立场出发,各国立法不得不对之加以多方面的限制,但并没有否定此类合同的存在,相反,由于这一合同形式满足了现代社会交易便捷的需求,因而在各国的商事交易中仍被广泛运用,并大有扩张之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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