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上的自认之种类
依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诉讼上的自认作不同种类的划分。
(一)明示自认和拟制自认
以作出自认的方式之不同,可将诉讼上的自认分为明示自认和拟制自认。
明示自认,又称为正式自认或狭义上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法院明确表示该事实为真实的。明示的自认就其性质而言,乃是一方当事人所作的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在内容上相一致的积极陈述。
拟制自认又称为准自认或默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言词辩论时不明确争执,且直至言词辩论结束时对其亦无争执之意思,法律据此推定该当事人有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的意思。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诉立法殆皆规定了拟制自认,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3款规定,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中不能看出有争执时,即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之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地进行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也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原告和被告均可成为拟制自认的主体,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发生规范事实,被告的不为陈述可能发生拟制自认的效果;对于原告所主张请求权利障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权利拒绝要件等规范事实,原告的不为陈述亦有可能成立拟制自认。从对象上来看,拟制自认同明示自认一样,也仅适用于主要事实,而不适用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27],并且要求该事实乃为于己不利的事实。从表现形式上看,所谓不加争执,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向法院作任何陈述或不作任何争执。[28]
必须明确指出的是,因缺乏当事人积极作成的表示行为,拟制自认并非真正的自认。可拟制自认的范围与明示的自认一样仅限于适用辩论主义所规制的事项,而且只能是有关事实的主张。由于拟制自认仅为根据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的陈述态度间接地推认具有自认的法律效果,而欠缺当事人的确定意思,故成立拟制自认不能太过宽泛,否则会对自认人的权益之保护造成不利的影响,正因如此,各国和地区民诉立法对拟制的自认之成立均设有严格的限制条件。[29]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因其他事项又争执该事实的,不能视同自认;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作出不知的陈述的,则推定为争执了该事实。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也规定,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不能视同自认。
值得探讨的是,介于自认与争执的中间地带的当事人不知情或不记得的陈述在诉讼中究应具有何种效力,因为法院对于当事人不知情或不记得的陈述所作的评价常常决定诉讼的走向甚至结果,故对其应有明确之定位。易言之,法院若将当事人不知情或不记得的陈述视同自认,则负主张与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之;与此相反,法院若将当事人不知情或不记得的陈述视为争执,则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有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之必要。关于当事人不知情或不记得的陈述之定位,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之做法是由法官根据案情依自由心证斟酌其是否成立自认。其“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30]依学者之解释,事实于情理上不能责当事人知悉或记忆者,皆不得因其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而视同自认;反之,凡某事实于情理上当事人应能知悉或记忆而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的,则应视同自认。[31]详言之,若当事人表明其因欠缺认识因而无法就事实经过为进一步说明,或无法确认对方的主张是否为真实时,则可认为属于不知情或不记忆的陈述。若当事人明知却借口不记得而不为具体化陈述,则属于违反真实义务及具体化陈述义务[32],此时应认为成立拟制自认以示制裁。[33]此外,学者认为,“倘若当事人不知或不记忆而仍强为争执,则亦属违背真实义务”。[34]我国现行民诉法对不知情或不记得之陈述并未作出明确规范,《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之规定从某种意义上对不知情或不记得之陈述之效力作了间接的规范。从司法解释制定者的态度来看,似乎乃是将当事人不知情或不记得的陈述视为一种默示的自认。[35]
同明示自认一样,拟制自认也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对于自认事实之证明责任的法律效果,不过与明示自认不同的是,在拟制自认之场合,当事人不享有对自认事实的撤销权,仅享有追复权,也即当事人“得随时追述其未经陈述之事实,消灭以前推定之效力”。[36]对于拟制自认的事实,之所以只赋予当事人之追复权,乃是因为既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言词辩论终结前对于成立拟制自认的事实随时提出异议,再赋予其撤销权已无必要。
(二)当事人的自认和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以作出自认的主体为标准,可将诉讼上的自认分为当事人的自认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所谓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本人在言词辩论时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向法院承认其为真实。当事人一旦在法庭上或诉讼中对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之事实作出自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制,没有例外情况,即不允许再主张与该事实内容相反或矛盾的事实,亦不允许撤销其先前所作之自认,以避免案件审理的混乱和迟延。
如果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己方的事实向法院承认其为真实的表示并非由当事人本人作出,而是由其诉讼代理人作出的,即为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并非当事人的代言人,其虽在代理权限内能独立为意思表示,并且由当事人承担其所为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但相比于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无疑更了解事实真相,故当事人理应享有事实资料形成的最终决定权,因此,当诉讼代理人于言词辩论时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自认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代理人所作的自认,使之归于无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所做的事实上的陈述,如果当事人立即撤销或更正时,则不产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诉讼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当事人本人,即时撤销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亦有类似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三)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以自认之作出是否附加条件为标准,可将诉讼上的自认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于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完全无条件地向法院表示其为真实,即为完全自认。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1款“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自认者,无庸举证”的规定即蕴含了完全自认之意旨。
在有些场合,当事人所作的关于某事实的陈述有可能包含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另一部分则与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此种情形下,法院必须要探明当事人所作之陈述哪一部分内容具有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予以认可之意思,进而确定其成立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之事实,在附加了条件或限制之情形下作出承认的表示,此虽亦成立自认,但此种自认在结果上仅为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事实部分一致,故称为限制自认。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第1款)对于审判上的自认,附加有包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者,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第2款)在法院所作让步的陈述,即使有其他附加或者限制的主张,应该在何种程度上视为自认,(由法院)按照具体情况决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限制自认可进一步细分为两种类型:附理由的自认与附限制的自认。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在整体上向法院表示有争议,但对其中一部分事实主张予以认可的称为附理由的自认;若一方当事人虽承认对方当事人所提之事实主张,但作为防御方法提出了与之相关联的事实便称为附限制的自认。因乃由对方当事人而非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对所主张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在附理由的自认中,关于双方当事人不一致的陈述仍然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而在附限制的自认中,因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提出了一具有独立法律效果的事实主张,故应由自认人对附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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