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诉讼上的自认之撤销和追复
根据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再实施否定前一行为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诉讼上的自认一经作出,即具有免除当事人关于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和拘束法院的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势必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混乱,对诉讼效果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因此,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作出承认的当事人撤回自认。[39]
从各国或地区立法例及判例来看,一般仅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才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
其一,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这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讲无疑为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如对方当事人放弃这种利益,因这属于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应当允许。另外,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对方当事人认为自认人所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实作否认的表示,此种情形可视为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于自认人撤回自认未提出异议并对自认人在撤回自认后提出的主张进行应答的话,亦可视为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但大陆法系民诉立法为避免因此而导致诉讼迟延,通常将自认撤回的期限限制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3款规定,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经他造同意者,始得为之。[40]
其二,当事人作出自认时存在意思瑕疵。追求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乃民事诉讼之理想。当事人在诉讼上所作的自认虽通常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但若当事人的自认是在违反了自认人的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则该自认事实很可能并非真实,以之为裁判基础即有悖民事诉讼目的之达成,因此,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非基于自身的重大误解[41]之情况下作出的,[42]并且能够证明其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与案情不符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对于不真实事实的自认。易言之,“在审判上已为自认之当事人,证明其自认系出于错误而取消时,其效力,自当回复其自认之事实而认为有争执之事实”。[43]当然,如果当事人是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后才发现了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的新证据,其仍不能主张撤回自认,这是为了维护程序的安定性所作之考量。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当事人撤回其在审判上的自认,只限于他证明其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的时,其撤回才影响自认的效力。在这种情形,自认失其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3款规定,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者,始得为之。此外,明知不真实的自认是不可撤回的。[44]此外,须注意的是,撤回自认的初始要件是自认人主观上存在错误,因此不应当让其直接对作为派生要件的违反真实进行证明。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让自认人在对错误提出主张(并达到疏明程度)的基础上(总而言之,应当对为何作出自认之事实予以明确),进入对违反真实的证明”。[45]也有观点认为在自认的内容与事实相反得以证明后,自认即可视为出于错误,故对于该错误不需要单独证明。[46]
其三,自认如果是在第三人对当事人实施了应当受到刑法上惩罚的行为而作出的,不管自认的事实是否违反真实,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都应当认为自认无效,只要还存在着自认的形式,都应当认为自认人有权撤回自认。[47]
当然,如前所述,自认的撤回仅适用于明示自认,对于拟制自认可经由自认的追复之途径使其归于无效。即对于拟制自认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在言词辩论终结前随时对其进行争执,从而使拟制自认的法律效力一开始就不发生。
自认被当事人撤回或追复后,其即失去了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该事实又回复为双方当事人有争执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应针对该争执事实继续履行证明责任。不过,自认被撤回之前当事人所作自认的表示并不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即,法院可将该当事人先作出自认后又撤回之情形作为言词辩论全部意旨的一部分,进而作为心证形成的证据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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