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域外立法例上的法定证据形态
(一)英美法系
在作为英美法系证据法源头的英国,其证据法乃是将证据分为证人证言、文件证据和实物证据三种。其中证人证言是指作为事件目睹者的证人在法庭上口述的证据,即证人说出他耳闻目睹及身体所感知的事实;[1]文件证据是指书信和证书等书面形式的证据,包括视听资料和证人的书面证言;实物证据则是指可以提供给法院查看的物品。[2]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并未从逻辑或形式上确定证据的种类,而是从适用和采信证据的角度,规定了一系列的证明方式,如司法认知、证人证言(包括专家证言)、传闻证据、鉴定或辨认、文书证据(包括录音、照相等)等。此外,在长期形成的判例法中,常将证据的种类和分类作划一理解,二者之间并无严格的区分。一般认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大致分为两种:(1)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即证人证言,由证人提供。证人包括非专家证人和专家证人两类,前者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而作为证人,既包括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包括当事人本人,其证言称为感知证言;[3]后者是基于专门知识对争点事实作出判断而提出意见的人,其提出的证言称为专家证言或意见证言。(2)实物证据。是指法官能基于其感官从中得出结论的一切物品,包括书证、物证、展示证据和电子证据。其中展示证据本质上也是有体物,但与书证和物证的区别在于,其是为了说服事实审理者而提供的,是用做说明或解释的实物材料。[4]而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最新型的科技证据,是指借助电脑等设备以数字形式产生或储存的信息。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据法理论上对当事人和鉴定人的性质定位与英美法系有所不同,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鉴定人亦不能作为证人看待。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诉立法一般将证据分为五种: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书证和物证。[5]
例如,在德国,其《民事诉讼法》第371条至第455条规定了五种证据方法,即勘验、人证、鉴定、书证和询问当事人。勘验是指对物品形态和属性的勘查和检验;[6]人证是对感知案件事实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证言的获取;鉴定是指由专业人士对案件的专门技术性问题予以检验并向法院陈述意见;书证是以文书所载内容证明案件的事实;询问当事人则是法官就案件的有关事实询问当事人本人,听取其之陈述。
日本的民事诉讼立法乃以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因此,在证据的法定形态之确定上,日本与德国基本一致,只是德国法中的“人证”,在日本法中称为“询问证人”。在日本,对证人,一般采取以口头进行质问并由证人接受应答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1款)。对鉴定人,也同样以口头进行质问和回答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当事人(包括法定代理人、但不含诉讼代理人)作为证据方法时[7],证据调查的方式与前两者相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书证是以文书中的内容作为证据资料的证据调查。勘验是法官检查物证的形态,并把其结果作为证据的证据方法。同时,立法将录音磁带和录像磁带作为准文书予以规范(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条)。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与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上对证据种类的确定一致,其第298条至第367条分别规定了人证、鉴定、书证、勘验和当事人讯问五种证据调查方式。依其“民事诉讼法”第363条第2款“文书或前项物件,须以科技设备始能呈现其内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实上之困难者,得仅提出呈现其内容之书面并证明其内容与原件相符”及第366条“勘验,于必要时,应以图书或照片附于笔录;并得以录音、录影或其他有关物件附于卷宗”之规定可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乃是将录音、录像等科技证据作为保存书证或物证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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