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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权基本概念

时间:2023-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强制执行权基本概念基本概念是学者开展学术研究活动的重要工具。认为强制执行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狭义的强制执行仅指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实施已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的活动。在我国,强制执行权是通过人民法院设立的专门执行机构来行使的。然而,从世界各国强制执行权设立的实践来看,强制执行权并非必然由法院行使。

一、强制执行权基本概念

基本概念是学者开展学术研究活动的重要工具。认识、研究任何一门理论,通常都会把研究基本概念作为展开思维的逻辑起点。在对基本概念认识不清的前提下想要搞好一门学科的研究活动是不可想象的,对强制执行权的研究也是如此。因为基本概念的内涵在不同时间、不同空间、不同语境中从来都是发展变化的,所以研究任何理论永远都离不开对基本概念这个工具的认识。

(一)强制执行

《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对“执行”的含义作了如下解释,指“实施;实行(政策、法律、计划、命令、判决中规定的事项)”。[1]然而,这并不是“执行”在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法律意义上的“执行”是“强制执行”或“司法强制执行”的一般通称,与英语中的“Execution(执行)”或“Enforcement(强制执行)”相对应。

对强制执行的概念,在理论界学者们有着不尽相同的理解,通过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大致可归纳为下列五种观点:

“履行义务说”。认为强制执行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我国大陆学者在早期著作中多持此观点。如《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新编本)》论称:“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2]又如《民事诉讼法学新编》论称:“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完成义务的行为。”[3]

“实现权利说”。认为强制执行是实现权利人权利的活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持此观点。如陈荣宗认为,“强制执行,系国家执行机关基于统治关系,为债权人,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以实现或确保私权之民事程序”。[4]又如台湾学者陈世荣认为,“强制执行者,乃执行机关,依执行名义,使债权人之权利,得以实行之效果,而对债务人适用国家强制力之法定程序也”。[5]

“履行义务实现权利说(折中说)”。该观点将“履行义务说”和“实现权利说”两种学说进行了折中,兼收了上述两种学说的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权利人权利的活动。[6]

“实现法律文书内容说”。认为民事执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活动。我国大陆一些学者持此观点。如《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论称,“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司法执行权,依据执行程序迫使被执行人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行为”。[7]又如《民事诉讼法教程》论称,“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保证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8]

“综合说”。该观点将上述关于强制执行的各种学说进行了全面综合概括,提出了关于强制执行定义的新学说。如《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认为,“所谓民事强制执行,就是国家执行机关以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已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已确定的民事权利(债权)的活动”。[9]这种观点对其他观点的可取之处进行了借鉴与综合,因而得到较多认同。[10]也有学者从强制执行应包括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决两个方面,对“综合说”进行了发展,提出了新的观点。将强制执行定义为“是执行机关根据执行依据确认的内容,运用执行实施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以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以及就执行实施过程中派生出来的各种纠纷进行裁决的司法活动”。[11]

笔者认为,“履行义务说”未能把握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这一核心内容,片面强调了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这一手段的核心地位,有失偏颇;“实现权利说”虽然把握了强制执行的目的,但未能概括强制执行的其他重要特征,不够全面;“折中说”则把权利义务混为一谈,存在逻辑上的缺陷;“实现法律文书内容说”扩大了强制执行的涵盖范围,犯了定义不准确的错误;“综合说”则较为全面地概括了强制执行的各项法律特征,因此,笔者原则同意“综合说”。但该学说现有的表述存在一定的不足。“综合说”中的前一种表述未能列举强制执行包括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决两个方面,稍欠详细;后一种表述虽弥补了该不足,但措词有待商榷:如“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表述不尽妥当,因为强制执行并非一定要采取强制措施,也可以采取非强制性的措施,如权利告知行为、执行救助行为,等等;又如未能准确把握执行裁决活动的性质,即执行裁决是为了保证执行实施的正确进行,最终为实现权利人权利这一目的服务,因此,执行裁决仍然是手段。因此,笔者认为强制执行的准确定义应当是:强制执行是执行机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权利的活动。

应当指出的是,强制执行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强制执行仅指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实施已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的活动。广义的强制执行除包括民事执行外,还包括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12]本文所述的强制执行主要指狭义的强制执行即民事强制执行,但是为了论述的方便,在个别章节中亦会以刑事执行或行政执行为例进行分析。

(二)强制执行权

强制执行权又称执行权、司法执行权、国家执行权,顾名思义,当属“权力(power)”的范畴,而权力最主要是一种支配力,体现为“一种组织性之支配力……是制定法律、维护法律与运用法律之力”。[13]当然,权力也可以视为“强制推行自己的意志的能力和可能性”。[14]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而言,强制执行权是一种下位的权力。而要准确把握强制执行权的内涵,必须首先认识其基本特征:

第一,从权力性质看,强制执行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或称公权力。国家建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权,因而是国家的一种职能表现。在我国,强制执行权是通过人民法院设立的专门执行机构来行使的。然而,从世界各国强制执行权设立的实践来看,强制执行权并非必然由法院行使。如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和日本,强制执行权由执达员与法院分工共同执行,而法国则专由独立于法院的执达员执行;又如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强制执行权是由地方司法行政官员负责行使的。然而,不论哪种情况,行使强制执行权的必然都是国家法律授权的机关。就是说,在一个法治的国度里,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法律的特别授权都不享有强制执行权,无权对义务人采取强制措施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

第二,从权力的特征看,强制执行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执行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必须遵从执行机关在行使这一权力过程中作出的行为及决定。强制执行权体现了浓厚的国家强制力特征,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既可以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罚款等强制措施,也有权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人身采取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此外,执行机关还可以作出与执行内容相关的执行裁决行为,迫使当事人遵从。尽管强制执行权运行过程中不乏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现象,但必须看到,这种自动履行是慑于执行压力即慑于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压力作出的,这与义务人不受任何外力约束的情况下自觉履行义务根本不同。由此可见,假如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执行法律秩序便不可能形成。

第三,从权力运行的目的看,强制执行权是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为目的的。或者说,强制执行权的基本目的是以公力救济的形式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私权得到有效与充分实现。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强制执行权的启动方式一般具有被动性,除非当权利人的权利实现遭遇阻碍而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执行机关通常不主动启动强制执行权。其次,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必须以权利人的权利为依据,即须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为限,不得超过权利人实现权利的范围。例如我国现行执行法律对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范围作了大量限制性规定,诸如不得超标的查封、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等规定。再次,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成为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的充分必要条件。一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执行机关便应终结执行权力的运行,否则可能视为职务侵权。

第四,从权力运行的条件看,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强制执行权的运行主要体现在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上,如执行立案、执行调查、执行裁决、执行结案等一系列执行行为,国家一般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适用条件,执行机关必须遵守。从这种意义上讲,强制执行权是一种受制约的权力,必须受到程序的约束。当然,严格的程序主要是为了限制执行机关在行使强制执行权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从而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基于上述论证,笔者倾向对强制执行权作如下定义:强制执行权是国家执行机关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法律授权机关的移送,依照法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作出执行实施及执行裁决行为,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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