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和释明的概念
在采自由心证主义的现代民事诉讼中,作为法官对事实作出确定判断的准则,心证居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过程的核心地位。法官通过证据调查认定某一案件事实进而形成心证的过程即为证明(以下称为“广义的证明”)。在大陆法系民事证据法上,根据法官心证程度的不同,广义的证明可以分为狭义的证明(以下称为“证明”)和释明。[1]
证明,具体来讲是指“审判官对于某种事实之真否具有完全确信之作用”,[2]即“当事人通过五官可感知的证据等来对应作为裁判基础予以认定的事项加以印证,从而使法官达到确信其为真实程度的状态”。[3]释明,在日本法上又称疏明[4],是指“即使审判官依据即时能行之证据调查,对于某事实之真否,具有低度确信之证据”[5],也即“通过证据等予以印证,虽未达到证明之程度,但可以使法官作出大致确定之推则的状态,或者是指为了使法官达到这种状态而提出证据的当事人行为”。[6]若借用比喻性的数字来说明证明与释明则为,证明必须获得80%以上的心证;释明只须达到50%左右即可。[7]须注意的是,证明与释明的此种区分虽然着眼于人的主观的心理状态,但其并非以个别法官的确信为基准,而是以普通人的共同确信为基准。
证明和释明的区分来源于德国普通法时期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的区别,即证明源于完全证据,而释明则来自不完全证据。[8]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的区分是法定证据主义对一切证据的证据力进行机械划分的产物。所谓完全证据,是指能够确定案件事实的充分证据,又可具体分为一半完全证据、四分之一完全证据及八分之一完全证据等。所谓不完全证据,则是指有一定的可信性但不足以定案的证据,又有多半完全证据和少半完全证据之分。一般来讲,只要有一个完全证据,就达到了证明的标准,而几个不完全证据相加则可合成一个完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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