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海难救助合同
(一)海难救助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海难救助合同通常在紧急情况下订立,对合同的形式不能作太严格的要求。《海商法》没有规定海难救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对其内容也无特别的要求,依照第175条第1款的规定,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即成立。实践中通常在已有的格式合同基础上进行修订而成,英国“劳埃德救助合同标准格式”(简称“劳氏合同格式”)是世界上最著名的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的海难救助合同标准格式。
关于救助合同订立者的资格,《1989年救助公约》首次明确了船长的代理权,海商法借鉴了这一做法,在第175条第2款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救助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由于合同签订时双方地位的特殊性和救助作业难度的不确知性,可能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为了避免这种状况,《海商法》第17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一方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1)合同在不正当或者危险的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2)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二)海难救助合同的效力
1.救助人的义务
(1)救助人应以应有的谨慎,尽最大努力救助遇险船舶、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任何其他财产,并将它们送至约定的或者其他安全地点。
(2)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应尽最大努力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3)救助方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应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不受影响。此项义务不仅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
2.被救助人的义务
(1)与救助方通力合作,完成救助作业;
(2)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3)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移交要求;
(4)被救助人应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并及时支付救助款项,否则,救助方对被救助的船舶或财产享有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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