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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灭时效的短期化

时间:2023-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消灭时效的短期化所谓消灭时效,在我国又称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法定期间届满,该权利人不得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对其请求权的行使提供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这种短期时效期间的规定,不仅在票据法大量存在,而且在保险法、海商法上也有明文规定。

五、消灭时效的短期化

所谓消灭时效,在我国又称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法定期间届满,该权利人不得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对其请求权的行使提供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虽然各国和地区立法对于消灭时效的客体的规定很不一致,如日本民法以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之财产权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德国民法、旧中国民法和瑞士债务法,以请求权为消灭时效的客体等,[26]但对消灭时效功能的认识却是完全相同的,即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及时行使其权利,避免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时,因年代久远,从而给当事人的举证和法院的查证带来的不便。[27]

消灭时效制度的规定,有没有促进民商事交易迅捷的功能?各国和地区学者对之阐述甚少。但如果我们仔细对比一下各国和地区民商事立法关于普通时效期间与特别时效期间的规定,就会发现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商事权利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消灭时效期间通常并不适用民法典关于普通时效期间的规定,而是针对不同的商事权利的行使,规定不同的特别时效期间。而对商事权利行使的特别时效期间的规定,无论是在民法典中规定,还是在商法典或单行法中规定,通常又都比民法典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要短。

比如在法国法上,《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关于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为30年,而《法国商法典》第179条和第185条关于汇票、本票权利人的权利行使的消灭时效期间为3年;第433条关于海事权利诉讼的时效期间为1年;第189条关于因商务所生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均较普通时效期间为短。

在德国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30年,而该法第196条规定,因商事行为产生的各类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

在瑞士法上,《瑞士债务法》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10年,而商事债务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5年。[28]

在日本法上,《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一般债权的普通时效期间为10年,而《日本商法典》第522条则规定:“因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5年内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但是,其他法令中规定了较5年为短的时效期间时,从其规定。”日本票据法第70条中,还针对不同票据当事人和参加人的请求权的行使,规定了6个月到3年不等的消灭时效期间。[29]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5条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15年,而对一般商事债权分别规定了2年至5年不等的短期消灭时效。[30]如果是民事特别法上的债权,则消灭时效期间还要短。如台湾“票据法”第221条规定:“票据上之权利,对汇票承兑人及本票发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之本票,自发票日起算,3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对支票发票人,自发票日起算,1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第222条规定:“汇票、本票之执票人,对于前手之追索权,自作成拒绝证书日起算,1年间不行使者;及支票之执票人,对于前手之追索权,自作成拒绝证书日起算,4个月不行使者,均因时效而消灭。其免除作成拒绝证书者,汇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第223条规定:“汇票、本票之背书人,对于前手之追索权,自为清偿之日或被诉追之日起算,6个月不行使者,及支票之背书人,对于前手之追索权,自为清偿之日或被诉追之日起算,2个月不行使者,均因时效而消灭。”这种短期时效期间的规定,不仅在票据法大量存在,而且在保险法、海商法上也有明文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5条就规定:“保险契约所生债权之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海商法”第193条规定,委付之权利,其时效期间为4个月,[31]等等。

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民商事立法关于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和特别消灭时效期间的对比中,我们不难体会立法者的用意。如果说,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重在解决早日确定权利之状态,以维护社会秩序问题,[32]那么,对于各类商事权利的请求权的行使,分别规定期间较短的特别消灭时效,则是为了适应商事交易便捷性原则的要求。[33]因为商事交易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之人,往往就一类交易在日常生活中反复进行,只有在时间上的快速便捷,方可实现资金和商品的快速流转,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以实现营利的目的。如果消灭时效的期间过长,就意味着交易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期间拖长,交易速度和交易频率必然放缓,交易成本必然增加,这显然不符合现代商事交易的发展趋势,也有违商事之目的。

我国民事立法为适应现代商事交易的快速便捷的要求,也仿效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消灭时效问题上,区分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和特别消灭时效期间,并尽可能缩短商事交易的消灭时效期间,以利于交易的迅捷。这在民事特别法的相关规定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7条中规定民事权利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而在《票据法》第17条中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于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在《海商法》第257~265条关于海事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规定中,分别针对不同的海事请求权规定了不同的时效期间:如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的赔偿请求权、有关海上拖船合同的请求权、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1年;有关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的赔偿请求权、有关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有关船舶碰撞和海难救助的请求权及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均为2年。在《保险法》第27条中规定,人寿保险中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5年,而其他保险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则为2年。

从我国上述立法关于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的对比中,也许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即有些关于商事请求权特别时效期间的长短,与普通时效期间并无二致,甚至还长于普通时效期间,这应当如何解释?我们认为,问题不是出在特别时效期间的界定上,而是由我国《民法通则》对普通时效期间的长短设计不当造成的。综观大陆法系各国的民商事立法,关于消灭时效期间长短的设计,主要取决于这样一种立法指导思想:如果立法者侧重于强调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就会使时效期间较长,以体现公平与正义;如果侧重于交易的便捷,减少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困难,就会规定较短的时效期间,以体现效益原则。虽然随着时代的发展,“民法商法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各国关于普通民事权利的普通时效期间也有不断缩短的倾向,[34]但像我国《民法通则》这样,将民事领域适用的普通时效期间的长度,缩短到与商事领域适用的特别时效期间的长度几乎没有区别的地步,在当代各国立法中,是十分罕见的。虽然我们主张民商合一,但并不否认商事活动的特殊性,这是基于商事行为营利性的本质属性决定的。正因如此,即使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也允许商事立法以民法特别法的形式而存在。既然承认商事立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那么就会有不同于民法的诸多特别之处,时效期间的短期化,就是为了满足商事活动便捷、效益的特点而作出的当然选择。我国票据法、海商法和保险法借鉴各国立法例,对商事权利的保护,采特别短期时效制度是正确的。但在普通法领域,似乎还没有将普通时效期间作如此大幅度缩短的理由。因此,《民法通则》关于2年普通时效期间的设计是否恰当,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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